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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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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
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抚顺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7年11月1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流域开发治理,控制水土流失,保护山区自然资源,充分发挥小流域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流域,是指以分水岭和出水口断面为界,面积在30平方公里以下的闭合集水区域。

小流域开发治理是指以小流域为单元,对山区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开发与治理并重;谁开发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危害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乡水利水保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计划、农业综合部门,农牧、林业、土地、环保、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小流域开发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须制定规划,其规划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山区开发治理总体规划。

第八条 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含5平方公里)以上的开发治理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的开发治理规划,由乡有关单位制定,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开发。

第九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应包括小流域开发范围、项目、布局,治理措施,开发治理标准和效益目标及开发治理期限。

开发治理规划须由文字报告、图件、表格等部分组成。

第十条 小流域可以由权属单位组织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治理,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开发治理。

小流域开发治理经营权可以拍卖,承包、租赁的应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小流域权属单位签订开发治理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小流域概况,开发治理重点项目、措施,合同期限,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未签订合同已经开发的,应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充制定开发治理规划、补签合同。

第十二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开发治理合同期内,经营收益和开发成果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参股。

第十三条 小流域开发允许按照市场需求、资源特点进行产业调整。产业调整需要改变耕地、林地、牧场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和个人是开发治理的投资主体。各级政府和权属单位开发治理的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用于开发治理的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内的小流域禁止开垦耕地、建参场、蚕场及其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活动:

(一)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源涵养林区、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三)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四)水库管理区;

(五)环城防护林带。

第十六条 对小流域内已形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沟道,应首先采取修筑沟头防护、淤地坝、谷坊、塘坝等工程措施及营造防护林等植物措施,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后方可进行开发。

第十七条 对小流域内的山崩、滑坡、塌方、泥石流易发区,要划定治理保护范围,并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增加植被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在小流域内开矿,办企业,兴建旅游景区、水工程及建设其他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参场、果园、药园和耕地,应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田、植物串带、挖水平壕、打水平垅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在小流域内修建鱼塘、蛙塘要合理布局,不准占用耕地和缩窄河道阻碍行洪。鱼塘、蛙塘及河道工程的防洪标准应不低于五年一遇洪水。

第二十一条 小流域开发不得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已损坏的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规定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

开发造成的水土流失,开发者应负责治理,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由其组织治理。

第二十二条 要控制在小流域内开发污染、危害生态环境的项目。已开发的必须采取治理与保护措施。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应停止开发。

第二十三条 市、县、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小流域开发治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划对小流域开发治理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达到规划要求。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和验收资料应由市、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列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划开发治理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其开发行为。

不按合同开发治理或签订合同后满两年不进行开发治理的,应终止合同,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及未签订合同擅自开发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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