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1年)
外观
捐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褒獎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1年8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2年8月20日 1942年8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1年8月29日 |
捐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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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私人或團體捐資創辦或補助左列社會福利事業者,依本條例給予褒獎。
- 一、社會救濟事業。
- 二、工農福利事業。
- 三、兒童福利事業。
- 四、其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
- 外國人捐助前項各款事業之一者,亦得依本條例給予褒獎。
第二條
- 褒獎方法如左。
- 一、獎狀分為五等,由省及院轄市政府給予之。
- 二、獎章分金質銀質兩種,由社會部給予之。
- 三、匾額由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三條
- 捐資給獎標準如左。
- 一、捐資一千元以上者,給予五等獎狀。
- 二、捐資三千元以上者,給予四等獎狀。
- 三、捐資五千元以上者,給予三等獎狀。
- 四、捐資一萬元以上者,給予二等獎狀。
- 五、捐資二萬元以上者,給予一等獎狀。
- 六、捐資三萬元以上者,給予銀質獎章。
- 七、捐資五萬元以上者,給予金質獎章。
- 八、捐資十萬元以上者,給予匾額。
- 獎章給予個人,並附發證書,獎狀匾額給予個人或團體。
第四條
- 凡依第三條所定應給獎狀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呈請省政府或院轄市政府核明給予,於年終彙報社會部備案。
第五條
- 凡依第三條所定應給獎章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呈經上級機關送由社會部核呈行政院批准後,由社會部給予之。
第六條
- 凡依第三條所定應給匾額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暨受獎人履歷,呈經上級機關送由社會部核呈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七條
- 僑居國外之人民,依第三條所定應給褒獎者,由當地領事館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報請社會部核辦。
第八條
- 凡已領有獎狀或獎章繼續捐資者,得併計先後數目晉獎,但一人不得同時給予兩種獎章或獎狀。
第九條
- 凡經募捐資超過第三條各款所列之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條規定給予褒獎。
第十條
- 凡以不動產或國幣以外之動產捐助者,按當地時價折合國幣計算。
第十一條
- 獎狀獎章之給予外國人者,社會部應咨請外交部備案。
第十二條
- 獎狀獎章及獎章證書之式樣,由社會部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