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民國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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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民國68年)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4年1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85年11月29日
1985年12月11日
公布於民國74年12月11日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193 號令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8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5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24 日公布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645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2, 4條
增訂第9之1, 10之1, 11之1條
刪除第6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19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增訂第 9-1、10-1、1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979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9 條(原名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08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發布施行日期再延長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給字第0910050451號函發布發行日期限再延長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9 日 考試院公告廢止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26521號公告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30061546號公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

第一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左列人員:
  一、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總統府副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
  三、各部政務次長。
  四、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五、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六、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
  七、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第十四職等或比照簡任一級之正、副首長。

第三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辦理。

第四條

  政務官服務二年以上退職時,依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一、服務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服務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月退職酬勞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月退職酬勞金。
  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算之。
  政務官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官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但政務官之年資,應併予計算。

第五條

  政務官退職時,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政務官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之。

第八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分由行政院及省(市)政府專列經費支給之。

第九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權利之時效,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九條之一

  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三、因案撤職者。
  四、不遵命回國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政務官或其他有給之公職人員者。

第十一條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第十一條之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職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職務之現職人員月俸額暨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第十二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三條

  退職政務官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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