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檔案條例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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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治檔案條例 (民國108年) | 政治檔案條例 立法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12月8日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12月27日 公布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3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3年(2024年)2月28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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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之。
第三條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
-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 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第四條
-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第五條
-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屆滿三十年且無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三年:
-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六條
-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 促轉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其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由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審定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為之。
-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七條
-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 三、檔案複製儲存。
-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 六、其他必要事項。
-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第八條
-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 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
- 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本文所定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前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或涉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下列事項,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寄出或公告六個月後,公告該人名索引及其檔案目錄:
- 一、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 二、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 三、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意見。
-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 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九條
-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六項所定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
- 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
- 三、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
-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第一項所定年限,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第十一條
-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第十二條
-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三條
-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費標準,由檔案局定之。
-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第十四條
-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 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
第十五條
- 因管理、審議、申請或檢調政治檔案所知悉之檔案內容,應依相關法律保護規定使用之。
-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十六條
- 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對所保管之政治檔案,以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