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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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100年12月2日(現行條文)
2011年12月2日
2011年12月2日
公布於民國100年12月2日
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1001768247 號令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104年)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公布施行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1001768247 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2條、第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公布,第 2 條自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施行;第 6 條自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規字第 1041941635 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三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三人,襄理市政。

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務。

第五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 秘書處。
  二 民政局。
  三 財政局。
  四 教育局。
  五 經濟發展局。
  六 工務局。
  七 水利局。
  八 農業局。
  九 城鄉發展局。
  十 社會局。
  十一 地政局。
  十二 勞工局。
  十三 交通局。
  十四 觀光旅遊局。
  十五 法制局。
  十六 警察局。
  十七 衛生局。
  十八 環境保護局。
  十九 消防局。
  二十 文化局。
  二十一 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 新聞局。
  二十三 人事處。
  二十四 主計處。
  二十五 政風處。
  二十六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 客家事務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擬定,並送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之。

第七條

  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八條

  新北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十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市長。
  二 秘書長。
  三 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市長。
  二 副市長。
  三 秘書長。
  四 副秘書長。
  五 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 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為主席。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 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 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 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
  四 涉及各機關(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 市長交辦事項。
  六 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十四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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