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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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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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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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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 安全,促进自治区采矿 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 律、法规,督 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工会,对本企业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 兵团所属矿山企业 的矿山安全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各师、团的 矿山安全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颁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书。

矿山安全监督工作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 行业技术规范 的安全设施。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 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内容 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 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 理人员必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 矿长,必须经过培训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矿长的安全技术业务培训工作,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共同签发《矿山企业矿长安 全资格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 格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 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 ,不少于440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毒 物浓度、放射 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以及井下高温、噪声等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 对矿 用特殊安全要求的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以及其他安全设备和作业环境进行检测、 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对 不符合要求的作业环境,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矿山爆破作业或制造、储存、运输、试验或销毁爆破材料,应当按 照国家《爆破安全规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 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 费用。安全技 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及进行安全生 产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所管辖范围内有权进入现 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应当要求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 对企业或有关人员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 要求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一般矿 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当地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重大矿山事故,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及时抢救,防 止事故扩大, 并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 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2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事故,县(市)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由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 行调查;中央、自治区、州(市、地)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 下的事故,由州(市、地)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 区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州(市、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自 治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 写出事故调查 报告,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处理。重大问题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下级有关部门组 织的矿山事故 调查工作;也可以会同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进 行复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一般矿山事故处理工作不得超过60日;重大矿山事故处理工作 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种的作 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抚恤或补偿,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在矿山事故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2000元至1万元。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1万元至5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等级证书 承担矿山工程 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担施工或向无施工安 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采矿证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 、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在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 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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