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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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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全区及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全区及重点区域内地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和企业等环境保护有关重大事项,组织推进环境保护重点工作。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环境保护联合防治、联合控制协调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商务、质监、安监、旅游、煤炭、气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兵团与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兵团环境保护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管辖区域内的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兵团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关键技术攻关,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环保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纳入本级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各类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活动;监测数据作为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流域建设等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规划审批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市建设、园区发展、能源、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专项规划审批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机关审批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水利、交通、电力、化工、冶金、轻工、核与辐射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依法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区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以及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环境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瞒事实。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实施燃煤电厂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鼓励开发利用低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原煤、粉煤、各种可燃废物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设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发出预警,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及其配套设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加强重点流域、区域、近岸水域水污染防治和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控制缺水地区、水污染严重区域和敏感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重化工、涉重金属等工业污染项目;对已建成的工业污染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全部予以取缔。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开展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划分土壤环境质量等级,划定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改善区域土壤环境质量。污染土壤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与修复。

工业及生活垃圾处置用地转为住宅、教育、卫生等用地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复,经监测或评估,达到治理目标时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推广沼气、秸秆固化等清洁能源,推行生物防治、无公害防治措施,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发展生态农业,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及时回收利用废旧农田地膜,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污水处理和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建设高污染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建立与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八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实行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部门的指导下,依托城镇网格化管理,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各类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园区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园区定位、空间布局,优化资源配置,集聚发展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等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园区内,工业废水应当经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方可进入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健全生态损害者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及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科学合理有序地利用生物资源。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分解落实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目标,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的单位名单。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

(二) 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五)建立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并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三年。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第四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产生的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冶炼渣以及脱硫、脱硝、除尘等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堆存场所进行整治,完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生态修复。

对采矿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形成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有长期危害的,应当作永久性防护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和电磁辐射强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需要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不得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造成生态破坏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减排指标的;

(三)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或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事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有偿转让排污权。

第五十五条 鼓励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从事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高风险环境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工业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排放或停产整顿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夜间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法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大气、水、土壤、噪声等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四)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严格控制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建设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六)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限期内没有取缔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八)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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