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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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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
制定机关: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晋中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7年8月30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考核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公安、消防、发改、教育、规划、商务、卫生计生、交通、旅游、安监、工商、经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正确乘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电梯维护保养价格指导体系,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维护保养单位建立质量等级评价体系,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业务禁止进行分包、转包,禁止以任何形式转由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相应活动。

禁止借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禁止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采用远程监控、信息化管理等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应当向

受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能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许可,不是原电梯制造单位改造电梯的,应当更换电梯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的选型、配置和机房、井道等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标准,并满足应急救援的要求。

既有建筑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经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出厂资料、安装技术资料、制造单位校验调试报告、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同时复制存档),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非电梯施工人员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出租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协助解决电梯存在的制造、安装质量问题。

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是境外制造企业明确的境内注册代理商,并承担电梯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具有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 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2.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3. 电梯属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4. 新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5. 电梯实行出租、出借,未书面约定使用单位的,出租方、出借方为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1. 保护电梯不被破坏或损坏,指导乘客正确乘梯、文明乘梯;

  2. 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在电梯运行期间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络;

  3. 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位置;维护保养单位或使用单位变更后,应当及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

  4. 保持电梯在合格状态下使用,监督并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确认签字;对维护保养单位提出的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的要求,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予以解决;

  5. 对电梯进行定时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停止使用;

  6.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单位,在每日乘客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转,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并作出记录,在客流高峰时段,要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

  7.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轿厢有效面积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按照额定载重量限制进入电梯的乘客数量;

  8. 制定电梯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9. 同一企业的不同厂区、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同管理项目,均应当配备相应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和应急处置演练;

  10. 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11. 电梯停止使用(包括因故障停止)时,及时检查电梯轿厢,防止滞留乘客;

  12. 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1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相关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2. 经过维保单位培训和使用单位的授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通过层门解救被困人员;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时,电梯轿厢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安全评估等所

    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第二十条 电梯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止乘用电梯的措施,并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在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需要移装的电梯,按照TSG 08《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1. 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2. 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3. 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4. 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5. 拆除和损坏电梯标识标志、紧急报警装置以及电梯安全部件;
  6. 发生火灾地震时乘用电梯;
  7. 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保证电梯达到安全要求并正常运行,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行政区域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二十六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至少每半月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并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2. 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确保及时应答,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3. 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记录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最近一次维护保养时间等信息;
  4. 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
  5.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服从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
  6. 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并向其提交年度报告;
  7. 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在书面告知使用单位的同时立即书面报告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停止电梯使用;
  8.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和安全教育培训,在维护保养作业期间,严格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七条 电梯应当依法进行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的一个月以前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逾期未申请致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的,由使用单位承担有关责任。

未经检验或超过检验有效期限以及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持续保持核准条件,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机构在本行政区域首次开展检验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工作:

  1. 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2. 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3. 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现场检验时间,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确定现场检验时间至出具检验报告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全面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使用单位:

  1. 公众聚集场所;

  2. 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3. 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实现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网络化,还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

    人民政府、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住建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加强对在建项目电梯安装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使用管理义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要改造、重大修理或更新时,使用单位和业主大会可以按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的一个月以前申报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单位,在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转和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并作出记录的;

(三)未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 在维护保养作业期间,未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2. 在维护保养期间,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使用单位的;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向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2. 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3. 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4.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5.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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