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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出境管理辦法 (民國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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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出境,指離開臺灣地區。
前項臺灣地區,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臺灣地區。

第 三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出境:
一、機關或服勤單位派遣:
(一)赴國外服勤或從事與其勤務有關之訓練、會議或活動。
(二)代表國家出國參加各類競賽。
二、配偶或直系血親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
三、因特殊事由必須本人親自處理。
研發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出境:
一、機關或用人單位派遣:
(一)赴國外從事與其業務相關之考察、會議、展覽、蒐集資料、學術交流等。
(二)赴國外接受與其業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三)代表國家出國參加各類競賽。
二、探親:配偶或直系血親居留國外,設有戶籍或取得居留權。但限於第三階段服役期間始得提出申請。
三、配偶或直系血親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
四、因特殊事由必須本人親自處理。
一般替代役役男於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間與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一階段服役期間申請出境,以代表國家出國參加競賽或探病、奔喪為限。

第 四 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申請進入大陸地區,除下列情形外,準用前條規定:
一、不得派遣一般替代役役男赴大陸地區服勤。
二、不得遴派研發替代役役男赴大陸地區接受與其業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前項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大陸地區。

第 五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服役期間申請出境,應敘明事由、出入境時間、地點,檢附出國申請表、護照、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於預定出境之日十日前,送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核蓋替代役役男出國核准章後,始得辦理出境。
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服役期間申請出境,應由用人單位至研發替代役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後列印出國申請表,併同申請函、護照、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於預定出境之日十日前,送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核蓋替代役役男出國核准章後,始得辦理出境。
替代役役男申請出境有緊急或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前二項申請期間之限制。

第 六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申請出境之日數,限制如下:
一、參加會議或活動:每次不得逾十日。
二、參加各類競賽及訓練:依實際需要核給。
三、探病:每次不得逾七日。
四、奔喪:每次不得逾十五日。
五、特殊事故:每次不得逾七日。

第 七 條

研發替代役役男申請出境之日數,限制如下:
一、參加考察、會議、展覽、蒐集資料、學術交流: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二、參加訓練、進修: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三、參加各類競賽:依實際需要核給。
四、探親:每年以一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七日。
五、探病:每次不得逾七日。
六、奔喪:每次不得逾十五日。
七、特殊事故:每次不得逾七日。
研發替代役役男經用人單位遴派赴國外接受訓練、進修、蒐集資料或學術交流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出境日數之限制。
研發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累計之出境總日數,不得逾應服役期之二分之一。

第 八 條

出境及入境期限之計算,以出境及入境之翌日起算。

第 九 條

替代役役男出境期限屆滿,因重病、意外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未能如期返國者,得檢附當地醫院最近就醫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期返國。
替代役役男應於前項申請延期返國原因消滅後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返國。

第 十 條

替代役役男出境逾返國規定期限,累計逾七日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替代役役男出境逾返國規定期限,自返國日起六個月內,不予受理其出境申請。但因配偶或直系血親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者,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致延誤其返國日期,具有確實證明文件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十一 條

替代役役男出境逾返國規定期限,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第 十二 條

替代役役男出境未返國前,不得委託他人申請再出境。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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