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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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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88年8月2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88年8月2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

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

审查批准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 高法明电〔198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有的地方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与香港某个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对方办理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等类似司法协助的法律事务。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今后各级人民法院需要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必须就协议内容、签约对方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事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特此通知。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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