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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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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29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第30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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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8年11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8年12月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63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因执行诉讼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组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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