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3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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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7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13 頁 | |
縣知事判決事件無論被告人上訴或呈訴人呈訴不服均應依縣判所引律文定其管轄第二審之法院若依法應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而該法院認縣判引律錯誤並認自己有本案第一管轄權者自應依修正刑訴律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項 (參照該省現准援用之刑訴條例第四百條第三項) 撤銷縣判自為第一審審判至於修正刑訴律第十二條之規定 (參照刑訴條例第二十一條) 土地管轄雖以犯罪地或犯人所在地為斷而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既應傳訊犯人即得犯人所在地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