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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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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1994年7月8日
1994年7月13日
裁判字號:
83年台上字第3833號
案由摘要: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7 期 513-52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8 條  ( 81.05.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8 條  ( 83.01.28 ) 
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  ( 46.06.05 ) 
要旨:
特別法為一部法,與全部法為普通法相競合時,苟二者法定刑度相同,固
應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適用情節較重之全部法即普通法處罰;倘
該特別法即一部法之法定刑,較普通法即全部法為重時,則應適用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該較重之特別法論處。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強姦兩個獨立罪名,結
合成一新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則無此結合犯之規定,至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強劫而強姦罪所稱之「強劫」者,係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強劫罪 (含刑法之強盜罪) 而言,並不包括擄人勒贖在內,此
觀之同條項 (第二條第一項) 第九款尚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之規定自
明。故擄人勒贖而又強姦被害人時,其法律之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特
別法) 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罪間,乃屬
法律競合,二罪之法定刑,前者為唯一死刑,後者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
人勒贖罪處斷。此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時,因刑法之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被害人罪與懲治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罪,法定刑同為唯一死刑,始依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適用情節較重之刑法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之情形,迥然有別,不容混淆。

參考法條: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 (46.06.0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8 條 (83.01.28)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廖金財  男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十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
                        住台灣省○○縣○○鄉○○村○○巷○○○○○號(在押
                        )
                廖金田  男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
                        住同右(在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金玉  男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縣○○鄉○○村○○巷○○號(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金財、廖金田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廖金財、廖金田)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金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底案發前二、三日,途經○○市○○路○○巷○○○號被害人林曉芳(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生,國中女生)住處附近,見該宅庭園寬廣,房屋美侖美奐,直覺林女為富家子女,又見林女每日獨自搭乘公車上學,復因春節前缺款使用,竟萌歹念,起意擄走林女向其家人勒贖錢財。

遂於同月三十日夥同其胞兄廖金玉(另經駁回上訴,詳如後述)及上訴人廖金田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翌日即同月三十一日清晨五、六時許,由廖金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金田、廖金玉由台中縣東勢鎮往台中市,是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駛抵台中市東山路二段與軍和街間之軍和巷口,見林曉芳上學單獨途經該處,乃由廖金財以手勒住其頸部,由廖金田抬腳之強暴方法,將林女抬上該自用小客車後排座中間,迅速駛離現場,每經重要路口,即將林女頭部按下,俾免認出路徑,車行中問出林女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迨抵南投縣國姓鄉某處,廖金玉先行離去,廖金財將車駛至國姓鄉長流村某處山上藏匿,同(三十一)日中午,廖金財利用公共電話首次打至林女家中,適林父林崑弘不在,未幾,廖金財再打至林崑弘之行動電話,向林崑弘勒索贖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同日晚上,廖金財要林曉芳打電話給其父林崑弘,因接聽者非林家人,即掛斷電話,旋開車至某處山上工寮,廖金財、廖金田與林女宿於該工寮。

同年二月一日上午,由廖金田帶林女至山頂,廖金財則下山以公共電話打給林崑弘,要林崑弘之行動電話保持開機狀態,九時五十分許,廖金財再打電話要林崑弘準備三百五十萬元,十時三十五分許,又電詢是否備妥,林崑弘答稱已籌三十萬元,要求保證林曉芳之安全。

其間廖金玉曾帶食物上山探視。

是日,廖金田、廖金財先後恫嚇林女,使林女心理受威脅及抑制而不敢逃跑,傍晚時方由山頂下山返回工寮。

當晚七時餘,廖金財利用廖金玉已下山,廖金田外出購買食物未歸機會,向林曉芳威脅如不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讓林女回去,並要將之賣掉,林女於黑夜被綁架於山上工寮內,陷於不能抗拒而任由廖金財強姦得逞。

當晚八時二十八分許,廖金財再電告林崑弘於翌日中午交款,並囑不得有車跟隨,否則將對林曉芳不利。

同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廖金財、廖金田帶林女下山與廖金玉會合。

隨要林女打電話回家稱未受傷害,即帶林女在山上迴繞,再由廖金田、廖金玉二人將林女帶至水里鄉頂坎村山上工寮。

廖金財則單獨駕車至台中縣霧峰鄉中正路其另一胞兄廖金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住處,將情告知廖金富,並邀得廖金富應允參加勒贖。

乃由廖金富打電話通知林崑弘駕車至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四九公里三百公尺處取紙條,再依紙條內容行事,隨即由廖金富駕駛其所有小貨車載廖金財上路準備取款,林崑弘與其妻蔡瓊紫矕琱T十萬元駕車於是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到達指定地點取得紙條後,再由蔡瓊紫依紙條指示,將三十萬元放置附近橋頭處,惟廖金富、廖金財二人恐有人跟蹤,未敢取走該款,不久被他人拾去,二悻然折返。

廖金財於是日中午返回山上告知廖金田,廖金田不悅,對林曉芳恫嚇稱要將林宅炸掉並將林女送往加拿大,當日除由廖金田、廖金富先後打電話警告林崑弘並通知翌日再以行動電話連絡外,當夜廖金財、廖金田帶林女宿於山下一處無人居住之四合院。

同年二月三日農曆除夕日上午,廖金財外出,廖金田單獨留守四合院看管林曉芳時,因恐留下線索,將林女之學校聯絡簿之大部分及制服上之學號部分燒燬,近中午時分,又持一把長尖刀抵住林女腹部,以布繩綁住林女雙手並矇住林女眼睛後,強脫林女內外褲,抱至床上強姦林女得逞,不久又作勢將東西塞入林女下體內,佯稱如不聽話,體內藥物發作會很痛苦,並對林女嚇稱該刀已殺過數人,不得將此事說出,使林女更加畏懼。

同日中午,廖金田打電話通知林崑弘駕車北上,林崑弘要求與林曉芳通話被拒,不久又以電話連絡林崑弘稱高速公路上有人跟蹤而取消,當晚留在該四合院吃年夜飯及過夜,晚間廖金田並曾帶林女下山購買衣物。

同年二月四日上午,由廖金田留守看管林曉芳,廖金富打電話通知林崑弘夫婦駕車北上後,隨即駕駛其小貨車載廖金財再度上路。

廖金田又利用單獨看管林女機會,又脅迫林女脫去褲子,再度強姦林女一次。

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許,林崑弘夫婦依電話指示,爣a三十萬元現款駕車至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三六公里處之電話筒取得紙條,再依內容指示將現款丟至指定道路,廖金富、廖金財二人即將贖款取走。

得款後,廖金財將贓款分與廖金富一萬五千元、廖金玉三萬五千元、廖金田三萬元,餘款自己留用。

因廖金財未依約釋放林曉芳,經警積極查緝,四日當天下午即捕獲廖金富,其餘三人獲悉,即帶林曉芳逃竄至國姓鄉山上。

同年二月五日,廖金田、廖金玉被警發覺,廖金田立即逃逸,廖金玉雖持槍、彈拒捕,仍被捕獲。

廖金財至此知帶林曉芳難以脫身,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將林曉芳帶至埔里鎮,大社附近攔計程車供林女搭至草屯鎮公路車站,由其友人張茂雄接回家中再聯絡警方帶回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廖金財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廖金田部分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法律,改判論處廖金財、廖金田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強姦被害人罪刑(廖金財處死刑,廖金田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事項,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廖金財、廖金田二人,均始終堅決否認有任何強姦被害人林曉芳之情事。

而原判決認定廖金財、廖金田於上揭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中,有分別強姦林曉芳之行為,無非僅以林曉芳之指訴,及林曉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省立台中醫院檢驗結果,處女膜有陳舊裂傷,為其所憑之論據。

然林曉芳於獲釋之初,即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訊問時與檢察官偵查中,僅陳述其遭上訴人等擄走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同年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稱:「我被綁走的第二天,廖金財(說)我不能回去了,如果與他發生關係的話就可以回去……我想要回家只好答應他,就與他發生性關係了,」「第二天早上……在還沒買衣服前,廖金田把我的手、腳綁起來,在我陰道內放一種東西,他不讓我看是什麼東西,他說七月三日要幫我把東西拿出來,他說怕我把他們的事說出去,他說藥他可以控制,若藥發作的話會很痛苦,……我當時很害怕,他把東西放進去後,說完後,就把我鬆綁了」(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同年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在二月一日晚上,工寮只剩我和廖金財兩人,他向我說,反正妳現在不能回去了,但是如果妳和我發生性關係,我明天便偷偷地讓妳回去這些話,我因心急N想要回家,只好答應與他發生關係,沒有(強行脫我的衣物),我們各自脫下下身衣物而已」、「廖金田有一次綁住我的手腳,脫去我下身衣褲,塞一種東西在我下體內,他不告訴我什麼東西,只告訴我七月三日再幫我拿出來,叫我要乖乖聽話,否則發作時會很痛苦」(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並未指訴廖金田有強姦犯行。

第一審審理中,關乎此部分,林曉芳亦僅供述:「(二月三日)早上,(廖金田)把我的制服、課本燒掉,又把我的手往後綁,腳往前綁,又在我陰道內放東西,說七月三日才要幫我把東西取出,並說該東西他可以控制,藥發作時很痛苦,醫生檢查不出來,要我不能把他們的事說出來」等語(一審卷第六十八頁)。

直至原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三日調查訊問時,林曉芳始供述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先後遭廖金財強姦一次及被廖金田強姦二次與放異物進入陰道之事實,但稱:「他(廖金財)說我如果不與他發生關係,要把我賣掉」、「廖金田先用布繩把我的雙手綁在前面」、「是的,他(廖金田)只有綁我的手,是用繩子綁住我的雙手,然後讓我平躺N,使我雙手無法爭脫」(原審上重更三卷第七十八頁、第一一六頁)。

是林曉芳對被強姦經過情節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何者方與事實相符﹖其原因如何﹖是否確如原判決所稱林曉芳原為顧全名節,乃故為簡略及保留﹖林曉芳曾指出上訴人等兄弟四人中,對廖金田之印象最為惡劣(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八頁),則其於第二次警訊及檢察官第二次偵查時,既已供出遭廖金財強姦,何以對遭廖金田強姦二次之部分,反故予保留﹖真象如何﹖仍欠明瞭。

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深入調查審認,遽然判決,實不足招折服,自難謂為適法。

(二)、特別法為一部法,與全部法為普通法相競合時,苟二者法定刑度相同,固應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適用情節較重之全部法即普通法處罰;倘該特別法即一部法之法定刑,較普通法即全部法為重時,則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該較重之特別法論處。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強姦兩個獨立罪名,結合成一新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則無此結合犯之規定,至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強劫而強姦罪所稱之「強劫」者,係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含刑法之強盜罪)而言,並不包括擄人勒贖在內,此觀之同條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尚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之規定自明。

故擄人勒贖而又強姦被害人時,其法律之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特別法)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罪間,乃屬法律競合,二罪之法定刑,前者為唯一死刑,後者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此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時,因刑法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與懲治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罪,法定刑同為唯一死刑,始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適用情節較重之刑法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情形,迥然有別,不容混淆。

本件原判決認定廖金財、廖金田於擄人勒贖犯行中,分別有趁機強姦被害人林曉芳之行為,竟無視於懲治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罪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誤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反依法定刑度較輕之刑法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罪論處,其法律之適用要難謂無違誤。

以上,或為廖金財、廖金田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廖金財、廖金田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廖金玉)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鱄z上訴之理由,其未鱄z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廖金玉,經原判決論處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後,雖不服原判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
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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