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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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62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等
合夥經營美容院,每月可分得紅利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足見案發時有正當職
業,非以獲取重利維生。(二)被害人施宏明向上訴人等借錢並無急迫情形;扣案之現金
十五萬二千元,係預備發放工資,並非犯罪工具,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三)上訴人等均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請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已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一)所謂常業,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以為生而
言,至有無其他職業,則非所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自承經營地下錢莊已有二年
八月,一個月可賺七、八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等以經營地下錢莊獲取重利為常業,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二)被害人施宏明於原審供證向上
訴人等借款二次,其中一次因撞壞別人車子,急需賠償,始向上訴人等借款,則上訴
人等係乘其急迫情形貨予款項甚明;又上訴人等既係以對外貸放金錢為業,自需備妥
現金以供不特定人急迫借款之用,顯見扣案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此項認
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三)請求宣告緩刑,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關。依上
說明,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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