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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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更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1997年8月14日
1997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6,台上,4813
【裁判日期】 860814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
            (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六四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綠色梳子刀壹支、匈牙
利FEG廠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支(槍號為B三七一五七號,內有彈匣壹個)、九
MM制式子彈參發、發射過未爆彈九MM制式子彈壹發均沒收。
盜匪所得財物國造六五式K2步槍壹支(三○四○六一號,內有彈匣壹個)、口徑五
‧五六MM制式子彈肆發、刺刀壹支及步槍揹帶壹條,均應發還台北市憲兵隊。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
一年三月間因犯煙毒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
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假釋之後不知改
過遷善,夥同張振誠、丁健松共犯盜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公訴
,上訴人拒不到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盜匪案件通
緝在案。惟張振誠、丁健松二人仍被{{PUA|}}押(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上訴人有意劫救
張振誠、丁健松二人,然慮及重刑犯戒護較嚴,上訴人認為須有強大之火力始能劫救
成功,因其曾長期居住台北縣中和市,經常往來經過台北縣市交界之光復橋,知悉守
橋憲兵持有國造六五式K2步槍及子彈,乃起意策劃劫奪憲兵之步槍及子彈,深知欲
劫憲兵之槍,必須先殺死憲兵,始有成功之可能,且明知守橋憲兵為雙哨,一人無法
獨自作案,遂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三人基於殺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劫
憲兵之步槍及子彈以供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某日在
嘉義縣中埔鄉永樂新村二六五號之十八,向其同居女友柴鳳英之胞弟柴喜義(另由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借得具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九○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內有彈匣一個)、九MM子彈十發,於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由上訴人攜帶
自柴喜義所借得之匈牙利FEG廠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九MM子彈十發及其原
為單純持有,後變更犯意為意圖供犯罪之用所持有之九MM子彈五發,自嘉義搭車北
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台北市,與友人曾誌忠{{PUA|}}舊。旋於同日下午七、八時許
,赴台北市○○○路二二二號士際刀品店購得綠色梳子刀一支,以備強劫而故意殺人
之用。嗣步行至南京西路二十二號四樓「六藝茶坊」,與葉君秋洽商如何與丁健松、
張振誠等人串供,以便丁健松(綽號阿坎)、張振誠獲得輕判。上訴人隨後於同月十
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四號SEVEN-ELEVEN統一便利
商店前,見被害人趙永林駕駛六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BP-六九四二號自用
小客車停車入店購物未熄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擬作為前往光復
橋殺憲兵強劫槍彈及逃逸之交通工具,上訴人趁趙永林不知之際,順利竊得該車。再
搭載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沿中和市○○路、景平路、板橋市○○路向光復橋行
駛,駛越橋中央台北縣進入台北市界,於當天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車接近橋頭(靠
台北市萬華區方向)台北市憲兵隊之憲兵崗哨,利用橋柱妨礙值勤憲兵擔任副哨職務
之被害人張志宏視線之掩蔽,由其中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留在所竊之BP-六九四二
號自用小客車上擔任接應工作。而上訴人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下車,由下車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及接應工作。上訴人則持匈牙利FEG廠制式半自動九○
手槍一支對準張志宏身體要害射擊四發,射中張志宏三彈,左頸部有四公分子彈劃破
(表皮)傷,彈頭射入頸部,傷及頸內動脈,彈頭由背部第三頸椎穿出,射入及穿出
傷口均為○‧七×○‧七公分,右上胸槍彈射入傷一處,在右胸第三、四肋骨間,射
入傷口○‧七×○‧七公分,子彈穿過左、右肺部,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彈頭在背
部左側第三肋間,於法醫相驗時取出),右上臂子彈射入傷一處,傷口○‧七×○‧
七公分,彈頭由腋窩上進入胸腔,穿過左右肺部,彈頭由背部左側第三、四肋間穿出
,所受三槍,頸部一彈及右上臂一彈均已貫穿,右上胸一彈彈頭在背部左側肋間取出
,三槍均為致命傷,頸內動脈破裂以及左右兩肺被彈頭貫穿、萎縮大量出血,造成張
志宏大量失血,不能抗拒,經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延至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許
,張志宏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持槍射倒張志宏時,未發現黑色玻璃崗亭內另有
擔任正哨之一名憲兵林承忠,乃上前劫取張志宏所持國造六五式K2步槍(三○四○
六一號),並拿出預購之綠色梳子刀切割槍揹帶,惟刀柄脫落,上訴人遂動手解開槍
揹帶,劫得該支編號為三○四○六一號之國造六五式K2步槍(內有彈匣一個及子彈
六發(其中一發為空包彈))、刺刀一支,得手後與下車擔任把風接應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分由BP-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上車,由該留在車內之另一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駕車搭載上訴人等二人逃逸。現場則遺留三個空彈殼、一發未爆實彈、梳子刀
刀刃一支及脫落之淺綠色刀柄。途經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東園公園榕樹下丟
棄刺刀及步槍揹帶(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東園公園榕樹下發
現),而攜帶步槍及子彈繼續逃逸至台北市○○路○段統聯客運站旁,上訴人與該二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所竊BP-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棄置(車內留九MM子彈一
發),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與上訴人分手。由上訴人將槍包妥,搭乘遊覽車返
回嘉義後,於同月十六日在嘉義縣中埔鄉永樂新村二六五號之十八柴喜義住處,將所
借匈牙利FEG廠半自動制式九○手槍一支及九MM子彈八發還給柴喜義,而上訴人
尚持有九MM制式子彈二發。上訴人其後歷經數月之久,均躲藏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
村頭橋六七○號,未敢持劫得之步槍前往台中劫囚。至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
許,上訴人在嘉義縣民雄鄉上址以火藥裝填土製子彈時,吸菸不慎,火星引爆火藥,
當場炸傷自己手部、腹部、腳部、陰囊,並引發火災。上訴人經人送往嘉義市陳仁德
醫院急救,嘉義縣消防隊民雄分隊灌救火災現場時,發現前開國造六五式K2步槍及
子彈四發(所劫得之子彈六發,其中一發空包彈為上訴人丟棄,另一發則於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由上訴人擊射,僅餘四發),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人員於八十五年二
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進入搜索時,追查發現上訴人為持有人,並扣得上訴人作
案所持有之九MM制式子彈二發(後經拆解鑑定),循線於同日下午九時,在嘉義市
陳仁德醫院查獲就醫中之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向柴喜義借得槍彈。從而會同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憲兵司令部聯合專案小組繼續深入追查,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三
時五十分許,柴喜義帶同警員,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陸橋下協志工商對面鐵道旁挖出
比利時BROWNING廠製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為245NX65366)及子彈五發(九MM  LUGER  AP三發與MODE
L  OOSY二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進行彈
道比對,證實此把九○手槍並非上訴人作案時所使用槍枝)。再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
十一時許(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縣民雄
鄉文隆村師範學院旁公墓內,起出匈牙利FEG廠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內有彈
匣一個,槍號已磨損,槍身為核桃木,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為243(或5)XX
XXX05(或3),滑套及握把槍號為B37157)及子彈三發(九MM  WC
C11-80)(後送鑑定均經試射),經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做彈道比對,發現彈
殼的撞針痕與本案彈底痕相符,彈頭之彈道比對卻與本案彈頭不符,故研判此把九○
手槍係上訴人作案之兇槍之槍身,加上他槍之槍管所組合而成。再於同年三月二日上
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田寮靶場前五十公尺處水溝內尋獲比利時BROWNING
廠製,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身及滑套號碼均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為T356990,槍管號碼為37157號)、子彈四發(未擊發,九MM  LU
GER  WIN二發,九MM  LUGER  RP一發,九MM  LUGER  AP
一發)(後送鑑定均經試射)及彈頭、殼六顆(已擊發,彈底批號均為九MM  LU
GER  AP),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其試射彈頭、殼與本案槍擊現場彈頭之
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除否認其強劫憲兵之步槍係
為計畫劫囚援救張振誠、丁健松二人之用,及堅稱本件僅其一人單獨犯案,並無其他
共犯涉案外,對於其他前揭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據其陳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
午攜帶自柴喜義處所借得之匈牙利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內有彈匣一個)暨九M
M子彈十發及其所持有之九MM制式子彈五發北上,然後至台北市○○○路二二二號
士際刀品店購得綠色梳子刀一支,再至南京西路二十二號四樓六藝茶坊,與葉君秋商
量如何使丁健松獲得輕判事宜,同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一六四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竊取BP-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再駕所竊之B
P-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至光復橋靠台北市萬華區方向之憲兵崗哨,持九○手槍朝
被害人張志宏發射四槍,張志宏中槍後倒地,渠即持梳子刀欲割斷槍揹帶,但刀柄脫
落,遂改用手解開取走國造六五式K2步槍一支及子彈六發,嗣將所劫得之刺刀及揹
帶丟棄在台北市○○路四八六巷東園公園內,再將所竊BP-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
丟棄在台北市○○路○段統聯客運站旁,再搭車攜帶所劫得之步槍及子彈回嘉義,置
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六七○號,並將犯罪所用之九○手槍及八發子彈還給柴喜
義,警方在爆炸現場所扣得之九MM子彈二發即為渠作案所帶之剩餘子彈等語。核與
現場目擊證人林承忠所證述: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伊與張志宏一
同站崗,伊為正哨所以站在光復橋靠台北市方面崗哨裡面,而張志宏則為副哨站在崗
哨外面,忽然張志宏大聲喊叫,隨後倒地,再聽到三聲槍聲,見上訴人動手拿槍,然
後離開,上訴人共開四槍,現場留有一顆未爆子彈及三顆彈殼、一支刀柄及刀刃等情
節相符;且訊據借槍予上訴人之柴喜義供稱:上訴人確曾向伊借過九○手槍及子彈,
而伊借予上訴人之槍彈,已分別帶同警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
嘉義縣民雄鄉師範學院旁公墓內,起出匈牙利制式九○手槍一支(槍號已磨損)及子
彈三顆(九MM  WCC  11-80)。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田寮靶埸前五十公尺處水溝內尋獲比利時BROWNING廠製,九○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身及滑套號碼均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為T35699
0,槍管號碼為37157號)、子彈四發(未擊發)及彈頭、殼六發(已擊發,彈
底批號均為九MM  LUGER  AP)等語;而BP-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
人趙永林陳述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伊駕車停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一六四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下車購物並未熄火,詎買完東西,車即被人偷開
走等語,並提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購物之統一發票一枚附卷可證
,顯見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攜帶前開槍彈及刀械竊取上
開自用小客車屬實。而扣案步槍經送鑑定,認係國造口徑五‧五六MM之制式六五步
槍,於送鑑時槍號已經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為三○四○六一號,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均認係結構完整,口徑五
‧五六MM之制式步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五‧五六九二(三顆子彈中之一顆其彈頭
銅包衣彈尖有磨痕),另一顆則認係由口徑五‧五六MM之制式步槍子彈彈殼裝填底
火及火藥(認非屬原裝火藥),並加裝土製金屬彈頭而成,上述四顆子彈,均具子彈
之完整結構,均認具殺傷力(惟四顆子彈之底火部分均有輕微撞針撞擊痕跡),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且張志宏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在台北市光復橋被劫取之步槍確為三○四○六
一號,被劫之子彈口徑為五‧五六九二公厘,批號為C-三-三三九號,此有台北市
西區憲兵隊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八五)轅危字第六九七號函在卷可證。顯見自上訴人
處所起出之步槍確為張志宏被劫之步槍無誤。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
由柴喜義帶同於嘉義縣民雄鄉師範學院旁公墓內所起出之九○手槍一支及子彈三發,
經送鑑定得知送鑑手槍一支,係匈牙利FEG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
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滑套及握把上之槍號為B三七一五七,槍管之槍號已磨滅,經重
現結果為二四三(或五)XXXXXO五(或三)(X係因破壞過深致無法重現),
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均經試射,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
,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認具殺傷力,上述槍枝試射彈殼、彈頭與涉案存檔資料比
對結果,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刑鑑字第一八九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光復橋憲兵崗哨張志宏被槍擊案彈殼三顆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然彈頭來復線紋痕特徵則不相吻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刑鑑字第一六六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再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
許,警方起出之九○手槍一支及子彈四發、彈頭、彈殼各六發,經送鑑定得知送鑑手
槍一支,認係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有彈匣一個)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身及滑套號碼均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為
T三五六九九○號,槍管號碼為三七一五七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
傷力,送鑑槍枝其試射彈頭、殼經與警方所建涉案檔存資料比對,發現與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送鑑之光復橋崗哨張志宏被槍擊案現場彈頭之來復線紋痕
特徵相符,彈底紋痕特徵不吻合,送鑑子彈四發,均經試射,認係結構完整,口徑九
MM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殼各七顆,均認係口徑九MM制式已擊
發彈頭、殼,經與上述送鑑槍枝試射彈頭、殼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上
述送鑑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六
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顯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師範學院旁公墓內起出匈牙利制式九○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經送刑事局鑑識科
做彈道比對,發現彈殼的撞針痕與本案彈底痕相符,彈頭之彈道比對卻與本案彈頭不
符,故研判此把九○手槍係上訴人作案之兇槍之槍身,加上他槍之槍管所組合而成。
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田寮靶場前五十公尺處水
溝內尋獲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四發及彈頭、
殼六發,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其試射彈頭、殼與本案槍擊現場彈頭之來復線紋
痕特徵相吻合,顯見扣案之比利時九○手槍之槍管應與前述匈牙利九○手槍之槍身相
組合而成,為上訴人用以槍殺張志宏所使用之兇器無誤。且上訴人在嘉義縣民雄鄉興
南村頭橋六七○號所持有之九MM制式子彈二發,經送鑑定,以拆解法檢驗得知係結
構完整,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
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六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顯見上訴人確實攜帶匈牙利
FEG廠半自動制式九○手槍一支及借得之九MM制式子彈十發及本為其所持有之九
MM制式子彈五發北上,嗣槍殺張志宏用掉四發子彈,在所竊自用小客車上留下一發
子彈,身上尚留二發子彈,故仍有八發子彈可還柴喜義。而憲兵張志宏身中三彈,左
頸部有四公分子彈劃破(表皮)傷,彈頭射入頸部傷及頸內動脈,彈頭由背部第三頸
椎穿出,射入及穿出傷口均為○‧七×○‧七公分,右上胸槍彈射入傷一處,在右胸
第三、四肋骨間,射入傷口○‧七×○‧七公分,子彈穿過左、右肺部,造成胸腔內
大量出血,彈頭在背部左側第三肋間取出,右上臂子彈射入傷一處,傷口○‧七×○
‧七公分,彈頭由腋窩上進入胸腔,穿過左右肺部,彈頭由背部左側第三、四肋間穿
出,所受三槍均為致命傷,頸內動脈破裂以及左右兩肺被彈頭貫穿、萎縮大量出血死
亡(貫穿進入腋窩、胸腔,穿透肺部),造成張志宏大量失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相驗及解剖屍體,取出彈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照片附卷可證,故張志宏
確因遭上訴人開槍射擊,不治死亡至為明確。此外並有○六一三專案地緣相關位置圖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84.06.13初步偵查報告、聯合專案小組「○六一三」專案
偵查報告、查捕逃犯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光復橋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及八十五年二月八
日起出之國造六五式K2步槍及子彈四發、匈牙利九○制式手槍一支、比利時制式九
○手槍一支、綠色梳子刀等扣案足稽。且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入監,
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有台灣台北監獄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北監璧總籍字第一八
六六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憑;警方於光復橋憲兵崗亭旁採得之檳榔渣及BP-六九四
二號自用小客車煙灰缸上採得之檳榔渣,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吸收抑制法檢測血型
,測得A抗原及H抗原,為A型血液型反應,與上訴人之血型相符,有卷附上訴人之
駕駛執照影本所載血型可考,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持槍作案之人無誤。又查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丁健松、張振誠現仍{{PUA|}}押於台中看守所」,
同年三月二日警訊時供承:「在六藝茶坊內,我和葉君秋談論為阿坎(丁健松)脫罪
一事。」各等語。而證人葉君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與上訴人對質時,及第
一審法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上訴人問伊丁健松、張振誠等人判刑多久﹖伊答說他們
還沒有判刑,而上訴人則說如果判刑太重,就要去「劫」,伊說劫囚哪有那麼容易,
上訴人即未再提等語。足證上訴人殺人劫槍之動機係為劫囚援救張振誠、丁健松二人
之用,應無疑義。參以士際刀品店負責人鄭桂圓於警訊中指證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六
月十二日至其店內以新台幣三百元購得綠色梳子刀一支無誤;而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四號三德檳榔攤前逗留甚久,並
買檳榔等情,亦經證人龔至恩,李朝彬於警訊中指認明確。參之此處離竊車地點(台
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六四號統一便利商店)甚近,且車內遺留檳榔渣經化驗呈血
型A型反應與上訴人血型相符,益徵上訴人係竊車及槍殺憲兵之後棄車之人,已無庸
疑。又據命案現場之目擊證人黃茂祥結證稱:伊騎車經過光復橋,因為尿急所以停在
與被殺憲兵崗哨同一方向,離憲兵崗哨一個橋墩距離處小便,聽到第一聲槍聲時,以
為有人放鞭炮,之後第二聲槍聲響起,伊直覺反應是憲兵槍枝走火,就趕快蹲下,但
馬上聽到憲兵哀叫聲,所以伊往憲兵崗哨看去,聽到第三聲槍聲,現場共有二人在場
,見有一人拿小刀在割憲兵槍揹帶,拿走步槍,再向憲兵補開一槍,共開四槍,且現
場停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小客車上另有駕駛一名點著香菸在等,而作完案後,下車二
人往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跑去等語,並指認上訴人即是下車作案之人;另證人即統聯
客運站副站長王德昌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看見BP-六九四二號自用
小客車停下來,有三名男子下車,其中一人抱著一件東西在左腰,與另二人快步由台
北市○○路七十九巷往太原路方向離開等語,顯見本案確有另外二位真實姓名不詳男
子與上訴人一起作案,要極明顯。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本件僅係其一人作案,並無他人參與及事
先計畫,伊之所以犯下本件,係因伊染上毒癮,前往昭安婦產科王主任所開設之戒毒
中心進行勒戒,王主任未用正當之診療方式協助伊勒戒,卻以俗稱R2之鎮靜劑讓伊
服用,伊長期大量服用染上藥癮後變得性格異常,常有暴力傾向,精神產生障礙,案
發時曾多次大量服用此藥而精神恍惚,舉止妄為,致臨時起意犯下本案,伊被警查獲
時身邊即有一瓶約五百粒之藥物可為明證云云,要屬畏罪飾卸之詞,殊非可採。又證
人周元順於警訊中供稱案發時只有伊所指認之甲○○一人,當時他拿著槍往車子跑等
語,與前開黃茂祥所述共有三人涉案有所出入,且周元順經警進一步質以:自小客車
上,是否有其他人﹖其答稱:「因當時天色昏暗,車窗貼有隔熱紙,因此無法確定是
否有人在車上。」,由其所供,可見周元順就案發當時情況觀察所得不及黃茂祥細微
詳實,且所供內容復與王德昌所指共有三名男子自BP-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下車
之情節不符,自應以黃茂祥、王德昌所述共有三人涉案較為可採,證人周元順所稱僅
有上訴人一人涉案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信。至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證人黃茂
祥、周元順、林承忠、陳慶堂、王德昌等人,因上開證人於第一審偵審時已證述明確
,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傳喚。另上訴人
聲請傳訊其所搭乘之遊覽車司機以查明其搭車回嘉義之情形,及傳訊證人詹能平、柴
鳳英,以證明其服藥上癮之情形,暨傳訊承辦本案各單位之負責人,均核無必要,俱
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其意圖犯案自柴喜義處借得匈
牙利FEG廠半自動制式九○手槍一支而予持有,係犯槍{{PUA|}}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上訴人意圖犯案自柴喜義處借得九MM子彈十發
予以持有,及將原本持有中之九MM子彈五發攜帶北上,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加重持有子彈罪。上訴人攜帶槍彈及刀械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下手竊車者僅上訴人一人,不另論以結
夥三人竊盜罪)。上訴人殺死憲兵張志宏,使張志宏不能抗拒而強劫步槍及子彈,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而上訴人劫取憲兵之步槍
及子彈,其目的係為供劫囚之用,顯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係犯槍{{PUA|}}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
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公訴人認上訴人自柴喜義處借得九MM子彈十發予
以持有,係犯槍{{PUA|}}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因上
訴人借槍彈係為犯案用,故應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應論以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加重持有子彈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再上訴人殺人目的係為劫取步槍,故
殺人為強盜之手段,上訴人所為應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
意殺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強盜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洽,均應變更;再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為步槍及子彈
,其劫得後予以持有,應係另犯槍{{PUA|}}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自動步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持有子彈罪,因盜匪所得與盜匪行為間,
並無高、低度行為關係,故公訴人認上訴人盜匪結果為持有步槍及子彈,其持有步槍
及子彈行為係盜匪之低度行為,尚有未洽。上訴人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上訴人先後二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
之行為,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上訴人自柴喜義處借得匈牙利FEG廠半自動制
式九○手槍及九MM子彈,及同時持有步槍及步槍子彈,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
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再上訴人所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子彈罪、竊盜罪、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自動
步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處。又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得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攜帶其原為單純持有,嗣變更犯意為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
之九MM子彈五發,自嘉義搭車北上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其餘已起訴部
分,有方法、結果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並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案件,與
本件並無方法、結果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由該署另行偵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
項、第八條,槍{{PUA|}}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強
劫而故意殺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借得九○手槍及子彈北上到劫得步槍、子彈逃
逸,計畫週詳,只為劫取槍彈,竟對執行保衛民眾社會安全之憲兵恣意殺害,視人命
如草芥,惡性至為重大,且上訴人劫取步槍、子彈逃逸,造成一般民眾恐懼,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況上訴人素行原屬不佳,於煙毒案假釋後即再犯盜匪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通緝,於通緝中復變本加厲,再犯本件重罪,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因認其
犯罪情節已無可憫恕,非與社會永久隔離,難達矯正效果,爰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法定刑,判處上訴人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PUA|}}戒。上訴人犯
案所用之匈牙利FEG廠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支(內有彈匣一個),及在案發現場
扣獲之發射過未爆彈九MM制式子彈一發,暨在所竊自用小客車上遺留之九MM制式
子彈一發及在嘉義縣民雄鄉上訴人住處扣得之九MM制式子彈二發,均係違禁物,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綠色梳子刀一支,為上訴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嘉義縣民雄鄉師範
學院旁公墓內尚扣有九MM子彈三發,因送鑑定均經發射,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又另
案被告柴喜義雖另行交出比利時制式九○手槍二支及子彈多發,然既非本案犯罪工具
,且非上訴人持有中之違禁物,應另案處置,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再上訴人盜匪所
得之國造六五式K2步槍一支(內有彈匣一個)及五‧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四發、
刺刀一支、步槍揹帶一條,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台北市憲
兵隊。至上訴人盜匪所得未扣案之制式步槍子彈一發為空包彈,業已滅失,一發已經
上訴人發射,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均無庸為發還之諭知,原非無見。上訴意旨,仍
執原判決已詳{{PUA|}}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徒托空言,謂本件自始至終僅其單獨一人犯案
,並無他人參與共犯或事先有所計畫,伊之所以犯下本案,係因伊施用毒品海洛因染
上毒癮,前往昭安婦產科王主住所開設之戒毒中心住院勒戒,王主任未用正當之診療
方式協助伊勒戒,卻以俗稱R2之鎮靜劑讓伊服用,伊長期大量服用染上藥癮後變得
性格異常,精神產生障礙與妄想,案發前伊曾多次大量服用此藥而精神恍惚,神志不
清,舉止妄為,致臨時起意殺人,至於取走憲兵步槍係殺人後另行起意所為,並非為
劫槍而殺人,證人黃茂祥之證言與事理有悖,違反經驗法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且伊已與被害人之父母親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父母每人各新台幣五百萬元,並泛
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雖非有理由。惟查子彈擊發後之彈殼,並無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原判決以發射過之九MM子彈空彈殼三個為違禁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非允洽。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
槍及自動步槍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另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槍{{PUA|}}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均無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竟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亦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
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為劫取槍彈供劫囚之用,竟對執行保
衛民眾維護社會安全之憲兵恣意殺害,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嚴重危害治安,罪
無可逭等一切情狀,仍處以原判決所宣告之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PUA|}}戒。扣案之
匈牙利FEG廠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支(內有彈匣一個)、九MM制式子彈三發、
發射過未爆彈九MM制式子彈一發均為違禁物,綠色梳子刀一支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盜匪所
得財物國造六五式K2步槍一支(內有彈匣一個)、口徑五‧五六MM制式子彈四發
、刺刀一支及步槍揹帶一條,均應發還被害人台北市憲兵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
條、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
{{PUA|}}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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