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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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台上,3098 【裁判日期】 880616 【裁判案由】 強劫而故意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劫而故意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曾犯賭博、竊盜、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其所犯 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刻正上訴中,仍不思悔改。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米高梅舞廳認識邱敏春後,鑒於自己經濟 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假藉買時段出場遊 玩為由,打電話至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二十三號七樓頂邱敏春住處,邀邱女 同赴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九之一號「大溪地露營區」遊玩,經邱敏春首肯後, 甲○○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駕其所有車號NU-九七五九號別克牌自用小客車 至邱女住處,接邱敏春同赴台北縣坪林鄉,迨用畢晚餐,同日下午九時許,甲○○復 駕駛其所有別克牌自用小客車載邱敏春,前往「大溪地露營區」內之小木屋,進屋不 久,即露出劫財本意,以脅迫之手段,向邱敏春強索金錢,並看管邱敏春,限制其離 去,邱女因地處郊野,人單勢孤,與素行不良之甲○○同處一室,呼救無門,以致不 能抗拒,不得已乃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由甲○○開車強押邱女至台北市○○○ 路○段二一九巷二十三號七樓頂住處,拿取邱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旋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 許,開車押載邱女至台北市○○路○段一八七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脅 迫邱女以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現金,交付甲○○後,甲○○仍嫌不足, 再將邱敏春強行押回「大溪地露營區」小木屋內,繼續全程看管邱女,剝奪邱女之行 動自由,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於使邱敏春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接續以脅迫手段,強 令邱女交出財物,同時逼令邱女說出提款卡密碼。迄同年月八日下午八時許,邱敏春 因受逼說出提款卡密碼,仍不願交付財物予甲○○,並趁隙掌摑甲○○,甲○○竟利 用實施強盜犯罪之時機,萌殺人犯意,當場以雙手緊勒邱敏春之頸部約五分鐘,俟邱 女口吐白沫窒息死亡時方住手。二甲○○見邱敏春死亡後,本於原強劫之同一犯意, 劫取邱敏春皮包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訴外人林安秀所簽發 ,以台北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七萬五千元、五萬元、票號分別為00 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邱敏華、邱敏春、邱月枝、邱長發 之印章各一枚(以金飾盒裝置),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鑰匙等物, 得手後,為湮滅犯罪證據而思毀屍滅跡,乃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市○○○路附近購買 菜刀一把,又返回其台北市○○街租賃處,拿取大型塑膠垃圾袋,再回「大溪地露營 區」之小木屋內,將邱敏春之屍體拖至附近溪邊大石上,褪掉邱女衣服,以該菜刀將 邱女屍體之頭顱及右大腿砍斷,連同身軀及左大腿部分,共分裝成三袋,該菜刀並因 砍到石頭而斷成二截(斷一半),隨即將該菜刀丟棄於溪中,以車載運屍袋三包欲返 回台北市,沿途在北宜公路坪林段停車,將裝有右大腿及身軀、左大腿部分之分屍袋 二包,丟棄於路旁排水溝內,再駕車至台北市○○路四二一號前,將裝有頭顱之屍袋 丟棄於垃圾車內(頭顱迄未尋獲),另衣服及皮包則丟棄在台北市○○街三○三巷口 之垃圾堆內,以致滅失。三甲○○處理屍體完畢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持其劫得之上開提款卡,先後於:(一)同年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利用 不知情之「仙樂斯舞廳」坐檯成年小姐藺麗黛,至台北市○○○路○段十九號第一信 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在自動提款機接續五次輸入密碼,致使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 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每次取 得二萬元,共得十萬元。(二)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仙樂斯舞廳」 坐檯成年小姐王美玲,至台北市○○路二一八號第一銀行長安分行,以同一手段,從 自動提款機,共領得十萬元。(三)同月十一日下午,利用不知情之「豪門世家理容名店 」按摩成年小姐洪麗雲,至台北市○○○路○段二號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由不知情 之洪麗雲,偽以「邱敏春」名義,製作存摺存款之存款憑條乙紙,偽造完成後,連同 劫得上揭面額共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一併存入邱敏春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示,而據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支票託收業務之 正確性。(四)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又利用不知情之洪麗雲至台北市○○○ 路三七二號中華銀行台北分行,以同前之方法,從自動提款機,共領得十萬元。(五)同 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甲○○又車載洪麗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三號彰化銀 行東三重分行,以該提款卡查看邱敏春之帳戶餘額,發現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獲 兌現,餘額僅四萬八千餘元,甲○○乃即又利用不知情之洪麗雲,仍以接續輸入密碼 之同一方法,從自動提款機,領得四萬六千元。甲○○詐取得上述款項後,均用以簽 賭六合彩(賭博部分未據起訴)及玩樂花用殆盡,並將邱敏春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及鑰 匙丟棄馬路邊致滅失。四嗣因邱敏春失蹤多日,其姊邱敏華恐有不測而向警報案,經 警循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八時許,在台北市○○路米高梅舞廳前逮捕甲○○,並 在其自用小客車起出強劫所得財物,即邱女銀行存摺一本及裝有邱敏春、邱敏華、邱 月枝、邱長發印章之金飾盒一個,並在甲○○住處,搜得其劫得之邱敏春所有第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財物均經被害人家屬領回),甲○○復帶警至北宜 公路坪林段路邊排水溝起出裝有右大腿及身軀、左大腿部分之塑膠袋二包,「大溪地 露營區」之溪中撈出前開菜刀(斷一半)一把。另訴外人林安秀所簽發,以台北銀行 城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七萬五千元、五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000 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經提示不獲兌現,於案發後,由邱敏春之姊邱敏華向台北 銀行領回等情,係以上開犯行,業據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動手勒斃被害人邱敏春 後,分屍棄置路旁排水溝等地,並持劫得提款卡,先後委請不知情之藺麗黛、王美玲 、洪麗雲在各銀行自動提款機上輸入密碼,詐得三十四萬六千元,及利用不知情之洪 麗雲冒名邱敏春背書後在邱敏春帳戶存入面額分別為七萬五千元、五萬元之支票二紙 ,核與證人藺麗黛、王美玲、洪麗雲在警訊中指證受託提款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檢 察官履勘殺人、棄屍現場、押解上訴人描述殺人棄屍經過之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 、現場照片、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存摺影本所示提款紀 錄、錄影帶、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並支解屍體之菜刀乙 把(僅剩半截)扣案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供承:勒緊邱 敏春頸部達五分鐘之久,直至見其口吐白沫,方始鬆手,顯有殺死邱敏春之犯意,所 辯係一時失手,無殺人故意云云,殊無足取。又依上訴人自承「因生活困難才向被害 人要錢」「有脅迫她領十萬元給我」「我一路逼她(指被害人)」等語,此與證人邱 敏華、吳翠惠、呂素敏證詞相互印證,亦足證實上訴人意圖劫財,而以不詳之脅迫手 段,迫使邱敏春不能抗拒而強令邱女提領現金,交出財物,再逼令邱女說出提款卡密 碼等犯行。證人李榮宗並未親見邱女向上訴人拿錢,毋庸傳訊;證人蘇萬寶之證詞, 非關上訴人進入小木屋強劫以後之行徑,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按上訴人在 警方移送檢察官之初自認警訊筆錄為實在,且無任何補充或陳述,又參酌上訴人收押 入看守所時自述係遭被害人家屬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內傷及員警李太良所供 依本案破案經過,絕對無刑求逼供之必要等情,足證上訴人嗣後翻異指其遭警毆打前 胸等處刑求逼供云云,顯非實在,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 、遺棄屍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藺麗黛、王美玲、洪麗雲冒領邱 女存款,利用不知情之洪麗雲偽造邱敏春名義在支票上背書後,持以存入邱女帳戶, 均為間接正犯;先後四次準詐欺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上訴人為強劫而強押被 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該妨害自由部分為強劫施脅迫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殺人 後,又為湮滅罪證而損壞及遺棄屍體,互有犯罪之方法與結果關係,應以牽連犯從一 重以殺人罪問擬;另未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已起訴之強劫而故意殺人兩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犯罪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上開裁判時法 處斷;以上上訴人所犯四罪,互有犯罪之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強劫而 故意殺人處斷。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 人屢犯重傷害等前科,竟為強劫財物,不惜殺人分屍,事後復飾詞諉卸,甚至誣賴員 警刑求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兇殘成性,應與社會永久隔離,量處上訴人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以昭 戒,扣案菜刀一把(僅剩半截),係上訴人所有,用以損壞屍體之 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量刑,於法均無違誤。原審依職權移送上 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 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 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 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 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 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 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附此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