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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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更一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2003年8月7日
2003年8月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台上,4252
【裁判日期】 92080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原審及本審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結識同在該所執
行之黃嘉林,並向黃嘉林聲稱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經營海產店,有多餘資金可供
放貸週轉等情,黃嘉林聞後將之轉告其配偶即被害人黃秋閔,表示如所經營之公司或
心算班資金調度有困難時,可請上訴人幫忙,黃秋閔遂在九十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借貸
金錢(確實金額不詳),嗣雙方即因債務糾紛時生爭執。上訴人見黃秋閔將家中電話
號碼更改,且避不見面,認黃秋閔有意賴債,心生憤恨,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
一時許,再至黃秋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五層樓建
築,一至三樓供黃秋閔經營佳育兒童心算班使用,四樓為黃秋閔父母黃阿傳、黃楊秀
琴居住使用,五樓為閒置教室、頂樓設有簡易佛堂),欲向黃秋閔索討借款,二人再
生爭執不歡而散。上訴人離去後,騎乘機車無目的地的在桃園市區行駛,途經桃園縣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時,進入詢問警員如何確保、主張其債權,經警員告以若
無憑據,債權之行使恐有困難等語。上訴人聞之,頓覺索債無門,至感失望,遂萌生
殺害黃秋閔之心,離開派出所後隨手撿拾路旁塑膠袋一只,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及殺人之故意,至桃園市○○路○○○號埔子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二百
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十點四二公升),加油站員工黃大傑見其塑膠袋太薄,恐為汽油
侵蝕而破裂,乃提供防油塑膠袋一只及機油紙箱一個供其裝盛。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
,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慈德街,先將機車停放於慈文路與慈德街轉角處,手捧裝有汽
油袋之紙箱徒步走入佳育兒童心算班,見黃秋閔在一樓櫃 內,明知以汽油對其丟擲
、潑灑、點火將使房屋燒燬黃秋閔死亡,且明知該房屋內除黃秋閔外尚有其他學童及
老師在,對於放火燒燬房屋,將使其餘在屋內之人因走避不及有被焚燒死亡之預見,
仍執意為之,縱其他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於進入佳育兒童心算班後,即
取出紙箱內之汽油袋,朝櫃 內黃秋閔所在之位置丟擲、潑灑,黃秋閔見狀大叫,上
訴人不為所動,進而蹲下以手持不明點火器具引燃汽油,瞬間火光四起,濃煙密布,
黃秋閔當場全身百分之九十遭三度灼傷,快速窒息死亡;在場學童則驚慌失措,尖叫
連連,經王贛玲、黃楊秀琴、黃阿傳等人引導及鄰人之接應,分別由一樓後方防火巷
,及二、三、四樓前方玻璃窗等處逃離火場,嗣雖經鄰居持滅火器及桃園縣消防局消
防員全力搶救滅火,仍造成學童乙○○(000年0月000日生)、丙○○(00
0年0月0日生)二人因濃煙嗆傷窒息死亡;其餘在場之老師王贛玲(吸入性傷害)
、馬自夏(臉部、四肢多處二度灼傷)、黃秋閔之父母黃阿傳(嗆傷、一氧化碳中毒
)、黃楊秀琴(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傷害、左腳燒燙傷)、黃秋閔之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吸入性肺炎)、戊○○(000年0月000日生,吸入性肺
炎)、己○○(000年0月000日生,吸入性傷害)、庚○○(000年0月0
00日生,吸入性肺炎)、學童辛○○(000年0月0日生,吸入性灼傷)、壬○
○(000年0月0日生,吸入性嗆傷)、癸○○(000年0月000日生,吸入
性肺炎合併上呼吸道水腫、急性呼吸衰竭、壓力性消化性潰瘍)、子○○(000年
00月00日生,吸入性灼傷併一氧化碳中毒)、丑○○(000年0月0日生,一
氧化碳中毒)、寅○○(000年0月00日生,吸入性傷害)、卯○○(000年
0月000日生,嗆傷、吸入性傷害)、辰○○(000年0月00日生,頭部外傷
、吸入性傷害)、巳○○(00年0月000日生,吸入性傷害)、午○○(000
年0月000日生,吸入性嗆傷)等十八人則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傷,王贛玲等十八
人受傷後,經送醫治療均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該埸大火並造成前開住宅一樓前側樓
梯口、矮櫃輕微燒損變色,櫃 外側南端未燒損,北端近出入口一側燃燒變色,其上
方天花板燒損,僅餘木條支架殘留;櫃 北端出入口門板、地板均有燒損情形,櫃 
內側地板、書架嚴重燒損變色;一樓中間辦公室天花板、牆壁、桌椅、矮櫃均煙燻變
色;一樓後側教室天花板、牆壁、桌椅受燻變色,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煙燻變色;二
至五樓教室、圖書室、辦公室、遊樂室、客廳、房屋、走道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均
受煙燻變色,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上訴人於點火引燃後,迅即走出佳育兒童心算
班快步走向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於當日下午打電話向劉玉美催討借款
,籌措逃亡費用,嗣經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玉元宮緝獲,並在其所乘
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購買汽油之發票一張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坦承有購
買二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攜帶裝有該汽油之塑膠袋紙箱一只放置在佳育兒童心算
班櫃 。雖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之犯行,辯稱:黃秋閔向伊借款企圖賴債不還
,經多次索討無 ,伊購買汽油將之放置在櫃 ,原僅是要嚇嚇黃秋閔,黃秋閔搶去
要擲伊,自己站立不穩向後傾倒,結果就起火,伊見大火燃起,心中害怕迅離現場,
並無殺人及放火燒燬房屋之意,更無殺害當時在屋內學童之認識云云。經查: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時結識黃嘉林,並
表示其有多餘資金可供放貸週轉,黃嘉林轉告其妻黃秋閔,如資金調度有困難,可請
上訴人幫忙等情,已據黃嘉林證述在卷。嗣黃秋閔確曾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除上訴
人陳明外,並經證人黃阿傳、王贛玲、劉伯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因借款債務而
多次至佳育兒童心算班索討,並與黃秋閔發生爭執等情。雖關於借貸之金額若干及是
否已清償,上訴人陳稱借貸一百萬元,分文未還,但未提出相關借款資料以資證明,
黃秋閔復已死亡,無從對質查證其實情。然上訴人所指其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之存
款帳戶於九十年一月間有一筆五十萬元之支出即係借予黃秋閔,並由黃秋閔填寫取款
憑條等情。經第一審法院向該農會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條,於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有一筆五十萬元之支出,其取款憑條(影本)之筆跡,肉眼目視,與卷附黃秋閔
寄予黃嘉林書信之筆跡類似,王贛玲復證稱:黃秋閔曾託伊代為交付一張五十萬元之
支票與上訴人等語,二者之金額相符。上訴人與黃秋閔之間確有債務糾紛,應可認定
。次查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至桃園市埔子加油站,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塑膠袋
一只,要求購買二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十點四二公升),加油站員工依其指示將汽
油加入袋內,加油站員工以塑膠袋恐遭汽油侵蝕破裂,遂提供一只防油塑膠袋及紙箱
供上訴人裝盛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埔子加油站員工黃大傑、王
志豪於偵查中證實,復有該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翻攝照片六張及上訴人購油之統一發票
一張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購得汽油返回佳育兒童心算班時,先將機車停放於慈文路與
慈德街口,手捧紙箱徒步進入後,見黃秋閔在一樓櫃 內,即將汽油袋自紙箱中取出
朝黃秋閔所在位置丟擲、潑灑,汽油應聲飛濺,灑落一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
訊問時所坦承不諱。上訴人隨即蹲下以手中所持不明點火器具引燃流瀉一地之汽油,
瞬間引燃大火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正在一樓櫃 前方遊戲之辰○○、鄭至家證稱:
當時上訴人在一樓櫃 處,將一箱東西倒出,然後蹲下點火等語。證人即當時正在緊
鄰櫃 旁辦公室講電話之黃楊秀琴證稱:伊當時在辦公室講電話(與櫃 僅一牆之隔
),聽到一聲尖叫聲,從前門櫃 傳出,伊直覺就往前門櫃 跑,就看到一名男子蹲
在櫃 下方點火,不到一秒鐘的時間,伊左腳就著火了,係一名男子在地上放火;剛
掛上電話,聽到黃秋閔慘叫一聲,伊趕快回頭看,看到上訴人蹲在櫃台前面,把手伸
出來,親眼看到上訴人把手伸出來點火,火勢很快起來,上訴人就跑了等語。參酌證
人即在佳育兒童心算班斜對面擺設麵攤之陳盛光證述:上訴人係由慈文路走過來,原
以為是佳育兒童心算班的客人,所以沒有在意,之後聽到噗的一聲,因聲音很小也沒
在意,但隔了一秒就聽到小孩子在尖叫,房子燒起大火,聽到噗的一聲就看到上訴人
走出佳育兒童心算班,當時上訴人的摩托車是停在慈文路與慈德街口轉角處,距離佳
育兒童心算班有三間房子的距離,上訴人由佳育兒童心算班走出來後,有點小跑步的
往慈文路方向跑去。證人即住在佳育兒童心算班隔壁(慈德街四號)擺設攤位之黃崇
富證述:伊未看到上訴人進入佳育兒童心算班,但有看到上訴人走出,注意他時人已
走到對面(面前),之後隔壁就有大火,看到上訴人小跑步,嘴巴有在唸,但在講什
麼沒有聽到各等語以觀,上訴人將汽油朝黃秋閔所在位置丟擲、潑灑後,隨即蹲下以
手持不明點火器具引燃流瀉在地之汽油,因而引燃大火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審選任
辯護人雖以:「上訴人於案發時係頭戴黑色而非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證人陳盛光及黃
崇富二人卻於偵查中均證稱:彼等於案發當日目睹一頭戴半罩式白色安全帽之男于,
自案發地點跑出。」、「證人鄭至家及辰○○二人均為年僅七歲之幼童,於此年齡之
幼童,對於周遭事物之觀察力及真實與幻想間之區別能力均甚有不足,且極易受到誘
導而誤植記憶。證人鄭至家於警訊中證述,該名點火者即為蓄留『平頭』之上訴人,
然查上訴人自進入案發地點前至離開後,均頭戴安全帽,則其何以能得知上訴人之髮
型為『平頭』?嗣鄭至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訊問時,竟先證稱其於房屋
燃燒前並未看到有人進去,其後隨即又改稱渠有看到一個高的男生拿一個箱子,箱子
裡面放東西,他有蹲下去點火云云,是鄭至家所為之證言前後反覆矛盾。」、「證人
辰○○於警訊中證稱上訴人將一箱汽油潑在老師旁,並將汽油點燃才發生火災,然其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卻稱壞人進來,伊有看到他拿東西,把東西倒在櫃 
裏面,伊沒有看到他蹲在那,因為害怕所以沒有看到。其後辰○○於九十年七月十八
日在第一審訊問時,先稱其有看到上訴人蹲下去點火,嗣經辯護人詰問其是否看到上
訴人點火時,反稱伊看到他蹲下來,火就起來了。是辰○○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
等語,指摘各該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然查陳盛光、黃崇富、鄭至家於偵查或第一審
雖曾證稱:當日上訴人係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云云,固與上訴人當日係戴黑色半罩式
安全帽有所不符,惟上訴人當日確有攜帶盛裝汽油之塑膠袋紙箱至佳育兒童心算班,
為上訴人所自承,有如前述,則此安全帽顏色供述之瑕疵對於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
證人鄭至家、辰○○於偵查及第一審先後陳述之用字遣詞或對於事實之描述諸如對於
當時「該名男子」(指上訴人)頭戴安全帽之顏色、髮型、係將箱內之汽油袋丟向黃
秋閔或將汽油倒在地上等細節,證述內容雖稍有不同,然鄭至家、辰○○對於「該名
男子(指上訴人)在櫃 前蹲下來點火」乙節,則屬一致,此與證人黃楊秀琴證述上
訴人有蹲下來將手伸出去點火,火就著起來,以及陳盛光、黃崇富證述上訴人離去佳
育兒童心算班後,隨即聽聞小孩子尖叫聲及引發大火之情節相符。再參酌黃阿傳證稱
:當日十一時許,上訴人曾至佳育兒童心算班,當時伊要去附近永泉診所拿藥,在門
口看到上訴人坐於自己之機車上,而黃秋閔在洗車,二人很大聲的交談,伊即向上訴
人說有話好好說,伊拿藥回來後,看到上訴人與黃秋閔在辦公室交談,之後上訴人很
生氣走出來,離去時大聲說「那錢我不要了,我要人」。劉玉美證稱:上訴人於案發
當日十四時許,曾先後撥打二通電話給伊,要伊籌錢跑路等案發前後之情節以觀,證
人陳盛光、黃崇富、鄭至家、辰○○等之上開證言,自屬可信。又火災撲滅後,經桃
園縣消防局鑑識人員多次勘驗現場,認為:依火災發生後現場一樓櫃 處燒損較為嚴
重,其他處所僅受煙燻變色,顯示火在一樓櫃 燒的時間較久、較劇烈。而依櫃 內
部物品、牆壁、地板、書架為嚴重燒損變色情形,其上方天花板嚴重燒損,僅餘木條
支架殘留,清理櫃 北端出入口發現門板、地板均有燒損情形,並於出入口內側發現
乙只塑膠袋殘留,顯示火在櫃 內側燒的時間較久、較劇烈,因而研判起火處在一樓
櫃 處。且經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未發現有電器、電源線殘
留,應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勘查暨清理起火處,除發現有嚴
重燒燬之櫃 、地板、書架及於櫃 出入口內側地板發現乙只塑膠袋外,未發現有任
何引火物,該只塑膠袋經以GCMS(氣相層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含有汽油類促燃劑。
因之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使用汽油類促燃劑遇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在卷足憑。該調查報告研判起
火源係在一樓櫃 ,且在櫃 北端出入口發現門板、地板均有燒損情形,並於出入口
內側發現乙只塑膠袋殘留,此與證人鄭至家、辰○○所證上訴人將紙箱內之物丟入櫃
 內之情節相符。又現場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亦未發現有電器、
電源線殘留,應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已有該調查報告可稽。
至有無可能係九二無鉛汽油自燃?或係上訴人丟擲、潑灑九二無鉛汽油時,觸及其他
現場之熱源而燃燒?經檢察官函請桃園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一、經查九二無
鉛汽油之閃火點(引火點)為攝氏零下四十三度至攝氏零下三十八度,自燃溫度(發
火點)為攝氏二百八十度至四百五十六度,爆炸(燃燒)下限為百分之一點二至百分
之一點四,爆炸(燃燒)上限為百分之七點六,其閃火點低於常溫,故於常溫中接觸
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均可能燃燒,其自燃溫度為攝氏二百八十度至四百五十六度
,故常溫中不會自燃。二、依燃燒三要素條件分析,燃燒時須具備有可燃物、空氣(
氧)及溫度,方可燃燒,缺一不可,而單純潑灑汽油,如未具備上述條件,則無法使
汽油燃燒,反之,如具備上述條件則會產生燃燒」,有桃園縣消防局九十年五月九日
桃消調字第三五四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九二無鉛汽油於常溫中無自燃可能,要屬
確定。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科長葉恆豐復於偵查中證稱:現場一樓櫃 可能引火之處
有二,一為電源線,一為影印機,電源線因有橡膠披附,且係在裝潢板後面,因此光
是潑灑不會引然(不會 火),而影印機依燃燒碳化程度,方向是朝櫃 園長所在位
置,碳化程度愈高,依火之方向,火是由櫃 延燒至影印機,(根據研判)影印機係
被波及,不是起火處(也不是引發的熱源),縱汽油潑灑在影印機上,熱源燈管亦無
法燃燒,因之潑灑汽油後,由櫃 其他火源引燃汽油,已排除其可能(只有明火才可
能引發現場引起火災)。又依現場照片所示,靠近櫃 處地板上有一特別焦黑處,表
示有可燃物在該處燒或油類就在上面燒,因為不是整片,所以也不會是天花板掉下來
在地上燒,因天花板是防火材質。至點火是否會燒及點火者,要看他點的方式及汽油
的量,就像導火線一樣慢慢燃燒就不會燒到點火者本身。於原審法院前審調查中證稱
:「(是否可能被害人因逃跑時踢開插頭,引起火花而引燃?)依我的專業(判斷)
不可能,影印機在櫃 裡面的位置,如果被害人要逃跑要往櫃 前面,因為櫃 前面
才是走道。」、「(你的印象中書櫃旁邊有無插座?)有插座,但約與櫃 高度差不
多。」各等語,亦已排除被害人黃秋閔因逃跑時踢開插頭,引起火花之可能性。參酌
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葉恆豐證言,已排除九二無鉛汽油自燃及上訴人丟擲、潑灑汽
油後,為現場其他物品引燃之可能性,益徵證人鄭至家、辰○○、黃楊秀琴所言上訴
人曾蹲下點火,乃信而有徵。況上訴人於偵查中經實施測謊鑑定,對於案發時其未點
火及案發時火係自燃等問題,呈情諸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
五月十六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三三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否認有點火之行為,自無足取。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現場一樓有電流流經之處,且有可能暴露於引
起火花者,除位於櫃 後方書架裝潢板後面之電源線與影印機所使用之插座外,尚有
使用書架旁邊之電源插座,已據證人黃楊秀琴於原審法院證述有音響所使用插座之存
在,而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拉扯電器之電源線,極有可能造成插頭拔開而引起火
花,是本案自亦有可能位於櫃 後方之人,因上訴人突然之舉而驚嚇逃跑,致不小心
牽扯該電器電源線所引起」、「電源插座之兩個插孔於電源總開關開啟之情形下,係
為已通電之正負二極,故若將一導電物質同時注入該插座之二個插孔,則該插座勢必
因正負二極之連接而短路並引起火花,若將汽油潑灑於電源插座上,自有可能造成短
路及引起火花之情形,加以汽油本身亦為燃點極低之物質,故前開因短路所造成之火
花,亦極有可能點燃汽油引起火災。」等語,而為上訴人辯護。然火災現場並未發現
有電源線殘留,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又查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牽扯電器電
源線,以及上訴人或其他之人將汽油潑灑於電源插座之情事,且上訴人有在櫃 前蹲
下來點火之事實,已據黃楊秀琴、鄭至家、辰○○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辯護意旨所
謂「本案自亦有可能位於櫃 後方之人,因上訴人突然之舉驚嚇逃跑,致不小心牽扯
該電器電源線所引起」、「將汽油潑灑於電源插座上,可能造成短路及引起火花之情
形」,要屬臆測推論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佳育兒童心算班所在地之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係五層樓透天房屋,所有權人為黃楊秀琴,其一至三樓出租
予黃嘉林供佳育兒童心算班教室使用,四樓為黃阿傳、黃楊秀琴夫婦居住使用,五樓
有教室二間閒置,頂樓加蓋設有簡易佛堂,業據黃阿傳、黃楊秀琴證述在卷,並有房
屋之配置平面圖、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分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該房屋於案發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要無疑義。上訴人放火後,
造成該住宅「一樓前側樓梯口、矮櫃輕微燒損變色,櫃 外側南端未燒損,北端近出
入口一側則有燃燒變色情形,其上方天花板燒損,僅餘木條支架殘留;清理櫃 北端
出入口發現門板、地板均有燒損情形,櫃 內側地板、書架則為嚴重燒損變色情形;
一樓中間辦公室天花板、牆壁、桌椅、矮櫃均為煙燻變色情形;一樓後側教室天花板
、牆壁、桌椅僅受燻變色,無燃燒情形;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亦為煙燻變色,無燃燒
情形。二至五樓教室、圖書室、辦公室、遊樂室、客廳、房屋、走道內部物品牆壁、
天花板均僅受煙燻變色」等情,前開火災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由此觀之,該住宅僅
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遭燒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
效用之程度甚明。又上訴人放火當時,除黃秋閔、鄭至家、辰○○、黃楊秀琴等人在
現場外,尚有王贛玲、馬自夏、午○○、卯○○、丑○○、辛○○、巳○○、己○○
、丁○○、乙○○、丙○○、壬○○、童偉豪、子○○、寅○○、黃阿傳、戊○○等
人在該房屋內,並分別在一、二、三、四樓等處,有火災發生後之統計名冊一份附卷
可查。而上訴人朝一樓櫃 黃秋閔所在位置丟擲、潑灑汽油並點火,瞬間引燃大火,
濃煙密布,致黃秋閔及學童乙○○、丙○○不幸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黃秋閔、乙○○、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丙○○之驗斷書一紙可稽
。依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乙○○、丙○○分別係因濃煙嗆傷窒息死亡及嗆傷引
發腦死器官衰竭死亡。黃秋閔經法醫解剖檢驗屍體結果,發覺:「係生前燒灼,氣管
內有碳粒,全身百分之九十第三度灼傷,且因屬快速窒息死亡,所以血液中一氧化碳
血紅素不高。」另黃秋閔死亡時所穿著之衣服,經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汽油成分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三八六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五0六八一號鑑驗書足憑,顯見上訴人案發時在一樓
櫃 處朝黃秋閔所在位置丟擲、潑灑汽油時,汽油並未潑及黃秋閔,黃秋閔係為瞬間
引燃之大火燒灼,而快速窒息死亡。再上訴人放火後,濃煙密布,造成王贛玲、馬自
夏、黃阿傳、黃楊秀琴、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巳○○、午○○等十八人,受有前
開事實欄所記載之輕重不等之傷,經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診斷證明
書、敏盛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函復之王贛玲等十八
人受傷後醫治情形之函在卷可證。按汽油類化學製品屬危險物,應隔絕火源,微量之
汽油遇火源瞬間即足引燃釀成災害,為通常之知識,亦應為上訴人所已知。上訴人一
次購買數量高達十點四二公升之汽油,於進入佳育兒童心算班後,即朝在一樓櫃 內
之黃秋閔丟擲、潑灑並點火引燃後逃逸,其放火燒燬房屋及殺害黃秋閔之心,甚為顯
然。又上訴人知悉黃秋閔係經營兒童心算班,且曾多次前往佳育兒童心算班,復於案
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曾至該處並與黃阿傳碰面,其對於慈德街六號房屋係作為佳育兒
童心算班及供黃阿傳居住使用之住宅,平日均有學童在內之事實,應知之甚明,且其
於案發之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汽油進入一樓櫃 前放火時,當時學童鄭至家、辰○○
、辛○○等三人均在一樓櫃 前遊玩,黃楊秀琴則在緊鄰櫃 旁之辦公室講電話,此
項事實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其將所攜之汽油全數丟擲、潑灑向黃秋閔所在位置之櫃
 內,其意原雖僅欲藉放火燒死黃秋閔一人,然其既對於當時屋內尚有其他人在場,
放火可能導致房屋燒燬波及在場之人或左鄰右舍,致他人因火燒灼,濃煙嗆傷窒息死
亡之事實主觀上自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亦有殺害其他人之故意。上訴人於
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曾前往佳育兒童心算班尋找黃秋閔,二人發生爭執後不歡而
散,上訴人離去後,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區閒逛,途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時,曾進入派出所詢問如何處理債務,經警員告知若無憑據,難以主張債權等語後
,即憤然前往埔子派出所附近之埔子加油站購買數量高達十點四二公升之九二無鉛汽
油,並攜帶該汽油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返回慈德街,將機車停放於慈文路
與慈德街口後,徒步手捧裝有汽油之紙箱,進入慈德街六號之佳育兒童心算班,見黃
秋閔在一樓櫃 內,即將紙箱內之汽油取出朝黃秋閔所在位置丟擲、潑灑,並蹲下以
手持之不明點火器引燃後迅即逃離現場等事實,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確曾進入埔子派
出所詢問如何處理債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埔子派出所警員廖振安、林練雄、王淵德
、邱創路等人證述屬實。上訴人辯稱其係第二次返回時,黃秋閔一見伊即說你又回來
幹什麼,你給我出去等語,其因受此刺激失去理智,始將手中之物丟向黃秋閔云云,
亦無可採。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
指駁。復 明檢察官於案發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到現場勘驗查扣之打火機一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警方製作之傷亡名單中有「黃國軒」者,係「戊○○」之誤載。因
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原審辯護人聲請將上訴人送精神鑑定,核無
必要。核上訴人所為,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尚
有未洽。上訴人故意放火燒死黃秋閔、乙○○、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其 手放火殺害王贛玲、馬自夏、黃阿傳、黃楊秀琴、丁○
○、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
、卯○○、辰○○、巳○○、午○○等十八人,未生死亡結果,係犯同法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
既遂(黃秋閔、乙○○、丙○○三人)、殺人未遂(王贛玲等十八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查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
午○○等之出生日期,如事實欄所載,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上訴人為成年人,對彼
等故意犯罪時,彼等均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論上訴人對於兒童犯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索債無 ,即萌潑灑汽油放火燒
屋殺人之意,甚至燒死在場之稚齡學童及其他人亦在所不惜,致瞬間造成黃秋閔及學
童乙○○、丙○○等三人走避不及死亡,王贛玲等十八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幸經鄰
居及消防人員及時將火撲滅,送醫急救始免於死,其視他人之生命、財產為無物,手
段殘酷,泯滅人性,犯後又無悔意,足見其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
必要等犯罪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死刑,爰判處上訴人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復 明上訴人供放火所用之不明點火器材並未扣案,而盛裝汽油之塑膠袋
一個已燒燬,均不予宣告沒收,原非無見。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自由判斷之,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證人鄭至家、辰○○
先後陳述之某些細節及所見該男子(指上訴人)係將箱內之汽油袋丟向黃秋閔或將汽
油倒在地上,雖稍有不同,但對該男子(指上訴人)在櫃 前蹲下來點火之陳述,則
屬一致,且與證人黃楊秀琴所述,上訴人有蹲下來將手伸出去點火,火就引燃起來之
情節相符。原審據此並參酌陳盛光、黃崇富、葉恆豐之證言,卷附桃園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認定鄭至家、辰○○此部分證言為可採,核屬審判
權之合法行使,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背。原判決引述黃阿傳之證言,謂上訴人於案發
前與黃秋閔交談後憤而離去時,大聲說「那錢我不要了,我要人」等語,係在說明上
訴人於案發當天上午確曾向黃秋閔索討借款不成,不歡而散,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離
去後,向派出所警員詢問如何確保債權後,頓覺索債無門,失望之餘遂生殺害黃秋閔
之心,其間並無矛盾或齟齬之處。又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原判決已調
查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指摘原判決採信鄭至家、辰○○之證言
不當,或指原判決引述黃阿傳之證言與所記載認定之事實矛盾,或指原判決未採信上
訴人在原審之辯解,理由有欠完備云云,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原審證據
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違法,亦無可取。惟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其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與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相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前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而適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屬無可維持
。原判決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審酌上訴人上開犯罪情形
及上述一切情狀,仍處以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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