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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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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2006年5月26日
【裁判字號】	95,台上,2833
【裁判日期】	95052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癸○○感情素不相睦,癸○
○曾多次離家出走,並於民國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前,將上訴人之
小客車開走,同年元宵節左右又離家出走,雙方迭生衝突。癸○
○因而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上訴人極為不滿,又因遭人毆打,
懷疑係癸○○所教唆,乃數度打電話至台北縣鶯歌鎮○○○路三
十四、三十六號癸○○之娘家,詢問癸○○之下落未果。上訴人
遂萌生歹念,圖謀至癸○○之娘家放火、殺人報復,於同年三月
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向不知情之酉○○借用廂型車,再交代不知
情之子子○○於翌(十二)日凌晨至便利商店購物,取得統一發
票,以作為不在場之證明(子○○則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
轉請不知情之丑○○、寅○○至附近便利商店購物,取得統一發
票二張)。復囑不知情之丑○○取出上訴人所有二十公升容量之
塑膠桶一只,並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打火機一只及螺絲起子
一支,供作點火及撬開門戶之工具。準備既畢,即於同月十二日
凌晨駕駛該廂型車至不知情之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住處,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為由,央請卯○○○幫忙開車北上找
朋友。卯○○○應允,旋開車搭載上訴人至台中市○○路「全國
加油台中中清站」加油,上訴人並乘機將塑膠桶裝滿汽油。同日
凌晨三時許,汽車駛抵台北縣鶯歌鎮,吃完早餐,再駛至目的地
附近某天橋下,上訴人下車,內心經過一番掙扎,又上車請卯○
○○駛至同鎮○○路、文化路口之加油站,囑卯○○○先載其至
同鎮○○○路附近,再回該加油站等候。上訴人下車後,攜帶汽
油、手套及打火機,沿鐵軌行至癸○○娘家之後門,以螺絲起子
撬開鋁製後門(未損壞門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循樓
梯侵入二樓內。上訴人明知屋內現有成人及兒童熟睡中,以汽油
縱火將使住宅燒燬,並造成屋內人員逃生不易,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仍執意為之,將汽油潑灑在三十四號二樓客廳、走廊及樓梯
間,並沿其離開之路線(樓梯口至鐵軌旁)一路潑灑汽油做為引
線,再點火引燃汽油後,逃離現場,致該三十四號、三十六號房
屋二樓燒燬,三、四樓燻黑。兒童乙○○(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生)、丙○○(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生)、丁○○(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日生)因逃生不及,當場死亡。而戊○○、己○○、庚
○○及兒童辛○○(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生)、壬○○(八十四年
八月三日生)等人則因己○○之呼救,即時從頂樓逃離,倖免於
死,但戊○○因而受有臉部二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二,併
吸入性灼傷;己○○右側肱骨頸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雙下肢
二度燙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併吸入性灼傷。庚○○吸入
性灼傷,辛○○四肢淺二度燒傷,壬○○四肢燒傷(淺二度)。
居住於四樓之辰○○及其夫巳○因聞見濃煙,抱其子即兒童宇○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生)從四樓逃生,亦均倖免於難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除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以螺絲起子撬開
上開住處之後門外,對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癸○○、
午○○、未○○、戊○○、子○○、申○○、丑○○、酉○○、
卯○○○、戌○○、己○○、庚○○、辰○○、亥○○、天○○
、地○○等人陳述綦詳,復有加油站監視錄影帶及翻製之照片、
統一發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
告、採驗紀錄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場
照片、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而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致兒童乙○○全身百分之九十極度燒
傷,當場死亡;兒童丙○○、丁○○因吸入過量濃煙,致一氧化
碳中毒窒息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足稽。戊○○、己○○、庚○○,
及兒童辛○○、壬○○則因己○○呼救,即時跳樓逃生,受有前
述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辰○○、
巳○聞見濃煙,抱其子即兒童宇○○從四樓逃生,倖免於難,並
經辰○○證述翔實。又上開房屋為四層樓之公寓,一樓經營機車
行,二至四樓均係癸○○娘家之親人居住使用,各樓層相互貫通
,共用一座寬約八十四公分之樓梯。火災發生後,二樓大理石地
磚已損壞,樓地板鋼筋裸露暴開,樓層板拱起,水泥脫落,必須
重新灌漿始能修復,三、四樓已燻黑,堪認二樓住宅已達燒燬之
程度。再,上訴人自警詢、偵查迄歷次審理中,一再供稱與其妻
癸○○感情不睦,指責癸○○諸多不是,足見其對癸○○心存怨
恨。案發前,上訴人曾多次打電話至癸○○之娘家恫嚇(如「你
家要如何死,都不知道」之語),並向其岳母戊○○聲稱伊很不
甘願,表示要買槍來對付等語,亦經戊○○、午○○證述明確。
雖被害人對其恐嚇之語不在意,致未心生畏怖,但已見上訴人有
遷怒癸○○娘家家人之意。參酌上訴人事先囑其子子○○深夜至
便利商店購物,取得統一發票,以製造不在場之證明,又預備塑
膠桶等物,及向友人借車並央請卯○○○開車,計畫週詳,當非
臨時起意為之。且上訴人對癸○○娘家之居家情形甚了解,案發
之日又係星期三,並非例假日,翌日必須上班、上學,時值凌晨
三時許,適為一般人在家睡覺之時間;而以汽油潑灑屋內四處,
一經點燃,必釀巨災,上開四層樓房屋僅共用一座寬約八十四公
分之樓梯,逃生不易,火勢延燒,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上訴人
所明知。乃上訴人猶在屋內潑灑汽油,即逃生之樓梯口亦不放過
,其有置屋內之人於死亡之決意,至為明灼。又依上訴人及卯○
○○之陳述,上訴人至台北縣鶯歌鎮後,曾一度下車踟躑猶豫,
顯然了解放火後,結果甚為嚴重,則其於內心猶豫之餘,仍斷然
潑灑汽油縱火,益見恨意已深,殺意堅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其於放火前,因見屋
內無燈光,且未○○之車子不在家,誤以為屋內無人,始予放火
嚇唬癸○○,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為不足採。又案發當日,癸
○○娘家之後門確已上鎖,上訴人係從後門侵入,後門有撬開之
新痕跡,門柱及門板亦有痕跡,應係螺絲起子撬開之痕跡等情,
亦據證人戊○○、採證之警員地○○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照片顯
示之撬痕相符。上訴人辯稱癸○○娘家之後門未上鎖,故未使用
螺絲起子撬開後門等語,同無可取。於理由內分別說明及指駁綦
詳。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
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同月三十日施行。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與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所定之加重刑度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加重其刑之
依據。查乙○○、丙○○、丁○○(均已死亡)分別係八十四年
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出生
。辛○○、壬○○、宇○○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四年
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生,均為兒童,有年籍資料
可稽。上訴人對之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上訴人以一放火行
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時殺害乙○○等人既遂及未遂,侵
害一個社會法益(放火)及多數生命法益(殺人、殺人未遂),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殺兒童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殺人未遂
(即被害人戊○○、己○○、庚○○、辰○○《已改名為宙○○
》、巳○、宇○○、辛○○、壬○○等人)部分起訴,惟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爰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論上訴人以殺兒童罪。審
酌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遷怒其妻娘家之親人,出以縝密計畫
,放火燒屋殺人,並致多人死傷,手段兇殘,犯後未見悔意,良
心泯滅等一切情狀,認有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爰諭知死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桶(汽油桶)、手套、打
火機及螺絲起子等物,均屬上訴人所有,除汽油桶已經燒燬外,
其餘之物均沒收之。復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放火後,住居於
上開房屋對面之劉進雄進入火場內救人,致遭燒傷、一氣化碳中
毒而死亡等情,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以劉進雄係自行進入火場
內救人,致遭燒傷及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其所能預見,自難令負此部分之殺
人罪責。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加論斷翔明。查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併就卷內有利
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詳細剖析,逐一斟酌。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祇因夫妻不睦細故,遷怒於人,縱火焚燒居家房
屋以之遂其殺人犯行,即連純潔天真童亦在焚殺之列,無視生
命存在價值若此,足徵所犯惡性重大。本院斟酌至再,猶認罪不
可逭,爰予維持原審判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泛稱上開房
屋後門之撬痕,係火災發生後遭人刻劃之痕跡;案發時未○○確
不在家,證人己○○證稱屋內僅有小燈,在屋外看不到燈光,足
見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爭辯,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j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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