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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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97年) 植物防疫檢疫法
立法於民國103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2014年5月30日
2014年6月18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21號令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107年)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28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0 日公布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0046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4, 13, 17至21, 2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13、17~21、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1, 2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87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8之1, 18之1, 19之1, 21之1條
修正第17, 22, 2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13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2、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18-1、19-1、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增訂第6之1, 16之1, 19之1條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40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6-1、1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5, 17, 21, 21之1, 22, 24, 26條
增訂第25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7、21~22、24、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13之1條
修正第3, 8, 8之1, 11, 14至16, 17至18之1, 22, 24, 2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8-1、11、14~16、17~18-1、22、24、25 條條文;並增訂 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25之2條
修正第14, 15, 16之1, 17, 19, 24, 25, 28條
除第17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有關違反第17條第4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5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6-1、17、19、24、25、28 條條文;增訂第 25-2 條條文;除第 17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3項有關違反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立法宗旨)

  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植物:指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有用真菌類等之本體與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產品:指籽仁、種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莖、鮮果、堅果、乾果、蔬菜、鮮花、乾燥花、穀物、生藥材、木材、有機栽培介質、植物性肥料等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有害生物之虞之物品。
  三、有害生物:指真菌、粘菌、細菌、病毒、類病毒、菌質、寄生性植物、雜草、線蟲、昆蟲、戆蜱類、軟體動物、其他無脊椎動物及脊椎動物等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或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之入侵種植物。
  四、疫病蟲害:指有害生物對植物之危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疫病蟲害之寄主植物。
  六、栽培介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

第四條 (植物防疫及檢疫人員機構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或指定植物防疫單位,置植物防疫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置植物防疫、檢疫人員,必要時得設植物保護研究機構。

第五條 (進入有關處所執行職務)

  植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植物栽培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或車、船、航空器,對植物、植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有害生物調查、監測或防治工作、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植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疫病蟲害之虞之植物、植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條 (施行防治措施有關人員之配合)

  植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第六條之一 (獎勵檢舉)

  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執行職務)

  植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依本法執行職務,不得逾越職權,侵害他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第二章 防疫[编辑]

第八條 (特定疫病蟲害之公告,監測或調查計畫之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疫病蟲害之種類、範圍,並訂定監測或調查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前項計畫,執行監測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監測或調查結果,參考國內生態環境、農業生產及其他公共利益,公告疫病蟲害防治方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擬訂地區防治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地區防治計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負擔。

第八條之一 (疫病蟲害防治及報告之義務)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時,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疫病蟲害防治。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後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必要之處置。

第九條 (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種類,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其檢查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前項繁殖用之植物,非經檢查合格發給證明,不得讓售或遷移。

第十條 (疫區之劃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劃定疫區,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之遷移。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十一條 (特定疫病蟲害之緊急防治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或禁止養殖。
  四、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
  五、在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補償)

  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限期清除或銷燬相關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評價全額發給補償費。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補償費之負擔機關)

  前條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檢疫[编辑]

第十三條之一 (檢疫物之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未列入前項檢疫物,經發現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採取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十四條 (檢疫物輸入之檢疫措施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非經核准不得輸入之物品)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檢疫證明書之繳驗)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
  三、退運。
  四、銷燬。
  第一項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證明書,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十六條之一 (輸入植物或產品途經疫區之申請)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十四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疫條件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七條 (申請檢疫)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檢疫後之文件發給)

  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不合規定者,應發給不合格文件,並不得輸入;符合規定者,得依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請,發給合格文件。

第十八條之一 (不得重行申請檢疫之物品)

  輸出入檢疫物或第十五條所定物品,其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新申請檢疫。

第十九條 (有害生物之消毒、銷燬)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第十九條之一 (過境有害植物之措施)

  過境植物或植物產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施行檢疫,並採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之二 (來自國外運輸工具殘留植物不得著陸)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不得攜帶著陸。

第二十條 (檢疫證明文件)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者,輸出人得申請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應發給證明。
  前項檢疫,應在植物檢疫機關內實施。但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在該植物或植物產品所在地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執行檢疫應收取費用)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檢疫相關事項規定之訂定)

  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罰則[编辑]

第二十二條 (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第二十三條 (罰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輸入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六、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第二十五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之一 (罰則)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逾期未繳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第五章 附則[编辑]

第二十七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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