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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3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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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彙編 第三十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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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四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

  明萬曆一則律例一

祥刑典第三十四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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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會典併定律例書成題請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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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明通紀》,「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會典》。」書成, 按《明會典》,按《祖訓》有云:守成之君,止守律與《大誥》,並 不許用黥、刺、剕、劓之刑。臣下敢有奏用此刑者,文武 群臣即時動奏,故頒令制律,永為遵守。其後以累減 從輕,無復流罪,雜犯幸免,不足示懲。累朝間有損益, 因事定例,皆推廣律意,補所未備。弘治中,會官詳議, 定為《問刑條例》,頒布有司。嘉靖中,又以事例繁多,引 擬失當,重加刪正。近復將新舊條例參訂畫一,題請 頒行。今備載《大明律文》,而以條例各附本律之下。

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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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

笞刑五: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杖刑:五 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 里杖一百。

死刑二: 絞、斬。

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 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 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炭、運 灰、運甎、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 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等審無力者,笞杖罪的 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情重者,煎鹽、炒 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軍丁 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審有力、稍 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別例,致有 輕重。其有錢鈔不行去處,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 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該兼收錢鈔者,笞 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 餘罪,收贖鈔貫者,每鈔一貫折收銀一分二釐五毫。 若錢鈔通行去處,仍照舊例收納,不在此限。

一、凡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監追兩月 之上,如果貧難,改撥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若軍 職監追三箇月之上,及守衛上直旗軍人等,納鈔贖 罪,監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發還職著役,扣俸 糧月糧,准抵完官。其一應納紙囚犯,追至三月不能 完者,放免。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減二等者,罪雖遇例減等,若 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為民、立功調衛等項等, 仍依《律例》一體擬斷發遣。

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 及雖係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 估鈔擬斷

一在外軍衛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審 無力者、笞杖的決徒罪以上、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 中事例發落

十惡

一曰《謀反》, 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 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三曰《謀叛》。 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 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 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 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 生造畜蠱毒魘魅。

六曰《大不敬》, 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 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 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

七曰「不孝。」 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 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 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 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 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 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九曰《不義》。 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 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 及嫁娶。

十曰「內亂」, 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八議

一曰「議親」, 謂皇家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 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皇太子妃大功以 上親。

二曰「議故。」 謂皇家故舊之人,素得侍見,特蒙恩待 日久者。

三曰《議功》。 謂能斬將奪旗,摧鋒萬里。或率眾來歸, 寧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勳勞,銘功太常者。 四曰《議賢》。 謂有大德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 為法則者。

五曰《議能》, 謂有大才業,能振軍旅,治政事,為帝王 之輔佐,人倫之師範者。

六曰「議勤。」 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 使遠方,經涉艱難,有大勤勞者。

七曰《議貴》, 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 官二品以上者。

八曰「議賓」, 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應議者犯罪

凡八議者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 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 聞、取自上裁

議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于奏本之內開寫或親、或故、或功、或賢、或能、或勤、或貴、或賓應議之人所犯之事,實封奏聞取旨。若奉旨推問者,才方推問,取責明白招狀,開具應得之罪,先奏請令五軍都督府、四輔諫院、刑部、監察御史斷事官集議,議定奏聞。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 ,不敢正言絞斬,取自上裁。

其犯十惡者,不用此律。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 旨:「鐘鐒奇浥、《奇湡》節次重出領狀,冒支官糧,好生不 遵祖訓,就將他每祿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懲戒。今 後將軍儀賓有犯,都照這例行。欽此。」

一、各處親王妾媵許奏選一次,多者止于十人。世子 及郡王額妾四人。長子及各將軍額妾三人。各中尉 額妾二人。世子、郡王選婚後二十五歲嫡配無出,許 選妾二人。以後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于二妾。至 三十歲無出、方許娶足。四妾長子及將軍中尉選婚 後三十歲嫡配無出,許選妾一人,以後不拘嫡庶,如 生有子,即止于一妾。至三十五歲無出長子,將軍方 許娶足三妾。中尉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無子,許 選娶一妾。各王府仍備將妾媵姓氏、來歷,并入府年 月,造冊送部。其子女生年月日,即開注本妾項下,以 備名封查考。如有不遵限制,私合多收,或年未及而 預奏,已生子而復娶,及濫選流移過「犯,與本府軍校 廚役之女為妾」等項,撫按官將本宗參奏,分別罰治。 輔導等官隱匿不舉,事發一體降黜。

一凡王府將軍中尉及儀賓之家、用強兜攬錢糧、侵 欺及騙害納戶者。事發參究、將應得祿糧價銀扣除 完官給主事畢、方許照舊關支。在京勳戚有犯者、亦 照此行

一、各王府不許擅自招集外人,陵辱官府,擾害百姓, 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獻地土,進送女子,及強 取人財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婦女,以致生育不明, 冒亂宗枝,及蓄養術士,招尤惹釁,無故出城遊戲。違 者,巡撫巡按等官即時奏聞,先行追究。設謀撥置之 人,應提問者提問,應奏提者奏提。不分徒流杖罪官 員,係文職罷黜,武職降一級,調邊衛;旗校、舍餘人等, 發邊衛充軍。

一、各處郡王并將軍中尉,除機密重情或與親王事 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離窵遠不在一城居住者,許 令徑自差人具奏外,其餘凡有奏請,務令長史司啟 王查勘參詳。應該具奏,然後給批,差人齎奏。違者,聽 該衙門將齎奏人員挐送法司,照依撥置事例,問發 邊衛充軍。奏詞仍行本府參勘。若已經奏行勘問未 結,或已問結,又行摭拾他事,重復奏擾,及誣奏勘官, 并以不干己事,捏奏撫按管官者,通照節題事例,奏 請區處,奏詞俱立案不行。該府輔導等官,通行參究。 若有坐視刁難,不與啟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參奏罷 黜。其無藉之徒,誆挾各府財物,來京交通歇家,潛住 打點,例不該行事務者,緝事衙門挐送法司。俱照前 例問發

一、凡宗室悖違祖訓,越關來京奏擾。若已封者,奏請 先革為庶人,伴回。其無名封及花生、傳生等項,徑劄 順天府遞回。宗婦宗女,順付公差人等伴送回府。其 《奏詞》應行勘者,行巡按衙門查勘。果有迫切事情,曾 啟王轉奏而輔導官刁難。曾具告撫按守巡等衙門, 而各衙門阻抑者,罪坐刁難阻抑之人。其越關之罪題請恩宥。《已封者》,敘復爵秩。若曾經過府州縣驛遞 等處,需索折乾,挾去馬匹鋪陳等項,勘明仍將祿米 減革。若非有迫切事情,不曾啟王轉奏,及具告各衙 門,輒聽信撥置,驀越赴京。又犯有別項情罪,《有封者, 不復爵秩,送發閒宅》拘住,給與口糧養贍。其無名封 及花生傳生等項,著該府收管,不送閒宅,致冒口糧。 宗婦宗女有封號者,革去封號,仍罪坐夫男,削奪封 職。《奏詞》一概立案不行。其同行撥置之人,問發極邊 衛分,永遠充軍。輔導等官,失於防範者,聽禮部年終 類參。一府歲至三起以上者,仍於王府降調。一起二 起者,行巡按御史提問。

職官有犯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官以上官,有犯,奏聞請旨,不許 擅問。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問明 白,議擬聞奏區處。」若府、州縣官犯罪,所轄上司不得 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事由,實封奏聞。若許准推 問,依律議擬回奏,候委官審實,方許判決。其犯應該 笞決、罰俸、收贖、紀錄者,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官被 本管上司非理陵虐,亦聽開具實跡實封徑直奏陳。 一、文武職官有犯,眾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行令 住俸,武職候《參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許管事。問結 之日,犯該公罪,准補支,私罪不准補支。其有因事罰 俸,任內未滿陞遷者,仍於新陞內住支扣補。

一文武職官、犯該充軍為民、枷號與軍民罪同者、照 例擬斷。應奏請者、具奏發落

「一、兩京孝陵、長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 簿,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并樂舞生 及養牲官軍,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并一應贓私罪 名,官及樂舞生,各罷黜,仍照例發落,軍發原伍。若訐 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并一應公錯,犯該笞杖者,納鈔。 徒罪以上不礙行止者,運炭等項,各還職著役。」 一、凡王府文職,因人連累,并一應過誤,律該笞杖罪 名者,納鈔還職,就彼奏請發落。

一、各處郡王、將軍、中尉、郡主、縣主、郡君、縣君、鄉君,事 有違錯,與長史教授無干者,不坐。若有事不與轉達, 出城不行勸阻,長史等官參奏擬問。

「一、雲、貴軍職及文職五品以上官及各處大小土官, 犯該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罰俸,無俸者, 罰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舊奏提。

一凡王府文武官有犯、俱請旨提問。若遇例加納「典 膳引禮合入」等項名色、候缺未經授任者、並聽經該 衙門徑自提問發落

一內官內使、小火者、閽者等、犯罪請旨提問、與文職 運炭納米等項、一例擬斷。但受財枉法、滿貫不擬充 軍、俱奏請發落

一、僧道官,係京官具奏提問,在外依律徑自提問,受 財枉法,滿貫亦問充軍。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逞私 爭訟,怙終故犯,并一應贓私罪名,有玷清規,妨礙行 止者,俱發還俗。若犯公事失錯,因人連累及過誤致 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運炭納米等項,各還職 為僧為道。

軍官有犯

凡軍官犯罪,從本管衙門開具事由,申呈五軍都督 府,奏聞,請旨取問。若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 司見問公事,但有干連軍官,及承告軍官不公不法 等事,須要密切實封奏聞,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 問,除笞罪收贖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須要論功定議, 請旨區處。其管軍衙門首領有犯,不在此限。

一在京在外《大小官職問革》見任帶俸差操者、俱不 許管軍管事。若在外犯該充軍降調者,奏行兵部施 行。其餘照例發落

一、凡軍職并土官,有犯強盜人命等項真犯死罪者, 先行該管衙門拘繫,備由奏提。若軍職有犯別項罪 名,散行拘審,果有干礙,然後參提。若問發守哨,立功 未滿再犯者,徑自提問。其致仕、優給、退職借職、篤疾 殘疾者,止參提,不論功定議。

一軍職被告、若不奉養繼祖母、繼母、及毆本宗大功 以上尊長、小功尊屬、并毆傷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 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許論罪

一、軍職強盜自首免罪、及犯該充軍、遇蒙恩宥者,俱 不得復還原職,發本衛所隨舍餘食糧差操。仍候身 故之日、保送應襲之人赴部襲替。

一、南京皇城守衛官軍點閘不到者、照奉英宗皇帝 聖旨、先行提問、按季類奏

一護衛儀衛司軍職、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 部上請改調。若犯笞罪、與一應公罪、俱照文職罷贖 管事

文武官犯公罪

凡內外大小軍民衙門官吏犯公罪該笞者、官收贖、 吏每季類決、不必附過。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 考、紀錄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數重輕、以憑黜

文武官犯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過還職。五十解見任 別敘。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 降四等,俱解見任。流官於雜職內敘用,雜職於邊遠 敘用。杖一百者,罷職不敘。若軍官有犯私罪,該笞者, 附過收贖。杖罪解見任,降等敘用。罷職不敘者,降充 總旗。該徒流者,照依地里遠近,發各衛充軍。若建立 事功,不次擢用。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 四十者,附過各還職役。五十,罷見役別敘。杖罪,並罷 職役不敘。

一、文職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承差、 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姦,并一應行止有 虧,俱發為民。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遇革者、取問 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查發當差

應議者之祖父有犯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 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 應議之狀,先奏請議定,奏聞,取自上裁。若皇親、國戚 及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 弟之女,若四品、五品官之父母、妻及應合襲廕子孫 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犯《十 「惡反逆」緣坐,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不用此律。其 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 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在上請之律。

「其餘親屬」 ,謂皇親、國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兩姨夫、外甥、妻、姪之類。及家人伴當、管莊佃甲,倚仗威勢,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發不須奏聞,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斷,止坐犯人本身。

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恡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 封奏聞區處

謂有人于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恡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一凡先係「應議以後革爵者之子孫犯罪、徑自提問 發落」

一凡王妃父母、及儀賓、俱請旨提問。其儀賓犯該充 軍、如郡縣主君鄉君見在、止革去冠帶為民。照罪納 贖、免其發遣。已故者照例發遣。仍各奏請

「一、文職本身并同祖親枝,有女為王妃,男為郡縣主、 儀賓,俱各見在,不許陞除京職。其不係同祖與夫人 以下之親,及為郡縣鄉君儀賓之家,并雖係同祖而 妃與儀賓、郡縣主已故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 是實,一體陞除。若保勘隱情,以存作亡,以有作無,扶 同申結者,正犯問發邊衛充軍。保勘之人屬有司者」, 發口外為民。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一凡王府旗軍舍餘匠校人等、犯該笞杖者、納鈔。及 徒罪以上無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發將軍中尉 儀賓府、充當儀從

一、凡王府人役犯罪,巡撫巡按都布按三司官徑自 提問。衛所府州縣俱要行文長史司及教授提人,會 官約問。王府各官不許占恡不發。若犯該姦盜詐偽, 及搶奪鬥毆人命等項重情,事須急捕者,所在官司 捉挐監候,然後移文會問。

一王府選婚、若先通媒合、納賄營求、及扶同保勘、婚 配不當者、經該官吏媒合人等、通坐以枉法罪名。營 求撥置之人、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勢,侵占民田,攘奪財物,致傷 人命,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發邊衛充軍。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 聖旨:『管莊佃僕人等,占守水陸關隘,抽分掯取財物, 挾制把持害人的,都發邊衛永遠充軍』。」欽此。

一、各王府違例收受子粒,并爭訟地土等事,與軍民 相干者,聽各衙門從公理斷。長史司不許濫受詞訟, 及將干對之人占恡不發。 一,王府祿米,若本府官員、內使、旗校管莊人等,干預 撥置,折收銀兩,多收米麥,索要財物,及邀截納戶,用 強兌支,并擅自差人下府州縣催徵騷擾者,旗校人 等杖罪以上,發邊衛充軍。官員內使監候奏請發落。 若輔導官布按兩司守巡官、縱容不舉、并府州縣官、 聽從差來人役徵擾者、俱參問奏請。輔導官仍于王 府、與布按等官各降調

一、弘治十一年十一月內,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 「今後各王府軍校逃回在京潛住的,著錦衣衛五城 兵馬,各照地方嚴加訪察,務要得獲,都牢固押發極 邊衛分充軍。窩藏及兩鄰不首事發,一體發遣充軍。 欽此。」

一、撥置王府軍民人等,問發充軍逃回再犯者,許鄰 里火甲諸人首告,所在官司,即便緝挐問罪,枷號三個月,改調極邊煙瘴衛分,永遠充軍。若影射藏匿,及 占恡不發者,就將輔導官參究。鄰里火甲知而不首, 各治以罪。

一、投充王府,及鎮守總兵、兩京內臣、功臣、戚里勢豪 之家,作為家人伴當等項名色,事干嚇騙財物,撥置 打死人命,強占田地等項。情重者,除真犯死罪外,其 餘俱問發邊衛充軍。各該勢豪之家,容留及占恡不 發者,參究治罪。

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凡軍官軍人犯罪,律該徒流者,各決杖一百。徒五等, 皆發二千里內衛分充軍。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 各衛充軍。該發邊遠充軍者,依律發遣,並免刺字。若 軍丁軍吏及校尉犯罪,俱准軍人擬斷,亦免徒流刺 字。

「軍丁」 謂軍官、軍人、餘丁。「軍吏」 ,謂入伍請糧軍人。能識字選充軍吏者,犯罪與軍人同。若係各處吏員發充請俸司吏者,與府州縣司吏一體科斷。

一、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盜受財枉法,滿貫律該斬絞 罪者,俱發邊方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仍于原衛所帶 俸差操。若監守常人盜枉法不滿貫,與嚇詐、求索、科 斂、誆騙等項,計贓滿貫,問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 年者,俱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帶俸差操。其減至 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與別項罪犯,俱照常發落。原 係管事者,照舊管事。原係帶俸者,照舊帶俸。若犯前 項流罪,遇例通減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帶 俸差操。

一、軍職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并縱容 抑勒女及妻妾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或典與人,及 姦內外有服親屬同僚部軍妻女,一應行止有虧,敗 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一軍職宿娼、及和娶樂人為妻妾、與盜娶有夫之妻 者、俱問調別衛、帶俸差操

「一、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若受 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外 衛帶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滿日還職,帶 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挐獲替放。中間有犯姦淫 囚犯婦女者,官發守哨,滿日革職,隨本衛所舍餘食 糧差操。舍人枷號三個月發遣。若酷害軍犯,摉檢財」 物、縱不脫放各問罪官調外衛,舍人發外衛充軍。其 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參究治罪。

一、武職有犯,容止僧尼在家與人姦宿者,「公、侯伯問 擬住俸,戴平頭巾閒住。都督,都指揮、指揮、千百戶、鎮 撫住俸閒住。」若有犯,挾妓飲酒者,公侯伯罰俸一年, 不許侍衛管軍管事。都督以下,革去見任管事,帶俸 差操。原係帶俸者,常川帶俸。

一上班京操、及運糧官員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強盜 等項重罪者、官拘繫奏提旗軍人等、就便提問外。其 餘一切小事、候下班回還交糧畢日、官參奏與旗軍 人等各提問

一、納粟軍職有犯,若原係總小旗千百戶指揮等官, 遇例納粟補官者,俱照見任軍職立功等項事例施 行。若由白衣納粟授職者,止照常例「運炭納粟」等項 發落。其犯姦盜詐偽,說事過錢,誆騙財物,行止有虧 者,俱問罪革職。

一凡由將軍歷陞千百戶、犯該徒罪以上、行止有虧 者、革去見任、冠帶閒住

一凡各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犯該笞杖罪名、有力 運炭納米等項外、或令納鈔、無力的決。其操備舍餘 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納鈔。若無力納鈔、亦 的決發落

一、舍餘軍民人等、遇例納授都指揮等官、犯罪、徑自 提問。干礙行止、革去冠帶

一、錦衣衛總小旗并將軍校尉,犯該一應姦盜、搶奪、 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係行止有 虧者,俱各調衛。總小旗仍充原役。將軍校尉各充軍。 其戶內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一凡錦衣衛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者、聽其首告。 初犯復役、再犯調衛充軍。其有侵欺拐騙、及為事避 難等弊、各從重科斷。若一年之內曾經造冊清勾者、 不准首補、另勾戶丁補役

一皇陵戶、皇陵衛軍、旗手衛軍、與守衛上直操備官、 旗舍餘將軍校尉、勇士、力士、運糧駕送黃馬快船官 旗犯笞杖罪、俱令納鈔

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決杖 一百,俱住支月糧,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 糧。養象笞杖的決。

一,沿邊沿海旗軍舍餘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 搶奪至徒罪以上者,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墩臺 守哨,年限滿日疏放。若總兵官截殺等項不在,就行 本處巡撫、巡按或分巡官一體查撥,仍行總兵官處

知會。其別項徒罪以上者,有力納米。等項,無力巡哨
考證
一、凡軍職犯該立功,如有力者許納米,每年一十石,

邊方准折雜糧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發回原衛所 閒住。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

一、凡應解軍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盜竊、 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轉 發守哨。年限滿日著役。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杖 一百、解發著役

犯罪得累減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

謂共犯罪,以「造意」 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

自首,減。

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

故失減。

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通減七等。

《公罪遞減之類》。

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二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

並得累減。

如此之類,俱得累減科罪。

以理去官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見任同

謂不應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

封贈官與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者,得與其子 之官品同。

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為母子無絕道」 故也。

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

無官犯罪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公罪亦得收贖紀錄。卑官犯 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犯公罪笞以下勿 論。杖以上,紀錄通考。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 事干埋沒錢糧,遺失官物,罪雖紀錄勿論,事須追究 明白,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

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謂考滿丁憂致仕之類。

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一、舍人舍餘,無官犯罪,有官事發,若犯該雜罪死罪, 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仍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 犯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運炭納米等 項還職。原管事者照舊管事,原帶俸者照舊帶俸。其 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及一應姦罪,行 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 操。

除名當差

凡職官犯罪、罷職不敘、追奪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 犯罪、曾經決罰者、並令還俗。軍民匠灶、各從本色發 還原籍當差

流囚家屬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 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雖經附籍,願還 鄉者放還。其謀反、叛逆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折割人, 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惡:殺人盜係官財物,及強盜竊盜,放火發塚、 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 姦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 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真犯,雖會赦,並不 原宥。

謂故意犯事得罪者,雖會赦,皆不免罪。

其過誤犯罪。

謂「過失」 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

及「因人連累致罪。」

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

若官吏有犯公罪。

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類。

並從赦原。

謂會赦皆得免罪

其赦書臨時定罪名,特免。

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特從赦原。

及「減降從輕者。」

謂「降死從流」 ,「流從徒」 ,「徒從杖」 之類。

不在此限。

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徒流人在道會赦

凡徒流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

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若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違限者,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有故」 謂如沿路患病或阻風被盜,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曾在逃,雖在程限內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 家口願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遷徙、安置 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 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並不在赦放 之限。

《犯罪存留》「養親。」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 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 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

凡工匠樂戶犯流罪者,《三流》並決杖一百,留住拘役 四年。若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流及 徒者,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竊盜者,不在留住之限。「餘罪收贖」 ,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三十貫;杖一百徒三年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一十八貫之類。餘條准此。

其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姦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決 罰,皆免剌字。若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一、內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者,俱 問罪,送發工部做工炒鐵等項。其餘有犯徒流罪者, 拘役住支月糧,笞杖准令納鈔。

一、在京軍民各色匠役,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 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糧,笞杖納鈔或的決。若犯竊盜、 掏摸、搶奪一應情重者,亦擬「炒鐵」等項發落,不在拘 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

一、兩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 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 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 候奏請發落。杖罪以下,與別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 作頭。

一、太常寺廚役,但係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 杖罪名者,納鈔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姦盜詐 偽,并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決做工,改撥光 祿寺應役。

一太常寺光祿寺廚役、私自逃回原籍潛住、許里甲 人等、首官解部、不許津貼盤纏。若在原籍中途、及到 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 以上者、問發口外為民

一、樂戶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依律決杖一百,拘 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決,止擬拘役,滿日著役。若 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

「一、教坊司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託勢 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就 于本司門首,枷號一箇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囑,放 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躲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 一、各處樂工縱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各府將軍 中尉在家行姦,并軍民旗校人等,與將軍中尉賭博, 誆哄財物、及擅入府內,教誘為非者,俱問發邊衛充 軍。該管色長革役。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係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笞杖 有力,納鈔無力,的決流徒依律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雜犯死罪,拘役五年,滿日照舊食糧充役。其例該充 軍者,將所犯徒杖,依律決杖收贖,革去衣巾,量給月 糧三分之一,拘役終身。如軍死遇宥,亦照舊食糧充 役。其竊盜、「掏摸」、搶奪,應刺字充警,并例該永遠充軍, 及習業未成、未能專事者、不分輕重罪名、悉照本等 律例科斷

一、欽天監官,為事,請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 問斷,「該為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充軍者,備 由奏請定奪。其不由天文生出身者,照例革職發遣。」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并審無力,與樂婦各依律決 罰。其餘有犯笞杖并徒流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 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俱令納鈔。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發,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 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 流並決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 杖數,該徒年限決訖應役,亦總不得過四年。

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并杖一百,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謂工、樂戶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一、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 末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除杖過數目,准鈔 六貫,再收贖鈔三十六貫。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 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鈔貫,仍照先擬發 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 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 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 的決、或納鈔,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 犯笞杖或的決、或納鈔,仍照先擬發落。

一,先犯笞杖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 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 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鈔,或的決,止擬後犯 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 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鈔的決。

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 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 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杖一 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總徒四 年者,雖遇例不減。

老小廢疾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其犯死罪,及犯謀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于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 聞,取自上裁。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謂既侵損于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

餘皆勿論。

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 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

九十以上犯「反逆者」 ,不在此律。

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

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傍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著老小之人追徵。

一凡軍職犯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 及廢疾、并例該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 立功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收 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 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贖。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得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 體放免、照常發落

犯罪時未老疾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 之類。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准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為率,驗該贖錢數,折役收贖。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斷罪,拘役五個月之後,犯人老疾,合將杖六十、徒一年,總該贖錢一十二貫。除已受杖六十,准錢三貫六百文,該剩徒一年贖錢八貫四百文計算每徒一月,該錢七百文;已役五個月,准錢三貫五百文;外有未役七個月,該收贖錢四貫九百文之類。其餘徒役年限,贖錢不等,各行照數折算收贖。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謂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論;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時作賊,十六歲事發,仍以贖論。

給沒贓物

凡「彼此《俱罪》」之贓。

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為罪者。

及「犯禁之物。」

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 之類。

《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用強生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 主。

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斂及「求索」 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產,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曾抄 劄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謀、反、 逆、叛者,並不放免。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 者,猶為未入。其緣坐人家口雖已入官,罪人得免者, 亦從免放。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

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 ;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蕃息,皆為「見在。」

《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

「《別犯身死》者」 亦同。

餘皆徵之。若計雇工賃錢為贓者亦勿徵。其估贓者, 皆據犯處當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雇工錢者, 一人一日為銅錢六十文。其「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磨 店舍之類」,照依犯時。雇工賃值,賃錢雖多,各不得過 其本價。

謂船價值銅錢一十貫,卻不得「追賃錢一十一貫」 之類。

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 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

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 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 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 變賣已盡,及產雖未盡,止係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 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 定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全 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軍追贓人犯,所在官司務嚴限 監併。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遣,仍拘的親家屬監 追。如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監追。敢有縱令倩人代 監,及挨至年遠,輒稱家產盡絕,希圖赦免者,各治以 罪。

一、軍官旗軍,但有監追入官、還官、給主,贓物值銀十 兩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納者,將犯人先發立功納 鈔等項,各完滿日還職著役,仍將各人俸糧月糧照 贓數扣除,入官、還官、給主。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猶徵正贓。

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徵入官。用強生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強竊盜贓徵給主

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

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

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考訊;又自別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

其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隱者,為首;及相告言者, 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

其遣人代首者」 ,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 ,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緦麻親首,得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亦得減一等。如謀反、逆、叛未行,若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 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餘應緣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 者,聽減一等。

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其逃 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其損傷於 人

因凡殺傷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過失」 者,聽從本法。

「于物」不可賠償。

謂如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 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

事發在逃。

「雖不得首」 ,所犯之罪得減「逃走」 之罪二等。

若私越度關及姦,并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律。 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于事主處首服,及受人 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官司自首同, 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財主處首還者,亦得減 罪二等。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 又依常人一體給賞。

一、凡強盜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眾不及十人,及 止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減等」等項擬斷發落。若聚 眾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係大功以上親首告,發附 近;小功以下親首告,發邊衛,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 劫,因而告訴到官者,徑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 例。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于財主處首 還,律該減等擬罪,俱免刺。

一、凡自首強盜,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外,其餘雖曾傷人,隨即平復不死者,亦 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事例,問擬邊衛充 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依律充徒。 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事例, 俱發邊衛充軍。二罪俱發,以重論。凡二罪以上,俱發 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 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 以充後數。

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貫,已決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貫,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祿人節次受人枉法贓八十貫,內四十貫先發,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貫後發,難同止累見發之贓,合併取前贓通計八十貫,更科全罪,斷從「處絞」 之類。

其應入官、賠償、刺字、罷職、罪止者,各盡本法。

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毀傷器物合賠償;竊盜合刺字;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斷。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及 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

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逃,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皆得免罪。

其因人連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証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 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 亦准《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

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皆依罪人全免、減等收贖之法。」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

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

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 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

四等官內如有員缺、亦依四等官遞減科罪。本衙門所設無四等官者、止准見設員數遞減

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不知 情者,止依「《失入人罪》論。」

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 罪論;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減科罪。

若申上司,不覺失錯准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 等。

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 之類。

若上司行下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 三等。

謂如「布政司」 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縣之類。

亦各以「吏典」為首,「公事失錯」,凡公事失錯,自覺舉者, 免罪。其同僚官吏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 罪。

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彼此俱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已行論決者,不用此律。

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訖,此等並為已行論決,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 其失出入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

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 主典不免。

謂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 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不免。

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

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

共犯罪分首從

凡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 犯,止坐尊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 犯罪》以次尊長。

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獨坐尊長,卑幼無罪。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 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為首,仍獨坐男夫。

侵損於人者,以犯人首從論;

「侵」 謂盜竊財物,損謂鬥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

同犯並依「凡人首從」 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

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

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 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鬥毆論,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二十貫,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盜從論,杖七十之類。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其凡 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私越度關,若避役在逃,及犯 姦者,亦無首從。

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 科罪。

犯罪事發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見獲者稱「逃者為首」, 更無証佐,則決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人為首,鞫問 是實,還依首論,計前罪以充後數。若犯罪事發而在 逃者,眾証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

親屬相為容隱

凡同居:

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

若大功以上親。

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

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婿、若孫之婦、夫之兄 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隱 者,皆勿論。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 逃避者,亦不坐。

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泄其事者,減凡人三等;「無 服之親,減一等。」

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

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門吏典祇候禁子、有犯死罪、從各衙門 長官鞫問明白、不須申稟、依律處決。然後具由申報 本管上司、轉達刑部、奏聞知會

處決叛軍

凡邊境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 証佐明白,鞫問招承,行移都指揮使司,委官審問無 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申達五軍都督府,奏聞知會。 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公同審問處治。如在軍前 臨陣擒殺者,不在此限。

殺害軍人

凡殺死軍人者、依律處死。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 軍

一、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戶 餘丁補當。若無本戶餘丁,勾取犯人戶內壯丁,抵充 軍數。

在京犯罪軍民

凡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民 發別郡為民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

本條別有罪名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 本條雖有罪名,其有所規避罪重者,自從重論。其本 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

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鬥法。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時犯,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

本應輕者,聽從本法。

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 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加減罪例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

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

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

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

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二死」 謂絞、斬。「三流」 ,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

里各同為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減一等,亦坐徒三年。

加者,數滿乃坐。

謂如贓加至四十貫,縱至三十九貫九百九十文,雖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貫罪之類。

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 加入死者,依本條

加入「絞」 者,不加至斬。

一、兩京法司,每年熱審,在京以命下之日為始,至六 月終止。南京以咨文到日為始,扣二個月止。其在外 五年審錄,以恤刑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雜犯准 徒五年者,減去一年,徒杖以下俱減等,枷號并笞罪 俱釋放,悉遵照敕旨施行。

稱乘輿車駕

凡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 稱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

稱期親祖父母

凡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元同。嫡 孫承祖,與父母同。

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

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

緣坐者女不同

稱與同罪

凡稱與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減一等。罪止杖一 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絞斬之律。若受財故縱,與同 罪者,全科。

至死者絞

其故縱、謀、反、逆、叛者,皆依本律,稱「准枉法論」,「准盜論」 之類,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 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皆與真犯同。刺字絞、斬, 皆依本律科斷。

一、凡受財故縱與囚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 止擬絞者,俱要固監緩決,候逃囚得獲審豁。其賣放 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係永遠同罪者,止終本 身,仍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

稱監臨主守

凡稱「監臨」者,內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 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 該管文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 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攢攔、禁子,並為主守。其職雖非 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稱日者以百刻

凡稱一日者,以百刻;計工者,從朝至暮。稱「一年」者,以 三百六十日。稱「人年」者,以籍為定。

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 為准。

稱「眾」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

《謀狀》顯跡明白者,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稱道士女冠

凡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于其受業師,與伯叔父 母同。

「受業師」 ,謂于寺觀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

「其于弟子」,與兄弟之子同。

斷罪依新頒律

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

斷罪無正條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而無正條者、引律比 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 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徒流遷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發鹽場 者,每日煎鹽三斤。鐵冶者,每日炒鹽三斤。另項結課。

直隸府州

江南、發山東鹽場。

江北發河間鹽場。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鹽場」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泰安萊蕪等處鐵冶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廣東海北鹽場」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鞏昌鐵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發平陽鐵冶

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大寧綿州鹽井」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浙西鹽場」

海北海南府分、「發進賢新喻鐵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黃梅《興國鐵冶》」

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

直隸府州,「流陝西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北平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廣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北平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邊遠充軍直隸府州

江南發「定遼都指揮使司、北平都指揮使司所轄永 平衛,山西都指揮使司、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 衛、河州衛。」

江北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四川都指揮 使司所轄貴州衛、雅州千戶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北平都指揮使司所轄永平衛。」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定遼都指揮使司」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 太平千戶所。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 北平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 太平千戶所。」

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 太平千戶所」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 河州衛。」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山西行都指揮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 太平千戶所。

一、凡問該充軍者,「在京行兵部定衛。在外係巡撫有 行者,巡撫定衛,巡按有行者,巡按定衛。」其所屬自問 者,有巡撫處申呈巡撫,無巡撫處,巡按定撥。若係通 詳撫按者,聽從巡撫定撥。俱抄招,行兵部知會。其問 該口外為民者,亦抄招,解送戶部編發。

一、凡問發充軍及口外為民者,免其運炭納米等項, 并律該決杖,就拘當房家小,起發隨住。其餘人口,存 留原籍,辦納糧差。若發邊衛充軍者,原籍邊衛,發極 邊,原係極邊,常川守哨。其無「極邊」字樣者,遠不過三 千里,程限不過一二月。發口外為民者,原係口外并 邊境人,發別處極邊。前二項人犯,雖有共犯,本例不 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為從者,照常發落。 一、凡永遠充軍,或奉有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 於本犯所遺親枝內勾補盡絕,即與開豁。若未經發 遣,在監病故,免其勾補。其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 著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行勾原籍子孫。以萬曆 十三年新例頒行到日為始。已前勾補過者、不得混 行告脫。其餘雜犯死罪、并徒流等罪、照例充軍。及口 外為民者、俱止終本身

一凡充軍及口外為民人犯、屬軍衛者,軍衛僉解。係 王府軍校人役、於護衛司僉解。無護衛者、行長史司 於本犯親屬、或本府人役內僉解、不許偏累有司。違 者查提究問。如無親屬、本府人役數少、難以僉解、仍 行原問衙門議處

吏律

職制

選用軍職

凡守禦去處,千戶、百戶、鎮撫有闕,一具闕本,實封御 前開拆。一行都指揮使司,轉達五軍都督府,奏聞取 自上裁選用。若先行委人權管,希望實授者,當該官 吏,各杖一百,罷職役充軍。若選用總旗,須於戳過《鐵 鎗人》內委用。其小旗從便選充,不拘此律。

一、跟隨內臣、將官頭目,不分有無職役人等,若非奏 帶,不許報功。果係奏帶獲功,該陞職役只合註於本 管衙門,不許希求註於錦衣衛。違者,該陞職役俱革 罷。扶同勘報者,參究治罪。若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 選推舉,竟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夤緣奔競,乞恩傳 奉」等項,阻壞祖宗選法者,俱問罪。武職降級調衛,旗 軍舍餘發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文職黜退為民。 一、軍職五年一次考選見任管軍管事,若營求囑託 者,就指名黜退,求令帶俸差操。其刁潑之徒,不得與 選,輒生事端,教唆陷害已選官員者,問罪。不分官軍, 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

大臣專擅選官

凡除授官員,須從朝廷選用,若大臣專擅選用者,斬。 若大臣親戚,非奉特旨,不許除授官職。違者,罪亦如之。其見任在朝官員,面諭差遣,及改除,不問遠近,託 故不行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敘。

文官不許封公侯

凡文官非有大功勳於國家,而所司朦朧奏請,輒封 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斬。其生前出將 入相,能除大患、盡忠報國者,同開國功勳一體封侯、 諡公,不拘此律

官員襲廕

凡文武官員應合襲廕職事,並令嫡長子孫襲廕。如 嫡長子孫有故,嫡次子孫襲廕。若無嫡次子孫,方許 庶長子孫襲廕。如無庶出子孫,許令弟姪應合承繼 者襲廕。若庶出子孫及弟姪不依次序,攙越襲廕者, 杖一百,徒三年。其軍官子孫,年幼未能承襲者,申聞 朝廷,紀錄姓名,關請俸給,優贍其家。候年一十六歲, 方令襲職,管軍辦事。如委絕嗣,無可承襲者,亦令本 人妻小,依例關請俸給,養贍終身。若將異姓外人乞 養為子,瞞昧官府,詐冒承襲者,乞養子,杖一百,發邊 遠充軍。本家所關俸給,截日住罷。他人教令者,並與 犯人同罪。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 坐。

一凡軍職襲替、有不由軍功、例該減革、卻行捏奏兵 部官吏、阻壞選法者、問調邊衛帶俸差操

一、凡軍官子孫告要襲替,移文保勘,如雲南、貴州、四 川、廣東、廣西、福建、江西、浙江十五年之外,南、北直隸、 湖廣、陝西、河南、山東、山西、遼東十二年之外,人文不 曾到部者,不准襲替,發原衛所,隨舍餘食糧差操。中 間果因追徵錢糧未完,緣事提問未結及年幼,例不 應襲,以完事出幼之日為始,亦照前「雲南等處十五」 年、直隸等處,「十二年之內,但有撫按官給與明文,及 限內告有執照者,照舊襲替。若都司本衛所官勒掯 財物,故意刁難不與保送者,問發帶俸差操。」

一凡保到軍職應襲兒男弟姪,但有姻族并無干人 奏告姦生乞養倫序不明等情已經勘明繳報兵部。 原告又行捏詞奏告者問罪屬軍衛者調邊衛差操。 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應襲者即與入選。原詞立案 不行

一、官軍軍丁,有將戶內弟姪子孫過房與人,或被官 豪勢要和買,改易姓名者,不分年歲遠近,許其贖取 歸宗聽繼。若占恡不發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誘 買各邊軍丁者,問發極邊衛分充軍。

一、軍職犯該人命失機、強盜真犯死罪及饒死充軍, 不分已決遣監故并強盜脫逃、自縊,子孫俱不准承 襲。其有例前襲過,若洪武、永樂年間犯事,就在洪武、 永樂年間承襲者,子孫照舊承襲。若洪熙以後犯事, 子孫雖襲過三五輩,一體查革。其犯該永遠充軍者, 若洪武、永樂年間有功之人子孫,除本人子孫革襲 外,許保送立功之人次房無礙子孫,於祖職上降一 級承襲。如無次房,即行停革。若洪熙元年以後有功 陞職者,子孫不分有無次房,通不准承襲。

一、凡軍職犯該侵盜錢糧,問擬永遠軍罪,例應次房 子孫承襲者,除正犯見在,及有子孫,務要追贓完日, 方許保送得襲之人承襲。若正犯故絕,遺有該追錢 糧,准令得襲之人先行承襲,扣俸還官。若贓銀至數 百兩,糧數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猶不能完者,餘贓應 否開豁,撫按官勘明,奏請定奪。

一、凡保送襲替軍職,務要嚴加查覈,果無違礙,方許 保送。如有掛欠銀糧,朦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 結之人,問罪,帶俸差操。有贓,以枉法從重論。承襲之 人,照舊監追,完日降一級承襲。其有不係充軍降級, 勘產盡絕,不能辦糧者,許其先行襲替,扣俸還官。 一、軍職犯知強盜後分贓滿貫充軍者,子孫襲職或 優給,俱於應襲職事上降三級。

一、凡軍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買囑冒襲,及將 官職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襲者,俱照奉《成祖欽定》: 「冒襲不實的官,連保勘的官,都罷了職,揭了黃,永不 得襲。其保勘官并連名保結者,俱依律減等科斷。其 異姓買襲之人,比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衛充軍。」 一、各處士官襲替,其不該承襲之人爭襲、劫奪仇殺 者,俱問發極邊煙瘴地面充軍

一、應襲舍人、詐稱父死冒襲者、調邊衛充軍。候父故 日、令次男承襲。如無次男、令次房子孫承襲。

一凡校尉事故、必須冊籍有名、親生兒男弟姪替補。 若官旗將別姓朦朧詐冒替補者問罪。官旗調外衛 帶俸、食糧差操。冒替之人亦調衛充軍。

濫設官吏

凡內外各衙門官,有額定員數,而多餘添設者,當該 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 年。若吏典、知印、承差祇候、禁子、弓兵人等,額外濫充 者,杖一百。遷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領官笞三 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罪坐 所由。其罷閒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攬寫發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並杖八十,于犯人名下追銀二 十兩,付告人充賞。仍于門首書寫過名,三年不犯,官 為除去;再犯加二等。遷徙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 府稅糧由帖《戶口籍冊》雇募攢寫者,勿論。

一、京官假託雇役名色、受財賣放「辦事吏典者,官以 贓論,吏發原籍為民。」若吏典恃頑、私自在逃一年以 上者,亦問發為民

一內外大小衙門撥到吏典。照缺收參。若舊吏索要 頂頭錢者,事發問罪。不分得財多寡、俱照「行止有虧」 事例、革役為民

一、吏典撒潑抗拒,誣告本管官員,及犯該誆騙詐欺, 恐嚇取財,未得入己,並偷盜自首者,俱發原籍為民。 一、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有患病一個月者,勘實, 就將該支俸糧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撥補。待病 痊日仍送原役衙門收候參補。若有姦懶託故以圖 改撥者,問發原籍為民。

「一、各處司府州縣衛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手、皂隸 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把持官府, 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誣執平 民為從。事發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邊衛,民并軍 丁發附近,俱充軍。情重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縱容官 員,作罷軟黜退。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各鄉里書飛」 詭稅糧二百石以上者,亦問發邊衛充軍。

貢舉非其人

凡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用,應貢舉而不貢舉者,一 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舉之人知 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試藝業技能,而不 以實者,減二等。失者,各減三等。

一、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 并越舍與人換寫文字者,俱遵照世宗皇帝聖旨,挐 送法司問罪,仍枷號一個月,滿日發為民。其旗軍夫 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挐者, 旗軍調邊衛食糧差操,夫匠發口外為民。官縱容者, 罰俸一年,受財以枉法論。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 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其武場有 犯懷挾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一、監生生員撒潑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規者, 問發充吏。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 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

舉用有過官吏

「凡官吏曾經斷罪罷職役不敘者,諸衙門不許朦朧 得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一,文職官員,舉貢官恩,援例監生并省祭知印承差 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年老事故,例 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減年歲,改洗文卷,隱匿公 私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 門首枷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邊衛。《未除授者發附 近》。各充軍終身。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 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 者,照常發落」

擅離職役

凡官吏,無故擅離職役者,笞四十。若避難,因而在逃 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其在 官,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倉庫務場, 獄囚雜物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四十。 一,監生,不分在監在歷,私逃回籍,三個月之上,發回 原學肄業。半年以上,問革為民。

一、監生不分在監在歷、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不 許倩人代替。違者俱問罪、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為 民。其代替者別有職役,一體問革。

官員赴任過限

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為始。在外者,以領照 會日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無故過限者,一日 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並附過還職。若 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戶口、錢糧、刑名 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無故十日之外不離任 所者,依赴任過限論減二等。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 喪事不能前進者,聽於所在官司給憑,以備照勘。若 有規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當該官司符同保勘者, 罪同

一、凡官員赴任,兩司方面行太僕、苑馬寺卿、少卿及 鹽運司、府州縣正官,除原定硃「限外,有違至一月以 上問罪,三月以上送部別用,半年以上罷職。兩京凡 領劄憑官員及在外佐貳、首領、雜職等官,違限一月 以上問罪,半年以上降級別用,八個月以上罷職,雖 有中途患帖,並不准理。其進表、朝覲、給由、公差等項」, 復任官員違限者、各照前例擬斷

一、陞除出外文職,已經領敕領憑,若無故遷延過半 月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提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 城潛住者,改降別用。

無故不朝參公座

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內不朝參,在外不公座署事,及

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職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 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並附過還職。

擅勾屬官

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案定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 屬衙門督併。如有遲錯,依律論罪。若擅勾屬官,拘喚 吏典聽事,及差占推官司獄,各州縣首領官,因而妨 廢公務者,笞四十。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吏典赴 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查勘錢 糧,監督造作重事,方許勾問,事畢,隨即發落。無故稽 留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官吏給由

凡各衙門官吏給由到吏部,限五日付勘完備,以憑 類選銓注。若不即付勘完備者,遲一日吏典笞一十。 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官減一等。若公私 過名隱漏不報者,以所隱之罪坐之。若罰贖記過者, 亦各以所罰所記之罪坐之。若報重罪為輕罪者,坐 以所剩罪。當該官司符同隱漏者,與同罪承報。而差 漏,及上司失於查照者,並以「失錯漏報《卷宗》」科斷。其 漏附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每三人加一 等,罪止笞四十。若有增減月日,更易地方,改換出身, 蔽匿過名者,並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有所規避及受 贓者,各從重論。

「一、凡官員三年任滿給由,以領文日為始。若到部過 限四個月之上送問,一年之上發回致仕。其九年任 滿者,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回致仕。雖有事故, 並不准理。若九年已滿,託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 不申缺者,參提究問,就彼革職回籍,冠帶閒住。」 一、在外吏典,除役內丁憂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聽 參外,「若一考滿後不行轉參,兩考滿後不行給由,展 轉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問發為民。 中間雖有事故,亦不准理。其故違收參,起送官吏參 問治罪。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憂服滿,遷延三年之上, 不行起復者,亦發為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實 蹟,各該衙門保結,起送吏部查照定奪。」「雖在三年之 內起送、過限到部者、送問重歷

奸黨

凡奸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斬。若犯罪,律該處死。其 大臣小官,巧言諫免,暗邀人心者,亦斬。若在朝官員, 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皆斬,妻子為奴,財產入官。若 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官主, 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權勢,明具實蹟, 親赴御前,執法陳訴者,罪坐。奸臣言告之人,與免本 罪,仍將犯人財產均給充賞。《有官者陞二等,無官者 量與一官,或賞銀二千兩》。

交結近侍官員

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內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 泄事情、夤緣作弊、而符同奏啟者,皆斬。妻子流二千 里安置

一、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 「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的,各門官 仔細盤詰,挐送錦衣衛,著實打一百,發煙瘴地面,永 遠充軍。欽此。」

上言大臣德政

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大臣美 政才德者,即是姦黨。務要鞫問窮究,來歷明白。犯人 處斬,妻子為奴,財產入官。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公式

講讀律令

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 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 遇年終,在內從察院,在外從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 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 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於本衙門遞降 敘用。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 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不問輕重,並免一 次。其事干謀反逆、叛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挾詐 欺公,妄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者,斬。

制書有違

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杖一百。違《皇太子令旨》 者,同罪。違《親王令旨》者,杖九十。失錯旨意者,各減三 等。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 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稽緩親王令旨,各減一等。

棄毀制書印信

凡棄毀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若各衙門 印信,及夜巡銅牌者,斬。若棄毀官文書者,杖一百。有 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絞。當該官吏,知 而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不坐。誤毀者,各減三等。 其因水火盜賊,毀失有顯蹟者,不坐。凡遺失《制書》《聖 旨》《符驗》《印信》、巡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書,杖七十。事干軍機錢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責 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 錢糧數目錯亂者,杖八十。限內得見者,亦免罪。其各 衙門吏典,考滿替代者,明立案驗,將原管文書交付 接管之人。違者,杖八十。首領官吏,不候交割,符同給 由者,罪亦如之。

上書奏事犯諱

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杖八十。餘文書 誤犯者,笞四十。若為名字觸犯者,杖一百。其所犯御 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分別,及有二字止犯一字 者,皆不坐罪。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 免」,當言千石而言「十石」之類,有害於事者,杖六十。申 六部錯誤,有害於事者,笞四十。其餘衙門文書錯誤 者、笞二十。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於事 者、勿論

事應奏不奏

凡軍官犯罪,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 上議,當該官吏,處絞。若文職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 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從重論。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 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 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 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其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 「擬,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僉書姓名,明白奏 聞。」若有規避增減緊關情節,朦朧奏准施行,已後因 事發露,雖經年遠,鞫問明白,斬。若於親臨上司官處 稟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稟說。若准擬者, 上司置立印署文簿,寫略節緣由,令首領官吏書名 畫字,以憑稽考。若將不合行事務妄作稟准、及窺伺 公務冗併、乘時朦朧稟說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 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一凡王府發放一應事務,所司隨即奏聞,必待欽准、 方許奏行。若不奏聞,及已奏不待回報、擅自承行者, 一體治以重罪。其在京各王出府之日、法司即查前 例、通行長史司知會遵守

出使不復命

凡奉制敕出使,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門 出使,不復命,干預他事者,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 一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職掌行事者,笞五十。若回還 後三日,不繳納聖旨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 杖一百。不繳納符驗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 杖八十。若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漏泄軍情大事

「凡聞知朝廷及總兵將軍調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 逆賊徒機密大事,而輒漏泄於敵人者,斬。若邊將報 到軍情重事,而漏泄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以先傳說 者為首,傳至者為從,減一等。若私開官文書印封看 視者,杖六十。事干軍情重事,以漏泄論。若近侍官員 漏泄機密重事於人者,斬。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敘。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夷人私通往來,投託 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軍職有犯,調邊衛帶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係軍 職者,從軍職之例;係文職者,革職為民。

官文書稽程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 止笞四十。首領官各減一等。若各衙門遇有所屬申 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回報。若當該官吏 不與果決,含糊行移,互相推調,以致耽誤公事,杖八 十。其所屬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作疑申稟者,罪亦 如之。其所行公事已果決,行移或有未絕,或不完者, 自依「官文書稽程論罪。」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遲一宗二宗,吏典笞 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 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 一等。失錯及漏報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 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 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 「檢,一宗至五宗,罰俸錢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罰止 一月。若錢糧埋沒,刑名違枉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 重論。」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監察御史、提刑按 察司照刷,駁問遲錯,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追徵 足備者,提調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為率,一分笞五 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 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有隱漏 不報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 十。事干錢糧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 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吏聞知事發,旋補文 案,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以虛出通關」論。刑名等事,以減增官文書論。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舉, 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應行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若因遺 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從重 論。

增減官文書

凡增減官文書者,杖六十。若有所規避,杖罪以上,各 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減 一等。規避死罪者,依常律。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增 減文案者,罪同。若增減以避遲錯者,笞四十。若行移 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字樣,傳寫失錯, 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領官失於對同,減一 等。干礙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目者,首 領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增減官 文書論。未施行者,各減一等。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 故失,並斬。若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 論。

封掌印信

凡內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貳官、用紙於 印面上封記、俱各畫字。若同僚佐貳官差故、許首領 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漏使印信

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 同首領官、并承發、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 干礙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因 而失誤軍機者、斬

漏用鈔印

凡印鈔不行仔細、致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張笞一 十。每三張、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寶鈔庫不行用心 檢閘、朦朧交收在內者、罪亦如之

擅用調兵印信

凡總兵將軍、及各處都指揮使司印信,除調度軍馬、 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營私, 照送物貨者,首領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正官, 奏聞區處

信牌

凡府州縣置立信牌,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繳。 違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 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遣信牌,輒下所 屬守併者,杖一百

謂如「《府官不許入州衙》。州官不許入縣衙。」 「縣官不許下鄉村」 之類。

其「點視橋梁圩岸,驛傳遞舖,查勘災傷,檢屍、捕賊、抄 劄之類,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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