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15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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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六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一百五十七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八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五十七卷《目錄》。

 「重辟」部·《彙考一》

  陶唐氏。帝堯一則

  《周》。成王二則

  秦。始皇一則

  《漢》。高祖二則 高后一則 景帝二則 武帝元光一則 成帝河平一則 鴻嘉一則

  後漢:安帝永初一則

  魏。文帝黃初一則 明帝青龍一則

  晉。懷帝永嘉一則 愍帝建興一則 明帝大寧一則

  宋:孝武帝大明一則

  梁。武帝天監一則

  陳。武帝永定一則 文帝天嘉一則

  北魏。昭成帝建國一則 太武帝神麚一則 太平真君一則 文成帝大安一則 獻

  文帝皇興一則 孝文帝延興一則 太和七則 孝明帝熙平一則

  北齊:武成帝河清一則

  《北周》:武帝保定一則 建德一則

  隋。高祖開皇三則 煬帝大業一則

  唐:總一則 高祖武德一則 太宗貞觀三則 肅宗上元一則 德宗貞元一則 武宗

  會昌一則

  《遼》。總一則 穆宗應曆一則 聖宗統和二則 聞泰一則 興宗重熙一則 道宗清寧

  三則

  宋:太祖建隆一則 真宗咸平一則 景德一則 仁宗明道一則 景祐一則 嘉祐一

  則 神宗熙寧二則 哲宗元祐二則 紹聖二則 高宗建炎一則 紹興四則 孝宗淳

  熙一則 理宗景定一則 度宗咸淳一則

  金。海陵貞元一則 正隆一則 世宗大定三則

  《元》:總一則 世祖中統三則 至元二十九則 成宗元貞二則 大德五則 武宗至大

  一則 仁宗延祐一則

  明。總一則 太祖洪武三則 成祖永樂一則 宣宗宣德二則 英宗正統一則 孝宗

  弘治四則 世宗嘉靖四則 神宗萬曆一則

《皇清》。順治一則 康熙三則

 「重辟」部·彙考二

  《禮記》:王制 月令

 《重辟部·總論》

  《大學衍義》補。議當原之辟 順天時之令

 重辟《部·藝文》

  論妖人冷清等事      宋·包拯

  又。

《祥刑典》第一百五十七卷。

重辟部彙考一[编辑]

陶唐氏[编辑]

帝堯命舜制典刑[编辑]

按:《書經虞書舜典》:「象以典刑。」

蔡註墨、劓、剕、宮、大辟,五刑之正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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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王封康叔於衛誥以慎用刑殺[编辑]

按《書經康誥》:「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終,自作不典式。爾 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殺。乃有大罪非終,乃惟眚災。適 爾既道極厥辜,時乃不可殺。」

蔡註式,用。適,偶也。人有小罪,非過誤,乃其故為亂常之事,用意如此,其罪雖小,乃不可不殺,即《舜典》所謂「刑故無小」也。人有大罪,非是故犯,乃其過誤,出於不幸,偶爾如此,既自稱道,盡輸其情,不敢隱匿,罪雖大時,乃不可殺,即《舜典》所謂「宥過無大」也。

非汝封刑人殺人,無或刑人殺人。

大全朱子曰:「非汝封刑人殺人,則人亦無敢刑人殺人。蓋言用刑之權,正在康叔,不可不謹之意。」

《酒誥》:「群飲汝勿佚,盡執拘以歸于周,予其殺。」

孔傳民群聚飲酒,不用上命,則汝收捕之,勿令失也。盡執拘群飲酒者以歸於京師,我其擇罪重者而殺之。蔡註「群飲」,蓋亦當時之法,有群聚飲酒,謀為大姦者,其詳不可得聞矣。如今之法,有曰夜聚曉散者,皆死罪,蓋聚而為妖逆者也。

乃不用我教辭,惟我一人弗恤。弗蠲乃事,時同于殺。

蔡註其不用我教辭,惟我一人不恤於汝。弗潔汝事,時則同汝於群飲誅殺之罪矣。

成王作《周官》。「春官內史掌八枋法以詔誅殺。」秋官司 寇掌刑殺之法。

按《周禮春官》:內史「掌王之八枋之法,以詔王治,五曰 殺。」

訂義鄭鍔曰:「大宰,權之所在,內史書之所在,用其權可以馭群臣,案其書可以詔王治,曰殺不曰誅,法之所在,有罪則當殺耳。」

《秋官》小司寇之職,「掌外朝之政。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即市。」

訂義鄭鍔曰:「有罪者殺之市朝,與眾共棄之,亦其常也。王之同姓則不殺諸市,親之也。」

《鄉士》辨其獄訟,異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職聽於 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其法以議獄訟。獄訟成,士師 受中,協日刑殺,肆之三日。

訂義賈氏曰:「恐專有濫,故眾獄官共聽之。」 鄭鍔曰:「成者,議已定而不變也。中者,所斷之得中,無過不及也。」 又曰:「擇其可殺之日,然後行刑。刑欲期無刑,故擇其支干皆利之日。」 又曰:「逮三日之久,使人共知,然後棄之。」 鄭司農曰:「協,合也,和也。和合支干善日,若今時望後利日。」 賈氏曰:「肆,陳也。殺訖陳尸。」

《遂士》辨其獄訟,異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二旬而職聽 於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其法以議獄訟。獄訟成,士 師受中,協日就郊而刑殺,各於其遂,肆之三日。

訂義鄭康成曰:「就郊而刑殺者,遂士也。遂士擇刑殺日至其時往涖之,如鄉士為之矣。

縣士辨其獄訟,異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旬而職聽 於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其法以議獄訟。獄訟成,士 師受中,協日刑殺,各就其縣肆之三日。」

訂義鄭康成曰:「刑殺各就其縣者,亦謂縣士也,

方士辨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月而上獄訟於國。」

訂義王昭禹曰:「三月而後上於國者,則以其所掌又遠,其待之又宜久也。」

司寇聽其成於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其法,以議獄 訟。獄訟成,士師受中,書其刑殺之成,與其聽獄訟者。

訂義鄭康成曰:「都家之吏自協日刑殺,但書其成與治獄之吏姓名,備反覆,有失實者。」

《司刑》「掌五刑之法,以麗萬民之罪,殺罪五百。」

訂義鄭康成曰:「殺,死刑也。降畔、寇賊、劫略、奪攘、撟虔者,其刑死。夏刑大辟二百,周則變焉,所謂刑罰世輕世重也。」

《司約》「掌邦國及萬民之約劑。」若大亂,則六官辟藏,其 不信者殺。

訂義王昭禹曰:「有訟則辨訟而已,大亂則僭忒而變先王之政刑。」 鄭康成曰:「六官辟藏,明罪大也。六官初受盟約之貳。」 鄭鍔曰:「太史言約劑,亂則辟法,不信者刑之,但其約之差錯而已,故言辟法而刑其不信者。此則為大亂,而辟藏非特約劑之亂而已。僭禮犯分,為亂已大,不可不殺也。」

掌囚及刑殺,告刑於王,奉而適朝。士加明梏以適市 而刑殺之。

訂義鄭康成曰:「告刑於王,告王以今日當行刑及所刑姓名也。其死罪則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則曰某之刑在小辟。」 鄭鍔曰:「適朝士者,蓋以朝士掌外朝王與公卿聽獄訟之所,恐或又得而審詳焉,重人命之至也。適朝士矣,以為無可疑,則加以明梏於梏上,明書其所犯,使見者咸知其罪,適於市而殺之,所以與眾」棄之也,注「謂奉而適朝,然後朝士,加明梏」,以「士」字屬下讀。以文考之,「適朝士」與《適甸師》之文相對,則疑其不當下屬。

凡有爵者,與王之同族奉而適甸師氏,以待刑殺。

訂義鄭鍔曰:「適甸師氏者,蓋以甸師掌耕藉田,以事宗廟,藏穀之所隱也。既適甸師,則以待刑殺之官來,於此行刑殺之事,不梏而適市,乃所以隱之也。有爵者隱之,所以尊國、體王族亦隱之,所謂不與國人慮兄弟,此尊尊親親之道也。」 李氏曰:「先王之時,雖同族、雖有爵,其犯法當刑,與庶民無異。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共」也,如使同族犯之而不刑殺,是為君者私其親也。有爵者犯之而不刑殺,是為臣者私其身也。君私其親,臣私其身,君臣皆自私,則五刑之屬三千止為民也。厚賞則貴者先得之,刑罰則賤者先當之,上不愧於下,下不平於上,豈適治之道耶?故王者不辨親疏,不異貴賤,一致於法,其所以不肆諸市朝而適甸師氏者,為其有恥,毋使人見之也。《文王世子》曰:「公族之罪雖親,不以犯有司正術也,所以體百姓也。刑於隱者,不與國人慮兄弟也。」

《掌戮》,下士二人,史一人,徒十有二人。

訂義鄭康成曰:「戮猶辱也,既斬殺,又辱之。」

掌斬殺賊諜而搏之。

訂義鄭鍔曰:「為之諜者,則與賊窺伺乎國家之隙,以圖危社稷,其罪不可赦也。故大者斬之,小者殺之,且從而搏之。」搏與膞同,謂磔裂其尸以示人也。觀《左傳》載,齊侯圍龍,頃公之嬖人盧蒲就魁門焉,龍人殺而膊諸城上,是磔裂為膊也。 鄭康成曰:「斬以鈇鉞,若今要斬;殺以刀刃,若今棄市。」 王昭禹曰:「斬殺皆棄人之刑,各」稱其罪。 劉執中曰:「為賊諜而情有重輕,故或斬或殺。雖有斬殺而又搏而磔之於城上,以厭其未獲者,然則賊害於國者情

與《反間》同,非盜於財而殺人民者也。

凡「殺其親者,焚之。殺王之親者,辜之。」

訂義鄭鍔曰:「凡殺其五服之親者,不復知有親親之恩,故焚其尸;殺王之親者,不復知有尊尊之義,故辜其尸。」 王昭禹曰:「焚以火者不存其形,辜以磔者不全其體。」 鄭康成曰:「焚,燒也。《易》曰:『焚如,死如,棄如』,辜之言枯也,謂磔也。」

凡殺人者,踣諸市肆之三日,刑盜於市。

訂義黃氏曰:「凡殺人者,今所謂謀故、鬥殺。」 鄭康成曰:「踣,僵尸也。肆猶申也、陳也。」 賈氏曰:「除上三者之外,皆陳尸於市,肆之凡三日也。」 鄭鍔曰:「盜則不然,死罪踣之於市,或劓、或刖、或墨,亦皆就市刑之,使人知盜之不可為而不敢為也。」

凡罪之麗於法者,亦如之。

訂義黃氏曰:「謂犯他法,宮、刖、劓、墨皆刑於市也。」「揭盜於上」,鄭言「罪惡莫大焉」是也。 《鄭鍔》曰:「罪之附麗於法,法所當刑,則亦行法於市,使眾見之,故曰亦如之。」

唯王之同族與有爵者,殺之於甸師氏。

訂義王昭禹曰:「此句既言於掌囚,此復言之者,掌囚奉其有罪者適甸師氏而待刑殺,掌戮正以殺之為事。」

凡軍旅、田役,斬殺刑戮,亦如之。

訂義黃氏曰:「軍旅戮於社,而王之同族與有爵者亦於屏處。鄭以戮為膊、焚、辜、肆,非也,即下所謂髡者,全其體而戮辱之也。古刑、戮字皆合輕重稱之。」鄭鍔曰:「軍旅田役,眾庶所聚,不示以嚴,則必無所畏。故或斬殺刑戮,亦有焚之、辜之、踣之、肆之之事,故曰亦如之。」

按《禮記文王世子》:「公族其有死罪,則磬于甸人;其刑 罪,則纖剸亦告于甸人。」

磬懸,縊殺之也。甸人,掌郊野之官,為之隱故,不於市朝,其刑罪之。當纎刺剸割之時,亦鞫讀刑法之書於甸人之官也。

獄成,有司讞于公。其死罪,則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 罪,則曰某之罪在小辟。公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公 又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及三宥,不對,走出,致刑於 甸人。公又使人追之,曰:「雖然,必赦之。」有司對曰:「無及 也。」反命於公,公素服不舉,為之變,如其倫之喪,無服, 親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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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皇三十四年丞相李斯請天下敢有藏詩書百家語者詣守尉雜燒之有敢偶語詩書棄市以古非今者族[编辑]

按:《史記始皇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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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祖元年十月入咸陽十一月與父老約法三章[编辑]

按《漢書高祖本紀》:高祖元年十月入咸陽。「十一月召 諸縣豪桀曰: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誹謗者族,耦語者 棄市。吾與父老約,法三章耳: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 罪,餘悉除去。」

高祖 年,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

按《漢書高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漢興之初,雖有 約法三章,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令曰:「當三族 者,皆先黥劓,斬左右趾,笞殺之,梟其首,葅其骨肉於 市。其誹謗詈詛者,又先斷舌,故謂之具五刑。」

高皇后臨朝稱制元年正月除三族罪[编辑]

按《漢書高后本紀》:「元年正月詔曰:前日孝惠皇帝言, 欲除三族辠,議未決而崩,今除之。」

景帝中二年改磔為棄市[编辑]

按:《漢書景帝本紀》:中二年:「改磔曰棄市,勿復磔。」

應劭曰:「先此諸死刑皆磔於市,令改曰棄市,自非妖逆,不復磔也。」師古曰:「磔謂張其尸也。棄市,殺之於市也。」

中六年十二月,定《鑄錢偽黃金棄市律》。

按:《漢書景帝本紀》云云。

武帝元光五年捕為巫蠱者皆梟首張湯趙禹條定大辟罪律[编辑]

按《漢書。武帝本紀》:「元光五年秋七月乙巳,捕為巫蠱 者,皆梟首。」按《刑法志》:孝武即位,招進張湯、趙禹之 屬,條定法令。其後姦猾巧法,轉相比況,禁罔寖密。律 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 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師古曰:「比,以例相比況也。」

成帝河平 年詔減死刑[编辑]

按:《漢書成帝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成帝河平中,下 詔曰:「《甫刑》云:『五刑之屬三千,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今 大辟之刑千有餘條,律令煩多,百有餘萬言,奇請它 比,日以益滋。自明習者不知所由,欲以曉喻眾庶,不 亦難乎!於以羅元元之民,夭絕亡辜,豈不哀哉!其與

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習律令者議減死刑,及
考證
可蠲除約省者,《令較然易知》」條奏。

鴻嘉元年定令年未滿七歲賊鬥殺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減死[编辑]

按《漢書成帝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後漢[编辑]

安帝永初元年以司徒魯恭言大辟盡冬月乃斷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報囚[编辑]

按《後漢書安帝本紀》,不載。按《魯恭傳》,恭為長樂衛 尉,永初元年,復代梁鮪為司徒。初,和帝末,令麥秋案 驗薄刑,而州郡苛察為政,因此遂盛夏斷獄。恭上疏 諫曰:「舊制立秋行薄刑,永元十五年以來,改用孟夏。 《月令》孟夏斷薄刑者,輕罪不欲久繫之也。臣愚以為 可令以立秋為斷。」初,肅宗時,斷獄皆以冬至之前。孝 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著令。然變 改以來,率入十一月得死罪賊,不問曲直,便即格殺, 雖有疑罪,不復讞正。一夫吁嗟,王道為虧,況於眾乎! 《易》,十二月,「君子以議獄緩死。」可令疑罪使詳其法。大 辟之科,盡冬月乃斷。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報 囚如故事。後卒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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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帝黃初四年詔私復讎者族[编辑]

按《魏志文帝本紀》黃初四年正月詔曰:「喪亂以來,兵 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殘殺,今海內初定,敢有私復 讎者,皆族之。」

明帝青龍二年十二月詔有司刪定大辟減死罪[编辑]

按:《魏志明帝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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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帝永嘉元年正月癸丑改元除三族刑[编辑]

按:《晉書懷帝本紀》云云。

愍帝建興三年敕雍州修陵墓犯者夷三族[编辑]

按《晉書愍帝本紀》,「建興三年六月,盜發漢霸、杜二陵 及薄太后陵。辛巳,敕雍州掩骼埋胔,修復陵墓,有犯 者誅及三族。」

明帝太寧三年二月戊辰復三族刑惟不及婦人[编辑]

按:《晉書明帝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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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武帝大明七年詔非戰陣不得專殺[编辑]

按:《宋書孝武帝本紀》,「大明七年四月甲子,詔曰:『自非 臨軍戰陣,一不得專殺。其罪甚重辟者,皆如舊先上, 須報,有司嚴加聽察,犯者以殺人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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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帝天監元年定棄市應從坐律[编辑]

按,《梁書武帝本紀》:天監元年八月「丁未,詔王瑩等參 定律令。」

按《隋書刑法志》:「天監元年八月,以尚書令王亮、侍中 王瑩等參議斷定為二十篇。其制刑,棄市已上為死 罪;大罪梟其首,其次棄市;其謀反降叛、大逆已上皆 斬;父子同產男無少長皆棄市;母妻姊妹及應從坐 棄市者,妻子女妾同補奚官為奴婢;貲財沒官劫身, 皆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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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帝永定元年定決死罪律[编辑]

按:《陳書武帝本紀》,「永定元年,立刪定郎,治定律令。」 按《隋書刑法志》:「武帝即位,敕沈欽、徐陵、宗元饒、賀朗 制律三十卷。凡死罪將決,乘露車,著三械,加壺手至 市,脫手械及壺手焉。當刑於市者,夜須明,雨須晴,晦 朔八節、六齊,月在張心日,並不得行刑。」

文帝天嘉元年詔春夏停大辟刑[编辑]

按《陳書文帝本紀》,天嘉元年十二月乙未,詔曰:「古者 春夏二氣,不決重罪。蓋以陽和布澤,天秩是弘,寬網 省刑,義符含育,前王所以則天象地,立法垂訓者也。 朕屬當澆季,思求民瘼,哀矜惻隱,念甚納隍,常欲式 遵舊軌,用長風化。自今孟春訖於夏首,罪人大辟事 已款者,宜且申停。」

北魏[编辑]

昭成帝建國二年犯大逆者親族男女無少長皆斬按魏書昭成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云云[编辑]

太武帝神麚四年定大辟律[编辑]

按《魏書太武帝本紀》:「神麚四年十月戊寅,詔司徒崔 浩改定律令。」按《刑罰志》:「神麚中,詔司徒崔浩定律 令,分大辟為二科,死、斬、死入絞;大逆不道腰斬誅;其 同籍年十四已下腐刑女子沒縣官。害其親者轘之; 為蠱毒者,男女皆斬而焚其家。巫蠱者,負羖羊抱犬, 沈諸淵。當死者,部案奏聞。以死不可復生,懼監官不 能」平,獄成皆呈,帝親臨問,無異辭怨言,乃絕之。諸州 國之大辟,皆先讞報,乃施行。

太平真君五年詔私養沙門師巫及金銀工巧之人過期不出者有誅又制王公卿士子息皆詣太學其百工以下私立學校者誅死[编辑]

按《魏書太武帝本紀》:「太平真君五年正月詔曰:『愚民 無識,信惑妖邪,私養師巫,挾藏讖記、陰陽圖緯、方伎之書。又沙門之徒,假西戎虛誕,生致妖孽,非所以壹 齊政化,布淳德於天下也。自王公已下,至於庶人,有 私義沙門、師巫及金銀工巧之人在其家者,皆遣詣 官曹,不得容匿。限今年二月十五日,過期不出,師巫』」 沙門身死,主人門誅。明相宣告,咸使聞知。庚戌,詔曰: 「自頃以來,軍國多事,未宣文教,非所以整齊風俗,示 軌則於天下也。今制,自王公已下至於卿士,其子息 皆詣大學。其百工伎巧騶卒子息,當習其父兄所業, 不聽私立學校。違者,師身死,主人門誅。」

文成帝大安四年設酒禁釀沽飲皆斬官贓二丈皆斬又增門房之誅[编辑]

按《魏書文成帝本紀》:大安四年正月丙午朔,初設酒 禁。十月甲戌,北巡,至陰山,有故塚毀廢。詔曰:「昔姬文 葬枯骨,天下歸仁,自今有穿毀墳隴者斬之。」按《刑 罰志》:大安四年,士民多因酒致酗訟,或議主政。帝惡 其若此,一切禁之,釀沽飲皆斬之。諸司官贓二丈皆 斬。又增律七十九章,門房之誅十有三,大辟三十五, 刑「六十二。」

獻文帝皇興 年詔諸監臨受所監臨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编辑]

按:《魏書獻文帝本紀》,不載。按《張白澤傳》:「白澤出行 雍州刺史,清心少欲,吏民安之。顯祖詔諸監臨之官, 所監治受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與者以從坐 論糾。告得尚書已下罪狀者,各隨所糾官輕重而授 之。」白澤上表諫曰:「伏見詔書,禁尚書以下受禮者刑 身,糾之者代職。伏惟三載考績,黜陟幽明,斯乃不易 之令軌,百王之通式。」今之都曹,古之公卿也,皆翊扶 萬幾,讚徽百揆,風化藉此而平,治道由茲而穆。且周 之下士,尚有代耕,況皇朝貴仕,而服勤無報,豈所謂 「祖襲堯舜,憲章文武」者乎?羊酒之罰,若行不已,臣恐 姦人闚望,忠臣懈節,而欲使事靜民安,治清務簡。至 於委任責成,下民難辯。如臣愚量,請依「律令舊法,稽 同前典,班祿酬廉,首去亂群,常刑無赦。苟能如此,則 升平之軌,期月可望;刑措之風,三年必致矣。」顯祖納 之。

孝文帝延興四年罷門房之誅[编辑]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延興四年六月乙卯,詔曰:「朕應 曆數開一之期,屬千載光熙之運,雖仰嚴誨,猶懼德 化不寬,至有門房之誅。然下民兇戾,不顧親戚,一人 為惡,殃及合門。朕為民父母,深所愍悼。自今以後,非 謀反大逆,干紀外奔,罪止其身。」

太和元年定三等死刑免受戮者裸體[编辑]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元年七月庚子,定三等死 刑。按《刑罰志》:高祖馭宇,留心刑法。故事,斬者皆裸 形杖質,入死者絞。雖有律,未之行也。太和元年詔曰: 「刑法所以禁暴息姦,絕其命不在裸形。其參詳舊典, 務從寬仁。」司徒元丕等奏言:「聖心垂仁恕之惠,使受 戮者免裸骸之恥。普天感德,莫不幸甚。臣等謹議,大 逆」及賊,各棄市,袒斬;盜及吏受賕,各絞刑,踣諸甸師。 又詔曰:「民由化穆,非嚴刑所制,防之雖峻,陷者冞甚。 今犯法至死,同入斬刑,去衣裸體,男女媟見。豈齊之 以法,示之以禮者也。今具為之制。」

太和五年,詔以法秀伏誅,定族誅律。是年律令成。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五年二月庚戌,沙門法秀 謀反伏誅。三月己巳,詔法秀招結奴隸,謀為大逆,有 司科以族誅,誠合刑憲。其五族者,降止同祖,三族止 一門,門誅止身。」按《刑罰志》:太和三年,令高閭集中 祕官等修改舊文,隨例增減。五年冬訖,凡八百三十 二章。門房之誅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 百七十七,除群行、剽劫、首謀《門誅律》重者止《梟首律》, 枉法十匹,義贓二百匹,大辟

太和八年。更定義贓一匹。枉法無多少皆死。是秋遣 使巡行天下。糾守宰之不法。坐贓死者四十餘人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云云。

太和九年,詔「焚《圖讖》,留者以大辟論。」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九年正月戊寅,詔曰:「圖讖 之興,起於三季,既非經國之典,徒為妖邪所憑。自今 圖讖祕緯及名為《孔子閉房記》者,一皆焚之,留者以 大辟論。」

太和十一年,除「門房」之誅。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太和十一年。 詔曰:前命公卿論定刑典。而門房之誅。猶在律策。違 失《周書》。父子異罪。推古求情。意甚無取。可更議之。」 太和十二年。詔死罪無成人子孫期親者奏聞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十二年正月乙未。詔犯死 刑者。父母、祖父母年老。更無成人子孫。旁無期親者。 具狀以聞。」按《刑罰志》:太和十二年詔犯死罪,若父 母、祖父母年老。更無成人子孫。又無期親者。仰案後 列奏以待報。著之令格。

太和十九年。正月。癸酉。詔禁淮北之民。不得侵掠。犯 者以大辟論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孝明帝熙平二年五月庚辰重申天文之禁犯者以大辟論[编辑]

按:《魏書孝明帝本紀》云云。

北齊[编辑]

武成帝河清三年班死刑律[编辑]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 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奏上 《齊律》十二篇,其制刑名五:一曰死。重者轘之;其次梟 首,並陳屍三日;無市者列於鄉亭顯處;其次斬刑,殊 身首;其次絞刑。死而不殊,凡四等。」

北周[编辑]

武帝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頒新律[编辑]

按:《周書武帝本紀》云云。

按《隋書刑法志》:「魏帝以河南趙肅為廷尉卿,撰定法 律。肅死,乃命司憲大夫拓拔迪掌之。至保定三年二 月庚子乃就,謂之《大律》,凡二十五篇。其制罪五,曰死 刑五:一曰罄,二曰絞,三曰斬,四曰梟,五曰裂。五刑之 屬各有五,合二十五等。不立十惡之目,而重惡逆不 道、大不敬、不孝、不義、內亂之罪。凡惡逆肆之三日,盜」 賊群攻鄉邑及入人家者,殺之無罪。若報讎者,告於 法而自殺之,不坐。經為盜者,注其籍,惟《皇宗》則否。凡 死罪,枷而拲,獄成,將殺者,書其姓名及其罪於拲,而 殺之市,惟皇族與有爵者隱獄。

建德五年春正月戊申初令鑄錢者絞[编辑]

按:《周書武帝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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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祖開皇元年定死刑律除梟首轘裂之法[编辑]

按《隋書高祖本紀》,開皇元年十月戊子,行新律。按 《刑法志》:「開皇元年,乃詔高熲等更定新律,奏上之。其 刑名有五,一曰死刑,二有絞有斬。而蠲除前代梟首 轘裂之法,惟大逆、謀反、叛者,父子兄弟皆斬,定訖,詔 頒之。曰: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適於時,故有損益。夫 絞以致斃,斬則殊形,除惡之體,於斯已極。梟首轘身, 義無所取,不益懲肅之理,徒表安忍之懷。雖云遠古 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梟轘及鞭,並令去也。

開皇十二年八月甲戌制「天下死罪諸州不得便決 皆令大理覆治。」

按:《隋書高祖本紀》云云。

開皇十七年,定《盜錢棄市法》,未幾停之。

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開皇十七年,時 帝意每尚慘急,而姦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掣盜,人 間強盜亦往往而有。帝患之,問群臣斷禁之法。楊素 等未及言,帝曰:「朕知之矣。」詔有糾告者,沒賊家產業, 以賞糾人。時月之間,內外寧息。其後無賴之徒,候富 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遺物於其前,偶拾取則擒以送 官,而取其賞,大抵被陷者甚眾。帝知之,乃命盜一錢 以上皆棄市,行旅皆晏起晚宿,天下懍懍焉。此後又 定制,行署取一錢以上,聞見不告言者,坐至死。自此 四人共盜一榱桶,三人同竊一瓜,事發即時行決。有 數人劫執事而謂之曰:「吾豈求財者耶?但為枉人來 耳,而為我奏至尊,自古以來,體國立法,未有盜一錢 而死也,而不為我以聞,吾更來而屬無類矣。」帝聞之, 為停盜取一錢棄市之法。

煬帝大業三年敕流配亡者斬[编辑]

按《隋書煬帝本紀》,大業三年「春正月癸亥,敕并州逆 黨已流配而逃亡者,所獲之處,即宜斬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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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制,「《重辟律》皆依隋舊。」

按《唐書刑法志》:「唐律之為書,因隋之舊,為十有二,其 用刑有五,五曰死,乃古大辟之刑也。自隋以前,死刑 有五,曰罄、絞、斬、梟、裂。至隋,始定為死刑二絞、斬,除其 梟首轘裂之酷,唐皆因之。」

高祖武德二年正月甲子詔自今正月五月九月不行死刑[编辑]

按:《唐書高祖本紀》云云。

太宗貞觀二年三月壬子命中書門下五品以上及尚書議決死罪[编辑]

按:《唐書太宗本紀》云云。

貞觀四年,天下斷死罪者二十九人。

按:《唐書太宗本紀》云云。

貞觀五年詔決死刑。京師五覆奏,諸州三覆奏,其日 勿進酒肉。教坊、太常輟教習。是年又定停死刑日及 涖決死刑例 按《唐書太宗本紀》:貞觀五年十二月丁亥。詔決死刑, 京師五覆奏,諸州三覆奏,其日尚食,毋進酒肉。按 《刑法志》:貞觀五年詔死刑雖令即決,皆三覆奏。久之 謂群臣曰:「死者不可復生。昔王世充殺鄭頲而猶能 悔,近有府史取賕不多,朕殺之是思之不審也。決囚 雖三覆奏,而頃刻之間,何暇思慮!自今宜二日五覆奏,決日尚食,勿進酒肉;教坊、太常輟教習;諸州死罪 三覆奏,其日亦蔬食,務合禮撤樂減膳之意。」又每歲 立春至秋及大祭祀致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 及夜未明假日、斷屠月,皆停死刑。京師決死,涖以御 史金吾,在外則上佐,餘皆判官涖之。五品以上罪論 死,乘車就刑,大理正涖之,或賜死於家。凡囚巳刑,無 親屬者,將作,給棺瘞於京城七里外,壙有甎銘,上揭 以榜,家人得取以葬。

肅宗上元元年四月己卯復死刑三覆奏[编辑]

按:《唐書肅宗本紀》云云。

德宗貞元八年十一月壬申詔自今死刑勿決先杖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按舊唐書德宗本紀云云[编辑]

武宗會昌 年令贓滿千錢者死[编辑]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武宗用李德裕 誅劉稹等,大刑舉矣。而性嚴刻,故時竊盜無死,所以 原民情迫於飢寒也。至是贓滿千錢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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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制,死刑有絞、斬、凌遲之屬。

按《遼史刑法志》:「國初法有出於五服三就之外者。然 其制刑之凡有四:死刑,有絞斬凌遲之屬。」

穆宗應曆十六年諭行幸所至有故低標識以陷人者論死[编辑]

按《遼史穆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應曆十六年諭 有司,「自先朝行幸頓次必高立標識,以禁行者。比聞 楚古輩故低置其標深草中,利人誤入,因之取財。自 今有復然者,以死論。」

聖宗統和十二年詔定死囚尸一宿即聽收瘞[编辑]

按《遼史聖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統和十二年,詔 契丹人犯十惡亦斷以律。舊法,死囚尸市三日,至是 一宿即聽收瘞。」

統和二十四年。詔奴婢犯死罪。主人不得擅殺 按《遼史聖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統和二十四年。 詔主非犯謀反大逆及流死罪者。其奴婢無得告首。 若奴婢犯罪至死。聽送有司。其主無得擅殺。

開泰八年增竊盜贓滿二十五貫者其首處死又詔竊盜至於五犯始處死[编辑]

按《遼史聖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開泰八年,以竊 盜贓滿十貫。為首者處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 貫。其首處死。又詔「犯竊盜至於五則處死。」

興宗重熙元年詔定銷錢作器及盜物處死律例[编辑]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先是南京三司 銷錢作器皿三觔,持錢出南京十貫,及盜遺火家物 五貫者處死。」至重熙元年,詔「銅逾三觔,持錢及所盜 物,二十貫以上處死。」

道宗清寧元年十二月辛卯詔部署院事有機密即奏其投謗訕書輒受及讀者並棄市[编辑]

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清寧二年。六月丙子。詔強盜得實者。聽諸路決之 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清寧二年詔曰: 「先時諸路死刑皆待決於朝。故獄訟留滯。自今凡強 盜得實者。聽即決之。」

清寧四年,詔「諸路死罪仍令別州縣覆案。」

按,《遼史道宗本紀》:清寧四年二月丙午,詔夷离畢:「諸 路鞫死罪,獄雖具,仍令別州縣覆案,無冤然後決之, 稱冤者即具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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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建隆三年三月己巳詔申律文諭郡國犯大辟者刑部審覆[编辑]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建隆三年,令諸 州奏大辟案,須刑部詳覆。尋如舊制,大理寺詳斷,而 後覆於刑部。凡諸州獄,則錄事參軍與司法掾參斷 之。自是內外折獄蔽罪,皆有官以相覆察。又懼刑部、 大理寺用法之失,別置審刑院讞之。吏一坐深,或終 身不進,由是皆務持平。」

真宗咸平五年十月戊寅詔諸州長吏與佐職官同錄問大辟罪人[编辑]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景德四年御史趙湘言在京大辟盡冬月乃斷帝嘉其言[编辑]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初,殿中侍御史 趙湘嘗建言:聖王行法,必順天道。漢制,大辟之科,盡 冬月乃斷,此古之善政,當舉行之。且十二月為承天 節,萬方祝頌之時,而大辟決斷如故。況十一月一陽 始出,其氣尚微,議獄緩刑,所以助陽抑陰也。望以十 一月、十二月內天下大辟未結正者更令詳覆,已結 正者未令決斷,所在厚加矜恤,掃除獄房,供給飲食 薪炭之屬,防護無致他故,情可憫者奏聽敕裁,合依 法者盡冬月乃斷。」在京大辟人,既當春孟之月,亦行 慶施惠之時。伏望萬幾之暇,臨軒躬覽,情可憫者特 從末減,亦所以布聖澤於無窮。況愚民之抵罪未斷, 兩月亦非淹延,若用刑順於陰陽,則四「時之氣和,氣和則百穀豐實,水旱不作矣。」帝覽奏曰:「此誠嘉事。然 古今異制,沿革不同,行之慮有淹滯,或因緣為姦矣。」 大中祥符元年九月戊午。令有司勿奏大辟。案: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仁宗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駁正死罪五人以上改官凡集斷急按法官議者並書姓名[编辑]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初,真宗詔死者 上請,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 數,而詳覆官纔一人。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 能駁正死罪五人以上,歲滿改官,法直官與詳覆官 分詳天下旬奏獄有重辟,獄官毋預,燕遊迎送。凡上 具獄,大理寺詳斷,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減十日,審 刑」院詳議,又各減半。其不待期滿而斷者,謂之「急按。」 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並書姓名,議刑有失,則皆 坐之。

景祐元年六月乙卯詔州縣官非理科決罪人至死者並奏聽裁[编辑]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歲上天下所斷大辟以助觀省從之[编辑]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承平日久,天下 生齒益蕃,犯法者多,歲斷大辟甚眾,而有司未嘗上 其數。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一歲之中,死刑無慮 二千餘。夫風俗之薄,無甚於骨肉相殘;衣食之窮,莫 急於盜賊。今犯法者眾,豈刑罰不足以止姦,而教化 未能導其為善歟?願詔刑部類天下所斷大辟,歲上 朝廷,以助觀省。」從之。

神宗熙寧四年正月乙未詔詳定大辟覆讞法[编辑]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熙寧六年七月丁巳,詔「沿邊吏殺熟戶以邀賞者戮 之。」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哲宗元祐三年斷大辟二千九百一十五人[编辑]

元祐五年,斷大辟四千二百六十有一。

按:以上俱《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紹聖三年詔應枉法盜罪至死贓數多者取旨[编辑]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紹聖三年,刑部 侍郎邢恕等言:「藝祖初定天下,主典自盜,贓滿者往 往抵死,仁祖之初,尚不廢也。其後用法稍寬,官吏犯 自盜,罪至極法,率多貸死,然甚者猶決刺配島。錢仙 芝帶館職,李希甫歷轉運使,不免也。比朝廷用法益 寬,主典人吏軍司有犯,例各貸死,略無差別。欲望講 述祖宗故事,凡自盜計贓多者,間出睿斷,以肅中外。」 詔「今後枉法自盜,罪至死贓數多者,並取旨。」

紹聖四年,大辟三千一百九十二人。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高宗建炎 年定申奏詳覆大辟之制[编辑]

按:《宋史高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中興之初,詔各 路提點刑獄司歲具本路州軍斷過大辟申刑部,諸 州申提刑司。其應書禁曆而不書,應申所屬而不申, 奏案不依式檢坐,開具違令,回報不圓,致妨詳覆,與 提刑司詳覆大辟,而稽留失覆大辟,致罪有出入者, 各抵罪。」

紹興四年詔特旨處死情法不相當者許大理奏審紹興十二年斷大辟二十四人[编辑]

紹興二十六年四月戊戌,詔:「大辟情犯無可矜憫者, 禁刑寺妄引例奏裁貸減。」

按:以上俱《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三十二年五月乙亥,孝宗即位。是歲,諸路斷大 辟四十一人。

按《宋史高宗本紀》不載按《孝宗本紀》云云。

孝宗淳熙十三年九月乙巳詔偽造會子凡經行用並處死[编辑]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理宗景定五年十月丁卯度宗即位是歲大理寺奏大辟三十三人[编辑]

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按《度宗本紀》云云。

度宗咸淳二年大理寺奏歲終大辟三十五人[编辑]

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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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陵貞元三年十月以安置梓宮詔一月不奏死刑按金史海陵本紀貞元三年十月戊寅權奉安太廟神主於延聖寺致奠梓宮於東郊舉哀己卯梓宮至[编辑]

中都以大安殿為「丕承殿」,安置。壬午,命省部諸司便 服治事,不奏死刑一月。

正隆五年十二月戊辰禁朝官飲酒犯者死[编辑]

按《金史海陵本紀》云云。

世宗大定四年斷死罪十有七人[编辑]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七年,斷死囚二十人。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大定十三年,詔立春等日不決死刑。」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十三年,詔立 春後、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 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聽決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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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制》,「死刑有斬及凌遲法。」

按:《元史刑法志》:「元制,死刑有斬而無絞,惡逆之極者, 又有凌遲處死之法焉。」

世祖中統二年斷死罪四十六人[编辑]

中統三年,斷死罪六十六人。

中統四年,斷死罪七人。

至元元年斷死罪七十三人[编辑]

至元二年,斷死罪四十二人。

至元四年,斷死罪一百十四人。

至元五年,斷死罪六十九人。

至元六年,斷死罪四十二人。

至元七年,斷死刑四十四人。

至元八年,斷死罪一百五人。

至元九年,斷死罪三十九人。

至元十年十月庚申,有司斷死罪五十人,詔加審覆。 至元十一年十一月庚辰,斷死罪三十九人。

至元十二年,斷死罪六十八人。

至元十三年,斷死罪三十四人。

至元十四年,斷死罪三十二人。

至元十五年,斷死罪五十二人。

至元十六年,斷死罪一百三十二人。

至元十七年,斷死罪一百二人。

至元十八年,斷死罪二十二人。

按:以上俱《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至元十九年十一月,詔殺人者死,仍沒女入仇家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十九年十一月「戊寅,耶律鑄 言,前奉詔,殺人者死,仍徵燒埋銀五十兩,後止徵鈔 二錠,其事太輕。臣等議依蒙古人例,犯者沒一女入 仇家,無女者徵鈔四錠。從之。」

至元二十年,斷死罪二百七十八人。

至元二十二年,斷死罪二百七十一人。

至元二十三年,斷死刑一百一十四人。

至元二十四年,斷天下死刑一百二十一人。

至元二十五年,斷死罪九十五人。

至元二十六年,斷死罪五十九人。

至元二十七年,斷死罪七十二人。

至元二十八年,斷死刑五十五人。

至元二十九年,斷死獄七十四人。

至元三十年,斷死罪四十人。

按:以上俱《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至元三十一年,斷大辟三十一人。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成宗元貞元年斷大辟三十人[编辑]

《元貞二年》,斷大辟二十四人。

大德元年斷大辟一百七十五人[编辑]

大德五年,斷「大辟六十一人。」

大德六年,斷「大辟三人。」

大德七年,斷「大辟十人。」

大德十年,斷「大辟四十四人。」

按:以上俱《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武宗至大二年八月准大辟仍令中書省裁酌以聞按元史武宗本紀至大二年八月己未尚書省言往者大辟獄具尚書省議定令中書省裁酌以聞[编辑]

仁宗延祐二年六月敕大辟不得橫加刲割[编辑]

按《元史仁宗本紀》:延祐三年六月丁丑,敕「大辟罪臨 刑敢有橫加刲割者,以重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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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重辟律例》。

按《明會典律例》:「死刑二:絞斬。」決囚每年在京朝審 既畢,以情真罪犯請旨處決,候刑科三覆奏得旨:「決 囚官即於市曹開具囚犯名數,奏請行刑,候旨下照 數處決。其南北直隸十三省重囚奉有決單者,各省 巡按御史,會同都布按三司、兩直隸差主事四員,會 同巡按御史、道府等官,俱於冬至前會審處決。」

太祖洪武元年定處決須俟秋後及真犯死罪律[编辑]

按:《明會典》:「洪武元年令處決重囚,須從秋後,無得非 時,以傷生意。」

又洪武初定真犯死罪律令

洪武三年令、「臣民有罪、法當死者、三覆五奏、毋輒行 刑」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三十年定「決不待時《秋後處決律令》」、

按《明會典》云云。

成祖永樂元年令各布政司所屬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審決[编辑]

按《明會典》云云

宣宗宣德八年遣官分往各處同三司巡按監察御史及府州縣官公同詳審罪囚若情犯深重果無冤枉聽從處決如情可矜疑及番異不服者仍監候具[编辑]

奏與之辯理。

按《明會典》云云。

宣德十年。令死罪臨決。須三次覆奏明白。然後加刑 按《明會典》云云。

英宗正統元年令重囚赴市須請駕帖又令決囚內有訴冤者免刑請旨[编辑]

按《明會典》:「正統元年。令重囚三覆奏畢。仍請駕帖付 錦衣衛監刑官領校尉詣法司取死囚赴市。」凡秋 後處決重囚。內有訴冤枉者。直鼓給事中接受本狀 封進。仍批校尉手、令馳赴市曹、暫免行刑。聽候請旨。

孝宗弘治二年定處決事例[编辑]

按《明會典》:「弘治二年令法司每年立秋時,將在外監 候一應死罪囚犯,通行具奏,轉行各該巡按御史,會 同都布按三司并分巡、分守南北直隸,行移差去審 刑主事,會同巡按御史,督同都司府衛,從公研審。除 情真罪當者,照例處決,果有冤抑者,即與辯理,情可 矜疑者,徑自具奏定奪。其未轉詳者,責令轉詳,未問」 結者、督同問結。俱要遍歷衙門、逐一研審。著為令。 弘治十年定、真犯死罪、決不待時、秋後處決。雜犯死 罪。《律令》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三年申明,凡律該決不待時重犯,鞫問明白、 曾經大理寺詳允、奏奉欽依處決者,各該部院并該 科即便覆奏,會官處決,不必監至秋後。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六年議准、該決重囚、有與鼓下批手留人、事 干一連、及赴市曹稱冤者、俱令覆奏

按《明會典》云云。

世宗嘉靖二年題准今後處決重囚務在未時以前畢事[编辑]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七年令「今後決囚官員、務要先期依限前去行 事、不許枉道回家」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二十九年,定「真犯死罪、斬罪、《絞罪律令》。」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三十八年題准、秋後審決重囚事例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八年題准:大同係重鎮,應決重 囚,合改行宣府地方,比照南直隸、江南、江北事例,添 差關內一員,關外一員。以後每年立秋後,刑部照例 選差前去,務要霜降後俱到地方,會同各巡按御史 審決重囚。」

神宗萬曆十三年定真犯死罪斬罪絞罪律令[编辑]

按《明會典》云云。

皇清[编辑]

順治十二年[编辑]

《大清會典》:「順治十二年,令每年六月內審定立決重。」

犯。俱俟七月具題正法。

康熙七年[编辑]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覆准將立絞之例改為監候秋」

後處決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令:「凡六月內應行正法之人。」

俱俟《立秋後》正法。部內《正法》事件,亦俟立秋後陸續具題。

康熙二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二年題准凡遇六月立秋之年」,

俟交七月初三日具題正法。

又題准、旗下應正法人犯、已解到部者、停其《綠頭牌》、請

旨。「即行正法。」

重辟部彙考二[编辑]

《禮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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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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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言破律,亂名改作,執左道以亂政,殺;作淫聲、異服、 奇技奇器,以疑眾殺。行偽而堅,言偽而辯,學非而博, 順非而澤,以疑眾殺。假於鬼神,時日卜筮,以疑眾殺。」 此四誅者不以聽。

「亂政者一,疑眾者三」,皆決然殺之,不復審聽,亦為其害大而辭不可明也

《月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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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秋之月,用始行戮。

順時令也。

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嚴百刑,斬殺必當,毋或枉橈。 枉橈不當,反受其殃。

大全嚴陵方氏曰:「刑之所加,不止於斬殺,所命止及於此者,以大辟尢人所重故也。枉則在上者不直,橈則在下者不申,使斬殺不當,則以或枉橈故也。」《重辟部總論》

《大學衍義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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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當原之辟[编辑]

《周禮·掌囚》:「凡囚者,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以待弊罪 及刑殺,告刑于王,奉而適朝士,加明梏以適市而刑 殺之。凡有爵者,與王之同族奉而適甸師氏,以待刑 殺。」

臣按:「刑以弼教,先王之刑無不寓教之意焉。有罪之人制為獄具以拘囚之,宜若無所恤矣。而於王之同族及命士以上,雖有罪,或拲或梏而已,告刑於王,告王以今日當行刑及所刑者姓名也。其死罪則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則曰某之罪在小辟。奉而適朝者重刑,為王欲有所赦,且當以付士。加明梏者,謂書」 其姓名及其罪於梏而著之也。後世刑人,書其罪以為招狀,揭之於其首,蓋本諸此。

《掌戮》,「凡殺人者,踣諸市,肆之三日,刑盜於市。凡罪麗 於法者亦如之。惟王之同族與有爵者殺之於甸師 氏。」

李覯曰:「先王之時,雖同族、雖有爵,其犯法當刑,與庶民無以異也。法者天子與天下共也,如使同族犯之而不刑殺,是為君者私其親也;有爵者犯之而不刑殺,是為臣者私其身也。君私其親,臣私其身,君臣皆自私,則五刑之屬三千,止為民也。慶賞則貴者先得,刑罰則賤者獨當,上不愧於下,下不平於上,豈適治」 之道耶?故王者不辯親疏,不異貴賤,一致於法。其所以不肆諸市朝而適甸師氏者,為其人恥,毋使人見之也。

臣按:王之同族者與有爵者殺之《甸師氏》,既言於掌囚,此復言之者,蓋以刑人必於市,惟同族親者也,有爵貴者也,親親而貴貴,故有犯者乃國家德化之不孚、禮教之不行,不幸犯者出於親貴之中,其人雖可惡而其惡則不可揚,故就隱處以施刑焉。聖人之處刑,其仁義之兼盡也如此夫?

《禮記·曲禮》曰:「刑不上大夫。」

陳澔曰:「大夫或有罪,以八議定之,議所不赦則受刑。《周官:掌囚》:『凡有爵者,與王之同族奉而適甸師氏』。而此云不上大夫者,言不制大夫之刑,猶不制庶人之禮也 。」 胡寅曰:「庶人貧賤不能備禮,故不責以行禮;大夫尊貴,不可加刑,故不使之受刑,非故欲然,因其勢也。賈誼得聖人之意,故引投鼠忌器之論以警文帝」 ,自是漢不加刑於大臣,大臣有罪皆自殺。而王安石反此義,為之說曰:「禮不可以庶人為下而不用,刑不可以大夫為上而不施。」 其意非為化民成俗而興禮教也,直欲殺戮故老以制異己耳,豈非邪說害義之大乎?

《文王世子》公族其有死罪,則磬於甸人。其刑罪,則纎 剸,亦告於甸人。公族無宮刑。獄成,有司讞於公。其死 罪,則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則曰某之罪在小辟。 公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公又曰:「宥之。」有司又曰:「在 辟。」及三宥,不對,走出,致刑於甸人。公又使人追之曰: 「雖然,必赦之。」有司對曰:「無及也。」反命於公,公素服不 舉,為之變,如其倫之喪,無服,親哭之。

陳澔曰:「獄成謂所犯之事訊問已得情實也。殺牲盛饌曰舉,素服不舉為之變其常禮,示憫惻也。如其親疏之倫而不為弔服者,以不親往故也。親哭之者,為位於異姓之廟而素服以哭之也。」

臣按:先王之於公族,有罪者有司在辟曰「三公」 ,宥之曰「三臣」 盡執法之義,君存睦族之仁。

《大戴禮》曰:「刑不上大夫者。」古之大夫,有坐不廉汙檅 者,則曰「簠簋不飾」;淫亂男女無別者,則曰「帷薄不飾; 罔上不忠者,則曰臣節未著;罷軟不勝任者,則曰下 官不職;干國之紀,則曰行事不請。」此五者,大夫定罪 名矣,不忍斥然以正呼,是故大夫之罪,其在五刑之 域者,聞有譴發,則白冠釐纓,盤水加劍,造乎闕而自 請罪,君不使有司執縛牽而加之也。其有罪者,聞命, 則北面跪而自裁,君不使人捽引而刑殺之也。曰:「子 大夫自取之耳,吾遇子有禮矣。」是曰刑不上大夫。

臣按:《大戴禮》此段與賈誼疏同,蓋古有此制,誼疏之以告文帝,戴德集《禮記》以為此篇,其弟聖又刪去之,止存其首句耳。人君觀此可以得待臣之禮,而人臣觀此其有罪者亦知所以自處也。

唐制,「五品以上罪,論死,乘車就刑,大理正涖之,或賜死於家。疾病,職事散官三品以上婦女子孫入侍。」

臣按:「唐為此制,猶有古意。」

《順天時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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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記·月令》:「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嚴百刑,斬殺必當, 毋或枉撓。枉撓不當,反受其殃。」

方慤曰:「《孟秋》既命嚴斷刑矣,至此又命之,故曰申嚴焉。且酉為陰中,物既告成,先王奉天,故其所命止於是月也。刑有五,而曰百刑者,據成數言之,與百禮、百事同義。斬者則必殺,殺者不必斬,斬殺必當慮及於無辜也。然刑之所加不止於斬殺,所命止及於此者,以大辟尢人所重故也。枉則在上者不直,撓則在下」 者不伸,使斬殺不當,則以或枉撓故也。先王奉天如此,而有司或枉撓焉,是逆天也。逆天,則天災適當之也。《孟子》言「出乎爾者、反乎爾者」 同義。

臣按:《月令》雖作於呂不韋,然皆述先王之舊典也,凡事為無不順適天時而於刑尢加意焉。不韋當秦人慘刻之世而述先王仁義之典,宜其不見用也。幸而是篇見於《呂覽》,而漢戴氏始編於《禮記》之中,以與五經並行,以為禮典,後世人主誠能按時而布之以為常憲,是亦施仁政之一助,其毋以人而廢其書。

季秋之月「乃趣。」《獄刑》毋留有罪。

「孟冬之月」,是「察阿黨」,則罪無所掩蔽。

臣按:自古斷決死刑皆以孟冬之月,凡有罪人於死刑者必先訊問詳讞之,至於是純陰之月乃施刑焉,苟獄吏阿私黨比其人而掩蔽其罪狀,故為之延及使不施刑,未幾則陽生而刑不可施行矣,且使囚者又將有期月之禁焉。此先王於季秋之月既有「毋留」 之令,而於孟冬之月又申明「是察」 之令也歟。

漢章帝元和二年,旱。賈琮上疏,以為斷獄不盡三冬, 故陰氣微弱,陽氣發泄,招致旱災。下其言公卿議。陳 寵奏:「冬至之節,陽氣始萌,故冬十一月有蘭、射、干、芸、 荔之應。《時令》曰:『諸生蕩,安形體,天以為正,周以為春; 十二月陽氣上通,雉鳴雞乳,地以為正,殷以為春;十 三月陽氣已至,天地已交,萬物皆出,蟄蟲始振,人以』」 為正,夏以為春,三微成著,以通三統。周以天元,殷以 地元,夏以人元。若以此時行刑,則殷、周歲首,皆當流 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獄,刑無 留罪。」明大刑畢在立冬也。禮記在季秋之月

臣按:寵之此言以殷周非徒改月朔,且改其時,漢去古未遠,必有所據,斷決死囚必以十月,以其純陰之月也。因寵此言,後世遂以為定制。

和帝時,魯恭上疏曰:「舊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後改 用孟夏。而刺史、太守不深惟憂民息事之原,進良退 殘之化,因以盛夏追召農人,拘對考驗,連滯無已。司 隸典司京師,四方是則。而近於春月分行諸部,託言 勞來貧人,而無惻隱之實。煩擾郡縣,廉考非急,捕一 人之罪,根連十數,上逆時氣,下傷農業。臣愚以為今」 決獄案考,皆以立秋為斷,以順時節,育成萬物,則天 地以和,刑罰以清矣。

臣按:先王制刑雖曰「防民姦」 ,實所以順承天道以安民生也。苟逆天之時、防民之業,則天道有不順、民生有不安矣。

隋文帝乘怒欲六月殺人,大理少卿趙綽固爭曰:「季 夏之月,天地成長,庶類不可以此時誅殺。」帝曰:「六月 豈無雷霆,我則天而行,何不可之有?」

臣按:隋文帝以陰謀得天下,而性尢猜忌,往往欲殺人以立威,殺御史以「元正日不劾武官衣劍之不齊者,諫臣諫并殺之,至長史考校不平,將作寺丞以課麥麪遲晚,武庫令以署庭荒蕪,察而知之,並親臨斬決。」 嗚呼,天立君以主生人,欲其則天道以為治,使天所生得全其生,今為天之子,不能奉天道以養天民,反假天之威以害之,使天無知則已,天道有知,豈肯容之耶?卒之不得其死,而其子若孫自相魚肉,至於殞宗絕祀,孰謂「天道無知」 耶?

唐制,「京師之囚,刑部月一奏,御史巡行之。每歲立春 至秋分及大祭祀致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及 夜未明、假日、斷屠月,皆停死刑。京師決死,涖以御史, 金吾,在外則上佐,餘皆判官涖之。諸獄之長官,五日 一慮囚。夏置漿飲,月一沐之,疾病給醫藥,重者釋械。 其家一人入侍刑部。歲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閱獄」 囚,杻校糧餉,治《不如法者》

臣按:此唐人「恤獄」 之仁,其享國之久未必不由乎。

重辟部藝文[编辑]

《論妖人冷清等事》
宋·包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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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奉敕差與趙概等錄問冷清公事。臣尋往軍巡院, 將公案看詳,「據冷清款招伏,前後狂言非一,原其情 狀,法所無赦,寘之極典,固在不疑。兼詳放停軍人高 繼安款,先因罪犯配鼎州,尋卻入京,託病放免,而妄 談幻術,交結權貴,所至之處,多以禱祠為名,扇惑州 縣。頃年于潭州即將帶冷清隨行,沿路累造妖言,知」 而故縱,不以告官。及冷清事發,則教令詐作心風,果 得免罪。尋又教以「狂悖之語,所不忍聞。且城郭之內, 豈可令此輩輕慢憲法,惑亂大眾。若不速行顯戮,以 戒未來,則啟奸邪之心,為國生事,防微杜漸,不可忽 也。乞令盡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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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臣近以開封府勘到冷清、高繼安等,乞早行顯戮,免 惑中外。況狂偽之狀,灼然明白,決無可疑,天地所不 容,人神所共棄,豈宜引用常法,遷延不斷!此而可忍, 孰不可恕!兼風霾暴作,日色無光,上下蒙蔽之象,故 天示此變,所以警悟人君如是之至也。伏願陛下察 變異之來,顧宗社之重,特出宸斷,速令誅夷,免奸邪」 之類。別起釁端,寖成大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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