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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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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卷 普通宣告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
第四卷 普通執行程序
第五卷 特別程序

第一編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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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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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七條
執行名義之類別

僅下列者方可作為執行依據:

a)給付判決;

b)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且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之文件;

c)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

d)按特別規定獲賦予執行力之文件。

第六百七十八條
給付判決之可執行性

一、給付判決僅於確定後方成為執行名義,但對給付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僅具移審效力者除外。

二、於上訴待決期間已開始之執行根據以證明書予以證實之確定性裁判而終止或變更;中間裁判亦得中止或變更有關執行,視乎針對中間裁判提起之上訴獲賦予之效力而定。

三、對將予執行之判決提起之上訴正處待決期間,如請求執行之人或任何債權人不提供擔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四、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僅具移審效力,則在執行該判決時,被執行人得提供擔保以中止該執行;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六百七十九條
批示及仲裁裁決之可執行性

一、法院當局判處履行一債務之批示以及判處履行一債務之其他裁判或行為,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給付判決。

二、仲裁庭所作裁決一如上款所指之裁判予以執行。

第六百八十條
澳門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他執行名義之可執行性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須經澳門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及確認後,方可作為執行之依據,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對於澳門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他執行名義,為成為可執行之依據,無須經澳門法院審查及確認。

第六百八十一條
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之文件之可執行性

在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之文件中,如已就將來之給付作出約定或已就將來之債之設定作出規定,則該等文件得作為執行之依據,只要透過按照該等文件所載條款而發出之文件,又或該等文件中無載明有關條款時,只要透過本身具執行力之文件,證明已作出使有關法律行為成立之給付,又或證明在當事人作出上述規定後已設定某一債務。

第六百八十二條
代簽之私文書之可執行性

代簽之私文書僅在簽名經公證員依據公證法確認後,方具執行力。

第六百八十三條
摘錄自財產清冊程序卷宗之證明之可執行性

一、摘錄自財產清冊程序卷宗之證明載明下列內容時,該證明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

a)財產清冊程序之認別資料,當中須指明財產清冊中之財產所屬之人及聲請製作該清冊之人;

b)指出有關之利害關係人在該程序中具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身分;

c)財產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關係人之內容,以及聲明該分割係經判決裁定作出;

d)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關係人之財產當中其要求獲給予之部分。

二、如第一審之財產分割判決在上訴中有變更,而該變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份額者,則在上述證明內應轉錄就上訴所作之確定性裁判中關於該財產份額之部分。

三、如上述證明用作證實存有一債權,則除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資料外,僅須載明有關卷宗內涉及核准或確認該債權之內容以及涉及該債權之支付方式之內容。

第六百八十四條
執行之自始合併

一、如無出現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障礙,債權人或數名共同訴訟之債權人得請求將針對同一債務人或針對數名共同訴訟之債務人之執行合併進行,即使該等執行以不同名義作為依據亦然。

二、該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執行之合併。

第六百八十五條
執行之繼後合併

執行未被裁定終止時,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同一程序中聲請就其他名義進行執行,只要符合執行自始合併須具之條件。

第二章 執行之初步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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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六條
初步階段之作用

根據執行名義,有關之債仍未確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確切定出時,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於執行時應首先採取措施,使之成為確定、可要求履行及確切定出者。

第六百八十七條
屬選擇之債時給付之選擇

一、如屬選擇之債,且由債務人選擇有關給付者,則通知債務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聲明其選擇作出之給付。

二、如無聲明,則執行得按債權人所選擇之給付為之。

三、如應由第三人作出選擇,則通知其作出選擇;如第三人不作選擇,又或有數名債務人,而就有關選擇不能形成多數意見者,則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由法院作出選擇,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

第六百八十八條
附條件之債或取決於另一給付之債

一、如債務取決於停止條件或取決於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給付,則債權人須證明該條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關給付。

二、如未能以文件證明,則債權人得在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中,提出其他證據,而對該等證據須立即調查;如認為有需要,得聽取債務人之陳述,但不影響被執行人可透過異議反對執行之權能。

三、如僅因欠缺催告或未於債務人之住所請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債務,則有關債務視為於傳喚被執行人時到期。

第六百八十九條
由請求執行之人作出之結算

一、如有關之債仍未確切定出,而結算僅取決於簡單之數學計算,則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定出須支付之數額。

二、如有關執行包含仍繼續產生之利息,則利息之結算最後由辦事處根據有關執行名義及請求執行之人按照該執行名義而提供之文件計算。

三、如未確定應開始計算利息之日期,則只要債權人預先提出聲請,經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須按照執行名義以批示定出該日期。

第六百九十條
由法院作出之結算

一、如有關之債仍未確切定出,而結算非取決於簡單之數學計算,則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詳細列明其認為應作之給付所包含之各數額,並於聲請之結尾部分提出確切之請求。

二、須傳喚被執行人於提出異議所定之期間內就結算作出反駁,並明確提醒其不作反駁之後果。

第六百九十一條
對結算之反駁

一、如就結算作反駁,又或雖不作反駁,但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則按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作出反駁後之步驟處理。

二、就結算有所爭議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定出恰當之金額時,法官依職權進行調查以補充有關之證據,尤其是命令採用鑑定調查證據。

三、如就結算不作反駁,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亦不適用,則有關之債視為按請求執行之人所作之聲請訂定,而命令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第六百九十二條
就結算及執行一併提出反對

一、如被執行人欲透過異議反對執行,應立即提出,如亦欲就結算提出反對,則兩者須一併提出。

二、如就執行提出異議,且異議獲接納,則按異議程序之步驟處理,而有關結算之事宜須與異議之事宜一同調查、辯論及審判。

三、如異議不獲接納,則依據上條規定僅處理有關結算之爭議。

第六百九十三條
由仲裁員作出之結算

一、在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情況下,結算由一名、兩名或三名仲裁員作出。

二、關於指定鑑定人之規定適用於仲裁員之指定;僅在兩名仲裁員未達成一致意見時第三名仲裁員方參與,但其並非必須同意前者中任一人之意見。

三、法官須認可仲裁員之專門意見;如仲裁員間意見有分歧,則認可第三名仲裁員之專門意見。

第六百九十四條
僅部分已確切定出或僅部分可要求履行之債

一、如有關之債其中一部分仍未確切定出,而另一部分已確切定出者,得立即執行後者。

二、如聲請立即執行已確切定出之部分,且在執行待決期間聲請結算另一部分,則後者之結算須以附文方式提出;如附文因上訴而須上呈,且執行係以判決為依據,則將執行名義之證明及各訴辯書狀之證明併入附文卷宗內。

三、如所執行之債僅部分可要求履行者,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兩款規定。

第二編 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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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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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傳喚及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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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五條
就執行作出傳喚或通知

一、如並無任何須初端駁回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之理由,或須命令對該聲請作出補正之理由,則法官命令傳喚被執行人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但不影響第一百七十七條-A第一款c項規定之適用。*

二、如被執行人在第六百八十六條所指之措施進行時已被傳喚,或被執行人已被傳喚參與根據某一名義之執行程序,而其後於同一程序中,該執行與根據另一名義之執行合併者,則以通知代替傳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六百九十六條
透過異議提出反對

一、被執行人得透過異議反對執行。

二、異議須於傳喚或通知被執行人時起二十日內提出。

三、如導致提出反對之事宜為嗣後事宜,則期間自發生有關事實或提出異議之人知悉該事實之日起算。

四、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異議之提出。

第六百九十七條
對以判決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如執行係以判決為基礎,則僅得以下列者作為異議之依據:

a)執行名義不存在或不可執行;

b)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現虛假情況又或該副本與原文不符,而此等情況對執行之進行造成影響;

c)欠缺使執行程序能合乎規範進行所需之任何訴訟前提,但不妨礙可對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作出補正;

d)就有關宣告之訴未作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而被告並無參與該訴訟程序;

e)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屬不確定、未確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況在執行之初步階段未予以補正;

f)在正執行之判決之前有關案件已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g)使有關債務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只要該等事實於宣告訴訟程序之辯論終結後出現,且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但關於權利或義務時效已過之情況者,得以任何方法證明。

第六百九十八條
對以仲裁裁決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一、除特別規定中明確規定之依據外,對於以仲裁裁決為基礎之執行,被執行人不但得以上條所述之依據提出反對,亦得採用其在對該裁決提出司法爭執時可援引之依據提出反對。

二、如當事人曾約定可透過上訴對該裁決提出爭執,則不得在對執行提出異議時援引撤銷仲裁裁決之依據。

三、提起撤銷仲裁裁決之訴訟之期間屆滿不妨礙在對執行提出異議時援引撤銷該裁決之依據。

第六百九十九條
對以其他名義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一、如執行以其他名義為基礎,則被執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適用部分所指之依據提出反對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作為防禦方法之其他依據提出反對。

二、即使當事人之調解、認諾或和解經司法判決認可,而執行以該調解、認諾或和解為依據,被執行人亦得於提出反對時陳述任何導致該等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之原因。

第七百條
異議之程序步驟

一、對執行之異議應以附文方式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遇有下列情況,應駁回異議:

a)異議屬逾期提出;

b)異議之依據不符合第六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c)被執行人反對執行之理由明顯不成立。

二、如異議獲接納,則須通知請求執行之人於二十日期間內提出反駁,之後異議將視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但不得再提交其他訴辯書狀。

三、未就異議作出反駁時,適用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但與請求執行之人在執行之最初聲請中明確陳述之事實互相對立之事實不視作獲其承認。

第七百零一條
接納異議之效果

一、異議獲接納並不使執行中止,但提出異議之人聲請中止執行並提供擔保者除外。

二、如執行係以未經認定簽名之私文書為依據,而提出異議之人指稱簽名不真實,並提交構成表證之文件者,法官經聽取異議所針對之人之意見後,得中止有關執行。

三、如中止執行係於傳喚債權人後命令作出,則中止之範圍不包括以附文方式進行而目的在於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程序。

四、如並非就整個執行提出異議,則未被提出異議之部分繼續進行,即使提出異議之人提供擔保亦然。

五、如異議之程序因提出異議之人在促進程序進行方面有過失,而停止進行逾三十日者,則執行之中止終結。

第七百零二條
提供擔保

被提出異議之執行繼續進行時,在異議仍處待決期間,如請求執行之人或任何債權人不提供擔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第七百零三條
執行因法官主動作出之行為而終止

即使無人提出異議,法官亦得於命令進行變賣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前,基於先前未經審理且原會導致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被初端駁回之依據,宣告有關執行終止。

第二節 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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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可查封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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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四條
執行之標的

一、債務人之財產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屬用作清償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者,均可執行。

二、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只要執行程序係針對第三人提起,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財產。

第七百零五條
絕對不可查封之財產

除按特別規定獲免除查封之財產外,下列者亦屬絕對不可查封之財產:

a)不可轉讓之物或權利;

b)本地區及其他公法人之公產;

c)一旦予以扣押將侵犯善良風俗之財產,或因市值低微而經濟上不具理由予以扣押之財產;

d)專門用作公開進行宗教禮拜之財產;

e)墳墓;

f)在被執行人之永久居所內、對任何家居生活均屬不可缺少之財產,但有關執行旨在支付該財產之取得價金或支付其維修費用者除外;

g)對殘疾人士屬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作治療病人之物件。

第七百零六條
相對不可查封之財產

一、本地區及其他公法人、公共工程或公共事業之被特許實體以及公益法人之私產,只要專門用作實現公益目的者,均不可查封,但屬交付一定物之執行或清償設有物之擔保之債務之執行除外。

二、對被執行人擔任職務或從事職業又或對其職業培訓屬不可缺少之物件,亦不可查封,但屬下列情況除外:

a)被執行人指定查封該等物件;

b)執行旨在支付該等物件之取得價金或支付其維修費用;

c)該等物件作為一商業企業之組成要素而被查封。

第七百零七條
部分不可查封之財產

一、下列者不可查封:

a)被執行人薪俸或工資之三分之二;

b)以退休金、其他社會福利、保險、因事故之損害賠償或終身定期金之名義,又或其他屬相同性質之定期金名義而獲支付之定期給付金之三分之二。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慮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性質及被執行人之經濟條件而定於三分之一與六分之一之間。

三、經考慮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性質及被執行人及其家團之需要,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第七百零八條
現金之不可查封

因不可查封之債權獲清償而得之現金,按照適用於原先存有之債權之相同規則不可查封,即使該筆現金已存於銀行機構亦然。

第七百零九條
在僅針對配偶一方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對夫妻共有財產之查封

一、在僅針對配偶一方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得查封屬被執行人夫妻共有之財產,但請求執行之人必須在指定該等財產作為查封對象時,請求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以便其聲請分產。

二、配偶任一方得於十五日期間內聲請分產,或附具證實已聲請分產之訴訟正處待決之證明,否則將執行被查封之財產。

三、上述聲請書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後,或附具上述證明後,執行程序中止進行,直至分割財產為止;如分割後被查封之財產並不歸屬被執行人,得指定歸屬被執行人之其他財產,而重新指定財產之期間自認可分割之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七百一十條
在共同擁有或分別共有情況下之查封

如屬共同擁有一獨立財產或分別共有不可分割之財產之情況,而僅針對其中一名或數名權利人提出執行者,則不得查封共有財產中之任一財產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財產之某一特定部分。

第七百一十一條
在針對繼承人之執行程序中可查封之財產

一、在針對繼承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僅得查封其自被繼承人領受之財產。

二、如查封涉及其他財產,被執行人得聲請解除對該等財產之查封,同時指出遺產中其所持有之財產;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陳述,如其不提出反對,則批准該聲請。

三、如請求執行之人反對解除有關查封,而遺產係經無條件接受者,則僅在被執行人陳述及證明出現下列情況時,方得解除該查封:

a)被查封之財產非為遺產中之財產;

b)除已指出之財產外,未有自遺產中再領受其他財產,或雖有領受其他財產,但該等財產係全部用於支付遺產之負擔。

第七百一十二條
對從債務人財產之查封

一、在針對從債務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如主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尚未盡索,只要從債務人於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內在說明理由下提出檢索抗辯,不得查封從債務人之財產。

二、僅針對從債務人提出執行後,如該債務人提出預先檢索之抗辯,請求執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聲請針對主債務人作出執行,而主債務人須被傳喚以完全清償有關債務。

三、如僅針對主債務人提出執行,而其財產明顯不足者,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同一程序中聲請針對從債務人作出執行。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被首先盡索後,從債務人得指出主債務人在被盡索後取得之財產或其未為人所知悉之財產,藉此使對其本人財產之執行中止進行。

五、如某些財產係在無其他財產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時,方用作清償該債務,則只要請求執行之人指出應首先用作清償該債務之財產屬明顯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補充清償該債務之財產。

第七百一十三條
對船舶或發航準備已完成之船舶所載貨物之查封

一、發航準備完成之船舶不得查封;但因欠本地區之債務或債務因補給該次航行而欠下,或債務為援助或救助船舶而須支付之費用,又或債務來自船舶碰撞之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命令查封之法官須立即以公函通知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以便其阻止有關船舶離開。

三、發航準備完成之船舶所裝載之貨物不得查封;但全部貨物均屬同一託運人,且該船舶不運載乘客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之船長一旦取得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發出之離港許可證,該船舶即視為發航準備完成。

第七百一十四條
查封時卸下已裝載之貨物

一、即使船舶已完成發航準備,經查封已裝載之貨物後,仍得許可卸下該等貨物,只要債權人完全滿足所欠之運費、裝載費、平艙費、倒艙費、滯期費及卸貨費,又或提供支付該等費用之擔保。

二、提供擔保後,須就擔保是否適當聽取有關船長之意見,而其須於五日內表明其意見。

三、卸貨獲許可後,須在屬於船長之憑單中作出有關附註,並將卸貨一事告知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扣押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被執行人之財產即使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義持有,亦予以扣押,但不影響第三人得針對請求執行之人行使其應有之權利。

第七百一十六條
查封時聲明財產屬於第三人

一、在查封時,如被執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義聲明所查封之財產屬第三人,則有關司法人員須調查該等財產以何依據由被執行人持有,並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以證明所作之陳述。

二、如有疑問,則有關司法人員先進行查封,而法院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陳述,以及取得必需之資料後,裁定應否維持查封。

第二分節 財產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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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一十七條
由被執行人指定

一、被執行人有權指出供查封之財產,而該等財產應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及有關訴訟費用。

二、在指定財產時,被執行人應提供確定該等財產之法律狀況之一切資料,尤其應指明該等財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

第七百一十八條
對指定財產自由之限制

一、指定之財產得為處於澳門之動產或不動產,兩者並無分別。

二、如被執行人指定不動產,須於指定時提交該等不動產之憑證,又或其不具有有關憑證時,指出該等財產之來源;該等憑證須寄存於辦事處,以便交予取得該等不動產之人。

三、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財產時,方可指定查封權利。

第七百一十九條
無須指定之財產

如屬設有物之擔保之債務,而該擔保以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作出者,則無須經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擔保之財產,僅在認定該等財產不足以達致執行之目的時,方可查封其他財產。

第七百二十條
交由請求執行之人指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指定財產予以查封之權利交由請求執行之人行使,而無須有批示:

a)被執行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作出指定;

b)在指定財產時被執行人未有遵守第七百一十八條之規定;

c)未能找到所指定之某些財產。

二、不論由被執行人或由請求執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查封作出後,請求執行之人在下列情況下亦得指定其他財產:

a)所查封之財產明顯不足或變得明顯不足;

b)所查封之財產涉及某些權利或負有負擔,而被執行人具有其他非屬該情況之財產;

c)第三人就查封提出之異議獲接納或被執行人就查封提出之反對理由成立;

d)請求執行之人依據第七百六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捨棄查封。

三、在第一款a項及b項之情況下,請求執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債權及訴訟費用之財產;在第一款c項及第二款a項之情況下,請求執行之人指出彌補有關欠缺或不足所必需之財產;在第二款之其他情況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權利或負有負擔之財產,又或解除查封上述異議、反對或捨棄所涉及之財產,而請求執行之人須指定彌補有關欠缺所必需之財產。

第七百二十一條
指定財產之方式

一、指定財產時應儘可能詳細指出須查封之財產之認別資料;如屬不動產,則建議何人應被指定為受寄人。

二、被執行人須以聲請或以無須經批示而作成之書錄作出指定;請求執行之人須以聲請作出指定,而聲請中須陳述指定之權利交由其行使之理由。

三、對於房地產,指定人須指出其位置及四周與其相鄰之地方,如其有名稱或門牌編號,亦須指出之;如該房地產在物業登記中有標示,則同時須指出有關標示編號。

四、對於動產,指定人須指出該動產所處之地方;如屬可能,亦須對該動產作詳細說明。

五、在指定債權時,指定人須指出債務人之身分資料,債務之金額、性質及由來,載明該債務之憑證及債務之到期日。

六、在對不可分割財產之權利方面,指定人須指出財產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以及被執行人在該等財產中所占之份額。

第七百二十二條
依職權調查及被執行人之合作義務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在說明理由下,聲稱在指出被執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財產之認別資料及所處地點方面存有重大困難,則法官命令採取適當之措施。

二、法官亦得命令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對進行查封屬必需之資料;如其不提供,則視為惡意訴訟人。

第三分節 對不動產之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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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二十三條
實行對不動產之查封

一、須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進行通知被執行人,而通知書須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財產之聲請書之副本。

二、然而,如立即將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執行人可能影響查封之效果,則法官得命令於查封後方作出通知。

三、對不動產之查封透過在卷宗內作出書錄為之,而有關財產透過該書錄視為已交予受寄人;該書錄須由受寄人簽名,且書錄中應指出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之身分資料,以及在登記時作登錄所需之所有資料。

四、對於第三人,查封僅自登記日期起產生效力,而該登記須以上述書錄之證明作為基礎;登記之證明書,以及被查封之財產所涉及之權利或所負有之負擔之證明,須附入卷宗。

五、辦事處須依職權就上述書錄製作證明,而該證明將送交請求執行之人,以便登錄於查封之登記中。

六、對查封作出臨時登記並不妨礙法官經考慮作臨時登記之理由後,得命令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但在該登記轉為確定登記前,不得將所查封之財產判給或指定該等財產之收益用途,又或將該等財產變賣。

第七百二十四條
受寄人之指定

一、受寄人係從被認定屬適當之人中選任,並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如未依據第七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指定受寄人,則按辦事處之報告指定之。

三、僅在請求執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況下,方得指定被執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二親等內任一旁系血親或姻親作為受寄人。

四、如在之後之執行中查封相同之財產,則在首先進行之執行中被指定為該等財產受寄人之人亦為是次執行之受寄人。

第七百二十五條
實際交付

一、如受寄人在接管有關財產方面有困難,又或對確定寄存之標的物有疑問,得聲請一名司法人員前往有關房地產所在之地方,以便該司法人員向其進行實際交付。

二、遇有門戶關閉或遭任何抵抗之情況,則司法人員要求警察部隊協助;如有需要,則破開該等門戶,並就所發生之事製作筆錄。

三、如查封應於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該房屋之任一封閉附屬部分進行,則僅得於上午七時至晚上九時間為之;司法人員應將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實支配進行查封之地方之人,而其得於查封時在場,亦得由其信賴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場,而該人必須為不會造成任何延誤下到場者。

第七百二十六條
特別受寄人

一、如有關財產已出租,則承租人為該等財產之受寄人。

二、如同一房地產由多於一人承租,則於該等人中選任受寄人,而其須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以金錢支付之租金須於到期或經收取後隨即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

第七百二十七條
查封之延伸——孳息之查封

一、查封之範圍包括有關房地產以及其所有非本質構成部分及該房地產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只要並無明確指明查封不包括該等非本質構成部分及孳息,且不存有任何涉及該等構成部分或孳息之優先債權。

二、待收之孳息得一如動產而分開查封,只要距離正常之收成期不足一個月;在此情況下,對有關房地產之查封不包括該等孳息,但其可重新分開查封,而不影響先前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八條
被查封房地產之分割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產為可分割者,而該房地產之價值明顯高於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以及要求清償之債權之價值,則被執行人得聲請許可對該房地產進行分割,但不影響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二、即使已進行分割,對整個房地產之查封仍維持;但應被執行人之聲請,並經聽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法官基於分割後部分不動產之價值明顯足以滿足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及已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之債權,許可解除對其餘某一不動產之查封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九條
寄存財產之管理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義務外,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負有如同良家父盡心盡力管理財產之義務,以及提交帳目之義務。

二、如請求執行之人與被執行人間並未就被查封財產之運用方式達成協議,則法官經聽取受寄人之意見及採取必需之措施後作出裁判。

第七百三十條
受寄人之回報

一、受寄人有權收取回報;該回報係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之意見後,按寄存所造成之負擔而裁定給予,但不得超過寄存物純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回報係由批示訂定;如受寄人須提交帳目,則於裁定帳目之判決中訂定。

第七百三十一條
受寄人之撤職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其義務,則應任一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受寄人撤職。

二、須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就撤職請求作答覆。

三、如有應予考慮之理由,受寄人得提出推辭擔任有關職務之請求。

第七百三十二條
將假扣押轉為查封

如財產已被假扣押,則透過批示將假扣押轉為查封,並命令於物業登記中作有關附註。

第七百三十三條
查封之解除

一、被執行人得聲請解除有關查封,以及判處請求執行之人繳納所引致之訴訟費用,只要因請求執行之人之過失,以致被執行人提出聲請前執行程序已停止進行逾六個月。

二、即使已送交卷宗以計算訴訟費用或已支付所計得之訴訟費用,執行程序仍視為停止進行。

第四分節 對動產之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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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三十四條
進行查封之方式

一、對動產之查封係透過實際扣押為之,該等動產須交予受寄人;但可將之搬往辦事處或任何公共寄存地方時,則將之存於該等地方。

二、受寄人係根據負責查封之司法人員之報告而指定。

三、被扣押之現金、債權文件、寶石及貴重金屬,須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

四、對機動車輛之查封係透過扣押該車輛及其文件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依據法律就債權具抵押擔保之人聲請扣押機動車輛所作之規定作出。

第七百三十五條
查封之筆錄

一、須就查封製作筆錄;筆錄中須記錄查封之時間,並以編號分項方式列出有關財產,以及儘可能指明各項之大約價值。

二、各項之價值由負責進行查封之司法人員定出;如鑑於估價工作之複雜性顯示須進行鑑定,則法官指定一鑑定人為之,但不影響立即進行查封。

三、如查封未能於一日內完成,則於仍未列出之財產所在房屋之門上施加封印,並採取必需措施以保管該等財產,以便在隨後第一個工作日能繼續依規則進行查封。

四、如對機動車輛之查封由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作出,則扣押之筆錄具有查封筆錄之效力。

第七百三十六條
執行查封時之困難

一、如被執行人或代表其之人拒絕開啟任何門戶或動產,或有關房屋已被棄置,而其門戶及有關動產正關閉者,則按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二、被執行人或有關房屋內之人隱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時,須處以就惡意訴訟所定之處分,且不妨礙可能引致之刑事責任。

三、如在查封時司法人員懷疑有隱瞞情況,則採取措施,使有關之人將隱藏之物交出,為此須提醒有關之人隱藏物件將會導致之責任。

第七百三十七條
財產之提前變賣

一、如財產因會毀損或降低價值而不能或不應保存,又或提前變賣明顯有利者,得許可提前變賣財產。

二、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或受寄人均得聲請給予許可;就提前變賣之聲請,須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或非為聲請人之當事人意見,但基於變賣之緊急性而須立即作出裁判者除外。

三、變賣由受寄人依據以私人磋商方式變賣之規定作出,但第七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七百三十八條
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經被執行人及請求執行之人同意,且獲法院許可,查封船舶之受寄人得使之航行。

二、上述許可經受寄人聲請後,如上述利害關係人仍未表示同意,則通知其於五日內作答覆。

三、如法院給予許可,則以公函通知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

第七百三十九條
任何債權人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不論請求執行之人與被執行人之間是否有協議,請求執行之人或債權以查封船舶作擔保之任何債權人,得聲請讓該船舶繼續航行,直至將之變賣為止,但須提供擔保,並就有關風險按慣例投保。

二、上述擔保應足以滿足以查封船舶作擔保之其他債權及支付有關程序之訴訟費用。

三、就所提供之擔保是否適當以及所作之投保是否足夠,須聽取有關船舶之船長以及應受該擔保或保險保障之債權人之意見。

四、如繼續航行之聲請獲批准,則將船舶交予聲請人,並由其擔任受寄人,且須將該事實告知有關港口之海事當局。

第七百四十條
提交財產之義務

一、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獲交付之財產時,必須為之,但屬以上數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內提交有關財產,亦不解釋不提交之理由,則立即對受寄人足以擔保寄存之財產之價值及擔保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及開支之數額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且不妨礙對其提起刑事程序;同時,在同一程序中對受寄人進行執行程序,以支付該價值及額外增加之費用及開支。

三、作出上述支付後,又或提交寄存之財產並存放就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及開支即時計得之金額後,假扣押立即終止。

第七百四十一條
查封不動產規定之適用

上一分節就查封不動產所作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對動產之查封。

第五分節 對權利之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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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四十二條
對債權之查封

一、對債權之查封係透過通知債務人有關債權歸由負責執行之法院處置而為之。

二、債務人須聲明有關債權是否存在,並聲明該債權所具有之擔保、其到期日以及對執行可能屬重要之其他情況;如不能於接獲通知時作出聲明,則其後須以書錄或簡單之聲請為之。

三、債務人不作上述聲明時,視其確認有關債務存在,且該債務之內容一如指定作為查封對象之債權時所定者。

四、如債權人有意識地作不實聲明,須負上惡意訴訟人之責任。

五、法官得許可或請提出執行請求之人、被執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作出被認為屬必要之行為,以維護所查封之債權。

六、如債權透過出質提供擔保,則扣押出質物並適用查封動產之規定,或轉移債權以作執行;如該債權透過抵押提供擔保,則於有關登記中作查封之附註。

第七百四十三條
對債權證券中所包含之權利之查封

一、查封債權證券中所包含之權利係透過扣押有關債權證券為之;如屬可能,亦須命令就查封所導致之負擔作附註。

二、如證券中所包含之權利具有債之性質,則亦須遵守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

三、所扣押之債權證券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有關證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約束,又或須寄存於金融機構者,則查封係透過告知受寄實體該等證券由法院處置為之。

第七百四十四條
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提出爭執

一、如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提出爭執,則通知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及債務人於指定日期到法院,以便法院聽取各人陳述。

二、如債務人於提出爭執時堅持債權不存在,則請求執行之人應聲明維持查封抑或捨棄查封該等債權。

三、如請求執行之人聲明維持查封,則有關債權視為有爭議之債權,而該債權在判給或移轉時,亦應作為有爭議之債權判給或移轉。

第七百四十五條
債務人指稱債務取決於被執行人之給付

一、如債務人聲明有關債務係僅當被執行人先作一給付時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執行人確認該聲明,則通知被執行人於十日內滿足有關給付。

二、如被執行人不履行給付,則請求執行之人或債務人得要求履行之,並為此請求進行有關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人亦得代替被執行人作出給付,在此情況下,請求執行之人代位行使對債務人之權利。

三、如被執行人就債務人之聲明提出爭執,且不可能消除有關分歧,則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變更後適用之。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得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提出履行有關給付之要求,無須傳喚被執行人,而命令履行該給付之批示將作為執行名義。

第七百四十六條
應作之給付之寄存或交付

一、債務到期後,如債務人並無就該債務提出爭執,則其必須立即將有關款項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並必須提交關於寄存該款項之文件以附入卷宗,或將應交付之物交予請求執行之人,而請求執行之人作為該物之受寄人。

二、如債權已變賣或已作判給,而債務人亦獲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關債權,則有關給付須向債權之取得人作出。

三、如不履行有關債務,則請求執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給付,而命令查封之批示或取得有關債權之憑證將作為執行名義。

第七百四十七條
對取得權或對取得之期待之查封

一、以上數條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被執行人取得某些財產之權利或取得某些財產之期待之查封。

二、如欲取得之標的物為被執行人所占有或持有之物,則視乎情況,亦須遵守關於查封不動產或動產之條文之規定。

三、取得有關財產後,該等財產轉而成為查封對象。

第七百四十八條
對補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內款項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對象為公務員之補助金或薪俸,則通知處理有關支付文件之實體,以便從補助金或薪俸中作出與所查封之債權相應之扣除,並將之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

二、對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並由某一當局處置之款項所進行之查封,須於該款項之寄存憑單上為之,並在對該存款具有管轄權之當局面前,於該憑單所在之卷宗內作成查封之書錄。

第七百四十九條
對銀行存款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對象為存於法律許可接受存款之機構內之存款,則適用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但須遵守以下各款之特別規定。

二、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機構,應告知法院在視為作出查封之日作為查封對象之一個或數個帳戶之結餘,而被執行人亦獲通知在該等帳戶中之款項自查封之日起為不可處分者,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三、然而,被查封之結餘款項可因下列交易而產生對請求執行之人有利或不利之變動:

a)將先前已交付但在查封當日仍未記入帳戶之金額記入貸項之交易;

b)因開出之支票在查封當日前被提示付款而須從借項中支出該款項之交易,又或因作出支付或提款,且有關款項在查封當日前已付予有關受益人,而須從借項中支出該款項之交易。

四、上述機構須向法院提供一份摘錄,當中載明作出查封之日後使受查封之存款有所變動之一切交易活動。

五、如存款由數人擁有,則查封僅涉及被執行人於共同帳戶中所占份額,且推定各份額相等。

第七百五十條
對關於不可分割財產之權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資份額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對象為關於不可分割財產之權利,則僅須將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財產管理人以及有關財產之各個共同擁有人,而通知時須明確提醒該等人被執行人對該財產之權利係由負責有關執行程序之法院處置。

二、被通知之人得就被執行人之權利以及該權利如何行使作出聲明。

三、如否認有上述權利,則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予以維持或終止。

四、對公司出資份額進行查封時,須按下列規定處理:

a)向該公司作出通知,並指定何人應為受寄人;

b)查封之範圍包括有關份額中固有之財產權,但不包括對截至查封當日已透過股東決議而給予之盈餘所享有之權利;對此債權可另作查封;

c)表決權繼續由擁有被查封之出資份額之人行使。

第七百五十一條
對商業企業之查封

一、對商業企業之查封係以筆錄為之;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筆錄中須列出作為該商業企業基本組成部分之財產;如該企業包含債權,亦適用關於查封債權之規定。

二、為頂讓之目的而須確定企業之價值時,如法官認為宜由鑑定人進行評估,則命令為之。

三、對商業企業進行查封並不妨礙該企業得繼續在被執行人之管理下運作;如有需要,則指定一人監察其管理工作,而關於受寄人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此情況。

四、然而,如請求執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被執行人繼續管理該企業,則指定有權對該企業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

五、如被查封企業之業務停頓或應予中止,則指定一受寄人,而其僅管理該企業所包含之財產。

六、對商業企業進行查封,並不影響先前對組成該企業之財產所作之查封,但導致其後不得對該企業所包含之財產再作查封。

七、如有關企業中包含法律規定設定負擔時須作登記之財產或權利,而請求執行之人欲防止該等財產或權利成為其後查封之對象,則應按一般規定促成有關登記。

第七百五十二條
適用於查封權利之規定

以上數分節關於查封不動產及動產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對權利之查封。

第六分節 對查封之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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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三條
依據

一、如所查封之財產屬於被執行人,則其得基於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經明確作出審理及裁判之依據,就查封提出反對,並聲請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構成就查封提出反對之依據:

a)有關財產絕對、相對或部分不可查封;

b)立即查封之財產僅以補充方式承擔透過有關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

c)查封之財產依據實體法規定非用以承擔透過有關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故不應被查封。

第七百五十四條
提出反對之程序

一、對查封之反對構成執行之附隨事項;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此附隨事項。

二、被執行人之聲請須於應視其獲通知進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間內提出,且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條之規定。

三、如所提出之反對係以存有獨立財產為依據,則被執行人應立即指定用作承擔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獨立財產中,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財產。

四、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之意見及採取必需之調查措施後,法官須裁判維持查封或命令將之解除。

第三節 對債權人之傳召及對債權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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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五條
對債權人及被執行人配偶之傳喚

一、作出查封後,以及在有需要時將被查封財產所涉及之權利或負有之負擔之登錄證明附入卷宗後,須傳喚下列之人參與執行程序:

a)被執行人之配偶,只要查封涉及被執行人不可自由轉讓之不動產,又或請求執行之人依據第七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

b)具有物之擔保之債權人,而被查封之某些財產係用以作出該擔保者;

c)稅務法律中為維護公鈔局或有之權利而指出之實體;

d)未為人所知悉之債權人。

二、就被查封之財產如存有將該等財產用以對債權作某種擔保之登記,則於登記中所載之住所向有關債權人作傳喚,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對於未為人所知悉之債權人以及優先債權人之繼受人,須向其作公示傳喚,其期間為二十日。

三、未作出所規定之傳喚時,產生與未作傳喚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導致已作之變賣、判給、贖回或支付被撤銷,只要請求執行之人並非該等行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應被傳喚之人有權就其所遭受之損失要求請求執行之人作出賠償。

第七百五十六條
免除對債權人之傳喚

一、如僅對薪俸、補貼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對無須登記且價值低微之動產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載有任何關於該等動產涉及擔保物權之紀錄,法官得免除對債權人之傳喚。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具有物之擔保之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於查封之財產移轉前自發參與程序,並要求其債權獲清償。

第七百五十七條
被執行人之配偶

按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款a項第一部分之規定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後,其得就查封提出反對,且在執行程序中緊接傳喚之各階段內享有與被執行人相同之訴訟地位。

第七百五十八條
要求清償債權

一、債權人之債權以被查封之財產作物之擔保時,其方得要求以該等財產之所得清償其債權。

二、提出該清償要求須以可執行之名義為依據,且須於被傳喚後十五日內提出;但檢察院得於二十五日期間內提出清償公鈔局之債權之要求,而該期間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傳喚時起算。

三、債權人得參與執行程序,即使有關債權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債務為不確定或未確切定出時,應採用請求執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確定或確切定出。

四、應將清償債權之各要求作成單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於執行卷宗。

第七百五十九條
對要求清償債權之爭執

一、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屆滿後,法官須作出批示以接納或初端駁回所提出之要求。

二、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得於十五日期間內對所作之要求提出爭執,該期間自就接納該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時起算,而該批示亦應通知其餘之債權人;如該等債權人就用作擔保債權之財產亦指稱具有擔保物權,則其得於相同期間內對該等債權提出爭執。

三、提出之爭執得以任何使債務消滅、變更或妨礙其成立之事由為依據;但透過判決或仲裁裁決確認之債權,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或第六百九十八條適用部分所指之任一依據提出爭執。

第七百六十條
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之答覆

債權受爭執之債權人得於獲通知所提出之爭執後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七百六十一條
繼後之步驟——對債權之審定及訂定其受償順位

一、如無人對任何債權提出爭執,又或對受爭執債權之審定不取決於將進行調查之證據,則立即作出判決以裁定是否存有該等債權,並訂定該等債權與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之受償順位。

二、如對受爭執之某一債權之審定取決於將進行調查之證據,則按下列規定處理:

a)視乎予以審定之債權涉及之金額是否高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利益值上限,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後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之步驟進行;

b)如按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則清理批示中須宣告確認可予以確認之債權,即使所有債權之受償順位須待終局判決時訂定者亦然。

三、債權及該等債權所具有之物之擔保凡未受爭執者,均視為已獲確認,但不影響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妨礙就原會導致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被初端駁回之問題進行審理。

四、如已訂定受償順位之各債權中某一債權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則訂定受償順位之判決內須規定在最後須支付之帳目中相應扣除因提前獲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如法官認為變賣之所得金額可能不高於執行之訴訟費用之金額,得於變賣前中止以附文方式進行之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程序中後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之步驟。

第七百六十二條
與被執行人間有待決訴訟或將針對該人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之權利

一、未具備可執行之名義之債權人得於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內,就用以擔保其債權之財產,聲請待其在本身之訴訟中取得可執行之判決後,方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

二、如在提出聲請之日有關訴訟正處待決,聲請人應按第二百六十七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促使請求執行之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作為主參加人參加該訴訟;如在提出聲請後方提起訴訟,則除被執行人外,亦應針對請求執行之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提起訴訟。

三、上述聲請不妨礙有關財產之變賣或判給,亦不妨礙對被要求清償之債權作審定,但聲請人得在有關之執行程序中行使清償債權之要求已被接納之債權人獲賦予之相同權利。

四、上述聲請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在三十日內仍未將證實訴訟正處待決之證明附入卷宗;

b)請求執行之人證明第二款之規定未獲遵守,證明有關訴訟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又或證明上述聲請提出後,有關訴訟因原告之過失而停止進行三十日。

第七百六十三條
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情況下中止執行

任何債權人得透過證明有人聲請被執行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使執行程序中止進行,以阻止作出有關支付。

第七百六十四條
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

一、如就相同財產有多於一個執行程序正處待決,則就該等財產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執行程序之人得於較早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如查封須登記者,則以有關登記決定查封之先後。

二、上述要求須於就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所給予之期間內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向提出該要求之人本人作傳喚,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提出該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債權已訂定受償順位所產生之效力中止;如該要求獲接納,則須重新就債權受償順位之訂定作出判決,而訂定時須包括提出該要求之人之債權。

四、在中止進行之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之人得捨棄對另一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財產之查封,並指定其他財產代替之。

五、如執行程序係完全中止者,則中止進行之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與引致進行該執行程序之債權處於同一受償順位,只要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於最後結算前附具關於該訴訟費用金額之證明,以及證實該執行程序並無為執行其他財產而繼續進行之證明,以供附入卷宗。

第四節 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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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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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五條
作出支付之方式

一、支付得透過交付金錢、判給所查封之財產、指定財產之收益用途或交付變賣財產之所得為之。

二、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條至第七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分期方式支付。

第七百六十六條
可作出支付之情況

一、即使以附文方式對債權作審定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程序正在進行,亦不妨礙為作出支付而實行有關措施,但僅可在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作出後為之;然而,為作出支付而指定財產收益用途之措施不在此限,該措施得由請求執行之人於進行查封後立即聲請,且得於查封後立即批准。

二、對於被傳喚與其他債權人競合執行之債權人,在執行中,僅得以擔保其債權之財產向其作出支付,且該支付須按其債權之受償順位為之。

第二分節 金錢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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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七條
交付金錢之情況

如查封之對象為通用貨幣或款項已寄存之金錢債權,則以存有之金錢清償請求執行之人或應優先於該人受償之任何債權人之債權。

第三分節 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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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八條
聲請判給

一、請求執行之人得聲請獲判給已查封而不屬第七百九十七條所指之財產中足以清償其債權之部分。

二、提出清償要求之任何債權人亦得聲請獲判給作為其所援引債權之擔保之財產;然而,如在審理該聲請前已就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作出判決,則僅在聲請人之債權已獲確認及已訂定受償順位之情況下,該聲請方予考慮。

三、聲請人應指明其提出之價金,且該價金不得低於第七百八十五條所指之價額。

四、如在作出聲請之日已宣布進行司法變賣,則變賣無須中止,而該聲請僅在未有出價較高之投標人時方予考慮。

第七百六十九條
聲請之公開性

一、判給之聲請提出後,須於第七百八十六條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載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價金,並作出批示,指定開啟出價較聲請人為高之標書之日期及時間。

二、須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執行人及可聲請判給之人,以及在有關財產轉讓方面擁有任何優先權之人。

第七百七十條
判給之程序

一、如無任何出價較聲請人為高之標書,亦無任何人提出行使優先權者,則接納聲請人所提出之價金。

二、如有出價較高之標書,則按第七百八十八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處理。

三、如判給之聲請於宣布進行司法變賣後作出,且並無任何人提交標書者,則將財產立即判給聲請人。

第七百七十一條
適用於判給之規則

第七百八十二條、第七百八十三條、第七百九十二條至第七百九十六條以及第八百零二條至第八百零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財產之判給。

第四分節 收益用途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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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二條
得聲請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之情況

一、所查封之財產屬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而其未被變賣或判給時,請求執行之人得聲請指定以該等財產之收益清償其債權。

二、就上述聲請須聽取被執行人之意見;如被執行人無聲請將該等財產變賣,則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如在召喚債權人之前聲請指定收益用途,則免除對債權人之傳喚,但該聲請被駁回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三條
指定收益用途之方式

一、就正在出租之財產指定其收益用途係透過將命令該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為之。

二、如尚未出租或須訂立新合同者,則以密封標書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且按就變賣查封財產所規定之手續處理,但須對該等手續作出必要之變更。

三、執行之訴訟費用經支付後,由指定人收取有關不動產或動產之租金,直至其債權之金額獲清償為止。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執行人同意時,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該等財產作任何決定;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官作出裁判。

第七百七十四條
效果

一、收益用途經指定以及執行之訴訟費用經支付後,則裁定執行終止,並解除對其他財產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須根據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進行登記;該登記以查封有關財產之登記附註之方式作出。

三、如有關財產其後在不負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負擔下被變賣或判給,則以變賣或判給之所得清償指定人之債權餘額,且查封附有該指定收益用途附註之登記時,須按查封之優先順序進行清償。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指定記名債權證券之收益用途,為此,應於該等證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並按有關法律作附註。

第五分節 分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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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五條
分期支付之聲請

一、請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償所執行之債務之聲請,應由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簽名,且應載明所協議之支付計劃。

二、分期支付之聲請必須於就命令變賣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且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聲請中止執行時,方予以考慮。

第七百七十六條
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權之擔保

一、除非另有協議,執行時所作之查封視為對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權之擔保,而此擔保維持至完全清償債權時止,但不影響第七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約定提供其他附加擔保,或以其他擔保代替因查封而生之擔保。

第七百七十七條
不作支付之後果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協議作出,則其後各期立即到期,且請求執行之人得聲請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之餘額。

第七百七十八條
其他債權人權利之維護

一、如有債權人聲請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而該債權為可要求履行者,且其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已被接納,則執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條所指之情況下,如在就中止執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後十五日內有人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則執行亦不再中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須通知請求執行之人於十日期間內作出下列聲明:

a)是否放棄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擔保;

b)是否亦聲請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以清償其債權之餘額;如提出聲請,則就分期支付所作之協議不再產生效力。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時,須同時告誡請求執行之人,如其不作聲明,則視其捨棄所作之查封。

四、如請求執行之人捨棄所作之查封,則聲請人具有請求執行之人之身分,且第八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六分節 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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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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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九條
變賣之方式

一、查封財產之變賣得為司法變賣或非司法變賣。

二、司法變賣以密封標書之方式為之。

三、非司法變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a)直接變賣予有權取得某些財產之實體;

b)以私人磋商之方式變賣;

c)在拍賣行變賣。

第七百八十條
變賣方式及財產底價之訂定

一、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以及債權係以將變賣之財產作擔保之債權人之意見後,法官於命令變賣之批示中訂定:

a)查封之所有財產或每一類別財產之變賣方式;

b)將變賣之財產之底價,其須按以下各款之規定訂定;

c)將變賣之財產分成若干或有之組合,以便整體變賣查封之財產。

二、如法官認為有必要在定出該等不動產或權利之底價前,採取對於確定有關不動產或權利之市場價值屬必需之措施,尤其因各利害關係人建議之價值有實質分歧時,法官得命令為之。

三、變賣未經事先估價之動產時,底價為查封筆錄中所載之價值;但法官依職權或應任何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訂定另一價值者除外。

四、須就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以及債權係以將變賣之財產作擔保且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

五、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第七百八十一條
變賣作為滿足債權之用

一、應被執行人之聲請,如已變賣之財產之所得,足以支付執行之開支、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以及對於債權係以已變賣之財產作為物之擔保之債權人,亦足以支付其債權者,則立即中止變賣所查封之財產。

二、在第七百一十二條第五款所指之情況下,須首先變賣優先用作承擔債務之查封財產。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條所指之情況下,被執行人得聲請首先變賣經分割而其價值足夠清償債權之某一不動產;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該價值變賣者,則將被查封之所有不動產變賣。

第七百八十二條
免除為債權人之寄存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透過執行取得查封財產,則在寄存價金時,對於支付受償順位先於其本人之債權人屬無需要之部分無須寄存,不超過請求執行之人有權收取之金額之部分,亦無須寄存;取得作為擔保本身債權之財產之債權人,同樣獲免除作出有關寄存。

二、如仍未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則請求執行之人僅須寄存超出透過執行應獲之金額之部分,而其他債權人僅須寄存超出其透過所取得之財產要求清償之債權金額之部分;在此情況下,如所取得之財產屬不動產,則將之抵押以擔保無寄存之部分價金,並在移轉筆錄中載明此事,如無該筆錄,不得就移轉作登記;如該等財產屬其他性質者,則除非提供相當於該等財產價值之擔保,否則不得將該等財產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訂定之債權受償順位而導致取得人未有權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則通知取得人於十日內作出有關寄存,否則按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針對該取得人作出執行,而執行時首先執行所取得之財產或有關擔保。

第七百八十三條
登記之取消

經支付價金及履行移轉財產時固有之稅務上之債務後,須依職權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失效之物權之登記,並將作出該命令之批示證明交予取得人。

第二目 司法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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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八十四條
採用司法變賣之情況

如無出現第七百九十七條、第七百九十八條及第八百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則以密封標書之方式變賣財產。

第七百八十五條
就變賣所公布之價額

如命令以密封標書之方式變賣,則就變賣所公布之價額為財產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訂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第七百八十六條
變賣之公開及展示財產之義務

一、須提前必需之時間,指定開標之日期及時間,以便能透過依據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張貼之告示及刊登之公告,使變賣儘量公開;除透過告示及公告外,法官亦得依職權或根據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之建議,規定以法官認為屬較有效之其他方法將變賣一事公開。

二、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告示須提前十日張貼;另須提前相同期間將一份告示張貼於財產所在地之市政廳大樓,如屬都市性房地產,亦須提前相同期間張貼一份於每一房地產之門上。

三、公告亦須提前相同期間刊登,但法官鑑於有關財產之價值低微而認為可免除刊登者除外。

四、在告示及公告中須按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載明被執行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及指出處理有關執行程序之辦事處,開標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並對有關財產作扼要說明,以及聲明變賣之底價。

五、對正執行之判決如有正處待決之上訴或被執行人之異議正處待決者,則亦須在告示及公告中載明此事。

六、在告示及公告之期間內,受寄人必須向欲查看有關財產之人展示該等財產;但受寄人得指定於日間某些時間提供該等財產以供查驗,並以任何方法讓公眾知悉該時間。

第七百八十七條
對優先權人之通知

一、須將已定之開標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在財產轉讓時具有優先受讓權之人,以便當有任何標書獲接納時,可當場行使其優先權。

二、如未作通知,則產生《民法典》就私人出賣財產時未作通知或未預先告知優先權人所規定之後果。

三、關於傳喚之規則,適用於第一款所指之通知,但不採用公示傳喚。

四、未能成功通知優先權人時,並不妨礙按一般規定提起優先權之訴。

第七百八十八條
開標

一、標書須交予法院辦事處,在法官在場下開啟;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之人、債權係以將變賣之財產作擔保且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以及投標人,均得於開標時在場。

二、如有一名以上投標人提出最高價金,則立即開始進行該等投標人間之出價競投程序,但聲明欲以共有之方式取得有關財產者除外。

三、如提出最高價金之各投標人中僅有一人在場,其得提出高於其他投標人之價金;如提出最高價金之各投標人均不在場,或均不欲提出高於其他投標人之價金者,則進行抽籤以決定應以何標書優先。

四、所有標書一經提交,僅得在第一次指定之開標日期延後逾九十日時,方得撤回標書。

第七百八十九條
就標書作決議

一、開標後,或如有出價競投或抽籤之情況,則在進行出價競投或抽籤程序後,有關標書立即由到場之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之人及債權人審查;如各人均無到場,則視作接納價金最高之標書,但不影響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上述之利害關係人意見有分歧,則以在場各人中對標書所涉及之財產擁有大部分債權之債權人在投票中所持之立場為準。

三、低於第七百八十五條所指價值之標書不予接納,但經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及債權以將變賣之財產作物之擔保之各債權人同意接納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條
透過標書方式進行之變賣之不當情事或未能成功透過該方式變賣

一、關於開標、出價競投、抽籤、審查及接納標書之不當情事,僅可當場提出爭議。

二、如無投標人或各標書不獲接納,法官經聽取在場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決定應以何方式將有關財產變賣。

第七百九十一條
優先權之行使

一、如有任何標書獲接納,須催告在場且具有優先權之人,以便聲明是否欲行使其優先權。

二、如有多於一名享有具相同效力之優先權之人提出欲行使其優先權者,則進行該等人間之出價競投程序,並判給提出最高價金之人。

三、優先權人欲行使其優先權時,須立即寄存有關價金之總額。

第七百九十二條
價金之寄存

如有任何標書獲接納,而無優先權人提出行使其優先權,則通知投標人於十五日內將其應支付之價金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否則對其處以下條所指之制裁。

第七百九十三條
制裁

一、如投標人不寄存有關價金,則辦事處就有關責任作出結算,並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四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處理,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經聽取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之意見後,法官得裁定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之變賣不產生效力,且有關財產將以被認為屬較合適之方式再行變賣,但不容許上述怠惰之投標人再取得該等財產,且其須支付有關之差價及所引致之開支。

第七百九十四條
開標及接納標書之筆錄

就開標及接納標書之過程須作成筆錄,而筆錄中除載明其他事項外,亦須就獲接納之每一標書載明投標人之姓名或名稱、投標之財產及其價金;該等財產係透過在有關查封中所載之資料予以認別。

第七百九十五條
財產之判給

一、僅在證實投標人已完全支付有關價金及履行移轉財產時固有之稅務上之債務後,方將財產判給及交付投標人。

二、作出財產判給之批示後,須向取得人發出移轉憑證,而憑證中須指明有關財產之資料,並證明已支付有關價金及已履行稅務上之債務,以及聲明將該財產判給取得人之日期。

第七百九十六條
財產之交付

取得人得以上條所指之批示為依據,按執行交付一定物之規定,聲請對有關財產之持有人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第三目 非司法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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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九十七條
直接變賣

如有關財產依法須交付予某些實體,則將該等財產直接變賣予該等實體。

第七百九十八條
透過私人磋商變賣——可採用此種變賣方式之情況

如出現下列情況,則透過私人磋商進行變賣:

a)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或任何優先債權人聲請以私人磋商方式變賣,且經聽取其餘就變賣有利害關係之人之意見後,法官根據所援引之理由,認為以該方式變賣係明顯有利者;

b)所涉及之財產為價值低微之動產;

c)變賣須緊急進行;

d)出現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而未能成功以密封標書方式變賣有關財產,且法官無命令在拍賣行將該等財產變賣。

第七百九十九條
以私人磋商方式實行變賣

一、在命令以私人磋商方式進行變賣之批示中,須指定負責變賣之人以及變賣之最低價金。

二、獲指定之人以受任人身分進行變賣,而該委任得以上述批示之證明予以證實。

三、買受人須於變賣之文件作成前,直接將價金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

四、對正執行之判決如有正處待決之上訴或被執行人之異議正處待決者,則變賣時須聲明此事。

第八百條
在拍賣行變賣

一、在第七百九十八條所指之情況下,得於拍賣行變賣動產,而該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對命令在拍賣行變賣之批示,適用上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變賣由拍賣行之人員按慣用規則進行。

四、拍賣行之經理須於變賣後五日內,將淨價金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並將寄存之憑證附入卷宗,否則對其處以第七百四十條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第八百零一條
在拍賣行進行變賣時之不當情事

一、債權人、被執行人或任何出價者得就拍賣時發生之不當情事提出聲明異議。

二、為對聲明異議作出裁判,法官得檢查或命令檢查有關拍賣行之帳目紀錄,聽取拍賣行之人員陳述,詢問所提供之證人及採取其他措施。

三、如出現之不當情事損害出價之最後結果,則撤銷有關拍賣,且判處拍賣行之東主退回已收取之金額,但不影響就所引致之損害作出賠償。

四、如拍賣被撤銷,則於另一拍賣行重新拍賣;如無另一拍賣行,則進行司法變賣或以私人磋商之方式變賣。

第四目 變賣非有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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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二條
撤銷變賣及對買受人之損害賠償

一、在變賣後如確認尚存有某些未經考慮之權利或負擔,而其超過同類權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又或因與公布內容不符而確認就移轉物方面存有錯誤者,買受人得於執行程序中請求撤銷該變賣及請求給予其有權獲得之損害賠償,而《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情況。

二、在聽取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之陳述,以及審查所提供之證據後,須就上述問題作出裁判,但有關資料不足夠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由買受人提起適當之訴訟解決該問題,而該訴訟之被告為債權已透過變賣所得之價金予以清償或應透過該價金予以清償之一名或多名債權人。

三、在變賣之所得被提取前,如已提出撤銷變賣及給予買受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不得未經提供擔保而將變賣之所得交付;如由買受人提起適當之訴訟解決有關問題,而該訴訟未於三十日內提起,又或因原告之過失而停止進行逾三個月者,則解除有關擔保。

四、本條所指之訴訟依附於執行程序進行,且不論以何種訴訟形式進行,均應向對該執行具管轄權之法院提起。

第八百零三條
變賣不產生效力之情況

一、除上條所指之情況外,僅在下列情況下變賣方不產生效力:

a)已執行之判決被撤銷或廢止,又或被執行人異議被裁定理由成立,但有關判決僅部分被撤銷或廢止或該異議僅部分理由成立,而根據所作之裁判,該變賣係可維持者,不在此限;

b)因未傳喚被執行人或對其所作之傳喚無效,且其未有到庭,而使整個執行程序被撤銷者,但不影響第八百一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c)按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變賣被撤銷;

d)變賣之物不屬於被執行人,且物主已請求返還該物。

二、在變賣之後,如有任何關於優先權之訴訟被裁定理由成立或批准贖回有關財產,則優先權人或贖回人取代買受人之位置,並支付購買該財產之價金及開支。

三、在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須於裁判確定時起三十日內請求返還有關財產,並應預先償還買受人購買該財產之價金及開支;如在所指之期間內未有請求返還,則被執行人僅有權收取變賣之價金。

第八百零四條
申明請求返還之權利之情況下須採取之預防措施

一、在變賣前如第三人透過申明其具有與移轉有關之物一事不相容之權利,請求返還該物,則須作成申明權利之書錄;在此情況下,僅當採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第一款b項及c項規定之預防措施時,方可將有關動產交予買受人,且僅當提供擔保時方可提取變賣之所得。

二、然而,如申明權利之人未在三十日內提起物之返還之訴,或有關訴訟因該人之過失而停止進行逾三個月者,得聲請為確保返還有關財產及償還有關價金而作之擔保終止;在前述任一情況下,如有關訴訟被裁定理由成立,則買受人在獲返還有關價金前有權留置所買得之物;如有關財產之所有人須支付該價金以便獲交付請求返還之物,則其得向有關之責任人取回該價金。

第八百零五條
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而事先未有申明權利之情況下須採取之預防措施

對交付動產或提取變賣之所得前提起物之返還之訴而事先未有申明權利之情況,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五節 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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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六條
有權贖回之人

一、被執行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權以作出判給或變賣之價金,贖回已判給或已變賣之財產之全部或部分。

二、有關價金應於贖回時寄存。

第八百零七條
可行使贖回權之時限

贖回權得於下列時刻行使:

a)屬司法變賣之情況,於作出將財產判給投標人之批示前;

b)屬非司法變賣之情況,於交付財產或簽署變賣憑證前。

第八百零八條
贖回優於優先權

一、贖回權優於優先權。

二、然而,如有數名優先權人,且該等人之間曾進行出價競投之程序,則必須按最高之出價贖回有關財產。

第八百零九條
賦予贖回權之順序

一、贖回權首先由被執行人之配偶行使,其次為被執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後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如有數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時請求贖回財產,則親等較近者優於親等較遠者;如屬同一親等,則在各個請求贖回財產之人間進行出價競投程序,並以出價最高者優先。

三、如聲請贖回財產之人未能立即證明婚姻或血親關係,則給予其合理期間附具有關文件。

第六節 執行之終止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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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條
執行因自願支付而終止

一、不論在執行程序之任何時刻,被執行人或其他人均得支付訴訟費用及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使執行終止。

二、欲行使上述權能之人應向辦事處口頭請求給予憑單,以寄存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當中已確切定出之部分或經結算而確定之部分,而該部分須為未以變賣或判給財產之所得償還者;寄存後,行使上述權能之人須向法官聲請就被執行人之所有責任作結算。

三、提出聲請並證明已作寄存後,執行程序中止進行,而法官須命令進行所聲請之結算。

四、如聲請人附具請求執行之人已聲明受領之證明文件或免除債務或放棄執行之證明文件,又或附具會引致執行終止之其他憑證,則無須預先寄存,而法官須立即命令中止執行程序及就被執行人之責任作結算。

第八百一十一條
對被執行人責任之結算

一、如有關聲請係於變賣或判給財產前提出,則僅結算有關之訴訟費用及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尚未清償之部分。

二、如財產已變賣或判給,則作出結算時須包括其他債權人要求清償之債權,以便該等債權按受償順位及在變賣或判給之所得能足以償付之範圍內獲得清償,但聲請人出具顯示該等債權中之任一債權已消滅之憑證者除外;在此情況下,作出結算時不包括該債權;如被要求清償之債權須予結算且仍未訂定受償順位,則執行程序僅為審查該等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而繼續進行,且在其後方作出結算。

三、須就該結算通知請求執行之人、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被執行人;如聲請人非為前述之任一人,亦須對其作出通知。

四、聲請人須寄存所結算出之餘額,否則判處其繳納所引致之訴訟費用,且執行繼續進行;如聲請人不預先寄存經扣除其後所作之變賣或判給之所得,並扣除以文件證明已消滅之債權後所結算出之金額,則不得再行中止執行;預先寄存作出後,須命令對增加之部分進行新結算,為此按以上各款之規定為之。

五、如係由第三人作出有關支付,則該人僅當證明其係按實體法取得請求執行之人之權利時,方可在該等權利代位。

第八百一十二條
請求執行之人捨棄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捨棄有關執行程序,則該程序終止;然而,如已就有關財產之所得訂定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順位,而該等財產已變賣或判給者,則須向該等債權人清償其在該等所得中所占之部分。

二、如有被執行人之異議正處待決,則捨棄執行程序須取得提出異議之人之同意。

第八百一十三條
執行之終止

一、按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寄存所結算出之金額後,又或在上條所指情況下或證明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經強制支付而已獲清償之情況下,於繳納有關訴訟費用後,即裁定執行程序終止。

二、須將裁定執行程序終止之判決通知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之人,以及所提出之清償債權要求已獲初端接納之其他債權人。

第八百一十四條
重新進行已終止之執行程序

一、如有關之執行名義涉及相繼之單一給付,則執行程序之終止並不妨礙在同一程序中為支付在程序終止後到期之給付而重新進行執行之訴。

二、如要求清償債權之人之債權為可要求履行者,且已獲初端接納透過已查封但未變賣或判給之財產之所得清償該債權者,則該債權人得於宣告執行程序終止之判決確定前聲請繼續執行,以審查其債權、訂定其債權之受償順位以及清償其債權。

三、上述聲請使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但僅涉及聲請人所援引設有物之擔保之財產,且聲請人具請求執行之人之身分。

四、無須重新再作傳喚,且可利用就繼續執行之財產已進行之所有程序,但須就上述之聲請通知其他債權人及被執行人。

第八百一十五條
因未傳喚被執行人或對其之傳喚無效而撤銷執行程序

一、如執行程序在被執行人不到庭之情況下進行,而其應被傳喚但未被傳喚,又或有理由宣告傳喚無效者,則被執行人得於執行程序之任何時刻聲請撤銷該執行程序。

二、執行之所有程序中止後立即審理有關聲明異議,如裁定該聲明異議理由成立,則撤銷已在執行程序中作出之所有行為。

三、即使執行程序已完結,亦得提出聲明異議;然而,如自變賣時起已經過產生取得時效所需之時間,則在請求執行之人出於故意或惡意之情況下,被執行人僅有權就所遭受之損失要求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損害賠償,但該權利之時效必須仍未完成。

第七節 平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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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六條
審理結算標的或異議標的之判決又或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

一、就下列判決向中級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a)審理結算標的之判決;

b)審理被執行人異議之標的之判決,但提出異議之人提供擔保以阻止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者除外;

c)審定要求清償之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

二、對審理被執行人異議之標的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訴,又或對審定要求清償之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訴,連同以附文方式進行之被執行人異議程序或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程序之卷宗上呈;因上訴僅具移審效力,故上述以附文方式作成之卷宗須與主訴訟之卷宗分開,並附同某些載於主訴訟卷宗內、對上訴屬必需之文書之證明;在主訴訟之卷宗內留有上訴所針對之判決之證明。

第八百一十七條
其他裁判

一、對非為上條所規定之裁判向中級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訴,按下列制度處理:

a)在結算進行期間提起之上訴僅於最後與對裁定該結算之判決提起之上訴一同上呈;

b)對以附文方式進行之被執行人異議程序進行期間以及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程序進行期間所作之裁判提起之上訴,按第六百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

c)其餘上訴於兩個不同時刻一同上呈:在進行查封前提起之上訴,包括對查封可能提出之反對之審理,於查封終結後一同上呈;在進行查封後提起之上訴,於判給、變賣或贖回財產之程序終結後一同上呈。

二、然而,如對審理被執行人之異議或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且該上訴具中止效力者,又或對審理結算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者,則凡屬第一款c項所述且係對在該等判決前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須與該等平常上訴一同上呈。

第二章 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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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八條
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

僅請求執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之權利,而其須於執行之最初聲請中指定該等財產,但不影響第七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第八百一十九條
查封之命令

命令查封及進行查封時無須傳喚被執行人,但不影響對可引致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被初端駁回或對該聲請須作補正之問題進行審理。

第八百二十條
對被執行人之通知、對執行之異議及對查封之反對

一、作出查封後,須同時將下列事宜通知被執行人:

a)請求執行之最初聲請已提交;

b)命令查封之批示;

c)查封之進行。

二、作出通知時須告知被執行人得於十日期間內提出被執行人異議或對查封提出反對,亦得聲請以其他具足夠價值之財產代替被查封之財產。

三、對以上兩款所指之通知,適用關於進行傳喚之規定;對未作通知或通知無效之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五條之規定。

四、對執行提出異議後,如被執行人亦欲對查封提出反對,則該反對與異議一併處理。

第三編 交付一定物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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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一條
對被執行人之傳喚

一、在進行為交付一定物之執行程序時,須傳喚被執行人於二十日期間內交付該物。

二、如執行係以判決作為依據,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八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

第八百二十二條
被執行人異議之依據及效果

一、被執行人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九十九條中適用之部分所規定之依據,對執行提出異議;除此之外,亦得以其有權取回改善費用為依據對執行提出異議。

二、如請求執行之人就以取回改善費用之名義所請求給予之金額提供擔保,則異議獲接納並不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如執行係以判決為依據,而被執行人未適時就改善費用行使其權利者,則以取回改善費用為依據提出之異議不予接納。

第八百二十三條
透過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

一、如被執行人不作出交付,則交付透過司法程序為之,並為此採取搜索及其他必需之措施;關於進行查封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透過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之情況。

二、如屬須透過計算、量重或量度予以確定之動產,則司法人員於其本人在場下命令進行該等必要之工作,並將適當之數量交付請求執行之人。

三、如屬不動產,則司法人員將該不動產之占有權交付請求執行之人,並將倘有之有關文件或鑰匙交予請求執行之人,以及就請求執行之人對該不動產擁有權利一事通知被執行人、承租人及任何持有人。

四、如屬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共有之物,則透過司法程序將請求執行之人在占有權方面對該物所占之份額交予該人。

五、如執行程序旨在終結不動產之租賃,則第九百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百三十六條以及第九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房地產之交付。

六、交付有關之物後,如命令作出交付之裁判被廢止,又或由於其他原因,先前之占有人恢復其對該物之權利者,則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發出命令狀,以便其獲返還該物。

第八百二十四條
執行之轉換

一、如未能尋獲應收取之物,則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同一執行程序中依據第六百八十九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對該物之價值及因不獲交付該物所引致之損失作出結算,為此須作出第六百九十條第二款所指之傳喚,以代替通知。

二、作出結算後,經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為支付所計得之金額而必需之財產,其後按第七百五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

第八百二十五條
平常上訴之上呈

第八百一十七條所指但不屬該條第一款a項及b項之平常上訴,經透過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最後方予以上呈,但須按上條規定處理因而應遵守就一定金額之執行所規定之制度者除外。

第四編 作出事實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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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六條
對被執行人之傳喚

一、如某人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作出一事實而其未有作出,而該事實可由他人代為作出者,則債權人得聲請由他人作出該事實,以及其有權獲得之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或聲請給予因無作出該事實而遭受損失之賠償及獲支付基於或有之強迫性金錢處罰而應得之金額。

二、須傳喚債務人以便其於二十日內以異議方式提出反對;對於以於第一審之辯論終結後已履行作出事實之義務作為異議之依據,得以任何方法證明,即使執行以判決為依據亦然。

三、接納異議產生第七百零一條及第七百零二條所指之效果。

第八百二十七條
執行之轉換

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後,又或所提出之異議使執行程序中止進行,而異議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時,如請求執行之人欲就所遭受之損失請求賠償,則按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理。

第八百二十八條
評估作出事實所需之費用及取得所計得之金額

一、如請求執行之人選擇由他人作出有關事實,則其應聲請指定鑑定人,以評估作出該事實之費用。

二、作出評估後,經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為取得所定出之金額及有關訴訟費用之金額而必需之財產,查封後按第七百五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處理。

第八百二十九條
請求執行之人作出事實

一、即使在上條規定之評估或執行終結前,請求執行之人或在其領導及監督下之第三人亦得作出有關事實,但有義務向負責執行之法院提供帳目;經請求後,對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結算與提交帳目之程序一同進行。

二、對帳目提出反駁時,被執行人得指出請求執行之人作出超過其應作之事實,亦得在上款後半部分所指情況下,就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結算提出爭執。

第八百三十條
向請求執行之人清償已核算之債權

一、帳目經核准後,以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指執行之所得清償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

二、如執行之所得不足以全數清償,則繼續按該條之規定處理,以支付所餘部分。

第八百三十一條
未能取得經評估所定出之費用時請求執行之人之權利

如被執行人之所有財產已盡索而仍未能取得經評估所定出之款項,則請求執行之人在有關事實仍未開始作出時得捨棄作出該事實,並聲請提取盡索所得之款項。

第八百三十二條
訂定作出事實之期間

一、如執行名義中未有訂定作出事實之期間,則請求執行之人指出其認為足夠之期間,並聲請傳喚債務人於二十日內,就該期間表明其意見,其後透過司法程序訂定該期間。

二、如被執行人有理由反對執行,應立即提出異議,並在異議中就上述期間之訂定表明其意見。

第八百三十三條
訂定期間及繼後之步驟

一、作出事實之期間由法官訂定,而法官須為此採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債務人不於所定期間內作出給付,則按第八百二十六條至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理,但第八百二十六條所指之傳喚須以通知代替,且被執行人僅可於其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該異議須以請求他人作出事實屬違法為依據,或以上條所指傳喚後出現之任何事實為依據,而按第六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等事實係構成提出反對之正當理由。

第八百三十四條
不履行作出消極事實之債

一、如債務人之債務為不作出某事實,而其不履行該債務,則債權人視乎情況而定,得聲請透過鑑定證明該債務未履行,聲請法院命令銷毀或有之工作物,就請求執行之人所遭受之損失向其作出損害賠償,以及獲支付基於或有之強迫性金錢處罰而應得之金額。

二、須傳喚被執行人,而其得於二十日期間內以異議之方式,依據第六百九十七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提出反對;對請求銷毀工作物之異議,其依據得為銷毀工作物對被執行人所引致之損失遠高於請求執行之人所遭受之損失。

三、如鑑定人認為有關債務未獲履行,而債權人聲請銷毀工作物,則鑑定人應立即指出銷毀工作物可能需要之費用金額。

四、如提出異議之依據為銷毀工作物對被執行人所引致之損失遠高於有關工作物對請求執行之人所造成之損失,則所提出之異議使執行程序於鑑定後中止進行,即使提出異議之人無提供擔保亦然。

第八百三十五條
繼後之步驟

一、如法官確認有關之債未獲履行,則命令銷毀有關工作物,而費用由被執行人支付,並命令對請求執行之人作出損害賠償;如無須銷毀工作物,則僅須訂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其後,按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二十七條至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第八百三十六條
平常上訴之上呈

對於第八百一十七條所指但不屬該條第一款a項及b項之平常上訴,按下列規定處理:

a)在第八百二十七條所指之情況下,該等上訴按第八百一十七條所定之制度上呈;

b)對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指執行階段內提起之上訴,亦適用同樣制度;

c)在第八百二十九條所指之情況下,於提交帳目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上訴,與對核准該等帳目之裁判提起之上訴一同上呈;

d)在第八百三十四條及第八百三十五條所指之情況下,該等上訴與對裁定債務未獲履行之批示提起之上訴一同上呈。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典,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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