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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二十四年廣東省建設公債條例 (民國2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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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二十四年廣東省建設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24年7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7月12日
1935年7月29日
公布於民國24年7月29日
民國二十四年廣東省建設公債條例 (民國24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29 日公布
二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立法院追認修正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 2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6, 7, 8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24 年 12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廣東省政府為發展本省生產建設事業,發行公債,定名為民國二十四年廣東省建設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五百萬元。

第三條

  本公債用途,為擴充粵省蔗糖、蘇打、硫酸、紡織、肥料、製紙、飲料各廠資金及籌備滃江水電工程之用。

第四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七釐。

第五條

  本公債按照票面十足發行。

第六條

  本公債定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一日發行。

第七條

  本公債每年付息兩次,以一月及七月末日行之。

第八條

  本公債期限,定為五年,自發行日起每六個月抽籤還本一次,第一次至第四次每次抽還總額百分之八,第五第六兩次每次抽還總額百分之十,第七次至第十次每次抽還總額百分之十二,至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底止全數償清。 
  前項抽籤,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當眾舉行,即於各該月底開始付款,每次抽籤時,由財政部、審計部派員監視。

第九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廣東省西村士敏土廠營業餘利為基金,按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數目,按月撥交經理銀行列收本公債基金保管委員會戶帳,專儲備付。
  前項基金保管委員會,由財政部、審計部、省政府暨財政廳、建設廳各派代表一人,銀行業及廣市商會各派代表一人組織之。其組織規程,由廣東省政府定之。

第十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交通銀行及廣東省銀行為經理機關。

第十一條

  本公債債票分萬元、千元、百元三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十二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及本省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擔保品,中籤債票及到期息票並得抵納一切省稅。

第十三條

  對於本公債如有偽造及損毀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辦。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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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二十四年廣東省建設公債還本付息表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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