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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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20年) |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2年10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33年10月27日 1933年11月2日 公布於民國22年11月2日 |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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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第二條
-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 二、電車。
- 三、市內電話。
- 四、自來水。
- 五、煤氣。
-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 七、船舶運輸。
- 八、航空運輸。
-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第三條
- 民營公用事業,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者外,以經營範圍所屬之省、市、縣主管機關為地方監督機關,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最高級監督機關。
第四條
- 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
- 前項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五條
- 民營公用事業,經核准登記後,如逾核定之籌備期限,仍不開始營業者,除因特別情形,經呈准展限者外,地方監督機關,得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六條
- 民營公用事業,非呈經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名稱或組織,並不得移轉營業權於他人。
第七條
- 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八條
- 民營公用事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造具左列各款表冊,分呈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
- 一、重要職員及其履歷。
- 二、業務報告。
- 三、工務報告。
- 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並附說明。
- 地方監督機關,收到前項各款表冊,應即摘要公告。
第九條
- 民營公用事業之一切技術標準,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各種規程辦理。
第十條
- 民營公用事業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第十一條
- 民營公用事業,非攤提折舊作為營業費用後,不得分配盈餘。
- 前項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二條
- 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半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其餘半數,應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減少收費之用。
- 前項所稱純益,係指全年營業總收入,除去一切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舊、借款利息之盈餘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種公積金,皆不應除去。
第十三條
- 民營公用事業,如於業務、工務或財務上發生困難得請求中央或地方監督機關,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 民營公用事業辦理不善,致妨礙用戶利益,或損害社會安全時,經人民陳訴,由專門技師查明,確有實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限令改良。
第十五條
- 民營公用事業,如遇勞資爭議時,應依法受強制仲裁。
第十六條
-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呈請國民政府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 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
第十八條
- 民營公用事業所在地區域之人民,對於創辦及投資有優先權。
第十九條
- 民營公用事業營業期限,以三十年為標準,期滿時,中央或地方政府得備價收歸公營,但須於期滿之二年前通知。
- 如不為前項之通知時,該事業人得繼續享有營業權十年,並呈請換發執照,但政府仍得於此後每十年屆滿前,依照前項規定程序,收歸公營。
-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之民營公用事業,至本條例施行滿三十年後,得準用前兩項規定,收歸公營,其特許年限,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十條
- 民營公用事業,收歸公營時,應由政府及事業人,各派同數專家若干人,並會同聘請專家一人,組織評價公斷委員會,參照左列二款方法,評定價格:
- 一、依據該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 二、依據創業時之投資,加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之一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他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 前項會同聘請專家人選,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由所在地最高級檢察官擔任之。
第二十一條
- 民營公用事業,有違背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令股東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有違背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停止其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
- 前項處分,應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二條
- 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之民營公用事業,其關於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暨第二十一條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處理之。
第二十三條
-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公用事業,得準用本條例監督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