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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506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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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行初258号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6行终506号

2018年7月25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建山,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曹建山因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虹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桥派出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行初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曹建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6月3日,其应约到虹桥派出所谈话,被非法审讯和关押。后其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苏0611行初328号(2017)苏0611行初370号。因虹桥派出所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其上述两起案件败诉。诉讼请求为:1、确认虹桥派出所拒不提供2017年6月3日虹桥派出所内审讯室和拘押室监控录像的行为系隐藏证据;2、确认虹桥派出所2017年11月23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虚假证明材料;3、因虹桥派出所毁灭、伪造证据,导致其(2017)苏0611行初328号、(2017)苏0611行初370号二案败诉,请求判令虹桥派出所赔偿曹建山两案精神损失费各50万元;4、判令虹桥派出所正式向曹建山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虹桥派出所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提供证据的行为,系其参加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曹建山的起诉不予立案。

曹建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曹建山本次起诉要求虹桥派出所提供监控录像、确认虹桥派出所在已结案件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虚假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衍生请求,其实质是通过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依据,进而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前诉裁判的既判力,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对曹建山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曹建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明渠

审 判 员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孔令峰

书 记 员  钱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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