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算法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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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決算法 (民國27年) | 決算法 立法於民國37年5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5月1日 1948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7年5月27日 |
決算法 (民國4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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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编辑]第一條
- 政府決算之編造審核及公布,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政府之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該會計年度之結束期間。
- 政府所屬機關或基金在年度終了前結束者,該機關或該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結束之日辦理決算,但彙編決算之機關,仍應以之編入其年度之決算。
第三條
- 政府之決算,應按其預算分左列各種。
- 一、總決算。
- 二、單位決算。
- 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 四、附屬單位決算。
- 五、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
第四條
- 政府每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所入一切費用,均應編入其歲入歲出決算,其上年度報告未及編入決算之收支,應另行補編附入。
第五條
- 歲入歲出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如有所入為該年度預算科目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門類列入其決算。
第六條
- 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依預算法之規定,其記載金額所用之單位,依會計法之所定。
第七條
- 附屬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之各特種基金,除依法另定有決算辦法外,其決算依本法之規定。
第八條
- 凡應繳納於政府之款項,在本年度終了後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納者,免除完納之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九條
- 政府應支付之款項,在本年度終了後五年以內,未經債權人請領者,免除支付之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章 決算之編造
[编辑]第十條
- 各機關各基金決算之報告與其編送查核及綜合編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會計法關於會計報告程序之規定。
第十一條
- 各機關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機關改組者,由改組後之機關一併編造。
- 二、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按名稱更改之前後分別編造。
- 三、數機關合併為一機關者,在未合併以前各該機關之決算,由合併後之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 四、機關之組織變更致預算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機關編造。
第十二條
- 不專屬於任何機關單位之基金,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基金改變或其管轄移轉者,由改變或移轉後主管各該基金之機關一併編造。
- 二、基金名稱更改者,按名稱更改之前後分別編造。
- 三、數基金合併為一基金者,各該原基金之決算,由合併後之基金主管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 四、基金先合併而後分立者,其未分立期間之決算,由原主管機關編造。
第十三條
- 機關別及各特種基金之單位決算,由各該單位之主管機關編造之,編造時應按其事實備具其執行預算之各表,並附有關執行預算之其他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執行施政計劃事業計劃或營業計劃經過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
第十四條
- 前條執行預算之各表中,應分欄列明左列各數。
- 一、本年度預算數。
- 二、本年度預算增減數。
- 三、上年度決算時權責發生轉入數。
- 四、本年度收付實現數。
- 五、轉入下年度之權責發生數。
- 六、本年度收入比較增減數及經費餘絀數。
- 關於繼續經費之各表中,除應列前項各數外,並應附列左列各數。
- 一、全部計劃之預算經費全額。
- 二、收付實現累計數。
- 三、決算時權責發生數。
- 四、經費全額餘絀數。
- 前二項計算書表有與以前若干年度比較之必要者,應列其比較數。
第十五條
- 公庫之決算報告,由公庫主管機關分左列二期編造公告之。
- 一、初步報告:就年度終了日以前所收到之報告彙編,於年度終了後十日內編就公告之。
- 二、終結報告: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編就公告之,其報告內應包括該年度內公庫實有出納之全部,並附該管審計機關之審查證明書。
第十六條
- 政府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公庫決算之報告,參照總會計簿籍之紀錄,編成總決算書及總說明書。
第十七條
- 各機關單位之主管機關編造決算報告各表,關於本機關之部分,應就截至年度終了時之實況編造之,其關於所屬機關之部分,應就所送該年度決算報告彙編之。但所屬機關之決算報告,應在左列期限內編送,逾期到達者,應附入次年度決算。
- 一、第三級機關單位:二個月以內。
- 二、第二級機關單位:四個月以內。
- 三、總決算:六個月以內。
第三章 決算之審核
[编辑]第十八條
- 各機關之決算報告,由主辦會計人員編就,經機關長官簽名蓋章,分別呈送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其駐有審計人員者,並應先送審核附加審查意見。
第十九條
- 彙編單位決算之機關,接到前條各決算報告,應即查核彙編,如發見其報告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彙編之,並通知原編造機關。
- 主計機關彙編總決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 政府總決算書編成後,應送各該管審計機關為最終之審定。
第二十一條
- 審計機關為最終審定時,如對於決算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報告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
第二十二條
- 審計機關於最終審定後,應編造審定數額表,為最終之審核報告。
第二十三條
- 審計機關之最終審核報告,認為不能核准之部分,監察院應分別為左列之處理。
- 一、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移送公庫主管機關執行之。
- 二、應付懲處之事件,依法移送該管機關懲處之。
- 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通知其上級機關之長官。
第二十四條
- 審計人員審計機關審查各機關或各基金決算報告,應注意左列事項。
- 一、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 二、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 三、施政計劃事業計劃或營業計劃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 四、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 五、施政效能事業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 六、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 審計機關審查政府編造之年度總決算,應注意左列事項。
- 一、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之原因。
- 二、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因。
- 三、歲入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相適應。
- 四、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 五、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第二十六條
- 行政院應將總決算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送達最高審計機關,審計長應於年度終了後九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並由監察院呈請總統公布,其中有應保守祕密之部分,得不公布。
第二十七條
- 違背法令致決算不正確或不能如期完成者,其負責人員應依法分別懲處。
第四章 附則
[编辑]第二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會同審計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