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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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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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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工作监督的范围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重大经济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方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经济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初步审查、执行和调整监督

第四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计划编制初步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通报计划编制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的年度计划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二个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计划草案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的要求;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明细表;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重大的新建项目的汇总表及其说明;

(四)初步审查计划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战略;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积极可行;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和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改革开放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发展方面的热点问题的措施是否可行。

第七条 初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

(二)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

(三)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对计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讨论的初审意见转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审报告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执行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执行的监督重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的实现及经济结构调整的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计划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进行专题调查。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建议,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三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经济分析制度,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和相关的文字、数据资料及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由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计划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不对计划作出调整,但应当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作出批准决议后,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应当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议案时,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修正案。

第三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

(三)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扶贫救灾、环境保护、城建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重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经济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事项;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经济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其他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议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经济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会议对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人民政府办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经济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经济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答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或者故意作虚假答复的;

(三)拒绝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文件和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对审议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五)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或者谎报计划执行情况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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