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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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五章 优化宜居宜业环境
第六章 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生态、人文、城市等环境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安全稳定、统一开放、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利快捷、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宣传落实相关政策、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主动提供高效服务、严格规范执法司法行为、组织推动经贸活动、诚信守法履约践诺、落实联系企业制度、听取企业意见、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不得加重企业负担;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懒政怠政;不得歧视民营企业;不得漠视企业诉求;不得收受企业财物;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插手经济纠纷;不得新官不理旧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享有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权利,其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做到诚实守信,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维护消费者权益等社会责任,自觉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其他互联网媒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激励机制,按照规定可以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利。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本省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侵占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不得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市场活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打击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政策,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有别于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对国有资本不再绝对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依法发挥好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作用,最大限度激发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动力和活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商品期货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债权、仓单和其他权益类资产的登记、托管、挂牌、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公司型、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积极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范围,丰富信用担保融资以及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法律规定未禁止抵押、质押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在内部绩效考核中落实对中小企业不良贷款考核容忍度的监管政策。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贷款等融资服务时存在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和理财产品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报装材料、压减申报办理时限,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自报装之日起,供水、供气、低压用户供电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供热八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为公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化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三)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二)对市场主体按照要求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三)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
(四)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批复、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延迟履行、延迟兑现。
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延迟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各级国家机关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市场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职能,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省应当推进政府服务标准化。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全省各级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标准化工作流程、办事指南,并及时调整。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单独设立和实施目录之外的政务服务事项。
办事指南应当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单位、设定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审查标准、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之外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清理证明事项,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
各地、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工作中确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核的,通过部门间函询等便捷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等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推广以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依法依规收取的保证金,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健全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交易监管水平。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平台功能,提高服务能力,依法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围标、串标、陪标、私下定标;禁止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中标;禁止公职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招标投标监督和信息公示制度,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落实政府采购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有关业务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承诺制,承诺制适用事项、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应当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事项除外。
行政审批机关对能够通过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容缺受理制。行政审批机关对审批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仅欠缺次要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缺项材料、办理条件等。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服务。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集中到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政务服务实行一窗通办。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和个人办理一件事模式建立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一窗通办服务模式。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在工作时间内不得限定办件数量。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利用电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优化政务服务。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应当互联互通,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保障共享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大厅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应当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现一窗通办、一网通办全覆盖。具备条件的地方,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银行开户等企业开办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开办,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资审批事项及申报材料清单,加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非涉密投资审批事项统一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审批事项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与相关平台系统的数据对接与同步共享。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在各类新区、开发区、自贸试验区、实验区等区域内,由园区管委会或者所属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施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单独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各类园区管委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与发展改革、公安、税务、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线下服务的应当将房屋交易、缴税等事项纳入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办理时间为一个工作日,最多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实现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互通共享,对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热、广电通信等过户、立户业务实现联动办理,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确保税收优惠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四十六条 加快中国(河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广跨境电商、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智慧物流等地方特色应用。推动与其他专业化平台的申报接口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各收费主体应当在单一窗口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价方式等,实现货站、货代、理货等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交通、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统一开放、有机贯通的企业诉求响应平台,做到有诉必接、有问必答、有难必帮。涉及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限时办结、及时反馈。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立法、严格执法、依法监察、公正司法,严格规范履职行为,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相关的法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自律监管机构的意见,并依法予以公布。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责成制定单位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答记者问、在线访谈等形式,对出台的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开设专栏,收集整理、及时更新涉及营商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把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及时推送到营商环境专栏。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专项清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杜绝执法随意性,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责令改正,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制度规则,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快速通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第五十七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从事市场活动经营者的人身权。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严格把握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
建立健全涉及市场主体冤错案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超时限。
第五十九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对市场主体及其他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予以回应,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优化办案流程,严格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提升执行效率。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健全破产成本支付管理制度,规范和降低破产费用支出;落实破产重整识别机制,探索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和解制度的衔接,为有运营价值企业的继续经营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协调处置企业破产事件的长效工作机制,提升破产企业土地、房产等财产的流通性和变现价值,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设立破产费用保障专项基金,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解决企业破产中的资产处置、税务处理、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社会稳定、打击逃废债等问题。
第六十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综合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建立涉及市场主体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查处配合、快速办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市场主体的矛盾纠纷案件和相关问题,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章 优化宜居宜业环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的同时,还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人文环境、城市环境建设,提升区域竞争力,营造良好的宜居、宜业的营商环境。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为核心,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资源消耗,改善空气质量,推动城区黑臭水体整治,基本实现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营造天蓝、水清、土净的人居环境。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特色文化建设,统筹利用黄河文化、红色文化、古都文化、根亲文化、功夫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人文资源,打造老家河南文化品牌,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亲商、安商、乐商的文化氛围。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的宣传普及,提高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促进政府守信、企业守信、公民守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园林、绿地、水系、主题公园、休闲、运动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质量,促进人与城市和谐,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布局,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保证道路畅通,促进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出行。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健全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为人才引进做好服务保障,提升人才流动便利度。对市场需求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六章 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营商环境监督。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奖惩制度,将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与年度目标考核绩效奖金、评先树优、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挂钩。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合做好营商环境评价相关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完善整改措施。
第七十五条 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监督、党派民主监督、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对营商环境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加强各项数据指标动态监测,跟踪各项营商环境改革措施落实情况。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制定完善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发挥工商联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纽带作用,通过召开座谈会、开展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听取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评价意见,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通过便民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答复,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五日内转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在上述时间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查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八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在对营商环境进行评价过程中运用审计部门相关审计成果。
第八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进行探索,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三)违反规定侵犯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等摊派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政策的;
(六)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七)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九)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理条件、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延长办事时限的;办理条件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的;
(十)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向市场主体收取的保证金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的;
(十二)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十三)违反一网通办、一窗通办工作要求的;
(十四)对一般经营项目企业开办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五)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十六)对不动产登记线下服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七)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八)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
(十九)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二十)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市场主体有多收、不应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对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超时限的;
(四)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五)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督促整改:
(一)责令改正;
(二)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五)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停职检查。
第八十六条 水电气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以下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报装超过期限的;
(三)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的;
(四)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八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有以下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二)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四)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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