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湾长制规定
海口市湾长制规定 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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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湾长制规定
(2019年9月11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湾长制实施,加强海湾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湾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湾管理保护全面实施湾长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湾长制,是指在相应海湾分级设立湾长,负责组织、协调其责任范围内的海湾管理保护相关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海湾管理保护包括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海湾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执法监管等方面。
第四条 本市湾长制实施应当明确海湾管理保护责任范围,编制和实施海湾管理保护方案,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海湾管理保护机制。
海湾管理保护责任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湾长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湾长制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市、区、镇(街道)三级湾长体系,各级湾长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市设置市总湾长和市级湾长;
(二)沿海湾的区设置区级湾长;
(三)沿海湾的镇(街道)设置镇(街道)级湾长。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另行设置湾长。
第七条 市总湾长全面负责海湾管理保护的组织领导工作,组织开展巡查,协调和督促解决湾长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市级湾长、区级湾长组织对其责任海湾的管理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海湾管理保护方案,对其责任海湾开展巡查,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海湾管理保护重大问题。
镇(街道)级湾长负责对其责任海湾的管理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海湾管理保护方案,对其责任海湾开展巡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并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沿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湾长制议事协调机制,依法设置湾长制工作机构,承担湾长制的日常实施工作。
沿海湾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置湾长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湾长制工作机构主要承担下列湾长制的日常实施工作:
(一)督促、协调落实湾长确定的事项;
(二)组织编制海湾管理保护方案,协调、配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三)协助湾长做好巡查海湾工作,准备相关巡查资料,协调安排相关检测事宜;
(四)开展湾长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其他湾长制日常实施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湾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湾长公示牌应当在海湾沿岸的显要位置设立,载明湾长姓名、职务、职责、监督电话以及责任海湾的名称、范围、管护目标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总湾长、市级湾长以及市湾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湾长制工作中的问题,部署湾长制工作任务,决定湾长制工作考核、奖惩、通报等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湾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巡查:
(一)市总湾长每半年巡查不少于一次;
(二)市级湾长、区级湾长每季度巡查不少于一次;
(三)镇(街道)级湾长每月巡查不少于一次。
镇(街道)级湾长应当组织对其责任海湾进行日常巡查。市人民政府、沿海湾的区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村(社区)级海湾专管员或者巡查员,协助镇(街道)级湾长开展工作,接受镇(街道)级湾长的领导和管理。
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湾长应当组织开展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解决防灾减灾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湾长应当根据海湾管理保护方案列明的事项和要求,重点对海湾水质、入海排污口、垃圾倾倒、海水养殖、海湾岸线、采挖海砂、围填海等事项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第十四条 市级湾长、区级湾长在巡查中发现责任海湾存在相关海湾管理保护问题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限期予以处理;区级湾长在巡查中发现责任海湾存在相关海湾管理保护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属于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市级湾长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限期予以处理。
镇(街道)级湾长在巡查中发现责任海湾存在相关海湾管理保护问题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解决或者予以劝阻、制止;对不能解决或者制止的,应当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级湾长、区级湾长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海湾管理保护职责的,应当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必要时可以以督办函等形式督办。
区级湾长、镇(街道)级湾长发现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海湾管理保护职责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湾长报告。
第十六条 上级湾长发现下级湾长在履行湾长职责过程中存在拖延、推诿以及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可以约谈下级湾长,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市总湾长、市级湾长、区级湾长发现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湾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职责,或者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拖延、推诿以及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湾长可以约谈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十七条 市级湾长应当推动和督促建立跨区或者本级跨部门的海湾管理保护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解决跨区、跨部门的海湾管理保护问题。区级湾长应当推动和督促建立本区跨镇(街道)或者本级跨部门的海湾管理保护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解决本区跨镇(街道)、本级跨部门的海湾管理保护问题。
市级湾长、区级湾长应当推动和督促建立本级跨部门的联合执法监管制度,组织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执法巡查、专项执法检查和集中整治行动,及时发现问题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湾与入海湾河流管理保护的联动机制,确定入海湾河流入海断面水质要求和入海污染物控制总量。相关湾长、河长应当组织对其责任海湾、入海湾河流开展联合巡查和执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务等政务系统的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发现的相关海湾管理保护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有权向责任海湾的湾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湾长制工作机构投诉、举报。
湾长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受理投诉、举报并如实登记,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积极参与湾长制实施以及海湾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湾长制实施以及海湾管理保护相关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湾长的考核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湾长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或者给予相应处分。
与海湾管理保护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湾长制工作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或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湾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存在的相关海湾管理保护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未按湾长要求或者督促期限依法履行职责予以处理的;
(三)未落实本级湾长提出的整改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湾长制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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