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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總司令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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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總司令處條例(非現行條文)
大總統蓋印 趙秉鈞劉冠雄署名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0月15日
1912年10月1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月十六日第一百六十八號
臨時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0月16日)

  第一條 總司令應駐海軍總司令處。

  第二條 總司令管理所屬艦隊並廠隖練營醫院各事宜。

  第三條 總司令有派遣部下艦艇巡防江海等處之權。但須呈報海軍部。

  第四條 總司令應督率部下艦艇。每年操演二次。並將其成績呈報海軍部。

  第五條 總司令得定部下艦隊司令之旗艦。若有更換。須呈報海軍部。

  第六條 凡地方長官爲推持地方安寧請求兵力。當事急無暇請示時。總司令得以便宜行事。一面卽將情由呈報海軍部。

  第七條 總司令每年按定期。照翌年會計年度。將部下艦艇及所屬各處擬欲執行之事。造成明細預算表。提呈海軍部。

  第八條 總司令於所屬官佐。如有進退升降及特賞重罰之事。須呈請海軍部核准施行。但練習生及准尉官以下。總司令得酌量施行。

  第九條 總司令於所屬官佐。遇有缺出。有派員代理之權。

  第十條 總司令得制定部下艦艇及所屬各處部署細則。仍須呈報海軍部。

  第十一條 總司令可隨時巡閱部下各艦艇。並所屬廠隖等處。考査成績。

  第十二條 總司令若因事故不能執行其職務時。得令艦隊司令暫行代理。幷呈報海軍部。

  第十三條 總司令處應置職員如左。

  參謀三人(上中少校上尉)

  副官二人(中少校上尉)

  祕書三人

  軍衡長一人(上中少校)

  軍衡員一人(少校上尉)

  軍械長一人(上中少校)

  軍械員一人(少校上尉)

  輪機長一人(輪機上中少校)

  輪機員一人(輪機少校上尉)

  軍需長一人(軍需大中少監)

  軍需員五人(軍需少監一等軍需官)

  軍醫長一人(軍醫大中少監)

  執法官一人

  除前項職員外。爲處理事務。得酌用技士技手軍士長准尉官及相當官雇員兵役等若干人。

  第十四條 參謀承總司令之命。掌事項如左。

  一 關於港灣防禦計畫事項。

  二 關於所轄艦艇軍隊調遣服役事項。

  三 關於江海各處警備事項。

  四 關於出師準備及作戰計畫事項。

  五 關於操演及檢閱事項。

  六 關於敎育及訓練事項。

  七 關於交通及運輸事項。

  八 關於諜報事項。

  第十五條 副官承總司令之命。掌事項如左。

  一 關於儀制禮式服制旗章事項。

  二 關於接待來賓傳宣命令事項。

  三 關於總司令處雇員傭人事項。

  四 關於總司令處庶務事項。

  五 關於總司令處軍紀風紀事項。

  六 關於管理祕密圖書及貸與展覽事項。

  第十六條 祕書承總司令之命。掌事項如左。

  一 關於管理文牘事項。

  二 關於收發公文及保存案卷事項。

  三 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第十七條 軍衡長承總司令之命。督同軍衡員。掌事項如左。

  一 關於總司令所屬部下之進退任免轉補等事項。

  二 關於總司令所屬部下之履歷書及考績等事項。

  三 關於總司令所屬部下之敍勳襃章賞罰等事項。

  四 關於總司令所屬部下之休假事項。

  五 關於總司令所屬部下定額之補充及調換等事項。

  六 關於總司令所屬部下之恩卹等事項。

  七 關於以上各項報吿及統計等事項。

  第十八條 軍械長承總司令之命。督同軍械員。掌事項如左。

  一 關於各艦營槍礮水雷魚雷火藥子彈。及其他軍用器械並一切附屬物品之供給修理等事項。

  二 關於陸上儲存槍礮水雷魚雷火藥子彈。及其他軍用器械並一切附屬物品之保管整頓等事項。

  三 關於製造購買槍礮水雷魚雷火藥子彈。及其他軍用器械並一切附屬物品之試驗檢査等事項。

  四 關於各艦營槍礮水雷魚雷火藥子彈。及其他軍用器械並一切附屬物品之調査統計等事項。

  第十九條 輪機長承總司令之命。督同輪機員。掌事項如左。

  一 關於輪機官之勤務事項。

  二 關於輪機官應管之船體輪機器械事項。

  三 關於輪機部之敎育訓練事項。

  四 關於各艦艇輪機成績之統計及報吿事項。

  五 關於各艦艇輪機之製造修理事項。

  六 關於各艦艇輪機之檢察試驗事項。

  七 關於出師準備時輪機部應管事項。

  第二十條 軍醫長承總司令之命。掌事項如左。

  一 關於軍醫官及看護長以下之勤務事項。

  二 關於軍醫官及看護長以下之敎育訓練事項。

  三 關於軍人之體格等事項。

  四 關於診察應得恩卹之病傷事項。

  五 關於傳染病之預防及診治事項。

  六 關於各艦艇並陸上各署衞生事項。

  七 關於海軍病院事項。

  八 關於平時戰時治療物品之預備事項。

  第二十一條 軍需長承總司令之命。督同軍需員。掌事項如左。

  一 關於所管歲出歲入之預算決算事項。

  二 關於所管歲出歲入之收支事項。

  三 關於各艦艇及所屬各處軍人軍屬之俸餉事項。

  四 關於儲金及帳簿之保管檢査事項。

  五 關於各艦艇及所屬各處應用物品之購辦事項。

  六 關於僱傭工役及購辦物品契約之訂定保管事項。

  七 關於煤糧被服之購辦保管及供給事項。

  八 關於一切物品及其帳簿之檢査事項。

  第二十二條 執法官承總司令之命。掌事項如左。

  一 關於海軍刑法海軍治罪法之適用事項。

  二 關於軍事司法警察及捕獲審査事項。

  三 關於軍法會議等事項。

  四 關於海軍監獄事項。

  五 關於犯罪之審問宣吿判決執行判決事項。

  六 關於軍事犯逮捕事項。

  七 關於赦免及移送軍事犯事項。

  八 關於申報終結一切案件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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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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