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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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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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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清原满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9月1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9月1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 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2002年1月2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保护、管理本县森林资源。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保护和管理本乡(镇)的森林资源。

第四条 禁止在公益林内挖取树木。

在商品林内挖取树木,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挖取,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五条 禁止在未成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割鹿柴。

第六条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和湿地、沟谷地开垦。

第七条 在划分到户的柴场打柴,每公顷留树不得少于800株,留树成林的林木归柴场使用者所有。

禁止烧大柴。

第八条 禁止购销、加工、运输无检印木材。

第九条 有交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向自治县缴纳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补偿费。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林木的行为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除平毁、还林、补栽被毁树木外,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每公顷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没收其存放的大柴,并处以大柴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没收实物,并处以加工厂存放和运输无检印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林业调查设计、采伐审批验收及森林管护人员、林业经营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予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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