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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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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湖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9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10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 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报告。

  第六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遵守大会议事规则和大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要事项;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要事项;

  (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九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合提出。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其中,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日;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十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八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五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察看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本地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十六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处理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转当地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负责答复;属于上一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处理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转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组织或者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参加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专项工作评议、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等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提供便利条件,代表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均应当按其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

  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其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按照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等,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活动和代表培训的经费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等,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各级代表活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保证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采取设立接待代表室、接待代表日以及走访、通信等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并为本行政区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收集代表信息、编发代表履职资料、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联系协调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参加活动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配备人大工作人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代表工作。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探索在省级以上开发区(高新区等)建立人大代表工作联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公报及相关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能力。初任培训原则上应当在代表选举产生后一年内完成,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可以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对积极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宣传。

  第二十七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他们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的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进行记录存档,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应当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始得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积极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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