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民國18年)
外观
漁會法 立法於民國18年10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0月26日 1929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1月11日 |
漁會法 (民國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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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漁會以增進漁業人之智識技能,改善其生活,並發達漁業生產為目的。
第二條
- 漁會為法人。
第三條
- 漁會之任務如左:
- 一、改良漁業事項。
- 二、整理漁村漁市事項。
- 三、籌借漁業資金及租賃漁船漁具事項。
- 四、籌辦漁業共同販賣製造運輸事項。
- 五、舉辦漁業教育事項。
- 六、籌辦水產陳列所及賽會事項。
- 七、組織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合作社事項。
- 八、舉辦儲蓄保險醫療所託兒所事項。
- 九、關於漁業之保護及救卹事項。
- 十、關於漁業之調查及建議事項。
- 十一、關於官署之諮詢及委託事項。
- 十二、關於調處漁業間之爭議事項。
- 十三、籌設水上標識事項。
- 十四、其他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事項。
第四條
- 漁會以縣為區域,在漁業繁盛之地方設置之。
- 同一區域內不得設置兩個漁會,但重要港埠,相距在四十里以外者,得設分會。
第五條
- 凡住居同一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以上之漁業人或營水產之製造、運輸、保管各業者,得連署五十人以上為發起人,依本法組織漁會。
- 前項發起人應開創立大會,議定章程,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請求書,並附具章程代表履歷發起人名冊,向該管行政官署呈請立案。
- 漁會呈准立案後,應將成立日期及選出職員之履歷、會員名簿呈報該管行政官署。
第六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不得為發起人或會員: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受破產之宣告者。
- 三、禁治產者。
-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七條
- 漁會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
-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 二、會員資格及權利義務之規定。
- 三、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之規定。
- 四、職員額數、權限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 五、會議之規定。
- 六、共同設施事業之規定。
- 七、經費及財產管理之規定。
- 八、解散之規定。
- 前項章程須呈經主管官廳核准,轉報農礦部備案,其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
- 漁會設理事,由會員中選任之,但有必要時,經該管官署之認可,得選任非本會會員充之。
- 理事處理會內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九條
- 漁會設監事,由會員選任之。
- 監事審核漁會簿記、賑目,稽查事業進行狀況,並監察各職員。
第十條
- 漁會設事務員及調查員,但調查員須以具有水產學識或漁業經驗者為合格。
第十一條
- 漁會之理事或其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漁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但他人明知其為越權之行為,或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而致受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 漁會會議分會員大會代表大會及臨時大會。
- 會員大會每年召集一次,代表大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臨時大會由會員三十人以上之提議,或理事、監事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十三條
- 召集大會,理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但臨時會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 左列各款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 一、會章之變更。
- 二、職員及代表之選任、解任或停止被選舉權。
- 三、會員之除名。
- 四、經費之籌集。
- 五、預算、決算之議決。
- 六、共同事業之創辦。
- 七、基金之管理或處分。
- 八、漁會聯合會之組織及其加入或退出。
- 九、漁會之解散。
- 十、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
第十五條
- 漁會經費為左列二種:
- 一、事務費:凡執行會務所必要之經常支出者屬之。
- 二、事業費:凡舉辦共同事業所必要之特別支出者屬之。
- 前項事務費,以會員會費充之,事業費由大會議決籌集。
第十六條
- 漁會得向會員徵收會費,但入會金每人不得過一元,月捐每人不得過二角。
第十七條
- 漁會每年應將左列各件呈報該管官署,轉報廳部備案:
-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表。
- 二、會員名簿。
- 三、經費出入預算及決算書。
- 四、財產清冊。
- 五、大會議決錄。
- 六、事業進行概要。
- 七、漁業狀況報告。
- 八、各項糾紛事件之經過。
第十八條
- 漁會因有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 一、會章預定之事實發生。
- 二、依大會之決議。
- 三、漁會之分裂或合併。
- 四、漁會破產。
- 五、行政官署依法所為之處分。
第十九條
- 漁會解散時,應依第十四條第十款之規定,選任清算人,如清算人無可選任時,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指定之。
第二十條
- 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遇有關係重大者,應召集會員大會議決行之,但會員大會不能召集時,清算人得自行決定,呈請該管行政官署核准。
第二十一條
- 清算人任務非俟清算報告呈准備案後,不得解除。
第二十二條
- 漁會為相互共同達到其目的,得聯合組織漁會聯合會。
- 漁會聯合會非呈經所在地官署立案後,不得設立。
第二十三條
- 漁會或漁會聯合會免課所得稅、營業稅或登記稅,但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二十四條
- 行政官署無論何時,得命令漁會或漁會聯合會提出事業之報告,核准其事業,檢查其事業及財產之狀況,並發布其他監督上必要之命令及處分。
第二十五條
- 漁會、漁會聯合會之決議,或職員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會章,或認為有妨害公益時,該管行政官署得予以左列之處分:
- 一、取銷決議。
- 二、開除職員。
- 三、解散漁會或漁會聯合會。
第二十六條
- 漁會或漁會聯合會,有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得處其職員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 本法除第四條至第六條外,於漁會聯合會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
- 本法施行前,沿海各省漁業人民所設之漁業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法改組,呈請立案。
第二十九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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