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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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立法於民國18年10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0月26日
1929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1月11日
漁會法 (民國21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9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定自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3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3 日公布4.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549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7 日 修正第4至6, 15, 16, 26, 42, 50條
刪除第5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公布5.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4787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5、16、26、42、50 條條文;並刪除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6, 24條
增訂第15之1, 50之1至50之4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37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條條文;並增訂 15-1、50-1、50-2、50-3、50-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1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23 日公布6.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37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條條文;並增訂 15-1、50-1、50-2、50-3、50-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1, 15, 16, 22, 24, 27, 29, 37, 38, 40, 42, 45, 50之3條
增訂第16之1, 21之1, 21之2, 23之1, 24之1, 26之1, 26之2, 49之1, 51之1, 51之2條
刪除第28, 43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4 日公布7.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25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1、15、16、22、24、27、29、37、38、40、42、45、50-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21-1、21-2、23-1、24-1、26-1、26-2、49-1、51-1、5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8.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91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9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9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6, 26, 27,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6、26、27、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 日 修正第4, 5, 15, 15之1, 16之1, 21之2, 24, 26, 26之2, 42, 46, 49之1, 50之2, 50之4, 51之1, 51之2條
增訂第26之3, 29之1, 50之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4340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6-3、29-1、50-5 條條文;並修正第 4、5、15、15-1、16-1、21-2、24、26、26-2、42、46、49-1、50-2、50-4、51-1、5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1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6, 49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78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4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7, 5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53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6, 20條
增訂第6之1, 14之1至14之6條
修正第3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0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6-1、14-1~1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刪除第50之5條
修正第5, 11, 15之1, 23之1, 26之1, 27, 35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15-1、23-1、26-1、27、35 條條文;並刪除第 50-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50之1至50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1~50-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5, 15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5-1 條條文

第一條

  漁會以增進漁業人之智識技能,改善其生活,並發達漁業生產為目的。

第二條

  漁會為法人。

第三條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改良漁業事項。
  二、整理漁村漁市事項。
  三、籌借漁業資金及租賃漁船漁具事項。
  四、籌辦漁業共同販賣製造運輸事項。
  五、舉辦漁業教育事項。
  六、籌辦水產陳列所及賽會事項。
  七、組織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合作社事項。
  八、舉辦儲蓄保險醫療所託兒所事項。
  九、關於漁業之保護及救卹事項。
  十、關於漁業之調查及建議事項。
  十一、關於官署之諮詢及委託事項。
  十二、關於調處漁業間之爭議事項。
  十三、籌設水上標識事項。
  十四、其他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事項。

第四條

  漁會以縣為區域,在漁業繁盛之地方設置之。
  同一區域內不得設置兩個漁會,但重要港埠,相距在四十里以外者,得設分會。

第五條

  凡住居同一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以上之漁業人或營水產之製造、運輸、保管各業者,得連署五十人以上為發起人,依本法組織漁會。
  前項發起人應開創立大會,議定章程,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請求書,並附具章程代表履歷發起人名冊,向該管行政官署呈請立案。
  漁會呈准立案後,應將成立日期及選出職員之履歷、會員名簿呈報該管行政官署。

第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不得為發起人或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者。
  三、禁治產者。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七條

  漁會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會員資格及權利義務之規定。
  三、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之規定。
  四、職員額數、權限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五、會議之規定。
  六、共同設施事業之規定。
  七、經費及財產管理之規定。
  八、解散之規定。
  前項章程須呈經主管官廳核准,轉報農礦部備案,其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

  漁會設理事,由會員中選任之,但有必要時,經該管官署之認可,得選任非本會會員充之。
  理事處理會內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九條

  漁會設監事,由會員選任之。
  監事審核漁會簿記、賑目,稽查事業進行狀況,並監察各職員。

第十條

  漁會設事務員及調查員,但調查員須以具有水產學識或漁業經驗者為合格。

第十一條

  漁會之理事或其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漁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但他人明知其為越權之行為,或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而致受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漁會會議分會員大會代表大會及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每年召集一次,代表大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臨時大會由會員三十人以上之提議,或理事、監事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十三條

  召集大會,理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但臨時會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左列各款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會章之變更。
  二、職員及代表之選任、解任或停止被選舉權。
  三、會員之除名。
  四、經費之籌集。
  五、預算、決算之議決。
  六、共同事業之創辦。
  七、基金之管理或處分。
  八、漁會聯合會之組織及其加入或退出。
  九、漁會之解散。
  十、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

第十五條

  漁會經費為左列二種:
  一、事務費:凡執行會務所必要之經常支出者屬之。
  二、事業費:凡舉辦共同事業所必要之特別支出者屬之。
  前項事務費,以會員會費充之,事業費由大會議決籌集。

第十六條

  漁會得向會員徵收會費,但入會金每人不得過一元,月捐每人不得過二角。

第十七條

  漁會每年應將左列各件呈報該管官署,轉報廳部備案: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表。
  二、會員名簿。
  三、經費出入預算及決算書。
  四、財產清冊。
  五、大會議決錄。
  六、事業進行概要。
  七、漁業狀況報告。
  八、各項糾紛事件之經過。

第十八條

  漁會因有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會章預定之事實發生。
  二、依大會之決議。
  三、漁會之分裂或合併。
  四、漁會破產。
  五、行政官署依法所為之處分。

第十九條

  漁會解散時,應依第十四條第十款之規定,選任清算人,如清算人無可選任時,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指定之。

第二十條

  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遇有關係重大者,應召集會員大會議決行之,但會員大會不能召集時,清算人得自行決定,呈請該管行政官署核准。

第二十一條

  清算人任務非俟清算報告呈准備案後,不得解除。

第二十二條

  漁會為相互共同達到其目的,得聯合組織漁會聯合會。
  漁會聯合會非呈經所在地官署立案後,不得設立。

第二十三條

  漁會或漁會聯合會免課所得稅、營業稅或登記稅,但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二十四條

  行政官署無論何時,得命令漁會或漁會聯合會提出事業之報告,核准其事業,檢查其事業及財產之狀況,並發布其他監督上必要之命令及處分。

第二十五條

  漁會、漁會聯合會之決議,或職員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會章,或認為有妨害公益時,該管行政官署得予以左列之處分:
  一、取銷決議。
  二、開除職員。
  三、解散漁會或漁會聯合會。

第二十六條

  漁會或漁會聯合會,有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得處其職員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本法除第四條至第六條外,於漁會聯合會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沿海各省漁業人民所設之漁業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法改組,呈請立案。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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