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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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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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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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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

(2016年1月21日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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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九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漳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1.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并附上法规草案文本。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或者推迟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说明。

  1.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参与论证,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工作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1.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1.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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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

(三)起草说明以及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初步审查报告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四)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修改情况报告中列举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较为集中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二)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一般采用分组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旁听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网上征求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或者利益群体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已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门户网站和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规。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取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应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规章的内容,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由法制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法制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备案规章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六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第五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就法规实施情况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或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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