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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法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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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法 (民國37年) 狩獵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61年1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11月17日
1972年1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1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 3 年 9 月 2 日 制定公布14條

中華民國 20 年 4 月 18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2, 3, 4, 5, 18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9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法所稱狩獵,指以獵具或鷹犬捕取鳥獸而言。

第二條

  獵具之種類、名稱及限制,由經濟、內政兩部按各地方情形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鳥獸,分左列五種:
  一、傷害人畜之鳥獸。
  二、有害禾稼、林木之鳥獸。
  三、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鳥獸。
  四、有益禾稼、林木之鳥獸。
  五、珍奇鳥獸。
  前項各類鳥獸之名稱,由經濟部核定之。

第四條

  前條第一類及第二類之鳥獸,得隨時狩獵,第三類之鳥獸,其開獵期間定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但各省、(市)政府得視當地鳥獸繁殖情形,分別種類,提前、延遲或縮短之;第四類及第五類之鳥獸,除供學術上之研究,並呈經經濟部或省(市)政府特准者外,不得狩獵。

第五條

  凡狩獵人應依本法呈請當地警察機關核准登記,發給狩獵證書。但在華外籍狩獵人請領狩獵證書,須經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證,轉送當地警察機關核發;如係各國駐華外交使節人員請領狩獵證書,應送由外交部轉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第六條

  狩獵證書除附印狩獵法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狩獵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附貼最近半身像片)。
  二、獵具種類(如係使用新式獵槍者,須繳驗槍照)。
  三、狩獵區域。
  四、有效期間。
  五、狩獵證書字號及證書費(其費用由內政部核定之)。
  六、狩獵證書不得轉借或轉讓。

第七條

  狩獵人於狩獵時,須攜帶狩獵證書,警察機關得隨時查驗之。

第八條

  狩獵人於他人園林或有圍障之地區內狩獵者,非先得所有人或看管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九條

  狩獵人非經省、市政府特准,不得利用汽車汽船狩獵。

第十條

  狩獵人非經當地警察機關特准,不得於夜間狩獵。

第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狩獵證書:
  一、未成年人。
  二、精神失常人。
  三、受本法之處罰未滿一年者。
  狩獵及精神失常時得撤銷其狩獵證書。

第十二條

  左列地區不得狩獵:
  一、國防地帶。
  二、古蹟名勝。
  三、公園及附近一百公尺以內。
  四、公路及公水道兩旁一百公尺以內。
  五、人民聚居或群眾聚集之地。
  六、未收穫之耕種地。
  七、其他經政府指定或人民團體呈准禁止狩獵之地區。

第十三條

  狩獵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炸藥。
  二、毒藥。
  三、陷阱。
  四、縱火。
  五、除獵槍之外其他槍枝。
  前項方法有採用之必要時,應呈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先期布告及牌示狩獵之處。

第十四條

  狩獵人使用之彈藥種類、性能、數量、須呈報當地警察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警察機關應將當地禁止狩獵之鳥獸種類及名稱,於開獵期間前一月布告通知。

第十六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當地警察機關得布告停止狩獵:
  一、戒嚴時期。
  二、發生盜匪時。
  三、准許狩獵之鳥獸有保護之必要時。
  四、准許狩獵之地區,有禁止狩獵之必要時。

第十七條

  違反本法關於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撤銷其狩獵證書,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處斷。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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