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法 (民國104年)
← | 獸醫師法 (民國98年) | 獸醫師法 立法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2015年12月14日 2015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51號令 |
獸醫師法 (民國1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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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獸醫師資格之取得)
-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
-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 (獸醫佐資格之取得)
-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之請領程序)
- 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二章 執業
[编辑]第五條 (申請發給執照)
-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發給執照之消極資格)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者。
-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七條 (執業所在地)
- 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執告義務)
- 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執業者,並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 獸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戶籍機關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九條 (強制入會原則)
- 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第十條 (親自診斷原則)
- 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第十一條 (強制診驗與證明書強制交付之原則)
-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
第十二條 (診療及檢驗紀錄)
-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 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
- 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
- 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
- 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第十三條 (發現傳染病之報告處理)
-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動物別、病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真實陳述報告義務)
- 獸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五條 (遵從指揮之義務)
- 獸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動物傳染病防治等事項,有遵從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第十六條 (獸醫佐執行業務有關規定之情形)
- 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
- 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他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
第三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编辑]第十七條 (開業執照之申請)
-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八條 (開業執照之消極資格)
-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第十九條 (使用名稱範圍)
- 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
-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十條 (停業之報備)
-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執照證書之陳列)
-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
- 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二十二條 (診療、檢驗紀錄之備置與保存年限)
- 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
-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虛偽廣告之禁止)
-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 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第二十四條 (診療費用)
-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四條之一 (證書或執照費用)
-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獎懲
[编辑]第二十五條 (獎勵)
- 獸醫師、獸醫佐對動物防疫或其他獸醫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廢止執照或停業處分之情形)
-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第二十七條 (撤銷資格之事由)
-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外,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 (證照租借他人之處罰)
- 獸醫師、獸醫佐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第二十九條 (廢止執業執照或證書)
- 獸醫師、獸醫佐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第三十條 (罰鍰)
-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罰鍰)
-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獸醫師、獸醫佐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廢止開業執照)
- 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 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
-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外,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三十六條 (開業執照撤銷或廢止之程序)
-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申請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三十七條 (罰則)
-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依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並得廢止其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二年。
第三十八條 (證書或執業執照廢止之程序)
- 獸醫師或獸醫佐經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三十九條 (註銷證書或執照)
- 受撤銷、廢止獸醫師、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或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該項證書或執照者,註銷其證書或執照。
第四十條 (處罰機關)
-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四十一條 (逾期繳納)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公會
[编辑]第四十二條 (公會之分級)
- 獸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 二、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獸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四十三條 (公會區域與數量之限制)
- 各級獸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發起組織)
- 直轄市或縣(市)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四十五條 (省公會之發起組織)
- 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獸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四十五條
- (刪除)
第四十六條 (全國聯合會之發起組織)
-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三分之一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公會之主管機關)
- 各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四十八條 (理、監事之名額與任期)
-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九條 (章程及表冊之立案備查)
- 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 (章程應載事項)
-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
- 二、宗旨。
- 三、區域。
- 四、會址。
- 五、任務或事業。
- 六、組織。
-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十、會議。
-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 十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 十三、會員經費及會計。
- 十四、章程之修改。
- 十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五十一條 (違法決議之撤銷)
- 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五十二條 (會員違反法令章程之除名處分)
- 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第六章 附則
[编辑]第五十三條 (適用範圍)
- 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適用本法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執行業務之許可)
-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獸醫師、獸醫佐考試。
-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獸醫佐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獸醫師、獸醫佐之法令。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者,其有關業務上所使用或記載之文件、紀錄及證明書等,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第五十五條 (施行細則)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施行日)
-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