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制定机关: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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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12年12月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以下简称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事务是指佛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六条 佛教应当依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佛教寺院、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干涉和支配。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佛教事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八条 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按照《玉树藏族自治州佛教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管理佛教内部事务,维护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 负责教职人员的学衔登记和备案;
(三)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和坐床等活动,负责选定经师,培养、教育和管理政府批准认定的活佛;
(四)负责指导寺院的教务、寺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成员人选的推荐、选举等事项;
(五)依法组织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经文答辩、佛教论坛,开展佛教学术交流和对外友好交往等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七)协调处理寺院之间、教派之间、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八)鼓励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编印佛教内部出版物。
第九条 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组织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持戒守法;
(二)对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文明进步要求的阐释;
(三)引导寺院和教职人员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坚决抵制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佛教进行渗透破坏活动;
(四)维护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睦;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愿望与呼声,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佛教学校应当具备明确的培养目标、合理的课程设置、合格的教学人员等条件,使学校教育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三章 佛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活佛、僧尼。
第十二条 入寺和离寺教职人员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入寺教职人员本人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入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审查认定,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三)入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入寺手续;
(四)离寺教职人员自愿向寺管会提出申请,同时交回《佛教教职人员证》;
(五)离寺教职人员经寺管会审核同意,报经县佛教协会批准;
(六)离寺教职人员依照教义教规办理离寺手续。
第十三条 县佛教协会认定的教职人员,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州佛教协会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
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完成备案程序。
《佛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到期未经审查的证书视为无效。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未经认定、备案、被取消教职人员身份、未持《佛教教职人员证》或者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依照佛教教义教规从事佛教活动;
(二)参与民主管理,维护合法权益;
(三)接收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
(四)从事佛教典籍整理、翻译和佛教学术研究活动;
(五)按照规定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五条 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履行公民义务,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佛教活动;
(二)抵制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利用佛教进行的渗透破坏活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三)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和寺管会的教育管理;
(四)遵守佛教教义教规和寺院内部管理制度;
(五)参加寺院自养和社会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六条 活佛传承继位必须有转世传承系统,一世一转,不得一佛多转或者多处坐床。活佛转世不受国外境外势力的干涉和支配。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活动应当在州佛教协会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十七条 佛教协会、寺管会在州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征得寻访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州外的任何组织到本州寻访活佛转世灵童,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征得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继位转世活佛的培养,由寺管会选聘爱国爱教、学修兼优、有教学能力的经师,制定培养计划,经州佛教协会审查,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 活佛应当居住在寺院;离寺应当遵守教职人员请销假制度;支持、协助寺管会管理寺院事务。
活佛兼任其他寺院僧职时,须经任职寺院寺管会聘任,征得州、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活佛亲属不得干涉寺院内部事务和对活佛的教育管理、不得干预喇章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寺院建房居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佛教教职人员在州内跨县学经,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寺院寺管会提出申请,并经所在地的佛教协会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州内的佛教教职人员需要到外地进修学经、自治州外的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主持佛事活动或者学经的,应当经州佛教协会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出省学经的教职人员,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凡外来人员到州内学经的,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第四章 佛教活动场所和佛教财产
第二十二条 设立寺院,应当由拟主持寺院的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县佛教协会经审查拟同意的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设立固定佛教活动处所,应当由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寺院设立经学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经学院的历史传统;
(二)有设立经学院的基本需求;
(三)有明确的培养宗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四)学经场所、藏书、师资力量等。
第二十五条 寺院在城镇和异地设立诵经点,应当由民管会提出申请,寺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拟设立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设立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等相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佛教寺院的搬迁、改建、扩建,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佛教活动场所的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原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位于旅游景区的佛教活动场所与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在制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活动场所寺管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等,应当事先征得该佛教活动场所寺管会和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佛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集体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山、耕地和林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草山证和林权证等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依照传承系统继承前世活佛或以活佛名义取得的各种资产属寺院集体所有,寺管会应当登记备案,由该活佛传承系统管理使用,除寺管会集体研究、依规处置外,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馈赠、转移或交由其他人管理、承袭。
第三十二条 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自愿捐赠。接受国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佛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佛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佛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教义教规和寺院的惯例举行。
第三十四条 跨州(县)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佛教协会、寺院在拟举行佛教活动的三十日前,报经所在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佛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佛教仪轨进行,主办的佛教协会、寺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佛教活动举办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管理,制定应急措施,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佛教活动安全、有序。
第三十五条 佛教协会、寺院举办跨州、县的佛教活动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佛教教义教规和佛教传统习惯;
(二)确有举办的需要和能力;
(三)制定的佛教活动方案具体可行;
(四)不得向信教群众摊派举办佛教活动费用;
(五)严禁境外宗教人士在自治州内主持佛教活动。
第六章 寺院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寺院设立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寺管会人员应由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和教职人员联合推荐,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寺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寺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寺管会成员可连选连任。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换届。
第三十八条 寺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持戒严谨,办事公道,工作责任心强;
(二)具备一定的佛学知识,在教职人员中表现突出,在信教公民中有较高的社会威望;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第三十九条 寺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政策法规和文化知识教育,加强对教职人员的管理,增强教职人员的祖国意识、法律意识、政府意识、公民意识;
(二)抵御国外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及时报告寺院内出现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动向;
(三)制定实施各项管理制度,调处内部矛盾纠纷,维护寺院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开展各类佛事活动,负责寺院教务、教职人员学经修心、僧籍管理等工作;
(五)负责活佛转世申请、寻访、认定、坐床和经师选聘及新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及管理工作;
(六)除活佛转世灵童和传承传统工艺者外,不得接受未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
(七)开展以寺养寺活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十条 寺管会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和规则处理事务:
(一)寺管会主任负责组织、协调寺院内部各项管理事务,各副主任、委员按照各自的分工,协助主任做好分管工作;
(二)寺管会研究决定寺院财产的支配、管理、使用,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每年公布一次,接受教职人员和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的监督;
(三)寺管会成员会议由寺管会主任召集,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经寺管会成员过半数通过;涉及修改内部管理制度、维修重建殿堂、主要僧职推选备案、生活补助发放、集体收益分配、公益经费筹措等事项,寺管会应当召集教职人员参加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教职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寺管会成员离寺外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五)寺管会主任、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或寺院财务管理出现问题时,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建立档案,审计和处理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六)寺管会应当在信教公民代表和教职人员会议上通报场所内部管理工作和教职人员的思想、学习、生活及遵守教规戒律等情况。年终向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宗教主管部门和县佛协报告全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寺院应当设立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对寺院事务管理实行监督评议。其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县佛协、寺院所在地村(牧、居)民委员会成员、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代表五至七人组成,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佛教活动场所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事务和财务公开情况;
(三)教职人员的管理情况;
(四)对寺管会及其成员进行满意度测评;
(五)听取并反映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建议。
第七章 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四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宗教事务主要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寺院及教职人员档案;
(二)对涉及寺院和佛教活动点设立、合并、变更、终止、重建、维修、开放以及活佛转世等事项依照权限逐级审查、申报、批准;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四)协调解决寺院内部矛盾纠纷;
(五)依法对国外境外组织和个人对寺院的捐赠财物、援建项目等进行审批、监督;
(六)支持和保障佛教协会工作,指导佛教协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将寺院和教职人员纳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范围,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的水、电、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司法行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对教职人员进行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和国情形势宣传教育,创建平安寺院;
(三)公安、文化、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寺院治安管理机制,明确治安综合治理内容、目标、责任,负责教职人员户籍监管、出入境管理、文物保护和消防等工作;
(四)文体广电、工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寺院广播电视、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
(五)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对寺院的建筑规划、地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审批;
(六)民政、卫生、扶贫、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负责佛教教职人员社会救助、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工作;
(七)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寺院的自养活动予以支持、服务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佛教协会、寺院、教职人员以及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影响团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佛教协会未按规定办理教职人员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该佛教协会撤换直接负责人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主持佛教活动的;
(二)未经备案教职人员擅自主持或者从事跨区域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佛教活动场所外讲经说法、举行佛事活动的;
(四)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佛教活动的;
(五)佛教活动场所为非法敛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寺院和教职人员接受国外境外组织个人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该佛教协会、寺院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佛教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退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伤害宗教感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传播危害民族团结、国家安全等内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县佛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收回其《活佛证书》或《佛教教职人员证》,所在寺院寺管会取消其僧(尼)籍,向原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由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佛教协会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的;
(二)袒护、纵容、支持其他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
(三)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不遵守寺院规章制度,擅自离寺半年以上的;
(五)擅自组织灵童寻访、活佛坐床等活动的;
(六)擅自组织或主持大型宗教活动的;
(七)擅自跨州、跨省(区)学经、修行、从事宗教活动的;
(八)非法出境或组织他人非法偷越国(边)界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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