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 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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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
(2012年11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个人自愿提供的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提倡和鼓励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包括依法登记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的团体。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制定章程,章程应当包括名称、宗旨、志愿服务范围、志愿者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内部管理制度等内容。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法人组织。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二)招募、注册、培训、管理、表彰志愿者;
(三)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与物资;
(四)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和交流活动;
(六)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评估社会需求,制定志愿服务项目,拓展志愿服务领域。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项目需求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并通过培养志愿者骨干,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和志愿服务标识。志愿者证由市志愿者联合会统一制作。志愿服务标识的制作、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各志愿服务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全市志愿服务组织组成市志愿者联合会。市志愿者联合会负责指导、协调和促进本市的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全市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可以接受个人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市志愿者联合会应当发挥枢纽作用,通过转介服务,为志愿者提供参与志愿服务的机会,为志愿服务组织和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机构,安排合适的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自行或者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提供志愿服务。
提倡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从事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带头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注册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保障;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和专业督导;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
(六)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接受志愿服务培训和专业督导;
(三)按照规定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六)因故中止、终止志愿服务活动的,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其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救援和社会公益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务关系。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强行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和知识、技能状况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志愿服务成本的承担;
(三)风险保障措施;
(四)相关责任条款;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需要明确或者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接受其指派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安全和卫生保障。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公共交通、食宿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从事高风险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具有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工作机构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依据其社会服务项目的需要,组织和指导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升志愿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保障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自:
(一)社会捐赠、资助;
(二)政府财政支持;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服务推广;
(二)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三)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社区志愿服务点;
(五)与志愿服务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资助。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指定的用途、对象等方式使用。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民政、税务等部门以及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应当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表彰。市志愿者联合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表现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金奖、银奖、铜奖和服务奖奖章:
(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二百小时的,授予志愿服务奖奖章;
(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四百小时的,授予志愿服务铜奖奖章;
(三)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六百小时的,授予志愿服务银奖奖章;
(四)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八百小时的,授予志愿服务金奖奖章。
对在志愿服务中有其他突出事迹和贡献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特别奖奖章。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应当鼓励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建立相应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志愿者可以凭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优先享受社区照顾、社区养老、社区互助等公共服务和自助互助服务。 第四十一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志愿者,可以按规定享受积分入户,其子女享受积分入学等优惠政策。相关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运用、支持和宣传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普及志愿服务知识,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内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在本市以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权益保障和权利救济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于2012年12月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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