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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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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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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4月9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1999年3月1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州矿业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自治州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自治州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自治州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当地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参与编制全州矿产资源勘查计划和开发规划;

(三)依法负责采矿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四)负责本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六)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环境;

(七)依法核定、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负责矿山矿界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地矿部门搞好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和健全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能。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各种经济组织、个人到州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州依法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到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应于施工前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备案,并接受州、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探矿权人应按照探矿设计施工,不得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不得以探矿为名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性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合法采矿权。

勘查工作结束或撤销后,探矿权人应向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抄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锂矿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县组织开采分散、零星金矿资源的集体矿山,由州黄金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黄金准采证并报省黄金主管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每年年底前必须向发证机关交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一)改变主要开采矿种;

(二)改变矿区范围;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名称;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变换开采方式。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取得采矿权后,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理建设延期手续的,由原颁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延续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由颁证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或分期缴纳。

采矿权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在关闭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未经申报停产一年以上,其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各类矿山企业必须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并采取合理的采、选工艺和方法。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考核规定的指标。对共生、伴生矿种,要制定综合开采、综合回收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伴生矿种,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防止破坏性开采。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发天然矿泉水和地热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国家或省级鉴定、储量审批、资料归档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州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季度缴纳,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清上季度资源补偿费。减、免补偿费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县地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跨县矿区由州地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征收。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道路,防止环境污染和地质灾害;同时应因地制宜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省、州矿山安全法规,制定矿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产。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加工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产品,提高加工工艺。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加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二十八条 对运输出矿区的矿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矿区的主要出入口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寻找或者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采、选、冶和科研工作中有重要创造、发明,提高资源利用效果,并取得较明显经济效益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在采矿活动中,保护环境、复垦、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州、县地矿部门给予行政行罚:

(一)无证勘查、无证采矿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假冒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提交矿山年检报告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考核规定的指标,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由地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缴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费用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部门配合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购违法开采、违法贩运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矿产品准运证;

(二)无证经销、运输矿产品,除没收矿产品外,对经销者处以矿产品折价20%以内罚款;对承运者处运输费的1--2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加收的滞纳金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地矿部门工作人员越权颁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通知持证单位和个人交回原所办的无效证件,依法重新办理有效证件。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草原、公路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甘孜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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