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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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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
制定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5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8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甘孜藏族自治州防震减灾条例

(2019年1月10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警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准备与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的方针,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每年听取防震减灾工作情况汇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财政、税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教育和体育、农牧农村、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景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之间相衔接。其他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地震灾害防御内容,体现防震减灾要求。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防震减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加强交流与合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干扰、阻碍、破坏防震减灾活动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对在防震减灾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配合、支持国家、省级地震部门在州内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情速报、防震减灾科普宣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应当配备防震减灾辅导员或者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和工作联络。

助理员、辅导员、联络员工作区域应当网格化管理,接受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培训。

第十条 下列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一)矿山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五)坝高80米以上或者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的流域开发梯级水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建设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成并保持运行。

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应当及时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二)处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并位于活动断裂带区域内的特大桥梁;

(三)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8度、9度地区,高度分别超过160米、120米、80米的公共建筑;

(四)设计地震烈度为8度以上的一级、二级永久性水库水工建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已纳入自治州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因搬迁或者撤销等原因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地震遗址、遗迹,地震监测台(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或者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或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或者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新闻媒体等部门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并将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与建设的依据,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并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要求和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要求。

房屋建筑场地选择、地基处理、基础选型应当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二)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大型商场、交通枢纽等重点设防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按照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1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

(四)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地区,三层以上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房屋建筑应当采用基础隔震、减震技术;

(五)房屋建筑结构更改与风貌改造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技术审查中,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分类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更改。未更改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不得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不得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不得选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应当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不得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国家标准关于抗震设防类别划分规定、国家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和确定地震作用、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检测、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提供的建筑场地抗震类别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必要时,邀请专业技术部门参与。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并出具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的意见书。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牧农村、水利、卫生健康、教育和体育、电力等部门对已建成的工程开展抗震性能鉴定。下列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景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农牧区公共设施和农牧民住宅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农牧民住宅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农牧区住房选址应当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农牧区住房设计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导则的规定。

农牧区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并免费提供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农牧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加强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鼓励支持、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牧农村等部门,依法负责农牧区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工作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利用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学校操场等室内外公共设施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设备设施、指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的,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功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启用时应当配置以下基本设施:

(一)应急篷宿区设施;

(二)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设施;

(三)应急供水、供电、通信设施;

(四)排污、垃圾储运设施;

(五)应急通道;

(六)临时流动公厕;

(七)其他应急避难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消防、民兵、预备役和其他专业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由专业搜救、医疗救护、工程技术和后勤保障等人员组成,配备相应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接受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专业指导和培训,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组织居民自救互救演练;灾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担任专业救援人员的向导和翻译、搜集灾情、防范和处置次生灾害、疏散和安置灾民、协助医疗救治、提供心理帮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对在地震紧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乡居民参与住宅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协调联动的应急救援机制;及时组织抢险救援队伍、医疗防疫队伍、参与救援的部队、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参与救灾,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地震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建立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健全地震应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闻发布机制,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地震灾情和应急救援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一)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交通、通信、水利、电力、供水、供气、供油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备单位;

(六)广播电视、金融、保密、档案、文物、监狱等特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大型厂矿、企业;

(八)其他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管理、生产经营和储备单位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重要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监管、储备、更新和使用训练,完善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保证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生活必需品、应急救援装备的有效供给。

鼓励支持家庭以及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常备地震应急包,应急包内必备维持生命的食物、饮水、药品及简单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规定给予补偿。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临震应急反应工作。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震情监测,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向社会迅速发布震情预报信息;

(二)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三)组织交通、通信、水利、电力、供水、供气、供油等部门以及次生灾害源的生产、经营、科研单位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五)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落实抢险救灾各项物资;

(六)开放避难场所,做好接纳避灾人员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八)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九)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应急响应:

(一)撤离危险地区人员,迅速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开展生命搜救,抢救被压埋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开展卫生防疫、防病等卫生应急工作;

(三)开设应急专用信道,保证灾区通信畅通;

(四)确保通往灾区应急专用通道的畅通,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

(五)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六)迅速组织力量抢修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

(七)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八)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物资和装备。组织有关企业紧急生产、调运应急救灾所需的物资和装备;

(九)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统计和汇总上报;

(十)加强消防、治安安全保卫和市场监管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十一)组织志愿者和灾区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

(十三)统筹安排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

(十四)其他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生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区域,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三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对受灾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开展心理援助。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救、保护与收集整理相关档案、资料、文物。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并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牧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住宅设计图,供村(居)民选择。住宅建设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统筹生态、生产、生活空间融合。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六章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普及活动,组织地震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应急避险能力。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最大程度公布地震应急预案信息,宣传和解释地震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各级党校和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学校公共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创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示范学校活动。幼儿园、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应当开展“每周一跑”等应急疏散演练活动,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宗教事务场所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等社会公益宣传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统筹利用各类展馆、教育基地、农村和社区活动场所、地震观测台站、地震遗迹、遗址等,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应急管理、科技、科协等单位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工作,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普活动。

第四十七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州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每年5月为全州防震减灾宣传、演练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震监测设施受到危害,尚未造成损坏,且地震观测数据未受到影响的,给予警告。

(二)地震监测设施受到损坏,经简单修理可正常使用,且未造成地震观测数据受到影响的,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地震监测设施受到损坏,需要大修、重置;或者造成地震观测数据停止记录或错误记录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震观测环境受到破坏,地震观测数据受到影响,尚能采取补救措施的,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震观测环境受到不可逆转的破坏,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逾期不超过3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超过3日或者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逾期不超过3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设计、审查、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省及本条例中有关管理规定,造成工程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决定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为个人和单位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未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城市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城市建设不符合防震减灾规划,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迟报、谎报、虚报、漏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向社会散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八)不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等职责,造成后果的;

(九)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十)侵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二)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备设施、标识标志的;

(三)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未设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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