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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民國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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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民國40年) 監察法
立法於民國42年4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4月17日
1953年4月30日
公布於民國42年4月30日
監察法 (民國56年)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3 日 制定3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7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9, 13, 17, 18, 22條
增訂第23條
原第23條改為第24條其餘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1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13、17、18、22 條條文;增訂 23 條條文;原第 23~30 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 24~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16, 17, 19, 20, 22, 2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2 月 7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17、19、20、22、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0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9條
增訂第31條
原第31條改為第32條
中華民國 40 年 9 月 26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增訂第 31條條文;原第 31 條條文遞改為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3, 4, 6, 8, 14, 17至23, 25至27條
中華民國 42 年 4 月 30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6、8、14、17~23、25 ~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5 日 修正第7, 8, 9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28 日公布6.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 6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7、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1, 2, 5, 6, 22, 32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13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501 號令修正公布 第 1、2、5、6、22、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刪除第5條
修正第8, 1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41號令刪除公布第 1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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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監察院依憲法之規定,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同意權及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同意權、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三條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第四條

  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第二章 彈劾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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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七條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

第八條

  彈劾案經提議後,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事實。
  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第九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

第十條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十一條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十二條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十三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第十四條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第十五條

  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十七條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十八條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糾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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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第二十條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二十一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第二十二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第四章 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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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第五章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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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二十八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九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第三十條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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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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