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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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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7年7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7月24日
1948年7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7年7月28日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8年)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4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11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 3, 4, 6, 7條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7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2~4、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23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9, 10條
增訂第11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14 日公布6.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8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9, 10條
刪除第11條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7.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1703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1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13 日公布8.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5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 9, 11條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9.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600284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 2, 5, 9, 1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9、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2, 1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3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第一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地政委員會。
  二、外交僑務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糧政委員會。
  五、經濟資源農林水利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社會衛生委員會。
  十、蒙藏委員會。

第三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得任三委員會委員。

第四條

  各委員會各置召集人三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五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六條

  各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集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亦得召集之。

第七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在京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八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九條

  各委員會置左列各職員,由院長依法任用之。
  一、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
  二、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
  三、雇員一人至三人。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第十條

  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設專門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提請院長聘任之。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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