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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099教正0013號糾正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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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099教正0013號糾正案文
2010年6月18日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
臺中市政府、臺中市上安國民小學。
貳、案   由:
臺中市上安國民小學知悉該校教師涉嫌對男童多次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未依法令規定通報及告發,且故意將性侵害事件通報為「脫褲子等不雅行為」性騷擾之事件、未要求涉案教師繳交犯案時拍攝的照片及錄影檔案,居中協調卻欲撕掉載有坦承犯行之悔過書,不利犯罪證據之保存及取得、調查作業未盡周延公允,未為被害學生及家長製作申訴書面紀錄、阻隔性平會調查小組與受害學生及家長見面之機會,影響被害學生及其家長陳述之機會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巡堂及校園安全管理工作未落實;臺中市政府教育處未依規定積極處理覈實究責、與被害學生家長溝通不足致生爭端,均有違失。
參、事實與理由:
本案係據報載「臺中市上安國小男教師涉嫌連續性侵4名男學童案,98年12月29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19年半,惟受害學童家長怒指胡市長及胡前校長遮掩事實並包庇狼師,且胡前校長竟仍得轉調他校續任校長等情」乙案。案經本院調查竣事,認臺中市政府、臺中市上安國民小學所涉違失如下:
一、臺中市上安國小部分
(一)知悉該校謝姓教師涉嫌對男童多次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卻未依法令規定通報,嗣因迫於媒體即將披漏始為通報,已逾法定通報期限10日以上;且故意將此性侵害甲級事件通報為「脫褲子等不雅行為」性騷擾之丙級事件,核有嚴重違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30條各款之行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又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教育人員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24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施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亦規定:「學校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另依教育部所訂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及第5點第1款規定:「亟須教育部或其他單位協助及其他可能引發媒體關注、社會關切之事件」為甲級事件,「各級學校所屬教職員工生均應通報教育部,其通報時限及作業方式如下:甲級事件:應於獲知事件15分鐘內,以電話通報教育部及上一級督考單位,並於2小時內透過校園事件即時通報網(以下簡稱即時通)實施首報。遇有網路中斷時,改以紙本方式傳真至教育部及上一級。
2、經查本案臺中市上安國小C生之母親(下稱謝C2)於96年10月17日以電話聯繫前校長胡淑娟(下稱胡前校長),表示自己的兒子反應學校謝姓老師(下稱謝師)會撫摸學生下體(小鳥)等語,胡前校長爰約同該校前學務主任姚繼儒,於當日下午1時許,會見C生之母及4名學生。經由學生告知,得知謝師在學校利用話劇練習之機會,與學生接吻,並叫學生至教具室,脫下學生褲子撫摸其生殖器等情。胡前校長於翌日(18日)2次約詢謝師至校長室瞭解,謝師陳稱有脫下學童褲子摸臀部及親吻臉頰等事,胡前校長爰要求謝師應請長假接受調查。謝師於96年10月23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於民國95年至96年任教期間,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在臺中市上安國小音樂教室小房間內及校外旅館等多處,強行對任教班級3位男學生有不當之性侵害行為,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之傷害……」等字樣,該份切結書經由胡前校長轉交A生家長A1及A2。96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胡前校長及學務主任姚繼儒陪同A1、A2,在上安國小校長室內,由謝師及其雙親致歉,謝師當場書立「悔過書」,內容提及:「本人…於95年至96年期間,未嚴守本分…數次對3位男學生做出以下不當性侵害行為:1.親吻三生臉部或嘴唇2.擁抱三生並有不當之肢體碰觸3.撫摸生殖器長達數分鐘4.對下部做親吻行為(其中二生)5.要求對方對下部做親吻行為(其中一生)…」等語。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或以口腔進入他人之性器,均為性交,上開證據顯示,謝師為親吻嘴唇、撫摸生殖器等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罪,其所為親吻生殖器等行為,則構成強制性交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故其已對數名男童為性侵害行為。胡前校長及姚前主任於96年10月17日,已經由家長、學童之陳述,得知謝師在校內曾對數名學童有撫摸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其於24日即由上開悔過書而知悉謝師有親吻生殖器之強制性交行為,均屬性侵害,且屬於「亟須教育部或其他單位協助及其他可能引發媒體關注、社會關切」之甲級事件,依上開規定,應於17日知悉後24小時內通報,並應於獲知事件15分鐘內通報教育部及上一級督導單位。
3、惟胡前校長及姚前主任均未依規定即時通報,遲至96年10月29日晚間,因胡前校長接獲蘋果日報記者來電查證有無教師猥褻學童情事,始以姚前主任為學校之通報名義人,填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傳真給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再者,該表「時間」部分竟記載「不詳」,案情補充概述部分僅記載「10/29晚上8:33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翌日(30日)上午,胡前校長再指示姚前主任與負責校園事件即時通報登載之生活及教育組長陳○莉,以前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事項為基礎,向校安中心通報。陳○莉於當日上午7時55分許,在其「校園事件即時通報表」電子檔公文書上,登載事件等級為「丙」、發生時間為:「2007/10/29下午8:33:00」、事件摘要為:「10/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事件原因及經過為:「…10/29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處理情形為:「知悉時間:96年10月29日20時0分知悉」等事項,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報至校安中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33號、98年度偵字第3044號起訴書可稽。
4、揆前所述,本案被害學生家長於97年10月17日得知小孩被老師性侵後,即帶小孩至上安國小校長室向胡前校長及姚前主任說明案情,犯案之謝師於96年10月17日至24日寫下悔過書,而胡前校長及姚前主任得知謝師在校內對3位學童不只有脫褲子、摸屁股等行為,親吻及撫摸學童生殖器、要求學童親吻其下部(生殖器)等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不僅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向教育部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於獲知事件15分鐘內通報教育部及上一級督導單位,迨96年10月29日媒體求證,仍告訴記者謝師是「輕拍學生屁股」,是日晚間於自宅填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後,以該校學務主任姚繼儒名義傳真給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內容「10/29晚上8:33報社來電說:據民眾向報社檢舉老師疑有向學生脫褲子等不雅行為」,即隱匿本案係因家長及受害學生檢舉及申訴,及謝師對學童進行強制性交、猥褻及攝影等相關案情,將「性侵害」案件通報為「性騷擾」案件,經該中心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聯繫學校確認案情是否為性侵害案件,校方仍表示:「如通報案情,且家長不願聲張通報」,致該中心未錄案而無法啟動性侵害防法定流程,此有臺中市政府97年5月19日府社工字第0970116965號函可稽。迄97年1月7日受害學生家長透過勵馨基金會向該中心通報,始正式錄案受理。
5、綜上,本案上安國小謝姓教師為人師表竟長期濫用教師職權,利用早自息、午休、科任老師上課期間,多次逐一將多名受害學童帶至音樂教室教具室加以猥褻、性侵,令人髮指,胡淑娟身為一校之長,難辭監督不周之失。再者,胡前校長及姚前主任於10月17日已經由家長、學童之陳述,得知謝師在校內對學童有撫摸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於10月24日知悉謝師所書悔過中已坦承有對學生親吻生殖器等強制性交,均屬於性侵害,且屬於「亟須教育部或其他單位協助及其他可能引發媒體關注、社會關切」之甲級事件,卻未依上開規定,於知悉後24小時內通報社政機關,於15分鐘內通報教育部及上一級督導單位,遲至10月29日始因迫於媒體即將披漏而為通報,已逾法定通報期限10日以上。再者,其為通報時,竟對於17日家長陳述及謝師承認部分均隻字未提,故意將嚴重之性侵害甲級事件通報為「脫褲子等不雅行為」性騷擾之丙級事件,顯然有意掩護謝師之犯行,致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無法啟動性侵害防治法定流程,使受害學童無法即時受到性侵害防治法的保障,延誤受害學童接受心理輔導及各項扶助之時機,核有嚴重違失。
(二)知悉該校教師涉有犯罪嫌疑均未為依法告發,未要求涉案教師繳交犯案時拍攝的照片及錄影檔案,居中協調卻欲撕掉載有謝師坦承較完整及較嚴重犯行之悔過書,不利本件犯罪證據之保存及取得,核有違失:
1、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同法242條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為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2、胡前校長及姚前主任於10月17日已經由家長、學童之陳述,得知謝師在校內對學童有撫摸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於10月24日知悉謝師所書悔過書中已坦承有對學生親吻生殖器等強制性交行為,均屬於性侵害,已如前述。再者,以胡前校長為主任委員、姚前主任為委員之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於96年11月26日召開性平會審議,亦確認謝師嫌利用導師權強制猥褻等案情。惟胡前校長及姚前主任雖依因執行職務而知悉謝師有性侵害犯罪嫌疑,卻均未依法告發。
3、再查,本案案發後,因96年10月29日、30日記者及督學到校採訪及訪視前,該校即已清理謝師嫌犯案現場(音樂教室教具室)。96年12月31日A生告訴家長謝師每次對其為猥褻行為時,都帶相機拍照或錄影,A生家長於97年1月3日告知胡前校長。胡前校長於本院約詢時表示,當時因聯絡不到謝師,故由學校人事資料中找到謝父公司的電話,告知謝父。翌(4)日胡前校長即將謝師之父傳真,說明照片已銷毀之文件交給A生家長。另據97年1月21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謝師之父表示:「我有一天接到校長的電話,校長問我的兒子有無跟師生來往,又告訴我他有用相機,我有問兒子,他說沒有,我說不管有沒有,我要求相機的晶片三張交出來,我用晶片剪掉並燒掉」。
4、家長曾要求謝師簽署切結書及悔過書,胡前校長居中協調,於同月23日於校長室由謝師簽署切結書後,胡前校長將之交給A生家長,另於校門口將2份切結書影本交付B生家長,並請其轉交另一份影本給C生家長。同月24日晚上7時,謝師由其父母陪同於校長室提交悔過書予A生家長,因A生家長認該悔過書係針對三位學生所做的概括性描述,要求謝師嫌另寫一份對A生所做的事實陳述,胡前校長卻欲將第一份較完整且較嚴重的悔過書撕掉,已撕破一小角,經A生家長要求保留而作罷,是本案計有2份悔過書。
5、綜上,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屬公訴罪,胡淑娟身為一校之長,亦為該校性平會之主任委員,姚繼儒身為學務主任,為該校性平會之委員,其2人均因執行職務而知悉謝師涉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未為告發,未檢附相關證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胡前校長反指示所屬清理及重新裝潢謝師性侵學生的音樂教室教具室;胡前校長於解聘謝師後,得知其有對受害學生攝影等情事,未要求涉案人繳交所拍攝及錄影的檔案;居中協調卻意圖撕掉載有謝師坦承較完整且較嚴重的犯行之悔過書。其2人均違背公務員之依法告發義務,胡前校長且有啟人破壞犯罪現場、湮滅罪證之疑竇,核有違失。
(三)未為被害學生及家長製作申訴書面紀錄,於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時,阻隔性平會調查小組與受害學生及家長見面之機會,影響被害學生及其家長陳述之機會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核有違失:
1、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同法第26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
2、經查胡前校長於96年10月30日報告書中敘明本案之調查經過為:「10月17日中午12:20分校長接獲家長電話,即邀請家長及5名學童到校長室晤談,學生陳訴『六年○班導師,對該校學生有抱在大腿上親臉頰、擁抱、脫褲子、摸屁股等行為』」等語。19日胡前校長告訴另一名受害學生家長,其子疑遭謝師「脫褲子摸屁股」。經家長詢問後,該生透露謝師不止對其「脫褲子摸屁股」,還曾強迫其接吻及一起洗澡等情,同月22日家長緊急拜訪胡前校長告知上情。惟查渠受理上開受害學生及家長申訴,均未請該校相關人員到場,亦未將上開家長口頭檢舉作成紀錄。
3、再查,本院訪談受害學生家長時家長表示:本案該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完成之報告後,於96年11月3日召開會議,惟胡前校長未告知家長學校已成立調查小組,及調查小組已完成報告,即將提該校性平會審查等事實,11月5日要求受害學生家長簽署放棄事實陳述同意書,並於其上預先繕打簽署日期為96年11月1日,另為補正調查程序,並於事後要求受害學生家長補簽「放棄事實陳述同意書」及「放棄到場陳述切結書」等語。經本院約詢該校相關人員表示:「因專家說不要來必須要有同意書,校長不希望事情擴大,而於調查日後隔日交給姚前主任轉交相關人員簽署」。足見該校性平會進行調查時,胡前校長阻隔性平會調查小組與受害學生及家長見面之機會,影響被害學生及其家長陳述之機會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
(四)該校男教師一再利用午休、上課時間,強制猥褻男學生,凸顯未落實巡堂,校園安全管理出現嚴重疏失:
1、按學校是學生聚集、活動與學習的場所,也是學生人格養成的最重要地方,因此除了積極建構硬體上的安全防護工作、主動教育孩子注意安全之外,也要建立紀錄、觀察,透過每一個人的眼睛,找出學校容易發生意外的地方,同時配合簡單迅速的通報系統,只要學生或師長發現校園安全出現漏洞時,在第一時間內盡快修復,以避免學生在校園中受到自然災害或人為事故所造成的傷害,提供學生一個安全、良好的學習環境。
2、惟查本案上安國小謝姓教師為人師表竟長期濫用教師職權,利用早自息、午休、科任老師上課期間,以請同學幫忙做事為由,多次逐一將多名受害學童帶至音樂教室教具室,強迫學童脫掉褲子,加以性侵,有時還會將猥褻過程拍攝下來,播放給受害學生看,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而學生於上學時間,竟一再地被導師帶到暗室中加以性侵,該校校長、巡堂老師、科任老師竟毫無所悉?凸顯該校未能善盡維護學生安全之責,校園安全已嚴重亮起紅燈,足見該校巡堂、校園定期安全空間檢視、巡邏等工作均未落實,該校相關人員自難辭違失之咎。
二、臺中市政府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教育處督學已查獲本案似涉強制猥褻等情,該處未依規定積極處理及究責,致引發爭端,核有未當:
1、經查臺中市政府於96年10月25日接獲民眾投書至市長信箱(列管號:96-市信006615) 後,於同月29日指派視導區督學進行瞭解,督學於同日與胡淑娟校長聯絡後,次(30)日前往該校訪查,同月31日簽陳簽報查訪情形略以:「學校於本案曝光後,未能積極處理,反讓該教師以憂鬱症請長假,規避責任等…較之學校處理過程:10月17日事件曝光,10月22日允許謝師請長假,10月30日才完成通報,並迄今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亦未對本案做出議決等過程研判,民眾指控似難以反駁。誠如陳情民眾所述:謝老師這樣的行為,已經涉及強制猥褻…這些都是公訴罪,學校怎麼可以私底下處理呢?…本案延遲部分移請業務課依規辦理,並建請於限期內要求學校完成本案處理」等語。學管課於11月1日會簽意見:「一、本案學校延遲通報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未於知悉後24小時內通報者,依規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是否究責,請鈞長核示。二、另擬函請該校盡速召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規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並辦後續輔導措施。」教育處處長張光銘代為決行於11月3日批示如下:「請先確認是為性侵或性騷擾?(兩者異同為何,由何單位認定?)」此後,相關人員即未再查究學校行政人員之違失責任,僅於同年11月9日以府教學字第0960256972號函請該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研擬相關輔導措施,並組成調查小組對本案進行調查。
2、綜上,該處相關人員於96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明知案情嚴重,且所屬學校延誤通報及通報內容之重大違誤,已違反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該處竟未積極處理及究責,既未陳報機關首長並即時依法追究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之失職責任,亦未知會社會處等相關單位,以整合資源協助被害人及家長。因此臺中市政府教育處處理本案,缺乏擔當與應變能力,罔顧受害學生權益,延誤處理時機,以致無法釋除被害學生及家長之疑慮與恐懼,顯未善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責,核有未當。
(二)臺中市政府教育處未審酌該屬上安國小校長胡前校之過犯行為影響程度及衍生後果嚴重性,覈實追究其責任,核有違失:
1、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其他適當之處理」。
2、經查,97年6月21日臺中市政府辦理13個學校校長遴選,胡淑娟申請調任光正國中,該校有4人申請,遴遴時教師會代表即已提出胡校長處理本案諸多違法不當情事,惟教育處相關人員卻說明:「胡校長未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情事,所以可參加選」, 嗣經多數委員同意遴選至光正國小。
3、經本院約詢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表示:該市校長遴選機制為正式委員13人,浮動委員2人(出缺學校之家長代表及教師代表),校長遴選習慣上是先談再作業,即事先進行溝通,先由府內人員5名、2名校長代表、1名指定教授(由教育處處長、副市長鈎選),只要事先談好,大部分可完成預期的結果。胡校長於參加光正國小校長遴選前,教育處相關人員曾建議長官依國教法第9條規定調整胡淑娟校長之主管職務,以緩衝及回應家長的訴求,惟未獲接受等語。依此陳述,該府於遴選前即已事先進行溝通,由胡淑娟調任光正國小校長。
4、綜上,本案臺中市上安國小男教師一再利用午休、體育課時間,性侵害男學生,不惟凸顯該校未落實巡堂,校園安全管理出現嚴重疏失,校長胡淑娟缺乏面對性侵害事件的處理及同理等專業能力,於案發後對全案之處理,顯有未依法通報、未依法告發、妨害證據之取得、未製作申訴書面記錄、阻隔性平會調查委員與受害學生及家長見面等諸多違失,是否適宜繼續擔任校長、綜理校務,已非無疑。惟查臺中市政府不僅未確實查明胡淑娟是否有國民育法第9-1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適任」事實,予以改任其他職務,反經溝通協調及遴選程序,由其擔任光正國小校長,該府相關人員遇事推委塞責,缺乏擔當責任與應變能力,致引發諸多爭議及民怨,難謂允當。
(三)臺中市政府允宜體察被害學生與家長所受傷害,加強溝通,以了解被害學生及家長的需求,並宜整合相關輔導資源,協助受害學生及家長走出陰霾:
1、據學者研究指出:性侵害犯罪是人類身體最隱私的侵犯,其所造成的影響可能終其一生,經常造成被害者長期的創傷,例如:創傷的性化經驗、烙印現象、感到被背叛、無力感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等(Patten et al., 1989; Coffey et al., 1996)。而受害的兒童或少年其所受傷害更是多重的狀況, 如身體、心理、精神、自我概念及環境控制力等。而性侵害被害人經常在飽受身心創傷之餘,還要面對陌生的醫療、警政、司法, 甚至是社政等單位,如各單位間未能緊密的連結合作,極易使被害人產生求助無門之無力感。本院約詢受害學生及其家長時,深切感受到被害孩童及其家長痛不欲生及難以言喻之苦楚,亟需政府相關人員的協助及主持公道,才能健康地走出傷痛,展開新生活。
2、臺中市政府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本案發生後該府相關單位曾提供下列協助及服務:一、教育處曾主動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志堅醫師組成專案輔導團隊,協助辦理受害學生後續心理復健、追蹤及治療事宜,惟因家長拒絕,自尋心理師諮商治療,教育處補助其心理諮商費用新台幣8萬600元。二、社會處社工員服務過程中,家長不希望社工員校訪亦婉拒家訪,基於尊重被害人家長意願及建立信任關係,因此以電話關懷被害人及家長狀況;與本案家長聯繫時主動說明社會處可提供心理輔導(被害人、家長)、經費補助(心理輔導、律師費用)資訊。協助四名被害人申請偵查及一、二審、三審階段之律師費用補助;並曾協助安排二名被害人進行心理評估及輔導,經心理師評估建議持續安排諮商輔導,但因被害人家長考量被害人極度抗拒,所以暫時婉拒社會處提供心理輔導服務。後由家長評估被害人有心理輔導需要而自行求助心理成長中心之心理師協助輔導。嗣因家長委由人本基金會作為聯繫窗口,爰由該處提供家長相關補助或資訊為主,並向人本基金會說明補助之相關規定及申請方式等語。
3、惟查本案受害學生家長稱:渠等於案發後一再陳訴,詎臺中市政府包括教育處處長、市長等相關人員,於全案過程中不聞不問、不見受害學生家長、不接受陳情書、不曾去電關心;並指陳上安國小胡淑娟校長對全案處理不當,涉有諸多違失,渠等一再陳情,惟市府仍讓其調任他校續任校長;且市長多次對媒體聲稱對本案受害學生及家長所受之遭遇,其感同身受,要為家長爭取國賠,卻請律師打官司與受害學生家長興訟,毫不認錯,顯屬背情悖理,使本案受害學生及家長飽受訟累等語。
4、綜上,本件性侵害事件已經帶給被害人及其家長極大的身、心創傷,本院約詢受害學生及其家長時,深切感受到被害孩童及其家長痛不欲生及難以言喻之苦楚,亟需政府相關人員的協助及主持公道,才能走出傷痛。但因上安國小及臺中市政府相關人員缺乏面對性侵害事件的處理及同理等專業能力,忽略被害人及其家長的創傷情緒,亦因處理不當,造成被害人的家庭困擾,給被害人及其家長更多的壓力與傷害。因此,臺中市政府及上安國小允宜加強溝通,以有效回應被害學生及家長的需求,並宜整合相關資源,以協助本案受害學生及家長健康地走出陰霾,展開新生活。
5、此外,臺中市政府亦應以本案為鑑,要求所屬學校嚴格遴選教師、加強性騷擾及性侵害犯罪之認識、危機之處理,落實學生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及宣導,並明確揭示求助、抗拒的方法及管道,俾免再有類此校園不幸事件發生。

綜上所述,臺中市上安國民小學知悉該校教師涉嫌對男童多次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未依法令規定通報及告發,且故意將性侵害事件通報為「脫褲子等不雅行為」性騷擾之事件、未要求涉案教師繳交犯案時拍攝的照片及錄影檔案,居中協調卻欲撕掉載有坦承犯行之悔過書,不利犯罪證據之保存及取得、調查作業未盡周延公允,未為被害學生及家長製作申訴書面紀錄、阻隔性平會調查小組與受害學生及家長見面之機會,影響被害學生及其家長陳述之機會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巡堂及校園安全管理工作未落實;臺中市政府教育處未依規定積極處理覈實究責、與被害學生家長溝通不足致生爭端,均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監察院糾正案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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