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監察院106教正0006號糾正案文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監察院106教正0006號糾正案文
2017年8月10日
2017年8月15日

糾正案:

監察院106教正0006號糾正案文
監察院106教調0030號調查報告

類  別:糾正案文
審議日期:106/08/10
公告日期:106/08/15
字  號:106教正0006
機關改善情形:
案件狀態:尚未結案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
教育部
貳、案   由:
輔仁大學於104年6月28日凌晨發生王姓學生性侵害學生A女事件,該校翌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時,系輔導教官尚紘揚報告A女已驗傷採證並提告王生疑似妨害性自主,參與會議之副校長、學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系教官、值班教官、心理系主任、秘書、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心理輔導師、公共事務室主任、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等教育人員,知悉該疑似性侵害事件後,卻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教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社政機關進行通報,生活輔導組組長鄭佩玉遲至104年7月9日始為社政通報,卻將疑似性侵害事件錯誤通報為疑似性騷擾事件,教育部迄今未依性教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通報責任人員裁處罰鍰,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並揭示:「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同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基此,維護校園友善與安全空間,妥善處理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是學校責無旁貸的責任。
「據報導,輔仁大學於104年6月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究該校有無依法通報?成立工作小組、調查程序懲處方式適法與否?有無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被害人道歉有無受到不當引導或脅迫?教育部介入處理是否妥適?教育機關對於私立學校處理性平事件有無善盡督導之責?社政機關有無依法科處罰鍰?教育及社政機關對被害人有無給予心理輔導及其他扶助?相關政策法規有無修正必要?均有深入瞭解必要」一案,經調閱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下稱輔仁大學)、教育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卷證資料,於105年11月2日赴輔仁大學訪談江漢聲校長、聶達安副校長、王英洲學務長、吉文倩組長、林宜均組長、吳志光教授、陳秋媛組員、前系主任何東洪、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前院長夏林清、心理系盧宗榮助教、郭美君秘書、呂昶賢研究生、郭琬琤研究生等人,復於106年3月10日詢問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鄭乃文司長、衛福部保護服務司張秀鴛司長、通傳會蕭祈宏主任秘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黃清高副局長、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陳淑娟主任、輔仁大學吳文彬教授兼主任秘書、吳志光教授兼法律學院副院長等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綜據調查所得並審閱相關卷證資料,業已調查竣事,認有下列違失應予糾正:
輔仁大學於104年6月28日凌晨發生王姓學生性侵害學生A女事件,該校翌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時,系輔導教官尚紘揚報告A女已驗傷採證並提告王生疑似妨害性自主,參與會議之副校長、學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系教官、值班教官、心理系主任、秘書、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心理輔導師、公共事務室主任、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等教育人員,知悉該疑似性侵害事件後,卻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及性教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社政機關進行通報,生活輔導組組長鄭佩玉遲至104年7月9日始為社政通報,卻將疑似性侵害事件錯誤通報為疑似性騷擾事件,教育部迄今未依性教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通報責任人員裁處罰鍰,核有違失。
一、教育人員知悉疑似性侵害案件,應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其規定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二)性教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性教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二、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教育部並於101年6月4日以臺訓(三)字第1010101395號函,提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學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與輔導流程」及「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供學校人員依據該準則第16條規定,於知悉事件向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人員通報時填用。
(四)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以下簡稱校安通報事件),依據教育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為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第3點規定:「校安通報事件之類別區分如下:(一)意外事件。(二)安全維護事件 。(三)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四)管教衝突事件。(五)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六)天然災害事件。(七)疾病事件。(八)其他事件。」第4點規定:「校安通報事件依屬性區分緊急事件、法定通報事件、一般校安事件:……(二)法定通報事件,依輕重程度區分甲級、乙級、丙級:1.甲級事件:依法應通報主管機關且嚴重影響學生身心發展之確定事件。2、乙級事件:依法應通報主管機關且嚴重影響學生身心發展之疑似事件,或非屬甲級之其他確定事件。」第6點規定:「校安通報事件之通報時限:……(二)法定通報: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甲級、乙級事件至遲不得逾24小時。」是以,本件係校園性侵害事件,屬法定通報乙級事件,學校應於知悉後,於教育部校安通報網進行通報,至遲不得逾24小時。
(五)輔仁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作業要點[2]第9點第1、2項規定:「本校教職員工知悉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即向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指定之專人通報(第1項)。本校知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向教育部或其他有關機關通報(第2項)。」輔仁大學並指定該校學生事務處陳秋媛為申報業務承辦人。
二、對於教育人員應通報而未通報之責任,衛福部查復本院指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僅明定責任通報之義務,而無訂定違反責任通報之罰則,以兼顧成年性侵害被害人之自主性。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性教法第21條及第36條明定教育人員之通報責任及未盡責任通報之罰則。」教育部則稱:於審核延遲通報之裁罰案時,均依裁罰案件之個案狀況,釐明責任後再予裁罰,不當然處罰某一特定職務者,而係以知悉卻未告知學校(通報權責人員)者。
三、本案發生事實:
(一)據A女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內容記載,104年6月27日畢業典禮後,當晚A女應邀參加輔仁大學聖言樓8樓851教室的聚會,A女男友B男因有別的事情,沒有參加。晚上12時許A女預定要返回租屋處,因學校很暗,請王姓學生(下稱王生)陪她走到學校側門,之後經在場其他同學朋友繼續邀約,故A女繼續留在教室內調酒吧台,跟友人一起玩敲敲杯,誰輸了就喝掉那一杯。當下氣氛很興奮、很高興。A女約喝了6杯調酒,惟當下沒有警覺酒的後作用力可能會醉倒情事。
(二)據A女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指出,翌日(28日)約凌晨3時,A女決心想要離開該次聚會,當時已站不穩,走路搖搖晃晃。A女遂與王生共同離開851教室,期間曾在教室外走廊抽菸,當時郭姓學生(下稱郭生)也在現場,王生幾次暗示郭生是否要回教室了,郭生隨後看見王生摸A女的胸部。
(三)據B男之「B男表述現場第一目擊者的經過」書面資料指出,B男在租屋處等候到凌晨3時仍未見A女返回,放心不下,遂自租屋處沿途尋找而來,B男於等電梯時聽聞走廊傳來疑似男子性交行為之喘息聲,再經851教室同學告知A女已由王生陪同返家,驚覺A女可能在1樓遭遇危險,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搭乘電梯至1樓,往走廊傳來男子喘息聲處奔跑過去,於1樓大廳走廊發現A女,外褲內褲都被脫掉,王生正在穿褲子,B男遂與王生發生爭執。
(四)「B男表述現場第一目擊者的經過」書面資料指出,B男隨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並去電該校教官室,隨後值班教官歐李芳如協助引導救護車進入學校,將A女抬上救護車,B男隨A女就醫,並在救護車上報警。歐李芳如教官也給王生叫救護車,隨後到○○醫院協助王生就醫事宜。
(五)據A女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內容記載,事後A女回想表示:凌晨3時許,讓B男等候太久,決心要離開該次聚會,接下來沒有記憶,不知道自己怎麼走出教室,不知自己身邊有誰。在失去頭腦意識、睜不開眼睛的黑暗一片裡,有一段時間身體感覺到被不知道什麼東西(沒力氣睜開眼皮)重重壓著,想要推開反抗但是身體使不上力氣,像溺水一樣。再來,就是聽到有人很大聲在我耳邊喊說小姐小姐,用力拍我,嘔吐後又昏過去。最後睜開眼皮醒來時,已經躺在醫院病床上。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26日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案件判決,理由略以:1.A女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離開851教室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2.王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上開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於性交行為。3.惟依相關事證尚難認定王生已有對A女性器插入或使之接合之性交既遂階段。4.對王生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不予採信等情,認定王生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七)據臺北市政府查復本院資料表示,經該府於104年6月28日、29日、7月9日分別受理醫院、警察及該校之社政通報後,評估A女創傷反應明顯,於104年8月14日起接受心理諮商迄今。
四、本案事發時,被害學生A女仍具有學籍,為學生身分,有性教法之適用:
(一)性教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輔仁大學學則」第40條規定:「本校採學年學分制,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准予畢業:一、修滿本校規定年限及各學系(所、學位學程)規定科目與學分,成績及格者。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三、院(含全人教育課程中心)、系(所、學位學程)規定之其他畢業條件(第1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應納入系(所、學位學程)修業規則;經所屬系(所、學位學程)、院務會議及教務會議通過,並公告之(第2項)。學籍經審核不合者,應撤銷其畢業資格(第3項)。」
(二)查本案被害人A女為應屆畢業生,事發前一日(6月27日)輔仁大學舉行畢業典禮,當晚心理系舉辦畢業晚會,事發時間為104年6月28日凌晨。究被害人A女是否具學生身分,經本院詢問輔仁大學註冊組長吉文倩表示:「學生學籍係依輔仁大學學則第40條規定辦理,認定本案被害人因有修習非畢業班課程,故以學校上傳成績時間推定,取得畢業資格,故事發時仍具學生身分」等語。本案A女畢業學分之最後成績登錄日期為104年7月10日,科目為外國語文(進階新聞英文),故應以此日為其畢業認定日期,該校並提供被害人A女有修習非畢業班學生之課程成績單佐證。教育部查復本院資料指出:該校於104年6月27日學校舉行畢業典禮,該被害人為應屆畢業生,惟尚未完成離校手續(104年8月完成離校後,方喪失學籍)等語,因此,被害人A女於事發當時仍具有學籍,為學生身分。本案行為人王生,屬該校三年級在學學生,本案行為人及被害人均為學生,應適用性教法。
五、事發後輔仁大學為校安通報,雖符合通報時間規定,但將疑似性侵害事件錯誤通報為疑似性騷擾事件:
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30分,B男發現王生對A女不軌,雙方發生爭執,當時B男先呼叫救護車,並去電教官室,值班教官歐李芳如協助引導救護車進入學校,B男是在救護車上報警。歐李芳如教官於校門口協助引導教護車,隨後到○○醫院協助加害人就醫事宜。事發當日,並有3、4個同學到事發現場幫忙。104年6月28日上午9時21分輔仁大學進行校安通報,由歐李芳如教官上網通報,通報序號:862981。通報事件名稱:「知悉疑似18歲以上性騷擾事件」,事件經過為:「本校104年6月28日7時接獲A女哥哥通知四年級學生A女於早上4時於本校聖言樓,疑遭王生性騷擾。」該校查復本院表示:「因初步理解為已滿18歲以上之性騷擾事件,事發當時受害者因酒醉確實無法得知其情況,故通報內容為疑似性騷擾事件。」據上,本案事發於104年6月28日凌晨,該校於當日上午9時21分進行校安通報,通報內容為疑似性騷擾事件,「該事件名稱」填報為「知悉疑似18歲以上性騷擾事件」,符合校安通報期限規定,但將疑似性侵害事件錯誤通報為疑似性騷擾事件。
六、該校於104年6月29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系輔導教官尚紘揚於該會議中報告A女清醒後立即驗傷及採證,提告王生疑似妨害性自主,指出該案為疑似性侵害案件,與會之校方人員包含該校使命副校長、學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系教官、值班教官、心理系主任、秘書、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心理輔導師、公共事務室、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等人因而知悉該疑似校園性侵害案件,無人知悉需進行社政通報,遲至生活輔導組組長鄭佩玉至104年7月9日始進行社政通報,且仍以性騷擾事件通報,違法通報義務:
(一)查本案事發後,該校隨即於106年6月29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主席為使命副校長,出席人員有學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系教官、值班教官、心理系主任、秘書、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心理輔導師、公共事務室、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等。系輔導教官尚紘揚於該會議中報告被害人A女清醒後即驗傷及採證,並提告王生疑似妨害性自主,學務長並於會中指示,待相關人員提出申請後,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防治組依性平規定流程處理。據上,該會議已具體指出該案為疑似性侵害案件,教育人員依法進行社政通報,將案件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惟上開人員無人進行社政通報,遲至104年7月9日10時58分由該校生活輔導組組長鄭佩玉向臺北市政府通報(因被害人居住於臺北市),通報內容與校安通報相同。對此,輔仁大學查復本院表示:「本案事發後,該校生輔組長於104年7月8日參加104年度北區大專校院防制網路霸凌增能研習,始獲悉性侵害除進行教育部校安通報外,同時須進行社政系統通報,故於104年7月9日補行性侵害事件之社政通報,將本案通報予臺北市家防中心,通報內容載與校安通報內容相同,為疑似性騷擾事件」等語。由此可知,該校自事發(104年6月28日)至104年7月9日始完成向社政主管機關通報,明顯延遲社政通報。該校「輔大性平第1040001號案衍生案調查報告」也為相同認定,指出該校於通報程序中存有疏失。
(二)本案事發(104年6月28日)至該校104年7月9日補行完成社政主管機關通報,期間有眾多教育人員接觸且知悉該案之發生,竟無人向社政主管機關通報。該校查復本院坦言:由於本校在當時確實對相關法令認知有所不足,不過於受訓之後馬上補正,因此絕非故意為之,此點已加強該校性平處理相關業務人員(包括教官)等之在職訓練,以求之後不再發生等語。
七、教育部迄今未對於延遲通報人員依法裁處罰鍰,即有不當。
八、綜上,輔仁大學於104年6月28日凌晨發生王姓學生性侵害學生A女事件,該校翌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時,系輔導教官尚紘揚報告A女已驗傷採證並提告王生疑似妨害性自主,參與會議之副校長、學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系教官、值班教官、心理系主任、秘書、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心理輔導師、公共事務室主任、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等教育人員,知悉該疑似性侵害事件後,卻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及性教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社政機關進行通報,生活輔導組組長鄭佩玉遲至104年7月9日始為社政通報,卻將疑似性侵害事件錯誤通報為疑似性騷擾事件,教育部迄今未依性教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通報責任人員裁處罰鍰,核有違失。

據上論結,輔仁大學於104年6月28日凌晨發生王姓學生性侵害學生A女事件,該校翌日召開「輔仁大學心理系『0627』日專案輔導會議」時,系輔導教官尚紘揚報告A女已驗傷採證並提告王生疑似妨害性自主,參與會議之副校長、學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系教官、值班教官、心理系主任、秘書、導師、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心理輔導師、公共事務室主任、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等教育人員,知悉該疑似性侵害事件後,卻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及性教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社政機關進行通報,生活輔導組組長鄭佩玉遲至104年7月9日始為社政通報,卻將疑似性侵害事件錯誤通報為疑似性騷擾事件,教育部迄今未依性教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通報責任人員裁處罰鍰,核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1. 依據輔仁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本大學定名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又稱『天主教輔仁大學』,英文名稱為Fu Jen Catholic University。」
  2. 9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正通過,102年1月10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提案委員: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監察院糾正案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