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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議會暫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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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議會暫行法
中華民國2年(1913年)4月2日
1913年4月2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四月三日第三百二十六號
臨時大總統令 法律第四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4月3日)
政府公報第326號第309至312版。《東方雜誌》1912年9卷11期刊。《大公报》1914年4月4日-4月5日刊。

第一章 組織及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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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省議會設於省行政長官所駐之地。

  第二條 各省省議會議員名額。依民國元年九月二十五日各省第一屆省議會議員名額表所規定。

  第三條 議員任期以三年爲限。任滿改選。再被選者得連任。

  第四條 任期以議員當選之日起算。

  第五條 議員當選後。選舉區有變更而任期未滿者。照舊任職。

  第六條 議員任職後。非經省議會之許可。不得解職。

  第七條 議員因故出缺時。以本選舉區候補當選人名次表之列前者遞補之。

  第八條 補缺之議員。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爲限。

  第九條 省議會議員。不得同時爲國會議員。

  第十條 省議會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由議員互選之。

  選舉議長副議長。分次用無記名單記法。各以得票過半數者爲當選。

  第十一條 議長維持秩序。整理議事。對外爲省議會之代表。

  第十二條 議長有事故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俱有事故時。由議員中選舉臨時議長代理。

  第十三條 議員改選時。議長副議長一倂改選。

  第十四條 省議會置祕書。由議長任免之。

  第十五條 祕書承議長之命。經理文牘會計及一切庶務。其員額及辦事細則。由省議會定之。

第二章 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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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省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本省單行條例。但以不牴觸法律命令爲限。

  二 議決本省預算及決算。

  三 議決省稅及使用費規費之徵收。但法律命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 議決省債之募集。及省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 議決本省財產。及營造物之處分並買入。

  六 議決本省財產。及營造物之管理方法。但法律命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 答覆省行政長官諮詢事件。

  八 受理本省人民關於本省行政請願事件。

  九 得以關於本省行政。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省行政長官。

  十 其他依法律命令應由省議會議決事件。

  第十七條 省議會對於本省行政長官。認有違法行爲時。得以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提出彈劾案。經由內務總長。提交國務會議懲辦之。

  第十八條 省議會對於本省行政。認本省行政官吏違法納賄情事。得咨請省行政長官査辦之。

  第十九條 省議會議員。對於本省行政事項有疑義時。得以十人以上之連署。提出質問書於省行政長官。限期答覆。

  第二十條 省議會議員對於省行政長官之答覆。認爲不得要領時。得要求省行政長官自行到會。或派員到會答辯。

第三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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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省議會分常年會及臨時會二種。

  第二十二條 常年會每年一次。由省行政長官召集之。臨時會因特別緊要事件發生。由省行政長官或議員半數以上之請求時召集之。

  第二十三條 常年會會期。以六十日爲率。其有必須連續開議者。得延長會期二十日以內。臨時會期至多不得逾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省議會非有議員半數以上出席。不得開議。

  第二十五條 議員有五人以上之贊同。得提出議案。

  第二十六條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爲準。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二十七條 議員於議案涉及本身或其親屬者。非經省議會之許可。不得與議。

  第二十八條 議員除現行犯罪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於會期內非經省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九條 會議時議員之言論及表決。於議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條 會議時省行政長官得自行到會。或派員到會發言。但不得列於表決之數。或中止議員之言論。

  第三十一條 省議會之會議公開之。但依省行政長官之要求。或議員之提議。經多數可決者。得禁止旁聽。

  第三十二條 議員違背議事細則者。停止到會。其情節重者除名。

  第三十三條 議員無故不到會。延至十日以上者除名。

  第三十四條 議員以省議會名義。干預外事者。停止到會。其情節重者除名。

  第三十五條 停止到會至多以十日爲限。依出席議員多數之決議行之。除名依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三十六條 議事細則及旁聽規則。由省議會定之。

第四章 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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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省議會之議決事件。省行政長官應於十日內公布之。

  第三十八條 省議會之議決。省行政長官如不以爲然時。應於五日內聲明理由。咨交覆議。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應依前條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省議會之議決。省行政長官如認爲違法時。得咨省議會撤銷之。如省議會不服其撤銷時。得提起訴訟於平政院。

  前條訴訟。於平政院未成立之時。最高法院受理之。

第五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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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省議會經費及議員公費旅費。由省議會定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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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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