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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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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民國69年) 社會救助法
立法於民國86年10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97年10月30日
1997年1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6年11月19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46790 號令
社會救助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4 日公布1.總統令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6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4679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 4, 11, 15至17, 19, 20, 23, 26至28, 36, 3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46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1、15~17、19、20、23、26~28、36、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5, 10, 16, 41, 43條
增訂第5之1至5之3, 15之1, 44之1條
刪除第4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0、16、41、43 條條文;增訂第 5-1~5-3、15-1、4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5, 5之1, 5之2, 9, 12, 21, 36條
刪除第4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5-2、9、12、21、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5之3, 4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46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 3, 4, 5至5之3, 8, 9, 12至15之1, 16, 17, 19, 21, 30至32, 36, 38至41, 46條
增訂第4之1, 9之1, 15之2, 16之1至16之3, 44之2, 44之3條
刪除第37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4、5~5-3、8、9、12~15-1、16、17、19、21、30~32、36、38~41、46 條條文;增訂第 4-1、9-1、15-2、16-1~16-3、44-2、44-3 條條文;刪除第 37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6之2條
第一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修正條文,自100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73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 條條文;第 1 項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5之1, 16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4之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11, 15, 15之1, 16之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1、15、15-1、16-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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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六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第七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八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九條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二章 生活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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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差別訂定等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十五條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在宅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三章 醫療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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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第十九條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第二十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急難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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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第二十二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第二十三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第五章 災害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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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第二十六條

  省(市)或縣(市)政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辦理之。

第二十七條

  省(市)或縣(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

第六章 社會救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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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前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三十二條

  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委託收容。

第三十三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第三十四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三十五條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第七章 救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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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三十七條

  省(市)、縣(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該政府定之。

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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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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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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