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教育法 (民國91年立法9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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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法 (民國91年) 社會教育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91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12月24日
2003年1月15日
公布於民國92年1月1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40號令
社會教育法 (民國100年)

中華民國 42 年 9 月 8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42 年 9 月 24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430 號
中華民國 48 年 3 月 17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48 年 3 月 28 日公布2.總統(48)台統(一)義字第 188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 1005 號
中華民國 6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0 月 2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3740 號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4, 6, 7, 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70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8, 1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4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1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 13 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4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及目的)

  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第二條 (社會教育之任務)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左: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十、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十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十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十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活動。
  十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十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三條 (社會教育機關之設置)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育視導工作人員。

第四條 (社會教育館、文化中心之設置)

  直轄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推展各種社會教育事業並輔導當地社會教育之發展。
  直轄市、縣(市)應設立文化中心,以圖書館為主,辦理各項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

第五條 (社會教育機構)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六條 (設置之機構及名稱)

  社會教育機構由中央設立者為國立;由直轄市設立者為市立;由縣(市)設立者為縣(市)立;由鄉(鎮、市、區)設立者為鄉(鎮、市、區)立;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

第七條 (設立、變更或停辦之核准機關)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市)立、鄉(鎮、市、區)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

第八條 (設立登記事項辦法之訂定)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核准立案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學校兼辦辦法之訂定)

  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人員任用依據)

  社會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經費來源)

  各級政府,應寬籌社會教育經費,並於各該級教育經費預算內,專列社會教育經費科目。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社會教育機構經費,由上級政府補助之。
  各級政府得運用民間財力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條 (社會教育之實施)

  社會教育之實施,應儘量配合地方社區之發展,除利用固定場所施教外,得兼採流動及露天方式等;並得以集會、講演、討論、展覽、競賽、函授或運用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十三條 (廣、電、傳播媒體之配合及其辦法之訂定)

  廣播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應加強配合社會教育之推行;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十四條 (教材之制定)

  社會教育之教材,除屬一般性質者,由教育部訂定綱要外,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訂之。

第十五條 (組織)

  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之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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