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19號法律
第1/2019號法律 修改第5/1999號法律《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 2019年2月4日 |
經重新公布的第5/1999號法律 |
《第1/201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9年1月24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9年1月28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9年2月4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5/1999號法律
[编辑]第5/1999號法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
第一條
標的一、本法律訂定使用國家象徵和標誌的一般制度及其保護規則。
二、[……]
第二條
國家象徵和標誌國旗、國徽及國歌是國家象徵和標誌,並具有下列含義:
(一)[……]
(二)[……]
(三)[……]
第三條
對國家象徵和標誌應有的尊重國家象徵和標誌應當被尊重和愛護。
第四條
展示、使用及奏唱一、[……]
二、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方場合奏唱國歌。
三、行政長官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一)以上兩款所指必須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或奏唱國歌的場所及場合,以及方式和方法;
(二)得限制或禁止有損國家象徵和標誌的莊嚴性及嚴肅性的公開使用的情況。
四、〔原第三款〕
第五條
禁止將國旗、國徽及國歌用作某些商業或其他不適當用途一、[……]
(一)商標或商業廣告;
(二)[……]
(三)行政長官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有損國旗或其圖案的莊嚴性及嚴肅性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二、[……]
(一)商標或商業廣告;
(二)[……]
(三)[……]
(四)行政長官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有損國徽或其圖案的莊嚴性及嚴肅性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三、國歌或其歌詞和曲譜不得奏唱、展示、使用或變相使用於:
(一)商標或商業廣告;
(二)私人喪事活動;
(三)公共場所的背景音樂;
(四)行政長官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限制或禁止奏唱、展示、使用或變相使用有損國歌或其歌詞和曲譜的莊嚴性及嚴肅性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第七條
奏唱國歌一、國歌應按照本法律附件四所載的歌詞和曲譜進行奏唱,不得採取有損國歌尊嚴的奏唱形式,尤其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
二、奏唱國歌時,在場人士應肅立,舉止莊重,不得有不尊重國歌的行為。
第九條
侮辱國家象徵和標誌罪一、故意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的工具,尤其是作出下列行為,公然侮辱國家象徵和標誌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焚燒、毀損、塗劃、玷污或踐踏國旗或國徽;
(二)篡改國歌歌詞或曲譜,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
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侮辱對象為國家象徵和標誌的複製本的情況,但複製本除必須與原本明顯相似外,還須足以令公眾以為是國家象徵和標誌。
第十條
監察一、海關及治安警察局各自按其職責範圍行使對第五條及第六條的監察權。
二、經濟局按其職責範圍行使對第八條的監察權。
第十一條
行政違法行為一、[……]
二、[……]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四、海關關長及治安警察局局長各自按其職權範圍,行使科處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罰款的權限。
五、經濟局局長按其職權範圍,行使科處第三款所指罰款的權限。
六、自處罰的行政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七、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二條
扣押一、經濟局有權扣押涉嫌違反第八條規定製造的國旗及國徽,以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二、[廢止]
三、經濟局局長有權指定工作人員就製造國旗及國徽的違法行為製作有關實況筆錄。
第十三條
補充法律對本法律未予特別規定的事宜,因應有關事宜的性質,補充適用《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條 修改第5/1999號法律的附件四
[编辑]第5/1999號法律附件四所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的總樂譜,由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載者替代。
第三條 修改第5/1999號法律的葡文文本
[编辑]第5/1999號法律的葡文文本內所提及的“bandeira”、“emblema”、“hino”、“bandeira, emblema e hino nacionais”、“a bandeira e o emblema”、“bandeira ou emblema”及“da bandeira e do emblema”分別改為“Bandeira Nacional”、“Emblema Nacional”、“Hino Nacional”、“Bandeira, Emblema e Hino Nacionais”、“a Bandeira e o Emblema Nacionais”、“Bandeira ou Emblema Nacionais”及“da Bandeira e do Emblema Nacionais”。
第四條 增加第5/1999號法律的條文
[编辑]在第5/1999號法律內增加第三-A條、第七-A條、第七-B條、第七-C條及第十二-A條,內容如下:
“
第三-A條
倡導一、為增強居民的國家觀念及弘揚愛國主義精神,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倡導居民、公共及私人實體認識及尊重國家象徵和標誌,以及了解其歷史和精神內涵。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倡導居民、公共及私人實體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於指定的節日展示或升掛國旗及在適宜的場合奏唱國歌,表達愛國情感。
第七-A條
在重大慶典和節日播放國歌一、在重大慶典和節日,根據九月四日第8/89/M號法律《廣播業制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批給合同或牌照經營視聽廣播服務的電視台及電台,應播放國歌或政府提供的國歌宣傳影音資料。
二、上款所指的重大慶典和節日,以及播放國歌或政府提供的國歌宣傳影音資料的時點,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七-B條
國歌納入中小學教育將國歌納入本地學制正規教育的中小學教育,組織學生學唱國歌,教育學生了解國歌的歷史和精神內涵,遵守國歌奏唱禮儀。
第七-C條
新聞媒體宣傳國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要求新聞媒體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開展國歌的宣傳工作,普及國歌奏唱的禮儀知識。
第十二-A條
附加處罰因違反第八條規定而被扣押的相關國旗及國徽,以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可宣告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且可命令將之銷毀。”
第五條 廢止
[编辑]廢止第5/1999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二款。
第六條 重新公佈
[编辑]經引入本法律通過的修改後,在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重新公佈第5/1999號法律的全文並對其條文重新編號。
第七條 生效
[编辑]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一 (第二條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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