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2016號行政法規
第19/2016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 2016年7月18日 |
《第19/2016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6年7月8日制定,並於2016年7月18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28/2003號行政法規
[编辑]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
第二條
定義[……]
(一)[廢止]
(二)“CIF”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險費加運費)的縮寫,即用以確定貨物價格的術語;該價格包括含運費及保險費在內的直至抵達目的港所需的費用;
(三)[……]
(四)[廢止]
(五)[廢止]
(六)[廢止]
第三條
關口[……]
(一)[……]
(二)關閘口岸、路氹新城口岸、珠澳跨境工業區口岸,以及海關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其他陸上口岸;
(三)海事及水務局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海上口岸。
第四條
文件一、[……]
二、海關或發出上款及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文件的實體可規定以電子數據傳輸方式遞交該等文件。
三、對本條所指文件的電子處理方式,適用第5/2005號法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規定。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六條
文件的填寫一、[……]
二、[廢止]
三、商業發票上必須載明出口貨物的FOB或進口貨物的CIF。
第七條
准照的通用規則一、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出口或進口活動以及轉運活動的經營人,應向主管實體申請准照。
二、[……]
三、[……]
四、准照的有效期為三十日,自簽發准照日起計,但簽發准照的實體於准照內另註有效期者除外,而准照僅供一次性使用。
第八條
進出口准照一、准照一式五份,分別以A、B、C、D、E標明。
二、准照簽發後,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將准照A聯存檔,並於經營人交回證明有關部門已接收准照申請的收據時,將其餘各聯交予經營人。
三、經營人出口或進口貨物時,須將准照的B、C、D、E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四、海關將准照C聯存檔,並將其餘各聯交予各聯上所指的實體。
五、再進口准照或再出口准照上須註明有關貨物運離或運入時所用准照或申報單的編號。
第九條
轉運准照一、准照一式五份,分別以A、B、C、D、E標明。
二、准照簽發後,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將准照A聯存檔,並於經營人交回證明有關部門已接收准照申請的收據後,將其餘各聯交予經營人。
三、經營人轉運貨物時,須將B、C、D、E聯交予海關;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註明日期及編號並簡簽,而有關註明及簡簽應清晰可辨。
第十條
申報單的通用規則一、[……]
二、[……]
三、海關將申報單A聯存檔,並將B聯交予B聯上所指的實體。
四、申報單的有效期為十個工作日,自海關確認日起計。
第十一條
進出口申報單——格式A一、進口申報單、本地產品出口申報單及再出口申報單均一式三份,分別以A、B、C標明。
二、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於各聯上簡簽以及註明日期及編號,而有關簡簽及註明應清晰可辨,並於其後將C聯交予經營人。
三、應經營人請求,海關可接受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尤其是艙單(Manifest)、提單(Bill of Lading)、空運提單(Airway Bill)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的正本及兩份副本,以替代申報單。
四、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經營人應於進行有關活動後的十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遞交申報單。
五、[……]
第十二條
進出口申報單——格式B一、下列活動應使用格式B的申報單:
(一)[……]
(二)[……]
(三)[……]
(四)[……]
二、[……]
第十三條
轉運申報單一、[……]
二、如未填寫申報單的“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貨物分類表編碼及貨物名稱——澳門協調制度”欄,經營人應將載有貨物名稱、包裹或物件的數目、數量及重量等資料的文件,尤其是艙單(Manifest)、提單(Bill of Lading)、空運提單(Airway Bill)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的正本及一份副本一併交予海關。
第十五條
由海關所作的修改一、[……]
(一)[……]
(二)[……]
(三)[……]
二、[……]
三、於准照的B、C、D、E聯或申報單各聯上所作的修改應清晰可辨。
第十六條
應經營人要求對出口准照的修改一、經營人可向簽發准照的主管實體申請修改出口准照以下事項的欄目內的資料:收貨人名稱及地址;有效期;交易銀行名稱;補充資料;所採用的運輸方式;生產商編號;目的地國或地區;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貨物編號及名稱;重量;FOB的貨幣單位及金額;卸貨地點或訂單編號;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
二、修改的申請,應附具出口准照E聯。
三、[廢止]”
第二條 增加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的條文
[编辑]在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三-A條、第十四-A條、第十四-B條、第十四-C條及第十四-D條,內容如下:
“
第三-A條
簽發准照簽發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出口表(表A)及進口表(表B)所列貨物進口准照及出口准照的職權屬下列實體:
(一)民政總署,如屬進口表B組別A所列貨物;
(二)衛生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B所列貨物;
(三)經濟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C及出口表A組別C所列貨物;
(四)電信管理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D所列貨物;
(五)治安警察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E及出口表A組別E所列貨物;
(六)交通事務局,如屬進口表B組別F所列貨物。
第十四-A條
A.T.A.報關單證冊貨物憑A.T.A.報關單證冊(又稱“A.T.A.單證冊”或“貨物暫准進口單證冊”)運入或運離時,收件的海關人員須核實單證冊上所載的資料及填寫各聯,並將之存檔或交予各聯上所指的實體。
第十四-B條
核實准照及申報單為核實准照或申報單以及所附同的文件,海關可要求經營人提交其他文件,以便核對所提供資料是否準確。
第十四-C條
檢核貨物一、海關檢核貨物時,可抽取樣本作分析或作更深入的監控。
二、經營人有權於檢核貨物時,以及倘須抽取樣本時在場;如當局認為必要,可要求經營人或其代表於檢核貨物或抽取樣本時在場,以便向當局提供有助檢核貨物或抽取樣本的必要協助。
三、只要當局抽取樣本的工作按現行規定進行,則行政當局無須作任何賠償,惟須負擔有關分析或監控費用。
第十四-D條
檢核部分貨物一、如只檢核同一准照或申報單內的部分貨物,其結果對該准照或申報單所載的全部貨物有效。
二、如經營人認為檢核部分貨物的結果不應對其餘申報貨物有效,可申請對貨物進行補充檢核,相關分析或監控費用由行政當局負擔。”
第三條 廢止
[编辑]廢止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一)、(四)、(五)及(六)項、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三款。
第四條 修改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的條文編排
[编辑]在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內加入第四章,標題為“檢核貨物”,並由第十四-B條至第十四-D條組成,而原第四章及第五章分別改為第五章及第六章。
第五條 重新公佈
[编辑]一、重新公佈經修改的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全文,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內提及的“《對外貿易法》”的表述改為“第7/2003號法律”。
第六條 生效
[编辑]本行政法規自第3/2016號法律《修改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七月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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