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17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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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門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2/2017號法律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執行法

2017年5月22日
《第2/2017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7年5月11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7年5月16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7年5月22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编辑]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制定必要的措施,使《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得以履行。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公約”:是指一九七三年三月三日於華盛頓簽署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二)“附錄”:是指公約組成部分的各附錄,尤其是:

(1)附錄I,其內包括受到或可能受到物種標本貿易的影響而有滅絕危險的物種;

(2)附錄II,其內包括:

i)目前雖未瀕臨滅絕,但如不嚴加管理其標本貿易以防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變成有滅絕危險的物種;

ii)為能有效控制上子項所指物種標本的貿易而須加以管理的其他物種;

(3)附錄III,其內包括締約方認為須防止或限制利用的屬締約方的原生物種;

(三)“物種”:是指任何動物或植物的物種或亞種,或其在地理上隔離的種群;

(四)“標本”:

(1)是指任何活的或死的動物或植物;

(2)就附錄I及附錄II所列物種,是指動物的任何易於辨認的部分或衍生物;就附錄III所列物種,是指在該附錄內指明的動物的任何易於辨認的部分或衍生物;

(3)就附錄I所列物種,是指植物的任何易於辨認的部分或衍生物;就附錄II及附錄III所列物種,是指在該兩附錄內指明的植物的任何易於辨認的部分或衍生物;

(五)“個人或家庭財產”:是指屬私人所有且組成或用於組成私人財產及常用物品的死標本、死標本部分或衍生物;

(六)“對外貿易”:是指進口、從海上引進、出口及再出口本法律所涵蓋的標本;

(七)“再出口”:是指將原先進口的任何標本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

(八)“從海上引進”:是指將從不屬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直接取得的任何標本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九)“轉運”:是指標本經澳門特別行政區交付予身份經適當識別的境外受貨人,且在所使用的運輸工具的固有需要而導致中斷行程時,標本須接受海關的監控;

(十)“圈養繁殖”:是指在控制下出生或以其他方式生產的動物,包括卵;

(十一)“人工培植”:是指以種子、枝節、孢子或其他培植材料栽種的植物;

(十二)“圈養人或培植人”:是指人工繁殖附錄II及附錄III所列物種的標本並以買賣、贈與、租賃、借用或交換方式使其流通的自然人或法人;

(十三)“佔有人或持有人”:是指以任何名義及以商業或非商業目的領有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十四)“科學機關”:是指佔有或持有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的標本作科學或教育用途的研究中心、實驗所、博物館、教學場所或其他實體。

第三條
單一性原則

一、公約各附錄視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

二、各附錄根據公約的規定修訂,並自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上受約束期間,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三、本法律的解釋應按公約及締約方大會落實公約內容的文書為之,並在本法律出現遺漏時,適用公約的規定;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第四條
一般原則

一、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對外貿易、本地貿易、佔有、持有及運送受本法律所定的條件約束。

二、上款規定的行為如涉及附錄I所列物種的標本,僅在特殊情況下方獲許可,以防止進一步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三、運送活標本時,應確保標本處於良好狀況的條件,以免其受到任何損傷、疾病或虐待的風險。

四、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對外貿易,即使進口、出口或再出口的國家並非公約締約方亦然。

五、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現行關於管理動物或衛生檢疫、植物檢疫及動植物隔離期的法例的適用。

第二章 對外貿易[编辑]

第一節 一般規定[编辑]

第五條
一般禁止

一、如無附同本章所指的證明書,禁止進行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對外貿易。

二、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進口、出口及再出口須根據本法律的補充規定提交相關准照,且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節 進口[编辑]

第六條
附錄I所列物種的進口

一、進口附錄I所列物種標本,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關口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機構簽發的進口證明書;

(二)由出口國或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按照公約的規定簽發的出口證明書或再出口證明書。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方獲簽發上款(一)項所指的進口證明書:

(一)取得科學機構認為進口不會損害有關物種生存的意見書;

(二)申請人須提交由出口國或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按照公約的規定簽發的出口證明書或再出口證明書,又或相關副本;

(三)受貨人須具備管理機構認為能容納及妥善照管活標本的合適設施;

(四)申請人須提交證明相關標本的使用非以商業為根本目的的證據。

第七條
附錄II所列物種的進口

一、進口附錄II所列物種標本,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關口提交上條第一款所指的證明書。

二、符合上條第二款(二)及(三)項所指的要件,方獲簽發附錄II所列物種的進口證明書。

第八條
附錄III所列物種的進口

一、進口附錄III所列物種標本,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關口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機構簽發的進口證明書;

(二)由出口國的管理機構按照公約的規定簽發的原產地證明書或下列任一證明書:

(1)屬從一已將有關物種列入附錄III的締約方進口的情況,由出口國的管理機構按照公約的規定簽發的出口證明書;

(2)由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簽發的、證實有關標本曾在該國按照公約的規定加工的證明書。

二、符合第六條第二款(三)項所指的要件,方獲簽發上款(一)項所指的進口證明書。

第三節 從海上引進[编辑]

第九條
附錄I及附錄II所列物種

一、從海上引進附錄I所列物種標本,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方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機構簽發有關證明書:

(一)取得科學機構認為引進不會損害有關物種生存的意見書;

(二)受貨人須具備管理機構認為能容納及妥善照管活標本的合適設施;

(三)申請人須提交證明相關標本的使用非以商業為根本目的的證據。

二、從海上引進附錄II所列物種標本,須同時符合上款(一)及(二)項所指的要件,方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機構簽發有關證明書。

第四節 出口[编辑]

第十條
附錄I所列物種的出口

一、出口附錄I所列物種標本,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離境關口提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機構簽發的出口證明書。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方獲簽發上款所指的出口證明書:

(一)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科學機構認為出口不會損害有關物種生存的意見書;

(二)申請人須提交證據,證明活標本獲妥善安置及運送,以免受到損傷、疾病或虐待的風險;

(三)申請人須提交證據,證明已獲進口國的管理機構簽發有關標本的進口證明書。

第十一條
附錄II所列物種的出口

一、出口附錄II所列物種標本,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離境關口提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機構簽發的出口證明書。

二、符合上條第二款(一)及(二)項所指的要件,方獲簽發上款所指的出口證明書。

第十二條
附錄III所列物種的出口

一、出口附錄III所列物種標本,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離境關口提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機構簽發的出口證明書。

二、符合第十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要件,方獲簽發上款所指的出口證明書。

第五節 再出口[编辑]

第十三條
附錄I所列物種的再出口

一、再出口附錄I所列物種標本,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離境關口提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機構簽發的再出口證明書。

二、申請人須提交下列證據,方獲簽發上款所指的再出口證明書:

(一)標本已按照本法律及公約的規定進口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活標本獲妥善安置及運送,以免受到損傷、疾病或虐待的風險;

(三)已獲進口國的管理機構簽發相關活標本的進口證明書。

第十四條
附錄II所列物種的再出口

一、再出口附錄II所列物種標本,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離境關口提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機構簽發的再出口證明書。

二、符合第十條第二款(一)及(二)項所指的要件,方獲簽發上款所指的再出口證明書。

第十五條
附錄III所列物種的再出口

一、再出口附錄III所列物種標本,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離境關口提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機構簽發的再出口證明書。

二、符合第十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要件,方獲簽發上款所指的再出口證明書。

第六節 特殊情況[编辑]

第十六條
豁免准照及證明書

屬下列情況,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對外貿易,無須取得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准照及以上各節所指的證明書:

(一)轉運標本,但不影響可檢查由出口國或再出口國管理機構簽發標明有關標本最終受貨人的相關出口證明書或再出口證明書;

(二)出口或再出口公約對相關標本生效前已獲得的標本;

(三)將植物標本、其他浸製、乾製或埋置的博物館標本及活植物原料出借、贈與或作非商業性的交換,以用於教育、科學及展覽用途,但該等標本及活植物原料須具有締約方的管理機構出具或核准的標籤;

(四)根據下條規定,進口、出口或再出口屬個人或家庭財產的標本;

(五)進口及再出口屬於巡迴的動物園、馬戲團、動物或植物的收藏或展覽的標本,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害關係人須向管理機構提供有關標本的完整清單;

(2)利害關係人須證明附錄I所列物種標本在公約生效前或公約適用於有關標本前已取得或獲得,又或證明標本屬圈養繁殖或人工培植;

(3)各活標本須獲妥善安置及運送,以免其受到損傷、疾病或虐待的風險。

第十七條
個人或家庭財產

一、上條(四)項規定的豁免適用於合法獲得且不具商業目的的標本,且在進口、出口或再出口有關標本時:

(一)標本被穿戴、運載或收納於有關所有人、佔有人或持有人的個人行李內;或

(二)屬於有關所有人、佔有人或持有人變更住所的隨行物品的一部分。

二、上條(四)項規定的豁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適用於以下附錄所列物種標本;

(一)附錄I;

(二)附錄II,如所有人、佔有人或持有人在其常居地以外的國家獲得標本,且有關標本是在野外捕捉或採集者。

第七節 文件[编辑]

第十八條
有效期

本法律所指的證明書有效期為六個月。

第十九條
廢止

一、管理機構可廢止證明書,但僅以有關廢止對恰當適用公約屬必要的情況為限。

二、管理機構應即時將廢止證明書一事通知海關及相關文件持有人,而文件持有人應自獲通知之日起計七日內將被廢止的文件交還管理機構。

三、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廢止證明書,且原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時,管理機構須向申請人退還已徵收的費用。

第二十條
無效

一、屬下列情況,證明書無效:

(一)因申請時提供虛假聲明而取得證明書,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程序;

(二)以無效、已廢止或失效的證明書為依據而獲簽發證明書。

二、管理機構應將無效宣告一事通知相關文件持有人,而文件持有人應自獲通知之日起計七日內將有關文件交還管理機構。

三、管理機構應即時將無效宣告一事通知海關。

第三章 本地貿易[编辑]

第二十一條
一般禁止

一、禁止進行附錄I所列物種標本的本地貿易,尤其是以商業目的購買、建議購買、出售及建議出售,以及為牟利目的而使用。

二、禁止以商業目的佔有或持有在違反本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取得或進口的附錄I所列物種標本。

三、如在公約對附錄I所列物種相關標本生效前已獲得標本或已將該標本引進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提交由出口國或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簽發的相關出口文件或再出口文件,則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有關標本。

第二十二條
佔有或持有憑證

為適用上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本法律所指的證明書及任何可證明合法佔有或持有的文件,尤其是發票,為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佔有或持有依據。

第二十三條
剝製標本

禁止將附錄I所列物種標本製成剝製動物標本,但下列情況則除外:

(一)標本在公約生效前已獲得,但利害關係人須就此提供證據;

(二)標本用於科學或教育用途,但須持有證明標本的使用非以商業為目的的文件。

第四章 登記[编辑]

第二十四條
強制登記及更新

一、下列者必須作登記:

(一)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進口商及出口商;

(二)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圈養人及培植人;

(三)上條規定的附錄I所列物種標本的剝製師;

(四)佔有或持有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科學機關。

二、須登記的圈養人及培植人,應於出現須更新登記資料之年隨後的曆年二月底前,將所佔有或持有的各物種標本數目、繁殖用的上代數目以及死亡及出生數目通知經濟局。

第五章 管理機構及科學機構[编辑]

第二十五條
機構

為適用公約及本法律:

(一)經濟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機構;

(二)民政總署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科學機構。

第二十六條
管理機構的職權

經濟局作為管理機構,具下列職權:

(一)就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對外貿易,簽發所需的證明書;

(二)根據第十六條(二)項的規定,就公約對相關標本生效前已獲得的標本的對外貿易給予有關豁免;

(三)根據第十六條(五)項的規定,就標本的對外貿易給予有關豁免;

(四)保留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對外貿易證明書的紀錄;

(五)編製公約第八條第七款所指的定期報告;

(六)出具旨在識別任何標本的標籤及記號;

(七)組織進口商及出口商的登記;

(八)組織及更新圈養人及培植人、剝製師以及佔有或持有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科學機關的登記;

(九)與公約秘書處及其他締約方聯絡;

(十)準備擬呈交締約方大會會議或送交公約秘書處的提案;

(十一)參與締約方大會;

(十二)向公眾宣傳公約目標及公約內與任何物種的貿易制度有關的規定;

(十三)決定如何處理被宣告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標本,並將有關決定通知扣押實體。

第二十七條
科學機構的職權

民政總署作為科學機構,具下列職權:

(一)確保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對外貿易不會損害該等物種的生存;

(二)有需要時,在涉及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對外貿易活動的簽發准照及證明書程序中發表意見;

(三)就管理機構按照上條(五)項的規定編製的報告發表意見;

(四)為適用公約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的規定,編製公約附錄I及附錄II的修正案,以及就修改公約附錄III發表意見;

(五)參與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識別工作,以及協助管理機構出具識別任何標本的標籤及記號;

(六)編製研究瀕危物種狀況所需的報告;

(七)就活動物標本的運送及其收容設施發表意見;

(八)保管被扣押的活標本。

第六章 監察[编辑]

第二十八條
職權

一、經濟局具職權在海關及民政總署協助下監察對公約及本法律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海關具職權核實進口商或出口商所提交的文件與標本是否相符,但不影響其他實體獲賦予的監察權力及經濟局的本身職權。

第二十九條
稽查及巡查

具監察職權的實體可進行其認為對確保公約的適用及遵守屬必需的稽查及巡查,尤其是針對:

(一)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商人的活動;

(二)該等標本所在的設施,如商店、圈養場及培植場。

第三十條
扣押

一、具監察職權的當局可扣押引致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行為的標本,並應就扣押一事通知經濟局。

二、如作為扣押標本依據的違反行為可予以補正,具監察職權的當局須命令暫時扣押有關標本,並通知標本佔有人或持有人或須對有關違反行為負責的人在八日內將包括海關問題在內的情況規範化。

三、如作為扣押標本依據的違反行為不能予以補正,又或標本佔有人或持有人或須對違反行為負責的人未在上款所定期間將有關情況規範化,經濟局須命令確定扣押有關標本。

四、屬危害公約所載標本的情況,具監察職權的當局得以保全名義扣押私人佔有或持有的標本,且不影響採取即時保護有關標本的其他適當措施。

第七章 處罰制度[编辑]

第一節 輕微違反責任[编辑]

第三十一條
輕微違反

一、如涉及附錄I所列物種標本,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構成輕微違反,科處澳門幣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的罰金及相關標本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處罰。

二、未遂亦予以處罰。

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可於經濟局自願繳納有關罰金。

四、審判聽證開始前自願繳納罰金並不影響相關標本自動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二節 行政責任[编辑]

第三十二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下列規定者,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一)第五條第一款,如涉及附錄II所列物種標本,科澳門幣五千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第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科澳門幣四千元至六萬元罰款;

(三)第五條第一款,如涉及附錄III所列物種標本,科澳門幣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科澳門幣二千元至四萬元罰款;

(五)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二款,科澳門幣一千元罰款。

二、未遂亦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程序

一、在發現行政違法行為或收到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實況筆錄後,經濟局須組成有關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之通知有關違法者。

二、在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違法者提出辯護。

三、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經濟局局長須科處有關處罰或將卷宗歸檔,並命令就其決定作出通知。

第三十四條
罰款的繳納

一、罰款須自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繳納。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間不自願繳納罰款,將透過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科處罰款的批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節 共同規定[编辑]

第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競合

對於以上各節規定和處罰的輕微違反或行政違法行為,如按其他法律規定科處更重的刑罰或處罰,則適用較重刑罰或處罰的規定,但不影響科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標本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處罰及下條規定的附加處罰。

第三十六條
附加處罰

除以上各節規定的處罰外,可科處下列一項或多項的附加處罰:

(一)屬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標本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禁止向違法者簽發證明書,為期兩年;

(三)吊銷已簽發予違法者的有效證明書。

第三十七條
累犯

一、自定出處罰或處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確定之日起計一年內實施相同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可科處的罰金或罰款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三十八條
確定處罰份量

在確定處罰份量時,須特別考慮:

(一)貨物的價值及行為人的經濟能力和經濟狀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可帶來《刑法典》規定的巨額或相當巨額的利益,又或違法者是否意圖取得該等利益而實施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四十條
繳納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或罰款,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納;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納。

第八章 最後規定[编辑]

第四十一條
補充法規

行政長官以補充性行政法規核准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規定,尤其是以下內容:

(一)證明書的簽發程序以及相關式樣;

(二)准照的特別制度,以便適用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廢止

廢止九月二十九日第45/86/M號法令《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適用於澳門地區之規章》。

第四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七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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